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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昇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告
楊登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5、180、181號、101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少年謝○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謝○傑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少年謝○傑、黃○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謝○傑、黃○瑀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與少年葉○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葉○均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少年邱○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邱○軒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登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昇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昇明知附表一「販賣者」欄所示少年謝○傑、葉○均、邱○軒、黃○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未滿18 歲 ,竟為圖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毒品愷他命,可以淨賺50元之利益,而吸收上開少年並說服渠等為甲○販賣毒品愷他命,並以綽號「阿胖」者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買賣毒品之用,而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上開少年參與各犯行之關係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係編號3 之重複贅載,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刪除;又起訴書事實欄原載林昇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予上開少年作為犯案工具,經核對卷證,實為贅載,爰刪除之,併此敘明。)

㈡林昇另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8 、9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者之成年男子約定,由該「阿胖」先交付價值4 萬元之毒品愷他命予林昇,林昇持之販賣後,再將販賣所得其中4 萬元給予「阿胖」作為價金,雙方合意既定,林昇即著手於翌(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7 樓之1 附近,取得由綽號「阿胖」者放置於上址之毒品愷他命3 包(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販入上開毒品愷他命欲分裝出賣,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未遂,並於101 年7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大臺北國宅前,為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3 包。

二、楊登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為圖每售出1 包300 元之毒品愷他命,可淨賺100 餘元之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由綽號「阿勝」者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毒品聯絡之用,而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愷他命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本院亦查無有何悖於其自由意志而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是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林昇及楊登智如何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各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暨被告林昇如何於於101 年7 月30日晚間8 、9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者之成年男子約定,由該「阿胖」先交付價值4 萬元之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昇,被告林昇持之販賣後,再將販賣所得其中4 萬元給予「阿胖」作為價金,嗣被告林昇於翌(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7 樓之1 附近,取得由綽號「阿胖」者放置於上址之毒品愷他命3 包(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販入上開毒品愷他命欲分裝出賣,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等事實,迭據被告林昇及楊登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第62頁至第65 頁 、第86頁至第87頁;他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 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82 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7至58頁、第60頁、第97頁正面、第99頁正面),核與證人謝○傑(見他字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8頁)、葉○均(見他字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邱○軒(見他字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黃○瑀(見他字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江○蓁(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2頁)、吳詩月(見他字卷一第36頁至39頁、第53頁至第57頁)、林士傑(見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傅國棟(見他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邱雨晴(見他字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吳坤育(見他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李昀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林昇及楊登智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毒品愷他命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1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1頁、第98頁、第116 頁、第134 頁、他字卷二第101 頁、第126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 幀(見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之1 至第24頁、第123 頁)在卷可稽。而經警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林昇身上查獲之毒品愷他命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1.米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195.0180公克(含2 包裝袋2 標籤),淨重192.1580公克,取樣0.6955公克,餘重191. 4625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2%,純質淨重173.3265公克。2.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3090公克(含1 包裝袋1 標籤),淨重2.0690公克,取樣0.0850公克,餘重1.984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5.6%,純質淨重1.9780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第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楊登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林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而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林昇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共計175.3045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81頁),顯已達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林昇與少年謝○傑、黃○瑀、葉○均、邱○軒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2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被告楊登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林昇於81年1 月1 日出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謝○傑(83年11月2 日出生)、黃○瑀(84年2 月3 日出生)、葉○均(83年10月6 日出生)、邱○軒(84年6 月12日出生)共同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昇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昇、楊登智所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昇部分則均依法各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再遞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昇雖曾供出其上游「阿胖」之綽號及行動電話,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調查後,表示查無「阿胖」其人及相關具體不法事證,而予簽結,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2日桃檢秋知101 他5459字第10159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11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1 頁),是被告林昇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林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昇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四人、時間亦僅4 個月、所得僅為7600元,而邀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林昇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多達23件,並夥同多名少年參與犯案,雖獲利微薄,惟其毒品擴散之範圍過廣,牽連之共犯、買受人非少,顯非僅偶一為之,故尚不致使一般人均認對其犯行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林昇、楊登智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昇係以一包250 元之價格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再以每包300 元出售,每包從中賺取5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5 5號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審認被告林昇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利潤為每包20餘元,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二)被告林昇就附表一編號17 、18 部分係各販賣1 包300 元之毒品愷他命予江○蓁,另被告林昇均係以每包300 元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此均據被告林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參酌附表一所載,被告林昇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他人,類皆係以每包300 元賣出亦足資佐證,而衡情當無購買愈多愈貴之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被告林昇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蓁之數量及價格未具體載明,另認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林昇係以3小包1,0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江○蓁,均有未當。