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芮瑜(原名張喬筑)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忠信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芮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忠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文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芮瑜(原名張喬筑,下同)與吳柏賢曾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分手。吳文雄、李勝璿均為張芮瑜之前男友、劉忠信則為張芮瑜之友人。劉忠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芮瑜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對吳柏賢謊稱:家中出事、搬家及需繳納電話費,亟需借貸金錢,日後定會如數歸還云云,使吳柏賢陷於錯誤,誤以為張芮瑜日後會依約清償,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款項。惟嗣後張芮瑜不僅藉詞拖延還款,且為阻止吳柏賢一再追討債務之行為,竟與劉忠信、吳文雄及劉忠信所帶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芮瑜於99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吳柏賢,以欲請其協助搬家並償還前述借款7 萬元為幌子,要求吳柏賢於翌日晚間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新五路口與吳文雄會面後,由吳文雄駕車在前、吳柏賢駕車跟車在後之方式,前往張芮瑜另位前男友李勝璿位於○○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協助搬運張芮瑜之個人物品。吳柏賢不疑有他而應允,遂於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迄8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吳文雄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詎料吳柏賢駕車抵達李勝璿前揭住處後,旁觀李勝璿、張芮瑜、劉忠信間之對話,認李勝璿不可能積欠張芮瑜數十萬元款項,雙方並無共識,便持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然旋即遭劉忠信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取下前揭行動電話,並由劉忠信與其帶同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商談前述債務為由,強行將吳柏賢押往附近便利商店前之空地,期間吳柏賢更遭人徒手毆打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未驗傷,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劉忠信以換地方談判債務為由,對吳柏賢恫稱:「如不開車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柏賢,並由「阿富」將吳柏賢推入駕駛座,使吳柏賢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忠信及「阿富」前往○○縣○○市(現改為○○市○○區,下同)○○街00號○○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縣○○市○○街00號某飲料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柏賢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前揭咖啡店後,吳文雄即於同日晚間10時2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駕車附載張芮瑜前來,此際劉忠信、吳文雄先後對吳柏賢揚稱:「不准再向張芮瑜追討債務!」等語,致使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之吳柏賢,迫於情勢應允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吳文雄、張芮瑜見吳柏賢已允諾停止對張芮瑜前揭債務之追討後便先行離開前揭咖啡店,劉忠信與「阿富」見吳柏賢隻身可欺,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詞遭吳柏賢設計陷害,要求吳柏賢包紅包8萬8,000 元處理,期間劉忠信並向吳柏賢表示自己持有槍枝,如果不順從己意,便要將吳柏賢之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柏賢心生恐懼,然因吳柏賢並未攜帶現金,劉忠信隨即指示「阿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吳柏賢至址設○○縣○○市○○路000 號之「○○當舖」,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吳柏賢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阿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某時,在「○○當鋪」取走前揭典當所得之2 萬元後離去,吳柏賢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柏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據證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原審於101 年10月15日審理時業已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柏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是證人吳柏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芮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劉忠信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吳文雄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渠等及渠等辯護人各辯解、辯護如下:

