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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隆吉
- 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由首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認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經本院以首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就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有漏未斟酌之事證,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略以:
(一)證人洪志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法尚須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抑或同意作為證據,始得作為斷罪之依據。證人洪志揚之上開偵訊證詞,於審理期間確實未經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屢屢表示異議(其就本案發生之原因、過程、場所等皆陳述錯誤),卻始終未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時無視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猶逕採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而第二審亦未發現上開疑義,逕予採用第一審之判決,顯與採證法則相違背,屬審判時未經注意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重要證據,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應為再審之原因。
(二)證人洪志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洪志揚答:「因為他們在事發現場先吵架。」(聲證六,訊問筆錄第1頁倒數第2行)。但在現場吵架的是林興富並非聲請人陳隆吉,其情節純屬虛構。
⒉證人洪志揚答:「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7行)。但事實是李鴻源走進來出聲向洪志揚借閱筆錄,先被林富興制止不聽,聲請人才出聲對李源鴻說「你什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有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⒊證人洪志揚答:「我想應該是他們在現瑒就吵過了,所以陳隆吉的氣還沒消。」(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第8行)。但聲請人係從金華街家中逕自到仁愛路的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林興富自板橋家中開車走市民高架到現場,既無「在現場就吵過了,亦無氣還沒消」之事,全憑猜測,其偽證不實,莫此為甚。
⒋檢察官問:「為何譯文中陳隆吉的友人有說『住嘴』?」證人洪志揚答:「李源鴻一進來本來想表示意見,但還沒有講,陳隆吉的友人就叫他住嘴,陳隆吉的友人就叫他住嘴」(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第10至12 行)。但事實是李源鴻進來已叫一聲大人,要借閱筆錄,才會被林興富出聲「你閉嘴,閉嘴,閉嘴,這裡沒有你說話的地方,你閉嘴,這裡沒有你說話的地方」,制止不聽,洪志揚接著說「等一下,等一下,他不要跟你講,你就不要講」,聲請人才接著說「你什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有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證(聲證七,自第8 行起至第11行)並據以證明證人洪志揚所言「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見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7 行)之不實,且引為判決拘役主要依據,殊屬冤抑。
⒌證人洪志揚答:「當下我有問李源鴻有無要提告,他說要息事寧人,不提告,但是隔天卻跑來提告」(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第13至16 行),確實虛構。但假如確如證人所言「當下我有問李源鴻有無要提告,他說要息事寧人,不提告,…」卻未出現於勘驗影音光碟,如非偽證之詞,即屬截錄影音光碟,仍為偽證,於此得證。
⒍證人洪志揚答:「他是有生氣,但是陳隆吉講完,我馬上制止他,請李源鴻離開」(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 頁第17行)。但揆諸影音光碟,證人洪志揚並無制止及請李源鴻離開之言詞,事實是:李接著問聲請人:「你罵我嗎?」,聲請人回說:「你是違法的,你是違法的,你是違法的」。李源鴻接著欲引導聲請人入罪而謂:「我有人聽到,…我作證…,公然侮辱喔」。聲請人:「什麼公然侮辱…」。李:「我…要去告你」。聲請人:「你亂公堂嘛,你亂公堂嘛,你亂公堂嘛」。李:「我有民意代表喔…」。聲請人:「民意代表也是講道理…,沒關係」等語(聲證七,自第12行起)。故聲請人自始均係為制止李源鴻之違法,並無意侮辱,且係於林興富制止無效之後。然而證人卻口出與影音光碟不符或未錄入之言詞,如非虛偽飾詞,即為影音光碟被剪接,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且李源鴻借得筆錄走出交給等在門口的姜浩,渠等閱後交還與證人,再放置證人桌右上角,適副所長進來看到坐於上,露出三個紅色官章,均有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證人林興富可證,亦有三人於派出所門口之照片可稽(聲證八)。
⒎證人洪志揚答:「如果嚴格來說應該算,因為他們在現場就吵過了,陳隆吉應該是帶著怒氣來派出所」(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8行)。但聲請人係為制止違法而出聲,且並不認同李源鴻的公然侮辱說(有故入人罪之嫌),已如上述,而證人證詞竟以嚴格來說且堅信當事人在現場就吵過了並帶著怒氣而來。確已虛構事實,誤導審判,故入人於罪之虛偽陳述。但影音光碟並無聲請人陳隆吉帶著怒而來的畫面,實屬偽證。
⒏證人洪志揚答:「對(值班台的後面是公開場所)」(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但事實是,值班台如為公開場所,於此偵訊,即違偵訊不公開規定。兼且,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對。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第32條規定:「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關人員辦理。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應注意保密。…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欠缺者,應告知其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作適切處理。如係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作緊急處理。對一般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可知該值班台至少負有防止他人不得隨意進出之功能,而並非不特定之人可得隨意與聞共見之場所。且如誠如證人所言:為任何人可隨意進出之公開場所,不經盤查,則又如何維護機構、槍、彈、無線電等之安全,其與法令相背之證詞,同屬虛偽陳述,仍犯剪輯錄音錄影(含洪志揚願借筆錄與李源鴻走到派出所門口與姜浩閱畢筆錄後討論之錄影部分)偽證罪。
