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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家銘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銘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洪家銘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1號、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自99年3月4日起入監服刑,迄100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頭戴安全帽、面掛口罩,且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料理刀1把(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尖銳利、刀刃長19.5公分、刀柄長13公分),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日時3分許,至該店櫃台前佯欲購買飲料付款,旋趁店員郭聯美開啟收銀機之際,以左手持上開料理刀繞入櫃台內,除出示該料理刀脅迫郭聯美外,並以身體強行推擠郭聯美,雖經郭聯美徒手抓住洪家銘手持之料理刀,並與洪家銘相互推擠拉扯,仍無法阻止洪家銘,其過程中,洪家銘尚對郭聯美脅稱:「我手上有刀,妳找死嗎」,郭聯美之右手背、左手虎口、左手大姆指(近指甲處)亦遭割傷(各一道割裂傷),洪家銘遂以上開脅迫及強暴手段,至使郭聯美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之紙鈔及硬幣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用力強推郭聯美使其往後退(未倒地),同時抽回持料理刀之左手,旋逃逸離去。嗣經郭聯美報案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循線至洪家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及其犯案時穿帶之黑色長袖T恤1件、黑色布鞋1雙、斜背包1個,上開強盜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家銘(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持刀進入上開超商櫃台內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員郭聯美尚有反抗,毫無畏懼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伊所為僅構成搶奪罪,並不成立強盜罪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述時、地,持扣案之料理刀進入該超商櫃台內,並與郭聯美發生推擠拉址,而拿取收銀機內之3,000元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循線至上址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程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3至34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郭聯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70至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扣案物品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0至12頁、第18至21頁),且有扣案之料理刀、黑色長袖T恤、黑色布鞋、斜背包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尚對郭聯美脅稱:「我手上有刀,妳找死嗎」等語,郭聯美亦受有右手背、左手虎口、左手大姆指(近指甲處)割裂傷各一道等情,業據郭聯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51頁、第58頁,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並有其傷勢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再扣案之料理刀係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且刀尖銳利,刀刃長19.5公分,刀柄長13公分等節,有勘測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刑法上之「兇器」,殆無疑問。綜上,此等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當時係基於強盜故意下手實行上揭行為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4頁、第53頁),復於原審時供稱:「(為什麼要拿刀去超商?)搶錢。(你所謂搶錢是何意?)要嚇店員。(所謂的嚇是否就是要讓店員不敢反抗?)是的。(所以你主觀上至少也有強盜的意思?)但是我沒有要傷害他。(你是否在店外等到店內無人才進入搶錢?)對。(目的是要讓店員喪失求援的機會?)沒有,有人我就不會搶,去的時候就剛好沒人。(為何沒人才搶?)沈默。(是否是希望將對方的反抗壓到最低,讓自己拿到錢的機會更為提高?)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左手持料理刀進入櫃台內,該料理刀明顯可見,郭聯美亦有見及,被告即以身體推擠郭聯美,郭聯美則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左手(握刀柄部分),以右手抓住刀背,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於推擠拉扯過程中,逕自以右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俟將現金放入背包內,並查看收銀機內狀況後,再用力強推郭聯美,致郭聯美向後退並呈彎腰姿勢(未倒地),同時強力抽回其持刀之左手,旋轉身逃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該過程中尚對郭聯美脅稱:「我手上有刀,妳找死嗎」等語,足見斯時被告係以出示上開料理刀、身體強行推擠及言語威脅之手段,排除郭聯美之抗拒,雖郭聯美奮不顧身勉力反抗,且徒手抓住洪家銘所持之料理刀,並與洪家銘相互推擠拉扯,仍無法阻止及抗拒被告,被告方得於該過程中逕自拿取收銀台內現金,甚至得手後尚可檢視收銀機內狀況,再用力強推郭聯美而轉身逃離現場,參諸郭聯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迭次證稱:伊當時無法抗拒,亦無法保護收銀機內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58頁,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背面),益見被告確有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郭聯美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情事。至郭聯美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證稱:被告進入櫃台時,伊未看見上開料理刀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郭聯美確有看見被告持刀走進櫃台之客觀情狀相悖,應係郭聯美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憑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郭聯美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推擠拉扯過程中,心中覺得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71頁),然郭聯美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伊見聞被告持刀進入櫃台時,因恐被告對伊不利,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復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既然被告有刀,就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衡以郭聯美初見被告手持上開料理刀,即分別以左、右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左手及該刀之刀背,除反抗外,顯然兼有憚於自身受害而防衛之意思,足見被告持刀舉動確已產生壓制郭聯美反抗之效果,應屬強盜罪之脅迫手段,縱郭聯美於雙方推擠過程中另有氣憤心態,仍不得憑此遽謂郭聯美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此部分證述內容,仍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案發時郭聯美雖有反抗,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仍足以對郭聯美產生壓制效果,令其無法阻止被告強取收銀機內現金,應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徒以郭聯美有反抗行為,即空言指稱郭聯美毫無畏懼或不能抗拒之情形,進而謂其所為僅構成搶奪罪云云,殊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傷害郭聯美所為,乃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身體強行推擠、言語威脅郭聯美部分,惟此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施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確已達到壓制效果,並使郭聯美無法抗拒,因而得以強取收銀機內現金,原審誤以被告僅施以脅迫手段,復以郭聯美有反抗舉動,即謂郭女並未心生畏懼,亦無不能抗拒,進而認定被告係強盜未遂後,於雙方推擠過程中,利用郭聯美無暇他顧之機會,下手搶奪收銀機內現金,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攜帶兇器搶奪2罪名,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強盜財物供己花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暨業已與受害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料理刀1把,雖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又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者,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長袖T恤1件、黑色布鞋1雙、斜背包1個與,均屬日常生活之衣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