㈠被告張芮瑜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借錢,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但伊並無詐欺之意,99年10月2 日伊向吳文雄借錢並請劉忠信將欠款歸還告訴人,伊確實有請告訴人於99年10月3 日晚間至李勝璿住處,伊請他們幫忙搬東西,劉忠信、吳文雄當時有在場,伊在李勝璿住處待了1 、2 個小時,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張芮瑜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張芮瑜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亦承認與張芮瑜分手後始借錢予張芮瑜,係基於朋友關係,其認為受騙係因張芮瑜遲未還款,其反遭強迫上車、開車還遭押走、毆打,亦即告訴人係以事後發生之事反推張芮瑜涉有詐欺罪嫌,且張芮瑜確有向吳文雄借錢請劉忠信轉交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被告張芮瑜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致,且證人李勝璿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見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然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並未目睹上情,且亦未看見告訴人與他人有爭吵之情形,亦未目擊有人抓告訴人,或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各節,可見當時現場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且被告張芮瑜既然要還錢,不用再恐嚇告訴人等語。

㈡被告吳文雄辯稱:99年10月2 日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下午稍晚在○○公園拿7 萬元給他,翌日晚間伊開車附載張芮瑜、劉忠信去李勝璿住處搬東西,伊開車在車上等他們搬東西,劉忠信之4 名男性成年友人亦搭計程車來幫忙搬東西,後李勝璿出來說要去倉庫搬張芮瑜的東西,伊與劉忠信之4 名友人也一起去搬東西,搬完伊開車附載張芮瑜離去,中途張芮瑜接到電話,說劉忠信打來叫她去○○街飲料店,伊載她去,在飲料店看到「阿富」、告訴人、劉忠信在聊天,告訴人在玩手機,伊有聽到要拿7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不要錢,他要人,劉忠信跟張芮瑜講一些話,講完伊與張芮瑜就離開,又伊即借錢給張芮瑜,怎麼可能再去恐嚇告訴人不要向張芮瑜討債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吳文雄辯護:吳文雄本身有借張喬筑7 萬元,就沒有要再恐嚇告訴人的犯意,且劉忠信、張喬筑、林秀芬都在原審證稱吳文雄沒有跟告訴人有過對話,既然沒有對話就沒有恐嚇犯行,告訴人本人在警詢陳述吳文雄沒有對告訴人做不法行為,既然告訴人都陳述被告沒有對其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吳文雄與張喬筑、劉忠信有任何恐嚇犯意分擔等語。

㈢被告劉忠信辯稱:99年10月2 日晚間張芮瑜說她欠告訴人7萬元,想還但不敢還,她拿告訴人傳送之簡訊給伊看,簡訊內容為:「如不當他小姐,不跟他在一起,或不還錢,要拿槍找她」,稍晚她向吳文雄商借7 萬元,請吳文雄送7 萬元給伊,請伊轉交告訴人,翌日傍晚,伊陪張喬筑去搬她在李勝璿住處之物品,伊有請4 位男性友人幫忙,後來告訴人來了,在外面與「阿富」怎麼發生爭吵伊不清楚,伊聽到聲音跑出去,看到他們有拉扯,伊跟告訴人說張芮瑜有錢要伊轉交,伊提議至伊斯時住處隔壁之飲料店,由告訴人開車附載伊與「阿富」,抵達後伊拿錢給告訴人,但被拒絕,告訴人說張芮瑜沒有出面就不要談,後來伊打電話請張芮瑜過來,由吳文雄帶張芮瑜過來,張芮瑜到場後表示錢還了,大家不要再糾纏,但告訴人說他不要錢,他要人,反反覆覆的,後來告訴人沒收下錢,張芮瑜就先走了,伊無法硬逼他收,在店內坐了1 、2 個小時,伊就先回家了云云;被告劉忠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自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迄10時許止,告訴人得自由對外聯繫、發送簡訊,並無遭妨害自由之情,再告訴人於99年10月3 日案發後尚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忠信,倘告訴人確遭被告劉忠信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主動致電劉忠信?又證人李勝璿住處屬大庭廣眾,一般往來路人均可看見,被告劉忠信如何對其動手?而被告3 人及告訴人前往咖啡店主要係為商談告訴人與張芮瑜間之債務、感情問題,倘告訴人係遭強押前往咖啡店,被告劉忠信何須致電張芮瑜要求其與吳文雄前來咖啡店,此與常理有違,另證人即○○咖啡店負責人林秀芬到庭證稱:其對被告3 人有印象,因案發翌日警察前來調取監視器,依其證詞可知被告3 人與告訴人當日言談並無特別大聲,亦無肢體衝突,顯見於咖啡店內被告劉忠信並無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於告訴人與「阿富」前往○○當舖,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當鋪之時間為99年10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斯時告訴人已與被告劉忠信分離甚久,縱然告訴人有前往當舖典當車輛,此行為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惟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表各1 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受簡訊畫面1 份在卷足稽。

㈡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以:

⑴依證人吳柏賢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其於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5分30秒許有接獲被告吳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核與證人吳柏賢、被告吳文雄供稱:被告張芮瑜委由被告吳文雄與證人吳柏賢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情相符,證人吳柏賢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幾點到李勝璿住處?)