(三)承上,足證證人洪志揚於作證時確實對上開所知實情做出錯誤之陳述,並使原確定判決誤為真實而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論罪判斷。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就制止非法借閱前開筆錄之有利部分均未審酌,且除未同意聲請人聲請證人林興富到庭作證外,並未考量證人林興富身處案發現場,熟知本案始末,若一同勘驗聲請人進入至離開該派出所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應可證實聲請人確係為了制止告訴人之違法。反觀,證人洪志揚迴避回答告訴人李源鴻進入該派出所之原因,以免坐實借閱筆錄洩密罪,但該規避部分卻為被告有利部分,此觀上開筆錄「(問:…你在做筆錄時,為何李源鴻會走進來?)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聲證六,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7行),足見證人洪志揚竟未針對問題回答,卻做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四)另原確定判決明知應給予聲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聲請人提出異議時,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洪志揚到庭陳述,以釐清本件發生始末及現場是否屬公開場所等攸關聲請人論罪與否之必要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甚至就聲請人之請求均恝置不理,是原確定判決就內容尚未明瞭之證詞未再調查,仍認定證人洪志揚所證屬實,已有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當時已存在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皆恝置不理,又本件尚有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李源鴻、洪志揚、姜浩等手持筆錄之照片(聲證八),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之主張所言為真,故原確定判決即有違證據法則及上開判例,顯就攸關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同為再審原因之一。
(五)復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李源鴻違法拆除聲請人經營之一樓停車場,並曾違法搭建∩字形鐵柵欄阻擋聲請人使用停車場,現更欲將停車場改建為花臺而生。然依告訴人李源鴻與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華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在67年12月18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即萬象大廈)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及地下第一層之冷凍庫設備,其使用收益權屬乙方(即賣方),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或以出租或出售使用權方式處理,甲方(即告訴人)不得異議」(聲證十),乃賣方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契約權利移轉予南華公司,是就萬象大廈坐落之一樓空地,即一樓停車場,告訴人與南華公司早在67年時已成立由南華公司使用之分管協議,故告訴人李源鴻不啻不得阻擋聲請人使用停車場,亦無權(含假借管委會之名)屢屢侵犯改建停車場。
(六)又查一樓停車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聲證十一),判定一樓空地專屬南華公司分管使用,聲請人享有經營權。且聲請人自85年起至今始終持有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聲證十二),並持續營運至今。
(七)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李源鴻顯不得對一樓停車場有任何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惟告訴人李源鴻明知上情,竟違法拆除一樓停車場,故意侵害南華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聲請人之經營權,渠經聲請人制止並報案後,隔天仍執意繼續拆除,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再次阻止及報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未料,在警訊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在拿到前一日筆錄後,即交給等在門口之案外人王欣儀議員秘書姜浩,其違法之惡意行為激怒聲請人,致雙方發生口角,是聲請人係因告訴人惡意侵權行為及惡劣言語而不慎說出情緒性字眼,此僅係聲請人在被激怒下,情緒一時失控所致,為情緒性表述,聲請人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又剛做心導管手術、身體衰弱,且系爭言論係遭告訴人之言行激發、一時情緒不穩而隨口說出,聲請人已不復記憶,益見聲請人確實欠缺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八)又查聲請人當時係因控訴告訴人之案件而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承案警員本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且就算告訴人就該案選任辯護人亦僅得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偵查中無論告訴人或該辯護人均無權閱卷,然承案警員竟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並公開揭露聲請人之警訊筆錄,逕將前一天報案筆錄交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轉交他人,聲請人眼見自身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遂憤而質疑告訴人是否自認其比警察還大,是聲請人所言實係基於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為。又查聲請人業經前揭判決認定一樓空地專屬南華公司分管使用及聲請人享有經營權,而本件起因告訴人假借管委會名義。違法拆除聲請人經營之一樓停車場並欲改建為花臺,是無論由停車場或公共花台觀之,均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故依刑法第 311條規定,聲請人所為實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不罰。
(九)詎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遽謂聲請人係在告訴人走進其製作筆錄之地點後,隨即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本難認其係出自善意,且聲請人上開辱罵言語亦非在針對告訴人調閱警詢筆錄、告訴人拆除萬象大樓一棲停車場改建花臺之事發表評論,更與告訴人之犯罪紀錄無所關聯,選任辯護人援引刑法第311 條規定,主張聲請人行為應屬不罰,亦無可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顯與上開實情不符,並無視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疏未論及告訴人先惡意侵害南華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聲請人之經營權,後以惡意之違法行為激怒聲請人並發生口角,復未斟酌本案起因確實屬與停車場或公共花台、違反偵查不公開等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應可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不罰。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局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輕率論斷,未具體說明上開事證不採之理由,又未審酌上開事證,亦足為再審之原因。
