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倫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被告
- 張宏嘉
- 被告
- 邱裕展
- 被告
- 邱裕宸
- 被告
- 張宇辰
- 被告
- 鄭宇辰
- 被告
- 林承緯
- 被告
- 蔡佑承
- 被告
-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因曾與羅東鎮某居酒屋(店名及店址均詳卷)有不明之糾紛,竟夥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8 時許,至該店內,以分散佔滿桌數,零星點杯價值不高之飲料消費,或在桌上把玩撲克牌之方式,使其他客人均不敢上門,妨害該店店長庚1 行使經營該店之權利,因認被告卯○○、黃○○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午○○與黃○○、卯○○、戌○○、地○○、C○○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看板」(台語)、謝嘉豪(同音)及其他成年男子等十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2日下午8 時許,至上開居酒屋內,以分散佔滿桌數,零星點杯價值不高之飲料消費,或在桌上把玩撲克牌之方式,使其他客人均不敢上門,妨害被害人庚1 行使經營該店之權利,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卯○○、戌○○、地○○、C○○、黃○○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卯○○、黃○○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戌○○、地○○、C○○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丙2於101年10月27 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與被告亥○○、C○○與被告卯○○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引起三人之不滿,便由卯○○駕車迴轉江車逼近丙2駕駛之車輛,並將車窗搖下對丙2以台語吼稱「別走、下車」等語,試圖將丙2 所駕駛之車輛攔下而脅迫行為,妨害丙2行車權利,惟丙2以高速駛離始未遭卯○○等人攔下,因認被告亥○○、C○○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卯○○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被告卯○○於101 年年初起,在臉書上以香港電影人物「陳浩南」為大頭照,並在臉書上放上與「陳浩南」有關之電影人物照片,且為壯大自己勢力範圍,籌組犯罪組織,陸續吸收被告宇○○、亥○○、戌○○、B○○、C○○、地○○等人參與,對外以「三星的」(台語)為組織之稱呼,組織成員均聽命於被告卯○○行事且受其指揮,嗣於101 年7、8月起,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其據點,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平日無所事事,遇有對其等成員不滿或行車糾紛,即暴力相向,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且:
1.於101 年10月27日,卯○○認其成員亥○○、戌○○、C○○及蔡佑辰不聽從其指示,遂在上揭據點,將亥○○與C○○罰站,另外罰戌○○及蔡佑辰低頭檢討自己的行為。
2.卯○○於101 年12月14日因故與不詳之人發生糾紛,遂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59秒在電話中提到等一下要去中山公園和人家冤家(台語),隨即打電話給地○○及C○○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並夥同亥○○前往。
3.另:
⑴卯○○與B○○及非該組織成員林伯昌、楊順福等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意街與民生路口,卯○○認為過馬路之甲1係在瞪卯○○等人,卯○○等4 人竟將車停下,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持類似掃把之物毆打甲1之頭部,另3 人隨即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1,致甲1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擦傷等傷害。嗣路人甲2行經該處,見狀即出言稱「有事好好說」,引起卯○○之不滿,卯○○竟單獨另持上揭因毆打甲1而斷裂之尖銳掃把,以該尖銳掃把戮甲2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甲2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2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惟此部分係該組織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佐證,另甲1受傷部分,被告卯○○、B○○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亦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⑵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26分許,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宇○○,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路路口時,因闖紅燈險而與騎乘機車搭載壬2之壬1發生擦撞,卯○○與宇○○不滿壬1發出「哇靠」聲,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車輛追逐壬1所騎乘之機車,並由宇○○持球棍揮舞且不斷以「停車講」(台語)等語要求壬1停車,壬1不予理會且欲擺脫卯○○與宇○○所駕上揭車輛,惟卯○○與宇○○仍不罷休,反以車輛逼近壬1之機車,迫使壬1停車,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壬1行車權利,造成壬1之機車差點撞上他車,嗣壬1迫於無奈,駛至同縣羅東鎮○○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停車。