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獻應
- 被告
- 李永福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獻應曾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因折抵刑期期滿,無殘刑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24號執行結案,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藍獻應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4年起至95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放置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內。嗣100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2 分前之某時許,藍獻應因飲用酒類後對車號不詳砂石車之駕駛行為心生不滿,竟返回上揭住處拿取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子彈後,將之藏放於向不知情沈鴻愷借用之格紋淺咖啡色側背包(下稱側背包)內,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騎乘黃色、車牌EZ-96 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6 鄰義興電廠清淤工程哨所(下稱工程哨所)前,向工程哨所保全人員李永遠詢問有無監視器後,即無端持上揭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而擊發子彈2 發(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擊發者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遺落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 顆、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子彈於工程哨所處。藍獻應嗣駕駛重型機車前往沈鴻愷經營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0 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飲酒,並於檳榔攤門口欲攔阻於台七線通行之砂石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員警陳傑賢、姚敏通據報前往處理,先於工程哨所前扣得藍獻應上揭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子彈彈殼2 顆、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子彈,並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至檳榔攤內查獲藍獻應,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1 、3 所示子彈,及與本件持有槍、彈犯行無關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62頁至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7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藍獻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藍獻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68頁、第69頁、第94頁、第95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193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福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李衍深、李建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李永遠、沈鴻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2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陳傑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08 頁、第109 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姚敏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並有桃園縣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等附卷可憑;復有於工程哨所、檳榔攤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子彈12顆、子彈彈殼2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鑑驗情形如下: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又上開扣案經未試射之7 顆子彈,經原審再送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⑴6 顆,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 頁),堪認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藍獻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藍獻應上揭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藍獻應於工程哨所處,如上所述,固有對空鳴槍行為,惟查,參諸證人即承包工程哨所工程之李衍深於警詢中證稱:藍獻應來工程哨所之地磅前,問伊老闆是誰,伊告悉為負責人後,藍獻應拿著香菸及檳榔給伊吃,伊回答沒有吃後,藍獻應即說伊不給面子,掉頭就走了,接著伊即聽到工程哨所處有2 聲槍聲;伊不認識藍獻應,與藍獻應無任何糾紛或結怨,伊不知道藍獻應為何會前往工程哨所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及證人即工程哨所保全人員李永遠於警詢、原審證稱:歹徒於100 年9 月2 日6 時50分許衝進裡面地磅處,10分鐘後騎乘重型機車EZ-96 號到工程哨所,當面詢問伊有無監視器,伊告訴歹徒監視器只有照哨所大門後,歹徒就朝天空開了2 槍,伊不知道歹徒之目的為何;當天之歹徒為藍獻應;藍獻應是在開槍完畢後,才對砂石車揮揮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告藍獻應與現場之李永遠、李衍深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甚明。另參以證人李永遠、李衍深亦不知悉被告藍獻應鳴槍目的為何,及員警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對被告藍獻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65 mg/l 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頁),是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當時喝醉了,而且對於路上卡車逼車,非常生氣所以對空鳴槍,並沒有特別想對誰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藍獻應於上揭時、時對空鳴槍行為,既係為宣洩其心中怒氣,而未對特定人進行恐嚇之意,尚難認被告藍獻應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此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藍獻應自94年起至95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迨100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固分別於94年1 月26日及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藍獻應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相同時、地,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迄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之刑期因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在其無故持有手槍行為繼續中,然其持有手槍行為終止之時間,如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則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藍獻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終止時間,既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顯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藍獻應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藍獻應辯護稱:被告藍獻應於員警發現槍枝之第一時間,已坦承持有槍枝,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查,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證人即羅浮派出所員警陳傑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後,即至工程哨所詢問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告悉有發生槍擊案,且現場有遺留子彈。