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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富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銘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恕明知放置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0號渠住處前之工字鐵一批(約60支,總重量35,000公斤,下稱系爭工字鐵),係渠父親陳天送友人林政坤所有,寄放於該處,渠因積欠不知情之陳金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新臺幣(下同)8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銘恕委由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談定以系爭工字鐵折抵債務,陳金海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前1 至2 日先與不知情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經營人鍾兆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陳銘恕住處估價。嗣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8 點50分許,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不知情之鍾兆俊至陳銘恕上揭住處,陳銘恕、陳金海與鍾兆湧談定以16萬元出售系爭工字鐵後,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之鍾兆俊於上揭陳銘恕之住處前搬運系爭工字鐵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鍾兆湧搬運系爭工字鐵既畢,將系爭工字鐵載回順發中資源回收場過磅後,在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給付16萬元予陳金海,其中8 萬元用以清償陳銘恕積欠陳金海之債務,其餘8 萬元陳金海則交由陳銘恕收受。嗣林政坤於10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至現場巡視,發現系爭工字鐵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坤訴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人證及文書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恕固坦承系爭工字鐵為告訴人林政坤所有,告訴人係經由渠父親陳天送之同意而將系爭工字鐵寄放於渠住處前,渠有積欠證人陳金海8萬元,變賣系爭工字鐵之所得款項交予證人陳金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1年3月3日陳金海邀集連同陳金海、鍾兆湧在內共計7人至上揭處所向伊索討債務,並在伊住處外頭一直要伊出去,伊出來後陳金海便將伊押上渠等開來的貨車,並將系爭工字鐵吊上大貨車,要將系爭工字鐵變賣作為抵帳之用,但伊沒有要把系爭工字鐵賣掉,系爭工字鐵不止值16萬元,伊知道大概值1、2百萬元,伊有告知陳金海系爭工字鐵是渠父親朋友之物,伊沒有拿到8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工字鐵係被告父親友人即告訴人林政坤所有,寄放於被告住處前,被告對上情亦為知悉,101年3月3日上午8點50分許,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不知情之鍾兆俊至上揭被告之住處前搬運系爭工字鐵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金海(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鍾兆湧(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搬運系爭工字鐵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等節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伊於100年11月中旬,經過陳天送同意,把一批價值140萬元之工字鐵放在伊的朋友陳天送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住處,那批鐵是從伊施工地點的車棚暫時拆下的,之後會裝回去,需要找地方放,才會放在陳天送住處那麼久,伊偶爾會去巡,在101年3月3日下午3點,伊到現場時發現該批工字鐵不見了,伊就去報案,並調監視器出來看,才發現該批工字鐵被載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天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之子,101年3月3日被告住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林政坤是伊的老闆,伊住處前有空地,林政坤會在伊住處作業,遂將一批工字鐵置放於伊的住處,被告也知情該批工字鐵係林政坤所置放,伊知道被告在外面有欠很多錢,但伊有和被告說鐵不能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相互吻合,復有買賣合約書、地磅單、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37頁、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至被告雖供稱至現場載運系爭工字鐵之人員共計7人云云,惟101年3月3日在場之人為陳金海、鍾兆湧、及駕駛吊車之蔡宗宏與駕駛爪子車之鍾兆俊乙情,業據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蔡宗宏負責開吊車,吊車用以吊長的鐵,伊的堂弟鍾兆俊負責開爪子車,用以抓短的鐵。當天現場有5個人,分別是伊、陳金海、蔡宗宏、鍾兆俊及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蔡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有受鍾兆湧僱用吊走一批工字鐵,薪資為5,000元,在場人員有5人,有伊、被告、鍾兆湧、陳金海,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司機,伊不知道該批工字鐵為失竊物品,伊將該批工字鐵載至順發中資源回收場下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稱在場搬運系爭工字鐵之人員共計7人云云,尚屬無據。