卯○○與宇○○得逞後,卯○○竟持雨傘毆打壬1頭部及身體等處(壬1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路人報警,卯○○與宇○○始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卯○○、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於101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戌○○駕駛卯○○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卯○○至宜蘭縣羅東鎮某檳榔攤(地址詳卷),適戊1幫戊2看顧該檳榔攤,卯○○先拿新臺幣(下同)100 元給戊1,但卻向戊1表示要買200 元之檳榔,因戊1看到只有100 元,便只拿100 元之檳榔給卯○○,引起卯○○之不滿,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1恫嚇稱:「不可以欠沒關係」等語再丟100 元之鈔票給戊1,復稱: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戊1心生畏懼。卯○○隨即由戌○○搭載離去。經過10多分鐘之後,卯○○與戌○○及另名不詳女子又駕駛返回上揭檳榔,並向已返回檳榔攤之戊2購買乙罐咖啡且表示要欠債,卯○○看到戊1仍在該處即對戊1稱看你不高興,現在要約(打架之意)戊1,戊1沒有回應,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上拿出鋁棒毆打戊1頭部、腰部及身體等處,戊2見狀欲加以阻止,戌○○隨即基於幫助卯○○傷害戊1之犯意,要求戊2不要擋,並將戊2拉開,而幫助卯○○毆打戊1,致戊1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 公分、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被告卯○○、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⑷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8 時50分許,地○○、C○○與非組織成員之案外人王玟杰(地○○、C○○、王玟杰3 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177、5153號提起公訴)3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 支,至宜蘭縣宜蘭市某診所找林OO,王玟杰先下車向林OO稱「你看不起我」,並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林OO,王玟杰隨即打電話給在車上之地○○、C○○2 人,地○○、C○○下車後就走到診所旁,要將林OO帶到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上,林OO詢問王玟杰有無條件可以談,王玟杰要求林OO亮拿出15萬元處理,扣除之前已經拿到的款項還差10萬元,拿出來才能解決其被林OO看不起之事,否則就要去砸林OO所經營之燒烤店,林OO假裝答應王玟杰之要求,並與王玟杰約定同日晚間10、11時許,至林OO所經營之上開燒烤店取款;嗣因林OO委託診所護士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王玟杰、地○○、C○○3 人而未遂。(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僅係地○○、C○○2 人為該組織成員具有暴力性、脅迫性、常習性之佐證)。
⑸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11時48分許,卯○○與年籍不詳綽號「看板」(台語)及謝嘉豪(同音)藉機起身碰撞該居酒屋之店員庚2後,即由卯○○與年籍不詳綽號「看板」(台語)及謝嘉豪(同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庚2,再由卯○○持酒瓶欲砸庚2之頭部,因庚2閃躲而未果,庚2隨即往店外跑,卯○○不願罷休,再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戌○○、亥○○、地○○、午○○及黃○○數10人追打庚2,其中多人分持玻璃酒瓶等物往庚2頭部及身體等處攻擊,庚2見對面店家有營業尋求獲救機會趁隙入內躲藏,仍遭卯○○等一群人進入該店家持續毆打,直至卯○○見該店家報案後始號召手下指揮組織成員等人離去,致庚2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雙眉旁撕裂傷等傷害。迄翌(23)日(即101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37分許,卯○○仍不罷手,復與地○○、戌○○、亥○○、午○○及黃○○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將該居酒屋店外陳設玻璃門砸損,再分持棍棒將該店之玻璃門、窗、桌、椅、招牌等物品進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庚1,得逞後,再由卯○○舉手指揮示意所有人撤離(另101 年9 月22日罷店部分,被告卯○○、戌○○、地○○、C○○、黃○○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卯○○、黃○○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戌○○、地○○、C○○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餘被告卯○○、亥○○、戌○○、地○○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⑹卯○○之非組織成員友人楊文富從不詳管道得知另案嫌犯子1將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帶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與冬山鄉等犯案現場查證,楊文富遂告訴卯○○等人,楊文富因與該案之被害人哥哥係同學,遂與卯○○、宇○○、亥○○、C○○等人共同謀意毆打子1作為報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將子1帶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號前查證時,卯○○即與宇○○、亥○○、C○○、楊文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警方依法執行刑案調查職務時,分別毆打子1,而施強暴脅迫,警見狀即予阻隔保護,惟仍致子1因此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背部、雙膝、雙踝及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子1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卯○○、宇○○、亥○○、C○○、楊文富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告卯○○、宇○○處有期徒刑3 