七點半到八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故被告吳文雄駕車在前、證人吳柏賢跟車在後抵達證人李勝璿前揭住處時間應為晚間7 時35分許至8 時許間之某時;至證人李勝璿之母親係於同日晚間9 時53 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 號撥打110 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8 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可憑,依前揭紀錄單之記載:警員王耀毅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處理時,被告張芮瑜已離去,無事故等情,故被告3 人及證人吳柏賢至遲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前已離開證人李勝璿前揭住處,而依證人吳柏賢之證詞,自證人李勝璿住處至○○咖啡店之車程約20分鐘,堪認被告吳文雄駕車附載被告張芮瑜抵達前揭咖啡店之時間至遲約為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張喬筑〔即張芮瑜,以下引用筆錄時均同〕在99年10月2 日凌晨傳簡訊給伊,說有一件事要麻煩伊,伊回電話,她說要還伊7萬元並要伊幫忙搬家,請伊與她朋友會合,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伊與被告吳文雄約在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新五路口,抵達李勝璿住處前時,被告劉忠信叫伊去全家便利商店那裡講7 萬元之事,伊不去,劉忠信他們4 、5 人把伊押出去,劉忠信的小弟在警衛室附近毆打伊頭部,後來被告劉忠信給伊兩條路選:第1 條路是不開車就會被他小弟打死,第2 條路是他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只好駕車載劉忠信及另1 名男子離開李勝璿住處,開到臺北縣新莊市昌隆街飲料店,因為劉忠信說他有槍,伊不敢逃走,劉忠信在飲料店等張喬筑過來與伊談7 萬元的事,張喬筑、吳文雄抵達後,劉忠信、吳文雄恐嚇伊不准跟張喬筑要回7萬元,伊只好答應,張喬筑、吳文雄離開後,劉忠信恐嚇伊問伊如何處理,說會斷伊1 條腿,後來他小弟說:只要伊包紅包,劉忠信就會放過伊,劉忠信小弟便叫伊開車載他至「○○當鋪」,伊在當鋪亦不敢離開,因該小弟說他有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64至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喬筑說會請朋友劉忠信還伊錢,之後劉忠信打電話說要代張芮瑜還錢,伊請他匯款,後來1 天拖1 天,伊向張喬筑反應劉忠信並未拿錢給伊,99年10月3 日晚間張喬筑打電話請伊幫忙搬家順便還錢,伊便於99年10月3 日晚間駕車與被告吳文雄約於某處後,再由伊跟著吳文雄之車輛開車至李勝璿位於○○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前,抵達時現場有4 、5位劉忠信的小弟,劉忠信小弟把伊請下車,伊被帶到李勝璿家外面大廳,劉忠信要伊在旁邊等,待其與李勝璿談完再與伊談,伊聽到劉忠信要求李勝璿把欠張喬筑的錢交出來,他們還沒談完,因伊認為李勝璿不會跟張喬筑借那麼多錢,拿起電話準備報警時,行動電話即遭劉忠信之小弟搶走,伊與小弟發生爭執,就被劉忠信4 、5 個小弟抓起來,打伊1 頓,其中1 名小弟打伊左上額1 拳,接著伊被劉忠信及小弟2 人把伊押著,請伊上車,伊拒絕,說有事現場講,劉忠信就說如伊不上車,他小弟要開槍,然後他自己跑到伊車輛副駕駛座,他小弟把伊推到駕駛座,自己在後座,命伊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某飲料店,劉忠信與其小弟開始跟伊談判說張喬筑欠款事情,要求伊不准跟張喬筑討欠款,後張喬筑與吳文雄出現,劉忠信繼續說張喬筑欠伊的錢不用還,之後劉忠信說沒有他們的事,叫張喬筑、吳文雄先行離去,其後劉忠信還要伊拿出紅包包給他,否則劉忠信就要開槍打伊,或叫小弟把伊打死,因伊身上沒帶現金及卡,劉忠信要伊當車,伊說不行,他便叫小弟把伊押上車,去當鋪把車當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9 頁反面)明確,其歷次證詞之梗概大致相符,亦與目擊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伊與張喬筑係於99年9 月間分手,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張喬筑打電話給伊說要拿回她的衣物,因伊與張芮瑜曾經同居,後張喬筑、吳文雄、劉忠信還有其他不認識之7 、8 人也前來,劉忠信表示之前張喬筑與伊同居時伊並未上班,張喬筑負責伊生活起居,劉忠信要求伊支付生活費約4 、50萬元予張喬筑,伊認為不到那麼多錢而沒有同意,劉忠信說不管怎樣他就是要拿到這筆錢,期間劉忠信有接電話,一開始伊不知道何人與劉忠信通電話,但劉忠信在電話裡說:把人帶來,接著告訴人就被帶來了,伊有在住處大門口聽到「你不要拉我」、「幹嘛拉我來這邊」、「你不要動我」這些話,有看到告訴人被2 個人押上告訴人自己開來的車輛,隔1 、2 天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被押走,劉忠信拉他去當鋪,把車輛典當換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同上卷第84至87頁)無違。證人李勝璿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改稱:當天吳柏賢跟幾個人在伊住處社區門口外面有大聲喧嚷,喧嚷內容伊聽不清楚亦沒有注意,伊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抓著吳柏賢或有人搶他手機不准他打電話,後來吳柏賢如何離開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第123 至124 頁反面),然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2 年,其亦自承:於檢察官訊問時相較於現在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且衡酌其與被告張芮瑜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芮瑜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僅致電向證人李勝璿催討2 人同居期間之相關債務,未獲置理便無後續積極處理等情(詳原審卷第147 頁正反面),應認證人李勝璿因被告張芮瑜釋出未再催討債務之善意,而於審判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等3 人之情,實難遽採。