(三)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即應依其犯罪情節妥適量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林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次既遂,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18 次) 、2 年8 月(3次) 、2 年9 月(1次) ,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次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總計達58年9 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使各罪平均之應執行刑僅3 月,顯有失當情形,原審定應執行刑非無過輕之嫌,同有未當。(四)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持以供販賣毒品所用,然其中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登記為第三人喬湳月及顏再春所有,此有遠傳電訊公司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登記為第三人賴家祈及黃瓊儀所有,亦有遠傳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訊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手機部分則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友人交予其等供買賣毒品聯絡使用,均非被告2 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60頁正面),原審認各該門號及手機係屬被告2 人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實於法未合。而查被告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非行,固有不當,惟被告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先後6 次,然其每次均僅係販賣300 元數量約0.8 公克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多,且被告楊登智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不久,思慮未成熟而犯下本案,並審酌其為單親家庭教養之生活狀況,過去無重大犯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原審因而就被告楊登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3 年6 月,尚難認屬過輕。是被告林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楊登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林昇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昇、楊登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昇、楊登智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所戕害,竟漠視其危害性,而為本案附表一、二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昇次數並多達22次,被告楊登智則為6 次,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林昇、楊登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耗費,足見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段尚屬和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均屬微薄、被告林昇林昇、楊登智2 人行為時年齡尚輕,思慮未成熟而犯下本案之情節、且均為單親家庭教養之生活狀況,過去均無重大犯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因而各所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林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就被告楊登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昇與少年謝○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800 元,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下稱前開原則),對被告林昇與少年謝○傑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昇與少年謝○傑、黃○瑀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6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對被告林昇與少年謝○傑、黃○瑀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昇與葉○均就附表一編號8 至16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3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對被告林昇與少年葉○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林昇與少年邱○軒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2,4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前開原則,對被告林昇與少年邱○軒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楊登智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800 元,雖未扣案,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 項亦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林昇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物,此據被告林昇供承在卷,而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林昇所有,有分裝、防潮、防止裸露之用,且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現金1, 200元、手機3 具(各含SIM 卡1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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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販賣對│交易時、地、方式  │交易內│宣告刑                  │
│號│      │象    │                  │容(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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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昇、│林士傑│由謝○傑於101 年5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謝○傑│      │月4 日13時56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所提供之門│,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新屋交流道旁│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的麥當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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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由謝○傑於101 年5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5 日21時57分許,│2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600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桃園縣平鎮市│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      │                        │
│  │      │      │市)六和高中門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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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吳詩月│由謝○傑於101 年4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8日11時21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桃園縣平鎮市│      │產連帶抵償之。          │
│  │      │      │新光路40號3 樓吳詩│      │                        │
│  │      │      │月住處樓下        │      │                        │
├─┤      ├───┼─────────┼───┼────────────┤
│4 │      │傅國棟│由謝○傑於101 年4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8日18時34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市│      │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中正公園附近的小巷│      │                        │
│  │      │      │子                │      │                        │
├─┤      │      ├─────────┼───┼────────────┤