月、另被告亥○○、C○○、楊文富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認被告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宇○○、亥○○、戌○○、B○○、C○○、地○○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被告卯○○、黃○○被訴於101 年9 月21日涉犯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黃○○涉嫌上開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
1.被告卯○○與黃○○之供述已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該店等情;
2.並經告訴人庚1、庚2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他卷一第121及124頁及他卷二第109頁)、(見他卷一第131及134頁及他卷二第8頁)證述明確;
3.復被告卯○○於9 月22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臉書留言: 謝謝們嘿- 宜蘭的親友、兄弟(見他卷一第35頁)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卯○○、黃○○就於前揭時地在場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
1.被告卯○○辯稱:當天係黃○○邀請伊過去喝酒,故於晚間10時許1 人至現場,伊到場時已有很多人先到,伊並不知係何人叫他們過去的,在場人中伊僅認識黃○○,故與黃○○一起喝了1 、2 個小時左右即先行離去,並無何參與霸桌之行為等語。
2.被告黃○○則辯稱:伊與居酒屋老闆並無糾紛、亦無霸桌行為,在場人其中十幾個人係伊找過去的,渠等在居酒屋內喝酒、吃東西,待了約2、3個小時,且當天付款約2、3千元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卯○○、黃○○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十人至居酒屋消費,利用人數優勢在居酒屋營業時間內佔據店內全部桌椅,僅點取一些小菜和飲料,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消費等事實,經被告卯○○、黃○○自承在卷,復有被害人庚1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庚2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但以被告卯○○、黃○○當日之消費行為言:
⑴被害人庚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21日晚上8 點之情形是他們應該都認識,大概有十幾個人,店內5 張小圓桌中4 張被佔滿,1 張是原來的客人,後來就走了,分別兩、三個人坐1 桌,有些打撲克牌,有些人聊天,大約1 桌都點1 、2 杯飲料,好像有點幾串肉串,很少的消費,有的桌沒有點,看起來是非正常性的消費,過程中來來去去的人很多,類似這樣的情況,持續到凌晨12點多,第1 天大致就是這樣,後來伊在掃地,準備打烊,他們自己就騎乘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2、104頁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是可認被告卯○○、黃○○等人並無直接對被害人庚1為言語之脅迫行為。
⑵又一般餐飲業者係透過客人至店內正常消費之消費金額及消費週期(即翻桌率)以達成營業額之目標,居酒屋之營業時間自晚間7 時許至翌日凌晨4 時許,平均每日約有7 千元至8 千元之營業額,最低消費金額為每人70元(警訊所稱,審理中改稱60元)。而被告卯○○、黃○○等人當日之消費金額,業經被害人庚1於警訊中證稱:約有2,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27 頁101 年9 月29日警訊筆錄),且被害人庚1證稱:係因被告卯○○等人在店內消費,致使其他客人不願進入,遂提早於凌晨12時許打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9 頁102 年1 月4 日偵訊筆錄),則被害人庚1當日將晚間7 時至翌日凌晨4 時之營業時間提早至凌晨12時結束,則總計當日之消費金額雖與前述平常之營業金額(7 、8 千元)有所落差,但仍未達顯不相當之差距,且以該店規定之每人最低消費金額相比,亦遠高於店家之規定。
⑶是由當日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卯○○、黃○○係佯以消費,而實際上以霸桌方式,妨害被害人經營之權利。至被告等人翌日之霸桌、傷害、毀損行為,實難論為本件行為究否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就被告午○○被訴於101年9月22日涉犯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午○○銘涉嫌上開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下開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1.被告卯○○、黃○○、戌○○、C○○、午○○、亥○○等人供述明確。
2.並經告訴人庚1、庚2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他卷一第121及124頁及他卷二第109頁)、(見他卷一第131及134頁及他卷二第8頁)證述明確;
3.復其後店內遭砸毀、庚2經毆打成傷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41-162 頁)、告訴人庚2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他卷一第140 頁)、該店遭毀損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63-174 )在卷可稽。
4.被告卯○○於101年9月22 日下午11時6分,在臉書打卡─和戌○○在該店(見他卷一第34頁)。