另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9頁之切結書是證人鍾兆湧於收受系爭工字鐵後再予轉賣而簽立、同上偵卷第38頁之買賣合約書上之「陳文斌」即證人陳金海等情,亦據證人鍾兆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第48頁背面)。末就搬運系爭工字鐵之日期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鴻照是伊親戚,於101年3月4日要娶媳婦,101年3月3日在布置場地時有看到鐵被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鴻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3月4日要娶媳婦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相符,告訴人並明確證稱系爭工字鐵失竊之時間為101年3月3日等語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授意並容任陳金海搬運系爭工字鐵,並將系爭工字鐵由陳金海以16萬元出售予鍾兆湧,其中8萬元用以抵償渠所積欠陳金海之債務:

⒈證人陳金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汽機車報廢業務,伊曾向被告收購一台機車,伊有查證機車是被告所有,地址也沒錯。後來被告向伊提起他家門口有一批鐵,問伊能否處理,因為伊沒有處理廢鐵買賣,不會估價,所以伊就幫被告聯絡鍾兆湧,請鍾兆湧處理那批鐵,鍾兆湧的工作是從事資源回收,鍾兆湧有到現場看過,被告請鍾兆湧報價,被告說渠至少要得款10萬,因為伊不懂廢鐵買賣,伊還問被告:「這批鐵有值這麼多錢,要被告算便宜一點?」等語,最後被告同意以16萬元變賣這批鐵,在101年3月3日上午8點40分開始搬那批鐵,當天伊、鍾兆湧、被告都在場,且在搬的過程中,還有鄰居觀望,都沒有人質疑,伊後來開小貨車載被告至資源回收場,該批鐵賣了16萬元,伊有拿走8萬元作為仲介費,被告拿走8萬元,被告沒有欠伊錢,伊沒有強押被告,伊有跟被告出去買檳榔,只有伊與被告坐在小貨車的前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款過,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從事廢棄機車買賣,之前因為被告欲變賣機車而與被告接觸,被告請伊變賣系爭工字鐵,並欲得款10萬元,後來伊去聯絡鍾兆湧收購系爭工字鐵,並以16萬元替被告作變賣,伊收取8萬元作為仲介費用。第一次鍾兆湧來被告住處估價時,伊有向鍾兆湧表示系爭工字鐵是住在屋裡之人即被告所有,被告後來也有出來。當天是鍾兆湧請司機及助手至被告住處搬運系爭工字鐵,伊與被告都在場,搬運的過程大約3小時,旁邊也有民眾圍觀,搬運系爭工字鐵的時候,被告只有在車內約5至10分鐘,伊有載被告去買威士比及檳榔,其餘時間被告在外面看司機搬運,在搬運完畢後,鍾兆湧並當場給付伊16萬元,伊將其中的8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1年2月底陳金海因為有一批廢鐵要賣而來找伊,伊有到現場2次,那2次陳金海都在場,陳金海稱這批工字鐵是渠可以負責的,來源沒有問題等語,於是伊與陳金海便簽立買賣合約書,這批鐵是以公斤數來計價,伊以15萬元收購這批鐵。伊在載運系爭工字鐵的時候第一次看到被告,當天陳金海有跟伊說該址是被告的老家,被告是屋主,鐵也是被告的,被告在當天坐在陳金海的貨車上,被告有對伊說系爭工字鐵是渠的,但又說系爭工字鐵交給陳金海負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7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當時是陳金海至伊的資源回收場找伊,稱渠有一批廢鐵要賣等語,在搬運系爭工字鐵前,伊有去過被告住處看貨,並向陳金海報價,伊有問過系爭工字鐵是何人所有,陳金海說渠可以作主,陳金海沒有提出任何證明,陳金海在當初是以「陳文斌」的名義跟伊交易。在搬運系爭工字鐵的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當初是陳金海稱被告欠渠錢,所以委託渠處理,伊當初也認為是被告還不出錢,陳金海要以系爭工字鐵抵債。陳金海在伊要去搬運系爭工字鐵時,對伊說被告是屋主,系爭工字鐵是被告的。伊有詢問被告系爭工字鐵是否是渠的,被告對伊稱:系爭工字鐵是渠的,渠委託陳金海處理等語,所以當天伊一進去三合院,看到被告與陳金海在聊天,伊認為被告與陳金海已經講好了,就開始吊鐵。三合院內也有老人家對伊稱:「這批貨放了很久,怎麼現在要賣掉?」等語。吊鐵的人有伊、鍾兆俊、及蔡宗宏,伊大約搬了1至2小時,伊有拿錢給陳金海請渠開車去購買飲料,伊有看到被告坐在陳金海的小貨車內,被告沒有制止伊搬運系爭工字鐵,伊是將系爭工字鐵載回伊的資源回收場過磅,再將款項交予陳金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證人蔡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搬運系爭工字鐵的前一天,伊與陳金海及鍾兆湧有至被告住處去看這批工字鐵,伊與鍾兆湧是朋友,當天因為伊在鍾兆湧的資源回收場,鍾兆湧要伊陪渠過去,到了現場,待了10分鐘。搬運系爭工字鐵當天伊是早上8點半到9點間到現場,早上11點多才出車離開,現場有伊、陳金海、鍾兆湧及鍾兆俊,伊與鍾兆湧有詢問陳金海系爭工字鐵之來源,陳金海稱系爭工字鐵是被告的,要賣予鍾兆湧。在那段期間伊負責吊運系爭工字鐵,被告當時沒有遭限制在車上,沒有呼救之情況,又因為搬運系爭工字鐵的聲音很大聲,然而被告及渠親戚沒有反對,過程很平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就系爭工字鐵賣得價金部分,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說是16萬元收購,在偵查中又說是15萬元,究竟是以多少錢收購?)伊忘記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第29頁),本院再參以證人陳金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一致指稱系爭工字鐵變賣所得之款項為16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鍾兆湧在警詢所述之金額相合,衡以證人鍾兆湧於警詢所證之金額,距案發時間較近,就細節部分,記憶應較為清晰,並與證人陳金海證述金額相合,是本院爰認定系爭工字鐵變賣之價金為16萬元。另就證人鍾兆湧給付證人陳金海16萬元之地點部分,證人陳金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兆湧係在被告住所給付伊1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鍾兆湧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工字鐵系以重量來計價,伊是回到資源回收場過磅後,再計算價金交予陳金海等語如前,本院衡以資源回收業者以重量計價,實符情理,則本件係由證人鍾兆湧將系爭工字鐵搬運回順發中資源回收場過磅,再以重量計價,交付款項予證人陳金海乙情,應可認定。

