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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43、58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36號、第19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幸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幸瓏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號之集勝樓大廳,趁李家蓉忙於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家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IPAD 2平版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590元】得手。嗣經李家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竊嫌於現場遺留之免洗杯上唾液及指紋3枚,經鑑驗比對後與羅幸瓏之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羅幸瓏復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中路北玄宮廟前,見中路北玄宮廟內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置放於廟內桌上之關公像與紅包(共價值46,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看管人楊德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幸瓏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且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一(一)、(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蓉、證人即中路北玄宮之看管人楊德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詹志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4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李家蓉並表示被告承諾賠償所受損失,但卻一再拖延,被告並非初犯,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 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工作不穩定,只以打臨工維持生計,僅足夠三餐溫飽,無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商討和解賠償事宜,惟被告已深感悔悟,目前工作尚屬穩定,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請本院於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能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以告訴人李家蓉亦具狀表示,其於偵查中業與被告談妥賠償金額,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至今已1年多,其認為被告無和解之意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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