㈡訊據被告午○○就於前揭時地曾至現場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日約晚間10時至11時許騎機車經過居酒屋,在居酒屋外馬路旁見到戌○○、卯○○,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伊即停下來問戌○○做什麼,但並未坐下來、亦未霸桌等語。
㈢經查:
1.該居酒屋於前揭時地,經人以多人圍坐點用未及最低消費之方式罷店等情,除為被告午○○所不爭執外,業經證人即被告卯○○、黃○○、戌○○、C○○、亥○○等人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庚1、庚2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他卷一第121及124頁及他卷二第109頁)、(見他卷一第131及134頁及他卷二第8頁)證述明確;復其後店內遭砸毀、庚2經毆打成傷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41-162頁)、告訴人庚2 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他卷一第140頁)、該店遭毀損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63-174)、被告卯○○於101年9月22 日下午11時6分,在臉書打卡─和戌○○在該店(見他卷一第34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午○○是否於罷店時在場。
2.就證人指證被告午○○在場情節而言:
⑴證人卯○○於警訊、偵查中係證稱:當日與伊同桌者係黃○○、謝家豪、及綽號「招牌」之男子,其後涉及毆打庚2、毀損商家者經指認係伊、戌○○、C○○、地○○、午○○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二第7-9 頁)。是證人卯○○均未曾指證被告午○○有何在場罷桌之行為,核與被告午○○供述過程相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訊中陳稱:當日卯○○先叫伊開車去載載午○○及其另二友人,惟於事發前伊即將車停放於全聯商店處,下車後伊見被害人庚2在路中間跑,另卯○○、及一群渠等叫來的人在後追、打被害人,伊即跟上前一起毆打被害人庚2,伊並不知為什麼要打被害人庚2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26頁102 年2 月1 日警訊筆錄);於原審中則陳稱:約於晚間11時許,卯○○叫伊去載午○○,伊即駕車搭載午○○、申○○(音同)、另不知名者,待返回居酒屋後,車子停在東一戲院處,四人下車後,並未進入居酒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申○○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該日與午○○二人始終在一起,路過現場時居酒屋外已經開打,因見戌○○在場,方聽停下觀看,渠等並未進入居酒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178 頁)。是依被告戌○○、申○○證述述內容可知101 年9 月22日晚間,被告午○○經被告戌○○載至居酒屋處附近下車後,即見被害人庚2遭毆打而逃出店外,故可知被告午○○當日至居酒屋現場時,實未及參與在店內佯以消費方式佔用桌椅之情。是即難認被告午○○有何共同參與前開公訴意旨一㈡之霸桌行為。
⑶證人C○○則於警訊中未曾指認被告午○○曾經在場(見警卷第129-130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當日見到卯○○、午○○、地○○、黃○○等人在現場點用酒食,約消費有400 、5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二第79頁),則證人C○○指認被告午○○在場之情節,前後係有顯著矛盾瑕疵。
⑷另證人即被告亥○○、黃○○均僅指認在場罷店者為卯○○、地○○、黃○○,未曾指認被告午○○有何在場罷店情事等情(見警卷第69、78、79頁、102 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二第25- 26、165-166 頁)。至證人庚1、庚2均無法指認在場罷店者,證人庚1僅能指認卯○○、證人庚2僅能指認實際毆打庚2者,就其餘在場人均無法指認等情,業經證人庚1、庚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9、110頁)。
⑸故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或被害人之證述內容,除證人C○○外,其餘均無被告午○○於罷店之際即已在場之指認,而證人C○○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午○○在場點用酒食乙節,惟其證述內容竟與警訊迥異,而存有瑕疵,是僅以此單一瑕疵指述,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3.復其中監視器畫面中,固已攝得有多名青少年聚集,及其後毆打被害人庚2之情節,惟因均係遠距離拍攝,更無店內罷店者之畫面,復無法辨識攝得之人臉,是以該等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認定告午○○究竟於罷店時已經在場、或其後開始發生打架情事後始行在場。另被害人庚2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庚2受傷之情形,實無法更認其受傷前究竟何人在場罷店。
4.故由檢察官所舉證人指述、及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午○○確有強制罪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亥○○、C○○被訴於101 年10月27日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亥○○、C○○涉嫌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上揭時地追車及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卯○○、亥○○、C○○之供述明確,且:
1.經告訴人丙1、丙2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他卷一第182、188頁及他卷二第42、46頁)歷歷。
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95-199 頁)、該檳榔攤遭毀損之照片(見他卷一第200-202 )。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亥○○、C○○就於前揭時地被告卯○○駕車追逐被害人丙2時,與被告卯○○同在車內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1.被告亥○○辯稱:係丙2駕駛車先追渠等車輛的,伊並未表示欲追對方車輛、亦未搖下車窗叫丙2下車,後來車子繞到檳榔攤那邊,伊僅下車將被害人機車弄倒而已等語。
