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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雄
- 被告
- 陳瑞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雄與陳瑞祥係兄弟,二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上,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內,酒後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互相叫囂、打架,甚至丟擲椅子,經月影卡拉OK老闆娘蔡玉梅報警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蘇澳分局予以更正,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陳坤山、郇松齡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郇松齡、陳坤山到場後,先規勸劉、陳二人離開店內,其等均不肯,員警依據報案及現場所見情節,認劉、陳二人已有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身體之具體情狀,欲依法查證劉文雄身分,劉文雄消極不配合,陳瑞祥則在一旁鼓譟有阻擋動作,員警郇松齡即持手機欲進行蒐證,劉文雄、陳瑞祥均明知陳坤山、郇松齡係著警服之員警,正執行警察勤務,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陳瑞祥因不滿員警郇松齡持手機攝影蒐證,竟持打火機點火燒烤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鏡頭,郇松齡之手感受火之燒燙,手機瞬間掉落而中斷蒐證,員警郇松齡與陳瑞祥即發生身體拉扯,員警陳坤山在一旁亦執行蒐證見此情狀,即從中欲拉開二人,陳瑞祥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同一犯意,又以肩膀及手推擠員警郇松齡、陳坤山。㈡員警郇松齡、陳坤山於查證劉文雄身分,因劉文雄拒絕提供年籍基本資料,且略帶醉意,並於月影卡拉OK店內已有與陳瑞祥互相叫囂、打架之情形,已有危害他人及自身身體、安全之具體情狀,員警在現場顯然已無法執行身分查證職務,擬將劉文雄帶回派出所查證,劉文雄即用手推打、用腳踢之方式一再抗拒,致員警郇松齡受有右手第三指挫傷、腳部痛,另員警陳坤山亦受有腰部痛之情形(傷害部分二人均未提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本件證人陳坤山、郇松齡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均未提出上開證言,有顯不可信情形之證據,該證據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是證人陳坤山、郇松齡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案卷內錄影翻拍照片,係員警於現場蒐證拍攝之錄影畫面所擷取,又員警郇松齡受傷照片,則為承辦員警處理本案時,對員警郇松齡所受傷害部位拍照,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成,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語言或書面陳述,並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照片均係拍攝者本於職務而蒐證係合法取得,且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如員警那松齡、陳坤山之職務報告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祥、劉文雄雖均承認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址月影卡拉OK店內,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相互叫囂,劉文雄並毆打陳瑞祥,蘇澳派出所員警陳坤山、郇松齡據報前往處理等情不移,惟均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陳瑞祥辯稱:當時伊稍微有點迷迷糊糊,剛好員警要拍照,伊也剛好有拿打火機,就點火看一下,警察有講說沒有關係云云;劉文雄辯稱:警察要強拉伊進警車,伊知道店家報警後,即和陳瑞祥走在店外等候,沒有鬧事,亦沒有衝撞,也沒有與員警推擠,不知道員警為何受傷,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劉文雄、陳瑞祥係兄弟關係,迭據其等一致供陳,且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時間在月影卡拉OK店消費,酒後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互相叫囂、打架,甚至丟擲椅子,經月影卡拉OK老闆娘蔡玉梅報警後,蘇澳派出所員警陳坤山、郇松齡據報前往處理,劉文雄、陳瑞祥均明知陳坤山、郇松齡係著警服之員警,正執行警察勤務等情,為被告等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員警陳坤山於偵查中;郇松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張、受理報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瑞祥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陳瑞祥於偵查中自陳:「警察來了之後,我有點煙,撞到員警的手」、「我拿出打火機想要點煙,可能不小心碰到員警的手」(見偵卷第20頁),嗣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因為眼睛不好,他們說沒有關係,用點燃打火機看」(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陳瑞祥於偵查之初,先承認有因抽煙而點燃打火機,且點燃的打火機有碰撞到員警郇松齡,然又翻稱點燃打火機是為看清楚,且員警有同意云云。