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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明富陳明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吳裕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裕隆因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自本案繫屬以來,始終陳述如一,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而被告所犯罪嫌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案羈押,此羈押非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另被告先前於基隆看守所檢查顯示肺部黑影及纖維化情形,時有胸悶及呼吸肺部疼痛之情形,雖未危及生命無需緊急就醫,然仍有進一步診治防免病況惡化,演變為無法或難以治療之程度,以避免延誤及錯失黃金治療時間。倘法院仍對於被告交保後是否遵期到院進行審理有所質疑,請於具保之外,再對被告為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限制處分,已足取代羈押處分之效果。又被告日後勢將入獄數年,而無法於年節與家人團聚,考量年關將屆,請依人道考量,讓被告於入監執行前與幼子、老母團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裕隆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本院判決高度罪刑如前,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次竟為謀私利,更罔顧無視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私運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入台,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稱先前於基隆看守所檢查顯示肺部黑影及纖維化情形,時有胸悶及呼吸肺部疼痛之情形,既無立即危及生命無需緊急、長期就醫,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若看守所確無適足之檢查儀器可供診治,可試循護送院外醫療機構健康檢查為之(羈押法第38條、監獄行刑法第5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款、第3款)。至被告所提年節期間與家人團聚等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院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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