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幸瓏之犯罪所得黑色袋子壹個(內含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3 行「確定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羅幸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3 、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蔡秉華」,更正為「蔡秉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入監假釋執行完畢1年後之107年5月31日、6月31日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在監執行中,將於10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爾後僅間隔不到1年,又再犯本件竊盜案(詳同上述),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袋子1個(內含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33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同年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8 年3 月24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蔡秉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1 個(內有約新臺幣3
萬元之1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楊松勳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蔡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秉
華指訴綦詳、證人楊松勳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坦承
已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