⑶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證人吳柏賢自承於李勝璿住處時欲打電話報警,渠行動電話即遭被告劉忠信之小弟搶走,並將行動電話電池及SIM 卡拔掉,迄被押開車至當鋪典當時才交還等語,與渠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自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13分許止,告訴人行動電話共有9 次通話紀錄,分別於晚間7 時、8 時、9時、10時許,亦有6 次傳送簡訊紀錄,分別為晚間7 時、9 時)不符云云。然證人吳柏賢係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8 時許間某時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至遲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前離開,已如前⑴所述,依證人吳柏賢前揭證詞,其並非在甫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後即遭搶走行動電話,是其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蓋此時間證人吳柏賢可能尚未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8 時14分、8 時36分、9 時9 分許仍有通話,與常情無違,且觀諸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自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迄9 時47分許止並無通話紀錄,核與其證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李勝璿住處伊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遭搶走等語相符,被告3 人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⑷證人即○○咖啡店負責人林秀芬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證稱:「(這四位在妳店裡有無大聲喧譁或發生爭執?)沒有,都還OK。…(妳送飲料去被告這一桌的時候,當時在場的四位有何異常?)沒有異常,都很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妳有無印象看過在庭三位被告?)兩年前或一年多前,晚上來的。…(是幾個人一起去的?)我記得還有一個男的,但我要看到人才記得。(他們是一起到場還是陸陸續續到場的?)三個男的一起到,女的我不記得是一起到還是後來才到的。…(那天是不是在場從頭到尾都是那四個人?)是的,都沒有任何人離開,就是他們坐在那邊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是依其證詞,當日其僅目擊被告3 人與告訴人在場,且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及告訴人同時到場云云,然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一致供稱:在咖啡店內有渠等3 人、告訴人及另名男子,被告張喬筑、吳文雄係稍後抵達等語,核與證人吳柏賢前揭證述:伊與被告劉忠信及被告劉忠信之小弟一同至飲料店,後來被告張喬筑、吳文雄始出現等語相符,是證人林秀芬關於當晚在場人數幾人、到場順序等情節之描述與被告3人及證人吳柏賢前揭相符之證詞迥異,證人林秀芬之證詞是否屬實,容或有疑,尚難憑信。

⑸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芮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如何聯絡如何集合去李勝璿家?)我最先找吳文雄跟他借錢,借了7 萬元,在9 月26日我接到告訴人的簡訊,叫我要還錢,不然要拿槍找我,所以我跟吳文雄借錢,請他一個禮拜之內幫我湊那些錢,吳文雄要我給他一些時間,我說好,湊到之後跟我說,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忠信,把告訴人的電話給他,請他幫我聯絡。這是10月3 號前1 、2 天的事,後來劉忠信有打電話跟我說,說他跟告訴人有聯絡,約在幸福路的85度C 要把錢給告訴人。我跟吳文雄借錢,他如何跟劉忠信聯絡,我不清楚。告訴人一下說要匯款給李勝璿,一下又說不要匯款給他,後來一下又說請劉忠信把錢直接給他。這些都是劉忠信告訴我的。可是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出現,所以才又約了10月3 日。」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信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拿到你剛才所述要替張喬筑還錢的七萬元?)我有拿到。…(現在錢在哪裡?)隔天後還吳文雄,因為告訴人不收,我也沒有理由拿這個錢。…(你說吳文雄有拿7 萬元給你,在何時地?)前一天晚上〔按即99年10月2 日〕在福壽公園拿給我,不曉得是晚上還是下午。」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雄於原審同日審理中附和被告張芮瑜、劉忠信之前揭證詞,證稱:「(張喬筑有無跟你借七萬元?)有。(檢察官問:是在10月3 日之前?)是9月26日她有跟我借,我湊到七萬元給她,張芮瑜那時跟我說她沒有空,叫我把錢給劉忠信,在10月2 日在○○公園我拿錢給劉忠信,我錢給他後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其等一致證稱:被告張喬筑於99年9 月26日向被告吳文雄商借7 萬元,於同年10月2 日晚間由被告吳文雄在○○公園交付被告劉忠信云云。然被告張芮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10月2 日我有請劉忠信把錢交給他(按即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被告吳文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10月2日晚上劉忠信打電話給我,說要在○○公園那邊拿7 萬元給他,他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拿給劉忠信我就走了。」云云,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10月1 日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我,我拿7 萬元給他,我是10月1 日下午在○○公園拿錢給他,當時就只有我跟他,…」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到現在都沒有還【按即7 萬元】?)沒有還,我們已分手,我是不急這筆錢。(劉忠信事後有替張喬筑還七萬元給你?)劉忠信沒有還我。…(你於10月3 日之前就認識劉忠信?)我是10月2 日第一次認識劉忠信。(【提示偵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你跟劉忠信是什麼關係,你說不認識,是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他,為何你當時這樣說?)因為我沒有算到交錢給他那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是渠等就被告吳文雄何時認識被告劉忠信、被告吳文雄何時、地出借7 萬元交付被告劉忠信、被告劉忠信有無返還前揭7 萬元予被告吳文雄等各節供述大相逕庭,甚且被告劉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7 萬元現在何人手中一事,卻稱「吳柏賢不收,後來吳文雄借給我租房子,我還沒還給吳文雄」(本院卷第68頁)又與其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證:「隔天後還吳文雄,因為告訴人不收,我也沒有理由拿這個錢。」(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相互矛盾,是被告3 人所辯被告吳文雄出借7 萬元予被告張芮瑜,再由被告劉忠信轉交告訴人,卻為告訴人所拒一事,顯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