伊嗣後進入地磅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發現有個人在與砂石場負責人對談;伊從工程哨所準備回派出所請求偵察隊協助途中,即發現有砂石車停在羅浮39之2 號前面500 公尺處,伊前往羅浮39之2 號處後,發現監視器畫面中嫌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在羅浮39之2 號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及證人即羅浮派出所員警姚敏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開槍的人已經離開,在現場的保全人員將遺留的子彈、彈殼交給伊,並告知歹徒騎乘重型機車至工程哨所前開槍,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看有無照到歹徒,不過沒有照到。沿台7 線要回派出所時,在羅浮街上對向的砂石車對伊招手,說前面有人在攔車,伊上前查看後,發現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符合工程哨所保全描述之外觀,因機車位置前方有檳榔攤,伊便去檳榔攤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堪認本件員警陳傑賢、姚敏通於工程哨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已得悉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者,係騎乘重型機車之人無訛。員警縱然於目睹重型機車停放於檳榔攤後,對於持有槍枝之人的姓名、年籍均不清楚,然員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保全人員描述之內容,應認員警對於犯嫌騎乘重型機車之特徵已有所認識;再參以重型機車停放處不遠處即為檳榔攤所在,顯然警方在目睹重型機車停放於檳榔攤處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持為持有槍枝之人現正在檳榔攤內,並據此詢問被告藍獻應是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在工程哨所前對空鳴槍2 槍等情,足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藍獻應並非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已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被告藍獻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藍獻應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五、至被告藍獻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傑賢、姚敏通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藍獻應具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藍獻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且被告藍獻應上揭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況參以證人陳傑賢、姚敏通就上揭待證事實已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藍獻應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本件被告藍獻應上揭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無訛。本件核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傑賢、姚敏通到庭作證必要,是被告藍獻應之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獻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因認被告藍獻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藍獻應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均無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藍獻應持有此部分子彈罪嫌,與其上揭非法持有子彈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藍獻應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藍獻應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手槍之舉,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所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及裂解後之子彈彈殼2 顆,非屬違禁物;扣案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藍獻應所持用,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藍獻應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及上揭辯解,主張被告藍獻應具有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藍獻應核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藍獻應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藍獻應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藍獻應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藍獻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永福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100 年9 月2 日早上7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3 鄰道班房之路旁,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借予被告藍獻應使用,嗣為警於工程哨所、檳榔攤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子彈彈殼2 顆,因認被告李永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沈鴻愷、陳傑賢、姚敏通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永福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詢中係因酒醉、害怕才會坦承犯行,實際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非伊所有,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固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參諸證人姚敏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盤查李永福,伊一進去,李永福即站起來移動至桌子旁邊。伊看見長方形桌靠近牆壁的邊邊有個包包,先以國語詢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低頭沒有說話。