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榮鑫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0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女嬰鄭○齡(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生,其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鄭○齡代稱)之父,其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頂樓加蓋之居住處房間內,餵食出生甫滿二個月之鄭○齡喝奶後,欲哄抱鄭○齡睡覺之際,乙○○本應注意鄭○齡係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並無保護自己之能力,又因趴臥可能會影響自行呼吸,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以防止鄭○齡發生窒息之危險,復應隨時注意鄭○齡之動靜,妥加照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哄抱鄭○齡睡覺時,因乙○○亦疲憊睡著,將鄭○齡以不當趴睡姿勢留置於其胸部上睡覺,致使鄭○齡口、鼻受壓迫而窒息,迄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乙○○之母林寶玉前往上開房間內,見鄭○齡趴睡於乙○○胸部,查覺有異後,發現鄭○齡已有窒息現象,趕緊叫醒乙○○,乙○○驚醒後即對鄭○齡進行CPR人工呼吸並儘速將鄭○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救後無效,鄭○齡仍延至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終因趴姿導致口、鼻壓迫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本件事故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通報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莊育政前來處理時,於前來處理之警員莊育政尚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前,即於警局內向警員莊育政陳述本件事發經過承認過失,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鄭○齡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乙○○並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乙○○因過失導致其女即被害人鄭○齡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偵查時(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之一頁、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三五頁、第一四0頁)、原審審理(詳審易字第一一00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詳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第一四0頁、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第三十至三十之一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母林寶玉之證述(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四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戶口名簿(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七頁)、告訴人甲○○於張甫行婦產專科初診病歷表、醫囑單、生命徵象記錄表、護理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輸卵管結紮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單、給藥記錄單、護理病歷、新生兒出生記錄單(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五六頁)、被害人鄭○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一般同意書、門診初診病人評估表、一般初診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過敏史相關紀錄(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四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祕字第○○○○○○○○○○號函覆鄭○齡門診紀錄(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五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齡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救後無效,被害人鄭○齡仍延至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終因趴姿導致口、鼻壓迫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被害人鄭○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心電圖報告粘貼頁、急診謢理記錄、急救記錄單(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五七至七一頁)、屍體相驗照片(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一0六頁)在卷可稽,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鑑定被害人鄭○齡死亡原因確為:「死者鄭○齡,二個月一天大,女性,研判因姿勢性窒息(口、鼻有壓迫痕)呼吸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意外)。」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一0三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相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一二四之一頁)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乙○○為被害人鄭○齡之父,其於照顧被害人鄭○齡睡覺時,明知被害人鄭○齡係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而無保護自己之能力,又因趴臥可能會影響自行呼吸,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以防止被害人鄭○齡發生窒息之危險,復應隨時注意被害人鄭○齡之動靜,妥加照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哄抱被害人鄭○齡睡覺時,不慎睡著,而將被害人鄭○齡以不當趴睡姿勢留置於其胸部上睡覺,致使被害人鄭○齡口、鼻受壓迫而窒息死亡,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齡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乙○○於本件意外發生後,立即將被害人鄭○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救後無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莊育政前來處理時,被告乙○○於前來處理之警員莊育政尚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前,即先於警局內向警員莊育政陳述本件事發經過承認過失等情,有本院一0三年九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被告乙○○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相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被告乙○○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首先於警局內向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莊育政陳述本案被害人鄭○齡發生窒息之經過,被告乙○○既於意外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醫院,並於警局內向前開處理之警員莊育政自承過失經過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疏未妥善照顧被害人鄭○齡而肇本事故之過失程度,並導致被害人鄭○齡窒息死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生母甲○○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有告訴人甲○○傳予被告乙○○之即時通(社群軟體)訊息(詳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四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告訴人甲○○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述狀暨附件(詳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告訴人甲○○並因此患有疾病,有告訴人甲○○庭呈抗焦慮藥照片、即時通(社群軟體)頁面(詳審易字第一一00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三二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乙○○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惟被告乙○○與被害人鄭○齡為父女之關係,而因此一過失行為亦須承受喪女之痛,其身心已受創,並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況及智識程度,暨本件被告乙○○應屬自首而原審漏未審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