2.被告C○○則辯稱:當日卯○○開車、伊坐後座,伊並未提議要追丙2的車、亦未搖下車窗叫被害人停車,後來繞去檳榔攤那邊,伊雖有下車,但並未參與砸檳榔攤之行動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卯○○因行車糾紛而駕車追逐被害人丙2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
2.被告亥○○、C○○2 人於當時雖由被告卯○○駕車搭載因而同在車上,惟:
⑴當日聽聞有人在後搖下車窗以台語喊「別走,下車」等語,業據被告卯○○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害人丙2警、偵訊中之指述內容,亦未指述被告亥○○、C○○在追逐過程中有搖下車窗為任何脅迫之舉動。
⑵事後被告卯○○因追逐未果遂起意前往被害人丙1之檳榔攤破壞(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被告卯○○亦自承係其提議所為(見102 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一第14頁背面102 年1 月31日警訊筆錄)。
⑶故於被告卯○○駕車追逐被害人丙2之際,被告亥○○、C○○雖同在被告卯○○駕駛之車輛上,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2 人提議追車或參與攔阻被害人丙2之行為,自難認其2 人有參與之強制犯行。
七、就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宇○○、亥○○、戌○○、B○○、C○○、地○○等人涉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⑴、⑵之事實,業據被告卯○○、亥○○、戌○○、C○○及蔡佑辰之供述明確,且
1.被告卯○○聯絡成員帶西瓜刀及球棒前往中山公園打架事宜,有被告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4日173859至18151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
2.被告卯○○於臉書留言內容:「對你們好都是應該的?做不好的,要教你們,也不要聽,很愛甩態…」打卡在公司(即上揭據點),亦有被告卯○○在臉書上之留言及照片(見他卷一第36頁)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而:
1.被告卯○○辯以:伊雖在臉書上放置香港電影人物「陳浩南」照片,但純係好玩而已,羅東敬業路住處是和宇○○、劉學仲一起租來的,之前是住在那邊,和亥○○、戌○○、B○○、地○○、C○○均係朋友關係等語。
2.另被告宇○○、亥○○、戌○○、地○○、C○○、B○○亦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辯稱渠等僅係朋友關係等語。
㈢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據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主持者與成員間亦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者或其他操縱、指揮者或成員間之更迭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應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2.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⑴就前開一㈣3.⑵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卯○○、宇○○均坦承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並據被害人壬1於警、偵訊中(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60、61頁101 年3 月26日警訊筆錄、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51、52頁101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壬2於偵查中(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5、106 頁102年1月4 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被害人壬1遭被告卯○○、宇○○逼車而在便利商店前停車,遂遭被告卯○○毆打,受有頭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68之1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害人壬1之前開指訴與被告卯○○、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卯○○、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⑵就前開一㈣3.⑶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之部分):業經被害人戊1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78至82頁101 年6 月17日警訊筆錄、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二第3 、4 頁101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103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卯○○提出100 元而欲購買價值200 元數量檳榔,當遭被害人戊1拒絕後,遂對被害人戊1為前開言詞內容,關於當時被告卯○○之神情語氣,被害人戊1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造成其心裡害怕,再從被告卯○○離去後,於數十分鐘後再度駕車返回檳榔攤,並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戊1,造成被害人戊1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 公分、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戊1撤回告訴),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85頁)與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07 至119 頁)附卷可參。從被告卯○○購買檳榔不遂後,隨即折返攻擊被害人戊1等情,足見被告卯○○當時之態度非佳、口氣惡劣,對於被害人戊1之不滿溢於言表,其對被害人戊1為前開言語之際,顯帶有威脅之口吻。