⑹抑且,如被告劉忠信擬於幫忙被告張芮瑜至證人李勝璿住處搬家時順便歸還告訴人7 萬元,何需特地由被告吳文雄於前一晚將7 萬元先行交付被告劉忠信?蓋搬家當日即由吳文雄駕車附載被告劉忠信、張芮瑜前往,被告吳文雄大可於3 人見面時再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劉忠信,竟捨此不為,已令人費解。又關於本案之7 萬元借款是否已返還告訴人乙節,被告張芮瑜先於100 年3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錢已經還了,我將7 萬元於99年7 月間交給我的朋友劉忠信,要劉忠信轉交給告訴人,…」(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21頁)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向被告吳文雄借錢請被告劉忠信代為歸還7萬元予告訴人,但未簽立收據(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99年11月23日那時,妳有去警局做筆錄,說找告訴人是要搬東西,為何沒有說要還他錢?)其實那一天我有說過,是因為在事發的前兩天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談錢的事情,告訴人說不要講,我說那我講要請他搬東西,他說我可不可以住在妳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則供稱:99年10月3 日晚間在咖啡店內告訴人說要人不要錢,拒收7 萬元云云,是渠等就被告張芮瑜是否確有將7 萬元欠款返還告訴人乙節所供互相矛盾,益難認渠等之供述及證詞為真實。至被告3 人雖一致供陳:被告張芮瑜係因畏懼告訴人,不敢直接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始委由被告劉忠信代其返還云云,然倘被告張芮瑜確有畏懼告訴人之情,被告張喬筑大可於99年10月3 日晚間於李勝璿前揭住處內,在眾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直接或委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款項,竟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再至與被告劉忠信有地緣關係之咖啡店商談,實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芮瑜自承其致電告訴人請其協助搬家並還款,然張芮瑜既已委託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協助至證人李勝璿住處搬家,被告劉忠信復商請友人「阿富」帶同不詳成年男子共3、4 名搭乘計程車前來協助,人力應已充足,再以被告張芮瑜斯時與證人吳柏賢已因債務及感情問題不睦,被告張芮瑜何需再找證人吳柏賢協助搬家?顯見被告3 人係推由被告張芮瑜出面以商請證人吳柏賢協助搬家並還款之理由為幌子,誘使證人吳柏賢前來,以遂渠等嗣後之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⑺被告張芮瑜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以事後發生之事認被告張喬筑涉有詐欺罪嫌,然詐欺罪之主觀犯意係詐欺當時,與被告事後客觀行為並無關連等語,然被告張芮瑜原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分手後,他一直挽回我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就主動拿每個月拿給我1 萬至2 萬元的生活費,約共計7 萬元,... 他說給我的錢是心甘情願的,不用還。」云云(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4 頁反面),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張芮瑜又於偵查中翻易前詞,改稱:沒有打算不還云云(見新北地檢同上卷第92頁),觀諸被告張芮瑜與告訴人吳柏賢僅交往約3 個月,於本案借款時已分手,是被告張芮瑜借款時與告訴人既已非親密之情侶關係,是否有可能如被告張芮瑜所言告訴人告知不必返還?再由被告張芮瑜前揭供述亦可證其內心真意自始即無返還借得款項之意願。另參以被告張芮瑜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部落格100 年1 月14日之發文,內容略以:「你(按即告訴人)受傷你被強迫也不是因為我ㄑ主使ㄉ好嗎」、「想要跟我拿錢去找阿勝(按即李勝璿),他也有參予到」、「之前ㄉ不愉快希望可以忘記,我『也』不會『在』(按應為「再」之誤繕)找你們ㄉ麻煩」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70頁),被告張芮瑜亦不否認前揭文章為其發表(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91頁),堪認其迄本案案發後至100 年1 月14日止,從未歸還7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亦無歸還之意,益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本即無日後還款履約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⑻就被告劉忠信與「阿富」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證人吳柏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⑴所述),且證人吳柏賢如未遭被告劉忠信以前述言語恐嚇,焉有在「阿富」陪同下前往當鋪典當車輛之必要?蓋如依被告劉忠信所述,告訴人於○○咖啡店表明要人不要錢,顯示告訴人於當下並無資金需求,為何同日稍晚突亟需用錢而與「阿富」前往典當自己所有之前揭車輛?