(十)另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屢屢聲請傳喚證人林興富、林麗珠等,該二名證人所待證之事項,攸關聲請人本件發生始末,及聲請人究竟有無公然侮辱或屬善意發表言論等不罰事由,渠等證詞與聲請人成罪與否息息相關,實為本件必要調查事項。且聲請人更多次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01年6月9日上午10點至下午1點之一樓值班台前、值班台後辨公室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因本件論罪光碟僅短短約1分鐘(即上午11時1分2秒至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顯不足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因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侵害經營權等行為而表示,若未查閱全程監視畫面,尚難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為何,亦無法得知本案是否在公開場所及系爭言論是否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亦屬本件必要調查事項。
()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遽謂本院認為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 款規定,無傳訊必要;聲請傳喚案外人林麗珠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考量上開事證,並就本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未加詳查,逕認短短1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足以釐清約近1至2 小時之案發過程,原確定判決即與論理原則、證據法則相違背,且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同為再審原因之一。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8號、臺灣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06 號等刑事判決(聲證十四),可知「賊頭」乃現今之社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批評之俚語俗稱,告訴人李源鴻既不具警察身分,聲請人又豈會以賊頭稱之,基此,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且參酌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陳:你什麼人?你什麼人?你是賊頭嗎?」(台語)、「李:你罵我嗎?」、「陳:什麼公然侮辱……」、「陳:你亂公堂嘛……」等情(見聲證七),則聲請人主觀上既認告訴人並非警察,無權於案發時地介入並發表意見,而頻頻以疑問句質疑告訴人立場,並未以肯定句表示之,益見聲請人確實毫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且依證人洪志揚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陳隆吉講說『你是賊頭』,李源鴻回他『你是公然侮辱』,當下有無受理這個案子?)當下我有問李源鴻有無要提告,他說要息事寧人,不提告,但是隔天卻跑來提告」等語(見聲證六),足見告訴人李源鴻確實知悉聲請人係就其違法作為而生之情緒性表述,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當下告訴人李源鴻亦未感到遭受公然侮辱,再再證明依案發實情,聲請人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行。
()另查告訴人在98年間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曾經臺北地院9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聲證十五),是雖案發當時聲請人情緒太過激動,已經忘記口角過程,但聲請人表達告訴人係組頭之情緒性字眼確屬事實,尚不致因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再查告訴人曾在85年間就一樓停車場爭議恫嚇上訴人稱:「陳隆吉幹你娘,幹你祖媽,你敢告我,幹你娘敢告」等語,並作勢毆打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法院判刑確定(聲證十六),另告訴人亦於94年11月18日在法庭上侮辱上訴人稱:「土匪、土匪」,惟承辦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係質疑聲請人,採取質疑、比喻之方式表達其情緒而已,不致貶損人格及評價(聲證十六)。足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已纏訟十餘年,積怨漸深,聲請人更屢屢遭告訴人刁難及謾罵,故聲請人眼見專屬自己之停車場遭告訴人拆除改建,又因告訴人惡意激怒、恣意違法,聲請人一時情緒失控而激出情緒性字眼,當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亦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遽謂聲請人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聲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該字詞確有貶損他人之意,自無法以此即將聲請人以該字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正當化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本案實際經過,聲請人係因告訴人擅取不應公開之警訊筆錄及侵害經營權,而頻頻質疑告訴人立場,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既非警察,告訴人卻能在案發時地介入、指揮員警並發表意見,感到不滿,聲請人實際上毫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實情,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未審酌上開事證,即足為再審原因之一。
()再查案發地點係新生南路派出所,而該派出所入門即有值班台以高矗玻璃阻隔,欲入內者,須經兩旁通道及值班員警之盤問,有理由時(含持有相關文件),始准入內,是警訊處所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然起訴書,先稱案發於派出所內,卻又稱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實令人詫異,苟係如此,即屬公開場合,而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該處所製作筆錄,豈非違反偵查不公開、承案警員本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等規定,殊屬矛盾要不能因告訴人逕行闖入,強取不公開筆錄,即得謂警詢處屬公開場合,檢察官所認顯與實情不符。
()且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對。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第32條規定:「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關人員辦理。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應注意保密。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欠缺者,應告知其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作適切處理。如係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作緊急處理。對一般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承上可知,值班臺係受理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並須維護派出所之安全,並未包含任由民眾隨意進出或查看訪視,況派出所內尚有槍、彈、無線電、機密文件等尚需保管,不可能任由民眾自由走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民眾雖受到警訊傳票仍不得隨意進入派出所辦公室,須於入口處登記或押證件才得進入,基此,可知案發地點即值班臺後辦公室確實非屬公開場所。