⑶就前開一㈣3.⑸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之部分):關於被告卯○○、戌○○、地○○、C○○、黃○○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十人至居酒屋消費,利用人數優勢在居酒屋營業時間內佔據店內全部桌椅,僅點取一些小菜和飲料,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消費,而妨害被害人庚1經營之權利,業據被害人庚1(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24至129頁101年9月29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9至111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100至105頁10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即店員庚2(庚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34至138頁101年9月29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卷二第8至11頁10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固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而被告卯○○等人當日之舉動,被害人庚1於審理中雖稱:「就是聊天比較大聲,會造成喧嘩,有一些單純聊及打牌,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特別的舉動。」(見原審卷二第105頁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雖無直接對被害人庚1為言語之脅迫行為,但一般餐飲業者係透過客人至店內正常消費之消費金額及消費週期(即翻桌率)以達成營業額之目標,從當日被告卯○○等人至店內之消費行為整體觀之,居酒屋之營業時間自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平均每日約有7千元至8千元之營業額,最低消費金額為每人70元(警訊所稱,審理中改稱60元),惟當日被告卯○○等人消費總金額僅為545元,不僅遠低於正常之營業額,亦未達店內最低消費之要求,當被害人庚1要求該群人併桌時,遭該群人拒絕並持續以分散聊天、打牌方式長期佔據店內桌椅,致使店家無法透過正常營業方式賺取所得,渠等行為係利用佔據店內全部營業空間之物理強制方式,而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正常行使,而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
⑷就前開一㈣3.⑹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六之部分):羅東分局員警帶同殺人案件嫌犯子1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先後至羅東鎮、冬山鄉等犯案現場進行查證,員警帶同子1至冬山鄉○○路000 號前,突遭7 、8 名男子衝入現場毆打子1,致使子1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背部、雙膝、雙踝及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三第183頁)、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幀(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三第161至180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三第187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本件羅東分局員警偵辦子1涉嫌殺人案件,在冬山鄉○○路000號前進行現場模擬蒐證,突遭他人侵入現場毆打子1,致子1受有傷害,員警上前阻隔保護,並隨即離開現場而帶同子1至醫院驗傷,被告卯○○、宇○○、亥○○、楊文富均自承在現場上前毆打子1,雖渠等攻擊之對象為子1,惟當日子1係由員警自宜蘭看守所借提出來至現場進行犯罪偵查程序,目的在於釐清犯罪過程,被告卯○○無視員警在旁戒護而上前毆打子1,已對員警之偵查程序造成中斷及對戒護中人犯造成傷害,實已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難謂非對公務員依法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是被告卯○○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要無足採。又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C○○雖辯稱在案發現場僅有錄影行為,並無實際動手毆打子1,但其自承被告楊文富至被告卯○○之敬業路住處時,被告楊文富即已表明欲教訓子1等語,參以被告卯○○、宇○○、亥○○、楊文富均自承當日係因員警帶同子1至現場模擬,而趁此機會教訓子1。被告C○○與被告卯○○、宇○○、亥○○、楊文富基於同一目的共同至現場,當子1至現場後,被告卯○○、宇○○、亥○○、楊文富即上前毆打子1,被告C○○雖因現場情況混亂在旁錄影而未著手毆打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卯○○、宇○○、亥○○、C○○、楊文富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應堪認定。
⑸雖上開事實堪足認定,惟上開事實均係被告卯○○親自主動所為,並非被告卯○○以組織首腦之地位指示他人實施,由其在後監督驗收成果,該等犯行外觀上並無組織犯罪中之「集團性」特性,即由組織中層級高者指示組織低下者所為,縱被告卯○○之行為具有暴力性,亦僅為其個人性格之缺陷,而與組織犯罪無涉。
