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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施吟蒨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4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蔡秉樺停放在該處車牌031-KCL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1 個(內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1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楊松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逸,並將所得硬幣花用一空。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羅幸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樺及證人楊松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8 、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3 、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期間另執行他案拘役及強制戒治),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袋子1 個(內含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悔悟,前因在監執行,且無告訴人聯絡方式,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現已期滿出監,請於開庭時通知告訴人到庭,伊將當庭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詳述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理由,衡其所處之刑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2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89、93、107 、111 頁),被告既未遵期到庭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本案量刑事由並未變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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