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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前揭④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前揭「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徐富彬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3歲(民國61年5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
    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
    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廖沛儀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6
    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廖沛儀發覺失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富彬委託廖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羅幸瓏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富彬所有之酒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沛儀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酒類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 被告上開竊取酒類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
    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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