伊後將包包置放在桌上,看到裡面有一把槍,再以原住民語言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點頭,但支支吾吾不敢講。後再改用國語問「包包是誰的」,李永福才說「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大溪分局員警王福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開始問李永福,李永福均沈默,後來派出所原住民同事用泰雅族語詢問李永福,李永福才承認,然後同事翻譯讓伊知道李永福有承認槍枝係李永福的。問李永福問了比較久的時間,李永福都不回答,後來請原住民員警講了幾分鐘後,李永福就承認槍枝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堪認被告李永福對於員警詢問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是否為伊所有乙節,均多所遲疑,甚或需透過原住民員警以原住民言語詢問後始承認無訛。再參以被告李永福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益徵被告李永福對於員警進行盤查,起獲槍枝、子彈,並要求同行至警局詢問之遭遇,均屬以往所未遇見之經驗。衡諸被告李永福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則於警詢中對於是否承認改造槍枝、子彈是否為其所有,多所猶豫,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獻應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扣案槍、彈為伊於網路上購買,槍彈及彈匣均係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第94頁),被告李永福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在警詢中係因害怕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姚敏通於對被告李永福進行盤查時,於被告李永福往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處移動,嗣經員警姚敏通於被告李永福座位附近起獲側背包1 個等情,固據證人陳傑賢、姚敏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第9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然參諸證人陳傑賢、姚敏通此部分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側背包,係放置於被告李永福位置附近之事實;況被告藍獻應未隨身攜帶側背包,而將側背包置放於檳榔攤內座位牆邊之原因甚多,本件尚難憑證人陳傑賢、姚敏通證述側背包置放位置乙節,遽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由被告藍獻應交付予被告李永福後,由被告李永福自行置放於座椅附近,而逕認係被告李永福所持有。至證人沈鴻愷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藍獻應於100 年9 月2 日當天上午6 時45分許,有向伊借用側背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查,被告藍獻應是否借用側背包承裝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核與改造手槍是否係被告李永福借予被告藍獻應使用乙節無關,是證人沈鴻愷上揭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李永福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乙節,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惟上揭扣案改造手槍,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就改造手槍上所留指紋是否與被告李永福之指紋相符乙節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 支,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採獲指紋」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是本件自難僅憑卷附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遽認定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李永福所交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之上揭自白,既存在是否出於任意性之疑慮,且卷內並無任何可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資料可為憑佐,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永福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李永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永福涉有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永福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李永福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永福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李永福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證人姚敏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盤查李永福,伊一進去,李永福即站起來移動至桌子旁邊。伊看見長方形桌靠近牆壁的邊邊有個包包,先以國語詢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低頭沒有說話。伊後將包包置放在桌上,看到裡面有一把槍,再以原住民語言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點頭,但支支吾吾不敢講。後再改用國語問「包包是誰的」,李永福才說「是我的」等語,而證人王福山於原審亦證稱:剛開始問李永福,李永福均沈默,後來派出所原住民同事用泰雅族語詢問李永福,李永福才承認,然後同事翻譯讓伊知道李永福有承認槍枝係李永福的。問李永福問了比較久的時間,李永福都不回答,後來請原住民員警講了幾分鐘後,李永福就承認槍枝是他的等語,堪認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先後面對警員姚敏通、不詳派出所原住民警員之詢問,均係回答扣案槍彈為其所有。雖原審以李永福對於警員詢問扣案槍彈是否為伊所有乙節,均多所遲疑,甚或需透過原住民員警以原住民言語詢問後,始為承認,及佐以被告前科記錄後,認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因害怕而之,故不足採信一節。被告李永福因無前科,故本次應係初次接受警員盤查,並遭起獲槍彈,進而要求同行至警局詢問,其本會有緊張、不安之情緒,然是否能以此認被告李永福係因以往並無遭警員調查之經驗,而認其自白係因害怕所為,故不足採信,尚非無疑。且被告李永福知悉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倘係因受警方查緝而有上開情緒,亦應係否認該等槍彈為其所有,豈有向警員表明前開槍彈為伊所有之可能,是該等槍彈應為被告李永福所有甚明。(二)而證人沈鴻愷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於100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多看到被告藍獻應,其要向伊借側背棕色背包,與同一天上午警察到伊店裡起獲本件扣案槍、彈裝的包包為同一個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藍獻應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共同被告藍獻應於當日上午有向沈鴻愷借用裝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側背包,衡諸常情,倘上開槍彈原為共同被告藍獻應所有,且依共同被告藍獻應所述係藏放在家中,為降低遭檢警或他人發現其身上攜有槍彈,應會在家中將該等物品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再行外出,豈有外出向他人借用側背包,在不安全之環境下將槍彈放入袋內,暴露其身上攜有槍彈,而增加遭人查緝之風險,是本件槍彈應係共同被告藍獻應向被告李永福借用,始需臨時向沈鴻愷借用側背包裝入該等槍彈。(三)另證人陳傑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同事向前盤查被告時,當時被告左腳邊有包包,伊同事問那個包包是否為其所有,被告支支吾吾地說是,接著伊同事就把包包拿到桌上,把包包打開,發現包包裡面有1支槍等語。