是被告陳瑞祥在員警蒐證之手機前,點燃打火機之目的為何,是否蓄意阻止妨害員警執行蒐證,即為被告陳瑞祥有無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之關鍵所在。
2.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000-0000.AVI、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前(見原審卷第44頁):員警B(即員警郇松齡):你是在燒什麼?陳瑞祥:我給你點火啊。員警B:點什麼火?陳瑞祥:點煙啦。員警A(即員警陳坤山):我跟你講喔先生,我跟你講喔!我們是在處理你們的事情喔,我這邊所有的東西裝備你給我動看看!?給我動看看!?劉文雄:我沒有對你們呀。員警B:你給我燒看看?陳瑞祥:沒有啦我在給你點煙啦。員警B:點煙?陳瑞祥:對啦,點煙呀。不然是要怎樣。員警B:點煙?你給我燒看看?陳瑞祥:我沒有燒你啊。員警B:亂七八糟。陳瑞祥:沒有啦我在給你點煙啦。足見被告陳瑞祥在現場及偵查中所稱「點煙」一詞,均指要為蒐證手機點煙,並非照明,足見其主觀上是蓄意阻止、妨害員警之蒐證行為。
②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前(見原審卷第49頁):劉文雄站在畫面右邊中間偏上方講手機,陳瑞祥站在畫面右邊中間偏下方點香菸後,朝持手機拍攝之員警B方向走近,員警B說了一句:「來這邊亂還怕人家講。」後,畫面朝上翻轉後旋即消失。足見被告陳瑞祥於現場確有點燃香煙,且於點燃香煙後,竟持打火機走向員警郇松齡,並致郇松齡之蒐證行為中斷。
③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前(見原審卷第50頁):陳瑞祥:我給你燒機子?!拎老師咧!(陳瑞祥說這句話的同時畫面即呈不規則劇烈晃動到結束)員警B:你給我燒機子…陳瑞祥:我沒有要給你燒機子。員警B:燒!陳瑞祥:我有給你燒機子啦。員警B:你剛才不是在給我燒機子那你是在做什麼?!陳瑞祥:你給我說我哪裡有燒機子?男 聲:那人是在和他吵什麼?員警B:你不是在燒機子你是在做啥?足見被告陳瑞祥確持打火機燒烤員警郇松齡之蒐證手機,經制止不聽,並致員警郇松齡之蒐證中斷。
3.綜觀上開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足見陳瑞祥確有於現場持打火機點燃香煙後,又持打火機靠近員警郇松齡,經員警阻止後,仍再度將點燃之打火機靠近員警郇松齡,蓄意接近郇松齡所持蒐證之手機,並揚稱為手機「點煙」,員警郇松齡因此中斷蒐證。又參酌郇松齡於偵查中證述:「陳瑞祥拿出打火機,並點燃打火機,且放在我蒐證的手機前點燃,並燒到我的手機,經過好幾次制止無效」,復證稱:「我們對劉文雄詢問資料時,陳瑞祥有一些衝撞的行為,就是用肩膀及手推我、陳坤山」(見偵卷第34頁),員警郇松齡於本院復證稱:「當時就是要查證劉文雄的身分,劉文雄是消極的不配合,當我拿起手機蒐證的時候,陳瑞祥就在旁邊做出阻擋的動作,因為陳瑞祥已經觸碰到我的身體(指手),前面是有經過口頭的制止,陳瑞祥不是一次的行為,是好幾次,陳瑞祥是用手撞我的手機,不讓我蒐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另員警陳坤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同事郇松齡拿著手機要蒐證拍他們,弟弟陳瑞祥就拿出打火機要燒我同事郇松齡的右手及手機,郇松齡的右手就被燙到,郇松齡的手機也掉在地上…」(見偵卷第43頁)。員警陳坤山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郇松齡跟陳瑞祥有前述在拉扯的時候,我正在蒐證,我見他們兩個拉扯,就從中間要拉開郇松齡跟陳瑞祥,我把他們兩個分開,就碰觸到他們兩個的身體,陳瑞祥有對我用手跟肩膀推擠,我站在中間把他們兩個推開,陳瑞祥就往前衝,用手跟肩膀推擠我,等我從中拉扯的時候,就換郇松齡在蒐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瑞祥於偵查中自陳有拿出打火機點燃、碰到員警的手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上開證述陳瑞祥有持點燃之打火機燒郇松齡蒐證之手機並燒到郇松齡之手之情形相符,至於被告陳瑞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看不清楚才拿打火機出來點,且有得到員警同意云云,惟查當時雖為夜間,但月影卡拉OK店外光線充足,被告陳瑞祥之身影均清晰可見,此有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並無須持打火機點火,以增加蒐證手機照亮之必要,且被告陳瑞祥在現場所稱是要為蒐證手機點煙,並非為照明,且員警亦未同意陳瑞祥在蒐證手機之前點火增加照明,是被告陳瑞祥前開辯稱點燃打火機係為點煙,及得到員警同意云云,顯不足採,又參酌郇松齡、陳坤山之證言,均與蒐證錄影、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其證語之憑信性甚高,是有關