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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煌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煌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因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8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同。㈡另參照,⑴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行為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經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裁定,所犯竊盜罪38次,合計宣告刑為12年8 月,但經定應執行刑僅為3 年;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刑期合計132 年8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8 年。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鈞長本著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公平合理及從新從輕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8各刑中之最長期(分別為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3年1月、1年9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依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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