()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遽謂案發地點與值班臺間有走道連結,並無完全之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而為開放之公家機關,屬公開場所,案發時間正值上午11時許,仍為上班時間,該處所自有員警在內辦公,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之可能性,或係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等語。原確定判決僅以該分局之警員洪志揚證述、案發場所格局布置及案發時間等,擅自推斷該處為公開場所及當時應有其他不特定人見聞,未審酌一般報案及警詢流程,警詢處所實非任何人皆得隨意進入,更未傳訊證人林興富以釐清本案始末及案發場所之公開性,亦未函詢新生南路派出所案發辦公室是否屬公開場所,依前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雖已調查但與未經調查無異,顯就攸關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謀救濟。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首予辨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陳隆吉所涉犯妨害名譽乙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聲請人業於102年11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可稽,聲請人遲至102 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有關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上開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次按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者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證人洪志揚於102年1月24 日在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證人洪志揚之證言係虛偽,聲請意旨徒憑已意任意指摘證人洪志揚證言虛偽云云,顯然不足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附下列證據,如預定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340 號等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見聲證十至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111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聲證十五至十七)等件,俱不足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源鴻間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此次又因萬象大樓一樓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產生糾紛,聲請人因而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雙方口角爭執,而出言罵告訴人之「起因」,係因聲請人一時情緒失控。是上開歷次民、刑事判決,縱經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再為審酌,亦不足據為推翻聲請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蓋告訴人與聲請人積怨已深,聲請人一時情緒失控云云,核屬犯罪動機,與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另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過往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罪紀錄(見聲證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與聲請人及告訴人其他與本件確定判決事實無關之他案判決書影本(見聲證十四),更難認與本案之有罪、無罪有何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新證據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不符。
(五)又前開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倘有違反亦屬採證違法之問題,屬有無違背法令之法律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釋字第23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外,非上述條文明列之情形者,縱未予調查者,原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既應受同法第380 條之限制者,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前開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林興富詰問以調查案發時現場發生之情形,亦未調閱該派出所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止一樓值班台前、值班台後之辦公室等監視器畫面,以判明該派出所後方之辦公室是否為公共場所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此與本件案發地即派出所值班台後方辦公室,並非民眾可隨意進出或查看訪視等情狀,尚屬有別,原審縱未調查聲請人所指監視器之畫面、或傳喚上開證人,亦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有別,聲請意旨執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容非適法之理由。
(六)又按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期間,雖曾具狀聲請證人洪志揚,然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當庭捨棄傳喚該證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本有處分之權能,其未聲請傳喚證人洪志揚到庭行反對詰問,應認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則本案原確定判決參酌勘驗案發當日新生南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只見聲請人進入派出所一樓值班台後辦公室,即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李源鴻方向,並口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啦!」等語),復審酌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即警員洪志揚之偵查中之證述後,認聲請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洪志揚到庭訊問,即不能指為剝奪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生南路派出所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並一一駁斥聲請人之辯解,核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上開陳詞,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恣意指摘其違法,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故持相反評價等情,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限,已如前述,是前開聲請意旨均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