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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537號、第5349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幸瓏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至④至⑥所示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498號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各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2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3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桃             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3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萂翧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軒
    尼詩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萂翧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萂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萂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98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3567號(謙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忠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張
      芷瑄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
      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張芷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98號
      案件)
(二)於113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
      統一超商成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徐志瑋所管領擺
      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洋酒2瓶(價值2,76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徐志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知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537號案件
      )
二、案經張芷瑄、徐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芷瑄、徐志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2片、遭竊商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80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567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本署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本件與前開案件係被告
    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