衡情,若該槍彈為同案被告藍獻應所有,為免他人知悉其持有槍彈一事,應會自行保管裝有槍彈之包包,不會將該包包脫離其持有範圍,是該等槍彈應係共同被告藍獻應於使用完畢後,將其歸還予被告李永福甚明。是原審認定該等槍彈非為被告所有一節,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上述情狀,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尚有認事用法違誤及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一)本件參諸證人姚敏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盤查李永福,伊一進去,李永福即站起來移動至桌子旁邊。伊看見長方形桌靠近牆壁的邊邊有個包包,先以國語詢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低頭沒有說話。伊後將包包置放在桌上,看到裡面有一把槍,再以原住民語言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點頭,但支支吾吾不敢講。後再改用國語問「包包是誰的」,李永福才說「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證人王福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開始問李永福,李永福均沈默,後來派出所原住民同事用泰雅族語詢問李永福,李永福才承認,然後同事翻譯讓伊知道李永福有承認槍枝係李永福的。問李永福問了比較久的時間,李永福都不回答,後來請原住民員警講了幾分鐘後,李永福就承認槍枝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堪認被告李永福對於員警詢問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是否為伊所有乙節,均多所遲疑,甚或需透過原住民員警以原住民言語詢問後始承認無訛;再參以被告李永福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0頁),益徵被告李永福對於員警進行盤查,起獲槍枝、子彈,並要求同行至警局詢問之遭遇,均屬以往所未遇見之經驗。衡諸被告李永福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則於警詢中對於是否承認改造槍枝、子彈是否為其所有,多所猶豫,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獻應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扣案槍、彈為伊於網路上購買,槍彈及彈匣均係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第94頁),被告李永福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在警詢中係因害怕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姚敏通於對被告李永福進行盤查時,於被告李永福往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側背處移動,嗣經員警姚敏通於被告李永福座位附近起獲側背包1 個等情,固據證人陳傑賢、姚敏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第9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然參諸證人陳傑賢、姚敏通此部分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側背包,係放置於被告李永福位置附近之事實;況被告藍獻應未隨身攜帶側背包,而將側背包置放於檳榔攤內座位牆邊之原因甚多,本件尚難憑證人陳傑賢、姚敏通證述側背包置放位置乙節,遽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由被告藍獻應交付予被告李永福後,由被告李永福自行置放於座椅附近,而逕認係被告李永福所持有。至證人沈鴻愷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藍獻應於100 年9 月2 日當天上午6 時45分許,有向伊借用側背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查,被告藍獻應是否借用側背包承裝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核與改造手槍是否係被告李永福借予被告藍獻應使用乙節無關,是證人沈鴻愷上揭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李永福不利之認定。(三)又扣案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乙節,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惟上揭扣案改造手槍,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就改造手槍上所留指紋是否與被告李永福之指紋相符乙節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採獲指紋」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是本件自難僅憑卷附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書,遽認定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被告李永福所交付。(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之上揭自白,既存在是否出於任意性之疑慮,且卷內並無任何可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資料可為憑佐,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永福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如上所述,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李永福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故公訴人指訴被告李永福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永福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李永福涉有上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永福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處理情形 │ ├───┼───────┼──┼─────────┼──────────┤ │ 1 │非制式子彈 │6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因送鑑試射6顆,可擊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發,認具殺傷力,惟已│ │ │ │ │0±0.5mm,金屬彈頭│擊發用罄,無庸宣告沒│ │ │ │ │而成。 │收。 │ ├───┼───────┼──┼─────────┼──────────┤ │ 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因送鑑試射1顆,可擊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發,認具殺傷力,惟已│ │ │ │ │0mm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用罄,無庸宣告沒│ │ │ │ │ │收。 │ ├───┼───────┼──┼─────────┼──────────┤ │ 3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因送鑑試射2顆,均無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0±0.5mm,金屬彈頭│自無庸宣告沒收。 │ │ │ │ │而成。 │ │ ├───┼───────┼──┼─────────┼──────────┤ │ 4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因送鑑試射2顆,均無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8.0±0.5mm金屬彈頭│自無庸宣告沒收。 │ │ │ │ │而成。 │ │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因送鑑試射1顆,均無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9mm金屬彈殼而成, │自無庸宣告沒收。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