被告陳瑞祥於妨害郇松齡蒐證後,復與郇松齡發生拉扯,繼而又用肩膀及手推擠郇松齡、陳坤山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陳瑞祥上開所辯,核與現場蒐證畫面所呈現之勘驗結果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文雄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瑞祥於偵查中證述:「他(指劉文雄)不要進去警車時,有與警察互推,當時員警有好幾個,當時喝酒,與警察拉拉扯扯」(見偵卷第20頁);又證人郇松齡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就跟陳瑞祥、劉文雄查證身分,劉文雄在旁藉故阻擾我們行使職權,就是他們兩個人互相掩護,陳瑞祥有配合提供基本資料,劉文雄就藉故說程序上的問題,在旁鼓譟…因為當時陳瑞祥、劉文雄已經酒醉,而且兩個人有(打架)鬥毆,想說要帶回去…後來劉文雄拒絕提供基本資料,我們要將劉文雄帶回派出所,帶他上車的過程,劉文雄有拉扯警察的動作,劉文雄亂踢、亂打警察,過程中,我的右手中指有擦傷,陳坤山有扭到腰部」、「劉文雄在我們帶他上警車時,他也是推打我、陳坤山,劉文雄用腳踢到我的腿部,也有踢到陳坤山,陳坤山說他腰痛」、「當時要帶劉文雄上車時,劉文雄是抗拒,用雙腳踢我,劉文雄當時不願意上車,陳坤山本來是在駕駛座,他看我沒有辦法制服劉文雄,因為劉文雄拒不上車,陳坤山除了蒐證外,還幫我推上車…當時陳坤山看我沒有辦法將劉文雄推上車,就又下車過來協助我,這時候陳坤山也被劉文雄亂踢亂打」、「當時在現場時,警方跟他詢問時,我們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去做人別及身分確定,當時他的情況是有飲酒,警方是為了保護其他人及他們自己的安全,要查證他們的身分,但他們抗拒不從,所以要帶他們回派出所查證。當時我們跟劉文雄好好講請他上車,但是劉文雄不聽,拒不從,我們就把他拉上車,但他抗拒,他的反應劇烈,就是亂罵一通,又對我們員警拳打腳踢,而且他上下車好幾次,最後陳坤上看我沒有辦法將他帶上車,就過來幫我將劉文雄帶上車」(見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員警陳坤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要帶他們上車時,劉文雄堅決不上車,有發生拉扯」(見偵卷第44頁),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文雄抗拒,被帶上警車,而有一陣踢、打,你有被踢到腰部,扭傷腰部而因此腰痛,或身體有其他部位受傷嗎?)有腰痛,我是扭傷腰痛」(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均已就欲將劉文雄帶回派出所時,劉文雄有以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抗拒等過程證述明確,員警郇松齡受有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亦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員警郇松齡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另證人郇松齡、陳坤山各因此受有腳痛、腰痛之情形均足以認定。
⑵現場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前(原審卷第51頁)畫面下方停放一台警用巡邏車(有開警示燈),劉文雄遭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壓制靠在該巡邏車上。
②檔名:00000000-000000.3GP、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月影卡拉OK店前(原審卷第52、53頁)00:01-00:20畫面下方停放一台警用巡邏車(有開警示燈,以下簡稱警車),劉文雄遭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壓制靠在警車上。員警雙手抓住劉文雄衣服喝令劉文雄「進去」警車內,惟劉文雄似不願配合上警車,錄影畫面持續不規則晃動。00:21-00:25陳瑞祥疑似說了一句:「好啦!好啦!我…」之後配合坐上警車。00:26-00:50錄影畫面持續嚴重不規則晃動,直至錄影檔案顯示時間00:50時畫面呈現全黑狀態,過程中員警不時對劉文雄發出喝令聲,劉文雄則不時發出掙扎聲。00:51-04:58錄影畫面持續呈現全黑狀態,俟劉文雄進入警車內,此時陳瑞祥似向員警表示願幫忙看顧照料劉文雄,其後員警稱要將劉文雄及陳瑞祥移送法院及帶往派出所,劉文雄則不時發出嘶吼叫囂聲,以及試圖反抗(過程中陳瑞祥試圖安撫劉文雄情緒,員警則示意陳瑞祥將另一側警車門上鎖,以免劉文雄開啟發生危險)。