⒊就被告確有積欠證人陳金海8萬元乙情,證人陳金海雖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變賣系爭工字鐵所得之價金,渠有取得8萬元作報酬等語,惟系爭工字鐵變賣所得款項為16萬元,證人陳金海取得其半,若謂該款項為仲介費用,其數額及比例顯違常理。且證人鍾兆湧證稱:陳金海稱被告欠渠錢,所以委託渠處理,伊當初也認為是被告還不出錢,陳金海要以系爭工字鐵抵債等語如前,核與被告供稱:伊有積欠陳金海8萬元等語所述相合,是證人陳金海此部分所述,顯係為隱藏渠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難認可採。

⒋證人鍾兆湧既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對伊說系爭工字鐵是渠的,但又說系爭工字鐵委由陳金海負責處理等語如前,核與證人陳金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系爭工字鐵是被告央請伊去變賣等語相合。參以證人鍾兆湧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及聯繫方式,渠並支付16萬元以取得系爭工字鐵,對系爭工字鐵是否為贓物,或他人是否得對系爭工字鐵主張權利等情,應屬證人鍾兆湧至為關心之事,此觀以證人鍾兆湧在搬運系爭工字鐵前分別向證人陳金海及被告確認系爭工字鐵之來源可明。是除與渠債務清償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金海所為之貨品來源保證外,證人鍾兆湧當係與被告作過確認,並得被告之同意,方肯支付款項並僱工、車至被告住處搬運系爭工字鐵。再者,本件搬運系爭工字鐵之時間長達3小時,搬運工字鐵時,因金屬相擊而發出之聲響非微,而證人陳金海、鍾兆湧、蔡宗宏均證稱:搬運系爭工字鐵之過程平和順利等語如前,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鴻照、陳步信、陳金松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沒有注意到系爭工字鐵被搬走,也沒有留意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5頁),是搬運系爭工字鐵之過程應屬平和。若被告未為同意,或如被告所辯渠係遭強押上車,則被告僅須呼救、反抗,甚而報警處理,證人鍾兆湧或陳金海在眾目睽睽下,即成為竊盜、妨害自由等罪之現行犯,亦將因圍觀者眾,而無由遂行渠等搬運系爭工字鐵之舉。綜合上情,被告同意由陳金海將系爭工字鐵變賣,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並可另行取得8萬元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渠遭強押上車云云,惟此部分與證人蔡宗宏所證:被告當時沒有遭限制在車上,沒有呼救之情況等語已有不符,復為證人陳金海所堅決否認,應認被告上揭所辯僅為慮及告訴人向渠求償而須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人陳天送為告訴人之友人,為求證人陳天送及告訴人諒解之飾詞,洵無可採。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是借陳天送的場地置放系爭工字鐵,陳天送不負保管責任,有何損失亦不得要求陳天送賠償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是告訴人就系爭工字鐵仍有支配管領關係,僅因置放地點非告訴人可得日夜監看,而較為鬆弛,被告既委由證人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則證人陳金海當係被告之手足延伸,被告破壞告訴人之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建立持有支配之情形,核屬「竊取」無訛。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委由證人陳金海為之,被告有竊取系爭工字鐵之主觀故意甚明。被告委由證人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除得以償還渠所積欠證人陳金海之債務,並可另外獲得8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係僭行告訴人對系爭工字鐵之所有權權能,擅以該系爭工字鐵之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處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字鐵之價值為1、2百萬,伊不可能以16萬元將之變賣云云,然查:系爭工字鐵非短暫置放,而係長久堆置在被告住處前三合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被告亦自承渠遭證人陳金海催討債務,情況窘迫而需款孔急等語,衡以系爭工字鐵置放時間既久,外觀非新,此觀以卷附之系爭工字鐵照片可明。況證人鍾兆湧於取得系爭工字鐵後,係以196,050元將之再度轉手而獲取價差,此有卷附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8頁),若系爭工字鐵之價值自外貌以觀即得辨明,證人鍾兆湧實無捨棄賺取百萬元暴利機會之理。是被告實有可能於同意證人陳金海處理之時,未明確認知系爭工字鐵之價值,復為求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始失慮而罹犯刑典,要不得以被告嗣後經告訴人要求賠償,或經證人陳天送告知系爭工字鐵之價值,即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對系爭工字鐵之價值確有知悉。至被告復辯以渠在清償債務後,並未取得8萬元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想要把8萬元還給陳金海,請渠等將系爭工字鐵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可徵被告於當時確有收受款項,且嗣後知悉系爭工字鐵之價值後,更要求以原價買回,則被告於委由證人陳金海處分系爭工字鐵當下,對系爭工字鐵之價值有所錯估,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金海變賣系爭工字鐵乙節,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30日入監執行,迄至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金海,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字鐵等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原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