│5 │      │      │由謝○傑於101 年5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6 日17時27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市│      │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      │                        │
│  │      │      │的7-11便利商店前  │      │                        │
├─┼───┤      ├─────────┼───┼────────────┤
│6 │林昇、│      │由黃○瑀於101 年4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謝○傑│      │月25日19時50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黃○│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傑、黃○瑀連帶沒收,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話,並與謝○傑共同│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      │                        │
│  │      │      │公園旁小巷子交易  │      │                        │
├─┤      │      ├─────────┼───┼────────────┤
│7 │      │      │由黃○瑀於101 年5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4 日22時23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謝│
│  │      │      │話聯絡傅國棟門號  │      │○傑、黃○瑀連帶沒收,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話,並與謝○傑共同│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首華│      │                        │
│  │      │      │飯店停車場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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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昇、│江○蓁│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葉○均│      │月3 日(起訴書誤載│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為23日)23時35分許│,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絡江○蓁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      │      │的世紀KTV 的A17 包│      │                        │
│  │      │      │廂                │      │                        │
├─┤      │      ├─────────┼───┼────────────┤
│9 │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6 日22時53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 00000000 號行動│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電話聯絡江○蓁門號│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桃園縣平鎮市│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自由街上的7-11便利│      │                        │
│  │      │      │商店              │      │                        │
├─┤      │      ├─────────┼───┼────────────┤
│10│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2日18時36分許,│2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600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葉│
│  │      │      │話聯絡江○蓁門號  │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中│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豐路上的山子頂麥當│      │                        │
│  │      │      │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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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詩月│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5 日22時13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吳詩月上開住│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處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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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10日00時45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聯絡吳詩月門號0978│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3269號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在吳詩月上開住處樓│      │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下                │      │                        │
├─┤      │      ├─────────┼───┼────────────┤
│13│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11日18時50分許,│1小 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吳詩月上開住│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處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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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士傑│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1 日18時45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桃園縣育達高中│      │產連帶抵償之。          │
│  │      │      │斜對面之清心飲料店│      │                        │
├─┤      │      ├─────────┼───┼────────────┤
│15│      │      │由葉○均於101 年2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9日18時46分(起│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訴書誤載為48分)許│,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葉│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在新屋交流道旁│      │                        │
│  │      │      │麥當勞            │      │                        │
├─┤      │      ├─────────┼───┼────────────┤
│16│      │      │由葉○均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6 日18時30分許,│2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600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葉│
│  │      │      │話聯絡林士傑門號  │      │○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新屋交流道旁│      │產連帶抵償之。          │
│  │      │      │麥當勞            │      │                        │
├─┼───┼───┼─────────┼───┼────────────┤
│17│林昇、│江○蓁│由邱○軒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邱○軒│      │月2 日7 時37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使用林昇提供之│,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動電話聯絡江○蓁門│      │邱○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電話,在桃園縣中壢│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的│      │                        │
│  │      │      │669 號房          │      │                        │
├─┤      │      ├─────────┼───┼────────────┤
│18│      │      │由邱○軒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4 日4 時41分許使│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用林昇提供之門號  │,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
│  │      │      │話聯絡江○蓁門號  │      │邱○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天│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堂鳥汽車旅館的626 │      │                        │
│  │      │      │號房              │      │                        │
├─┤      │      ├─────────┼───┼────────────┤
│19│      │      │由邱○軒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10日4 時4 分許使│3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用林昇提供之門號09│,900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 0000 之手機聯│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邱│
│  │      │      │絡江○蓁門號098167│      │○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8066行動電話,在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的A01 號包廂      │      │                        │
├─┤      ├───┼─────────┼───┼────────────┤