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因係被告劉文雄、陳瑞祥於月影卡拉OK店內打架、丟擲椅子波及店中客人,經老闆娘蔡玉梅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店家要求被告兩人離場,被告等拒不離去,亦不提供身分資料,故員警將被告等帶回警局,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又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內容亦發現,員警到場後確先要求被告二人離去,不要打擾店家做生意,老闆娘蔡玉梅當場陳述被告剛才把椅子丟在客人那邊,要求員警叫被告二人回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劉文雄所辯:在店家報警後,便到店外等候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等在店內已先有打架並波及月影卡拉OK店內其他客人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將對他人及被告自己之身體有具體危害,員警可依法查證被告等之身分,當被告劉文雄拒不提供時,員警依法亦可將被告劉文雄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遇被告劉文雄抗拒時,員警依法亦可使用強制力,本件員警執行勤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劉文雄辯稱員警到達時其等已在店外等候,沒有衝撞,也沒有推擠員警,不知道為何員警受傷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之證述與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瑞祥、劉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陳瑞祥如事實欄所載手持打火機點火燒烤員警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及手部,以及以肩膀及手推擠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件被告等以一行為妨害員警郇松齡、陳坤山執行職務之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均屬單純一罪,而非屬想像競合之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等雖均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被告二人係各別起意,且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各異,檢察官復未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共犯關係,爰不論被告二人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各別犯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第二項謂:「錄影翻拍照片,係員警於現場蒐證拍攝之錄影畫面所擷取,員警受傷照片則為承辦員警處理本案時對員警郇松齡所受傷害部位拍照,均屬員警執行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院已依被告劉文雄、陳瑞祥之聲請於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錄影畫面,被告劉文雄、陳瑞祥亦均未提出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該證據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似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蒐證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㈡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論及員警陳坤山遭到劉文雄之腳踢到,致腰部痛,及員警郇松齡亦被劉文雄踢到腳部而疼痛等情,然事實欄並未敘及上情。又警員郇松齡、陳坤山到月影卡拉OK店時係先行規勸被告等離開店家,被告等均不肯離去,斯時員警即對被告等進行身分查證,已如前述,然依原審事實欄之認定員警之身分查證行為似發生在蒐證拉扯之後,容有事實與理由不一、歧異之情形,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非允洽。被告劉文雄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已陳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太輕,核屬有理,而原審既有上開法則適用不當及事實與理由歧異之瑕疵可指,原判決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酒後於月影卡拉OK店內打架,經店家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未離開現場,復於員警查證彼等身分時不欲配合,員警見狀執行蒐證勤務時,被告陳瑞祥竟持打火機點火燒烤員警郇松齡持以蒐證之手機,並拉扯、擁擠員警郇松齡、陳坤山;而被告劉文雄始終拒不提供其個人資料供員警查證,復於員警依法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仍堅拒上警車,且用手推打、腳踢之方式抗拒,踢中員警郇松齡、陳坤山之腳及腰部,並致員警郇松齡手指受傷,被告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等犯罪後自偵查起、歷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職業均為工,教育程度均國中程度,陳瑞祥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劉文雄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妨害程度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