3.且於犯罪組織中,內部特徵是內部組織嚴密,幫主或幫中幹部對於幫眾有至高之指揮權、懲罰權,凡是擅自拒絕上級命令或者蓄意脫離本幫之徒眾,立即以私刑伺候,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認被告亥○○、戌○○、C○○、B○○不聽從其指示,遂在羅東鎮敬業路住處,將被告亥○○、C○○罰站,另外罰被告戌○○及B○○低頭檢討自己的行為,但此處之被告卯○○為下之「指示」為何,起訴書中並無片語提及,而起訴之主要論據僅為被告卯○○在臉書上張貼內容為被告亥○○、C○○罰站,被告戌○○、B○○坐在在旁邊低頭之照片1 紙(101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36頁),但被告亥○○等人是否係因違反被告卯○○所下達犯罪之指令遂遭處罰,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況從被告亥○○、C○○遭處以罰站之處分,此種處分亦與犯罪組織中對違抗命令者施以凌虐處罰用以懲戒幫眾之效果顯不相當。
4.部分犯行雖人數眾多,但於聚眾犯罪中或有提議、響應、附和之情形,但仍與組織犯罪有別,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可比。尤其於前開起訴事實一㈠、㈡中,被害人庚1僅證述於案發前半年與他人有入股糾紛,但本件糾紛之起源與該入股事件並無關連(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10、111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105頁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顯然並非因爭奪地盤利益所引起之犯行。而另妨害公務犯行中,被告卯○○、宇○○、亥○○、C○○係應殺人案件被害者家屬之請求,遂利用員警帶同子1至現場模擬之機會,聚眾毆打子1,此部分犯行雖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但仍與利用組織分工型態以直接對抗國家公權力有別,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
5.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於101 年12月14日因故與不詳之人發生糾紛,遂邀集被告亥○○、地○○、C○○前往中山公園之部分:被告卯○○陳稱:伊於101 年12月14日有打電話給地○○和C○○去中山公園挺1 個女生的朋友,那時候那個女生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宜蘭有很多人要找她麻煩,他們只是去關心一下,她們原本就有人,伊找C○○和雙胞胎的1 個過去,地○○沒有去等語。但關於此部分糾紛之原因、尋釁之對象、是否發生衝突等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僅憑被告卯○○與他人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9至22頁),亦不足以證明與組織犯罪相關。
6.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C○○與案外人王玟杰於101 年11月27日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不僅未舉證被告地○○、C○○是否接受組織之命令後所為,況被告地○○、C○○此部分犯嫌先後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均為無罪之諭知,自無法憑此而認定有何組織犯罪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午○○、亥○○、C○○、黃○○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及被告卯○○、宇○○、亥○○、戌○○、地○○、C○○、B○○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宇○○、亥○○、戌○○、地○○、C○○、B○○、午○○、黃○○此部分犯行,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公訴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等有何所指上開強制罪、強制未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前開一㈠之部分:上開強制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庚1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害人庚1於審理中並證稱:101 年9 月21日晚上8 點之情形是來的人彼此間應該都認識,大概有十幾個人,店內僅有5 張小圓桌,其中4 張被佔滿,1 張是原來的客人,後來客人就走了,他們分別兩、三個人坐1桌,有些打撲克牌,有些人聊天,大約1桌都點1、2杯飲料,好像有點幾串肉串,很少的消費,有的桌沒有點等語,由上述證詞可知當日被告等前來及非正常性消費,以霸桌方式妨害被害人營業已甚明確,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所證述:過程中沒有其他客人,他們來來去去的人很多,類似這樣的情況,持續到凌晨12點多,後來其掃地,準備打烊,他們才騎乘機車離開等語,亦證被告等霸桌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營業並致使期間無人敢來消費並迫使提早打烊甚明。被害人復證稱當日之消費金額僅有2,000 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27頁101年9月29日警訊筆錄),且因被告卯○○等人在店內消費,致使其他客人不願進入,遂提早於凌晨12時許打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9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致使被害人庚1當日將晚間7時至翌日凌晨4時之營業時間提早至凌晨12時結束,總計當日之消費金額與平常之營業金額落差6 千元等情甚詳。原審以落差未達顯不相當之差距,其認定顯悖於常情,原審並據而認定被告卯○○、黃○○並非佯以消費,而實際上以霸桌方式,妨害被害人經營之權利,難認妥適且明顯違反日常經驗法則。
2.上開一㈡之部分:
①被告午○○坦承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有至前述居酒屋,被告卯○○於偵查中亦指證被告午○○砸店時在場,並證稱:原本午○○在他處喝酒,喝完酒過來找伊還有C○○等語,是被告午○○否認有進入店內參與霸桌之行為,辯稱:當日騎乘機車經過居酒屋旁見到被告戌○○,停下而與被告戌○○寒暄云云,不足採信。
②而被告戌○○於103 年1 月21日審理時,希望依據證人陳思雅證詞證明其於店員被毆打或砸店時並不在場,是證人戌○○供詞前後反覆,具有瑕疵,原審採用被告戌○○具有瑕疵之陳述內容,而為被告午○○有利認定,並據以認為被告午○○當日至居酒屋現場時,未進入店內佯以消費方式佔用桌椅,而為被告午○○無罪諭知,難認妥適。