雖被告劉忠信未與「阿富」共同帶告訴人至「○○當鋪」,惟被告劉忠信自承阿富為其友人,又依證人吳柏賢之前揭⑴之證詞,劉忠信對告訴人恐嚇在先,又指示「阿富」帶同告訴人前往當鋪典當告訴人前揭車輛在後,其對「阿富」顯有實質指揮權,是被告劉忠信雖未至復華當鋪,但其既能指揮阿富之行動,其與「阿富」就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且其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是被告劉忠信空言辯稱:當日嗣後如有恐嚇取財行為亦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劉忠信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復華當鋪之時間為99年10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斯時告訴人已與被告劉忠信分離甚久,如有此行為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表之記載,前揭車輛典當日期為99年10月3 日,且告訴人吳柏賢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已就上情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上日期之記載顯有錯誤(亦即監視器顯示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同),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忠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3 人之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喬筑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忠信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渠等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傷害、恐嚇手段,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張喬筑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與「阿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忠信與「阿富」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喬筑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劉忠信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忠信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上訴人即被告張芮瑜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達不再追究之旨,且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雄亦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即告訴人對被告吳文雄、劉忠信就本案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訟訴)之旨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新臺幣5 萬元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劉忠信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46 頁反面審判筆錄、第151 至153 頁、第15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原判決之科刑判斷,容有未洽。㈡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增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原判決逕就被告張芮瑜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當。是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芮瑜、劉忠信之罪刑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罪刑之宣告所定關於被告張芮瑜、劉忠信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二、爰審酌被告張芮瑜與告訴人間本有情感糾葛,被告張芮瑜卻藉此關聯佯以各項事由向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復於告訴人催款之際不思清償債務,竟商請友人即被告劉忠信、前男友即被告吳文雄協助,被告劉忠信復召集其得支配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劉忠信更藉機另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分工及主從情形,及犯後被告張芮瑜、吳文雄、劉忠信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諒解,或遵民事判決之旨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芮瑜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吳文雄、劉忠信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芮瑜、劉忠信所犯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而被告劉忠信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忠信,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劉忠信所犯前開數罪併合處罰之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張芮瑜部分,因所犯2 罪皆得易科罰金,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就被告張芮瑜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張芮瑜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劉忠信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99年6月27日 │被告張喬筑斯時位於○○縣○│3萬元(當場 │
 │    │某時許      │○市○○街00號之住處      │交付)      │
 ├──┼──────┼─────────────┼──────┤
 │ 二 │99年7月13日 │同上                      │2萬元(於同 │
 │    │晚間11時許  │                          │年月19日交付│
 │    │            │                          │)          │
 ├──┼──────┼─────────────┼──────┤
 │ 三 │99年8月5日晚│○○縣○○市○○街000 巷口│1萬元(當場 │
 │    │間12時許    │                          │交付)      │
 ├──┼──────┼─────────────┼──────┤
 │ 四 │99年9月6日某│○○縣○○市○○街        │1萬元(當場 │
 │    │時許        │                          │交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