│20│      │吳詩月│由邱○軒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6 日4 時16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邱│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吳詩月上開住│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處樓下            │      │                        │
├─┤      │      ├─────────┼───┼────────────┤
│21│      │      │由邱○軒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8 日4 時34分許使│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用林昇提供之門號  │,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邱│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吳詩月上開住│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處樓下            │      │                        │
├─┤      │      ├─────────┼───┼────────────┤
│22│      │      │由邱○軒於101 年3 │愷他命│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      │月24日21時55分許,│1 小包│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使用林昇提供之門號│,300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邱│
│  │      │      │話聯絡吳詩月門號  │      │○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話,在吳詩月上開住│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處樓下            │      │                        │
└─┴───┴───┴─────────┴───┴────────────┘
附表二
┌─┬───┬────┬────────┬────┬──────────┐
│編│販毒者│販賣對象│交易時、地、方式│交易內容│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楊登智│邱雨晴  │於100 年10月17日│愷他命1 │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5時28分許,由楊│小包(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登智以其門號0930│5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443062號行動電話│,3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與邱雨晴門號096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21287號行動電話│        │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通話後之同日,在│        │償之。              │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        │                    │
│  │      │        │大學對面之7-11超│        │                    │
│  │      │        │商前            │        │                    │
├─┤      │        ├────────┼────┼──────────┤
│2 │      │        │於100 年10月19日│愷他命1 │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2 時34 分許,由│小包(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楊登智以其門號09│5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00000000號行動電│,3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話與邱雨晴門號09│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話通話後之同日,│        │償之。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啟│        │                    │
│  │      │        │英高中旁之全家便│        │                    │
│  │      │        │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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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吳坤育  │於100 年12月1 日│愷他命1 │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4 時24 分許,由│小包(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楊登智以其門號  │8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0000000000號行動│,3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電話與吳坤育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電話通話後之同日│        │償之。              │
│  │      │        │,在桃園縣中壢夜│        │                    │
│  │      │        │市內之OK便利商店│        │                    │
├─┤      │        ├────────┼────┼──────────┤
│4 │      │        │於100 年12月29日│愷他命1 │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7 時 許,由楊登│小包(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智以其門號097635│0.8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9716號行動電話與│),300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吳坤育門號098112│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6148號行動電話通│        │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話,在桃園縣中壢│        │償之。              │
│  │      │        │市○○○路00 號 │        │                    │
│  │      │        │洗乾淨洗車廠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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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李昀家之│於100 年10月8 日│愷他命1 │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某真實姓│13 時49 分許,由│小包(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名不詳之│楊登智以其門號  │0.8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友人    │0000000000號行動│),300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電話與李昀家之真│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償之。              │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後│        │                    │
│  │      │        │之同日,在中壢市│        │                    │
│  │      │        │天晟(起訴書誤繕│        │                    │
│  │      │        │為天成)醫院後面│        │                    │
│  │      │        │的榮耀歐洲社區  │        │                    │
├─┤      │        ├────────┼────┼──────────┤
│6 │      │        │於100 年12月28日│愷他命1 │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7時29分許,由楊│小包(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登智以其門號0930│0.8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443062號行動電話│),300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與李昀家之真實姓│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名不詳之友人門號│        │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0000000000號之行│        │償之。              │
│  │      │        │動電話通話後之同│        │                    │
│  │      │        │日,在中壢市天晟│        │                    │
│  │      │        │(起訴書誤繕為天│        │                    │
│  │      │        │成)醫院後面的榮│        │                    │
│  │      │        │耀歐洲社區      │        │                    │
└─┴───┴────┴────────┴────┴──────────┘
附表三
┌──┬─────────┬─────────────────────────┐
│編號│保管字號及鑑驗書  │扣案物品與鑑定結果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米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195.0180公克(含2 包裝袋│
│    │101 年度刑管字第  │  2 標籤),淨重192.1580公克,取樣0.6955公克,餘重│
│    │2052號及交通部民用│  191. 4625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2%,│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純質淨重173.3265公克。                          │
├──┤101 年9 月5 日航藥├─────────────────────────┤
│2   │鑑字第0000000 、  │2.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3090公克(含1 包裝袋1 標│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籤),淨重2.0690公克,取樣0.0850公克,餘重1.9840│
│    │書                │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5.6%,純質淨重  │
│    │                  │  1.9780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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