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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號、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盧昭榮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間某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友人以不詳方式購得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蘋果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吳佳芸於同年4月27日,在新北市○○區○○里00○0號附近所遺失,竟與綽號「阿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盧昭榮於102年4月29日2時0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由不知情之盧林淑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吳佳芸之夫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我剛有幫你問,他說他也是被害人,沒理由讓他損失那麼多,他說有人收兩萬,看你要不要,不要他也沒辦法,他天亮5點會給對方答案,假如你好的話,匯到他戶頭代號是700,帳號00000000000000,五點前要匯回,完請告知」等語;復承上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0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我今天要拿到錢,不然朋友就沒信用了」等語;並以同一犯意,接續於翌(30)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我網路買的,隨你了,反正我沒做你說的那些事,我也不怕你,可以去報警,我可以向你保證,你如果再拿的回那手機,我就真的是白癡,還跟你碰面,要你就匯好通知我,用寄的,我跟你說號碼和存款簿,都用人頭的」等語;再接續於同(30)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還有,我告訴妳,假如妳要我付出代價,相對的,你要有事證提出手機是我偷的,假如證明手機不是我偷的,相對的,代價也不只兩萬元,因為你涉及毀謗和防害名譽,我不想多說,我一定會向你求償,老師,我也知道,你做什麼工作,哪間學校」等語;復接續於同(3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簡訊予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洪慧檣恫稱:「還有,我的好心被你踐踏,早知道不跟你聯絡,我只想要回我損失的那部分,其他的,我都不要,是不是偷,妳自己最清楚,你跟我之間,沒這麼簡單結束,這口氣嚥不下,我要知道妳住哪很簡單,妳照片手機都有,竟然誣賴我,走著瞧」等語,以此傳送簡訊將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方式,恐嚇洪慧檣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使洪慧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慧檣報警處理,盧昭榮與綽號「阿奇」之人因此未得逞而未遂,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慧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且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其於綽號「阿奇」之成年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佳芸所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後,與該綽號「阿奇」之人共謀,由被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即吳佳芸之夫洪慧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70號卷,下爭偵字二卷,第106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2-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有償將系爭行動電話交還給告訴人,但擔心對方報警抓伊,而且告訴人有傳簡訊說要讓伊付出代價,伊口氣才比較不好,但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前開綽號「阿奇」之人於取得吳佳芸所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後,共同商議而由被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慧檣、證人吳佳芸、盧林淑珍、蔡信平、余凰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下稱偵字一卷,第9-12頁、偵字二卷第32-33頁、第38-39頁、第72-73頁、第101-102頁),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一卷第15-16頁、第19-22頁、第24頁、第30-75頁),堪認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伊希望有償交還系爭行動電話,然告訴人回覆簡訊表示要伊付出代價,所以伊口氣才會不好云云。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以簡訊聯繫之過程,被告發送簡訊表示其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雖願意返還但希望告訴人賠償損失後,告訴人即已回覆願給付7,000元,並希望當面交付,但被告隨之以:「我剛有幫你問,他說他也是被害人,沒理由讓他損失那麼多,他說有人收兩萬,看你要不要,不要他也沒辦法,他天亮5點會給對方答案,假如你好的話,匯到他戶頭代號是700,帳號00000000000000,五點前要匯回,完請告知」等語,強硬要求告訴人以20,000元代價贖回系爭行動電話。之後雙方於約定見面時間的過程中,因被告無法配合告訴人所提出之晚間10點30分希望再晚一些,而告訴人表示不方便太晚出門,被告即以:「我今天要拿到錢,不然朋友就沒信用了」等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所要求之款項。至告訴人已無耐心,回傳簡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上開行為,欲藉由法律途徑使被告為其心生歹念付出代價後,被告即以:「我網路買的,隨你了,反正我沒做你說的那些事,我也不怕你,可以去報警,我可以向你保證,你如果再拿的回那手機,我就真的是白癡,還跟你碰面,要你就匯好通知我,用寄的,我跟你說號碼和存款簿,都用人頭的」、「還有我告訴妳,假如妳要我付出代價,相對的,你要有事證提出手機是我偷的,假如證明手機不是我偷的,相對的,代價也不只兩萬元,因為你涉及毀謗和防害名譽,我不想多說,我一定會向你求償,老師,我也知道,你做什麼工作,哪間學校」、「還有我的好心被你踐踏,早知道不跟你聯絡,我只想要回我損失的那部分,其他的,我都不要,是不是偷,妳自己最清楚,你跟我之間,沒這麼簡單結束,這口氣嚥不下,我要知道妳住哪很簡單,妳照片手機都有,竟然誣賴我,走著瞧」等語(見偵字一卷第19-21頁),以不歸還系爭行動電話,及掌握告訴人住處、工作資訊作為要脅,恐嚇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匯款,被告即會將系爭行動電話丟棄、毀損、變賣、供作不法使用等處分之可能,且被告聲稱可依其由系爭行動電話內電磁資料所儲存之資訊,尋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並施以不法侵害,亦即有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簡訊上之恫嚇言語,致心生畏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慧檣證述明確(見偵字一卷第10頁、偵字二卷第39頁),雖告訴人在心生畏懼後,仍未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始未得逞,然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當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傳送前述簡訊之方式,將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傳送簡訊出言恫嚇告訴人要求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未依指示而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出資於報紙上對告訴人道歉,而被告亦確已依約登報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此有報紙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達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5-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無意恐嚇告訴人云云,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於發現綽號「阿奇」之成年友人所取得之系爭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後,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出售該行動電話之人要求賠償,反而竟恣意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造成告訴人承受身心壓力非輕,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惟嗣能向告訴人道歉,以登報方式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