3.上開一㈢之部分:被告卯○○於原審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開車之人為被告亥○○,是伊提議要追車,是伊搖下車窗叫被害人別走等語,核與被害人丙2於警、偵訊中指述當日聽聞有人在後搖下車窗以台語喊「別走,下車」等語相符,是案發當時駕車之人並非被告卯○○,而被告卯○○提議追車,被告亥○○為駕駛,並聽從指示追車,其與被告卯○○間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已明,被告C○○於期間亦全程參與,事後被告卯○○因追逐未果遂起意前往被害人丙1之檳榔攤破壞,被告C○○與亥○○亦全程參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是原審認定駕車之人為被告卯○○及被告亥○○、C○○雖同在車輛上,但無強制犯意聯絡,顯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難認為妥適。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該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不論其稱呼方式如何,但須有首領及幫眾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情形而言,然凡有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領導階層,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謂「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0、1738號判決)。另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及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279 號判決)。
⑵被告卯○○於101 年年初起,在臉書上以香港電影人物「陳浩南」為大頭照,並在臉書上放上與「陳浩南」有關之電影人物照片,且為壯大自己勢力範圍,籌組犯罪組織,陸續吸收宇○○、亥○○、戌○○、B○○、C○○、地○○等人參與,對外以「三星的」(台語)為組織之稱呼,組織成員均聽命於卯○○行事且受其指揮,嗣於101 年7 、8 月起,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其據點,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平日無所事事,遇有對其等成員不滿或行車糾紛,即暴力相向,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且據被告卯○○供稱上開據點稱為公司,是由伊與被告宇○○等人分租,每人出資6 、7 千元,從101 年8 月間開始承租,被告等無收入卻聚集於上開租屋處,且需支付租金,顯非單純團體而係具有組織之集團據點。又被告卯○○認被告亥○○、戌○○、C○○、B○○不聽從其指示,遂在羅東鎮敬業路住處,將被告亥○○、C○○罰站,另外罰被告戌○○及B○○低頭檢討自己的行為,被告卯○○在臉書上張貼被告亥○○、C○○罰站,被告戌○○、B○○坐在在旁邊低頭之照片,並稱:「如果不爽,可以各自回家種田」,且由亥○○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亥○○稱;被罰站,C○○剛剛被罵到哭,被告戌○○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通知到公司(上開租屋據點)集合,率隊參加公祭,叫部隊起床,趕快回來參加公祭,太慢要罰站到公祭完畢,顯見其等具有上下服從關係與集團性已臻明確。原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宇○○、亥○○、戌○○、地○○、C○○、B○○涉犯違反組織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亦難認為妥適。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況其中就上開一㈡部分,證人戌○○指證被告午○○在場之部分,業經原審詳述明確,是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就上開一㈠之部分:就101 年9 月21日之情形,證人庚1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店內僅有5 張小圓桌,其中每人之最低消費金額係每人60元,平日2 日營業額大約14000 元,101 年9 月21日前來消費之人很難辨別是否為同組人,因為來來去去之人很多,大約一桌都點兩杯60元之可樂、飲料,有些打撲克牌,僅有聊天比較大聲之情形,看起來雖非正常性的消費,但對於其他客人要進入時,這群人並無其他阻止、或異常之舉動,故亦未上前為詢問,當時無法做生意之原因係因為原本桌子本來就很少,但並未想要報警,因為當下係以為客人想找地方坐著耗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5 頁),是以證人庚1所指前開居酒屋之營業模式,5 張小圓桌、每人低消60元計算,倘僅有5 組為耗時間之客人,其營業額顯難達證人所指,更與檢察官所指「營業額有6 千元之落差」之情形有距。證人庚1亦證述被告卯○○、黃○○當日消費額已達有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亦已達33人次之最低消費。況以證人庚1所證現場消費情形,並無和特殊之強暴、脅迫其他消費者而畏懼消費之情形,僅係現場僅有5 個小圓桌,本即難容納太多消費者,實難僅以5 小圓桌坐滿耗時間,即認定有「罷桌」妨礙經營之情形。故以被告卯○○、黃○○之消費方式實難認有妨害被害人經營之權利。檢察官逕擷取證人庚1部分證述內容無其他客人前來、營業額有「6 千元」落差等情,推論「其他客人係畏懼前來」、造成無法營業云云,尚嫌速斷。
3.就上開一㈡之部分,檢察官引用證人即被告卯○○、C○○證述推論被告午○○在場之事實,惟當日居酒屋並非僅有罷桌影響營業強制行為,另亦發生有傷害被害人庚2、及毀損砸店行為,是證人之證述、被告午○○自承之事實究何所指首應辨明。而檢察官引用之「被告卯○○於偵查中亦指證被告午○○砸店時在場,並證稱:原本午○○在他處喝酒,喝完酒過來找伊還有C○○等語」,其前段證人即被告卯○○所指係罷店後之「砸店」時,被告午○○在場,而後段問答之全文係「(檢察官問:為何地○○說在倉前路居酒屋時是你打電話給張耕福、林子承,叫他們去倉前路居酒屋?)我沒打電話,原本午○○在他處喝酒,喝完就過來找我,還有C○○」(見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二第147 頁),是可知證人卯○○自始至終均未曾指認被告午○○有參與罷店之行為。是檢察官錯誤引用證人證述為個人之臆測推論,顯不足取。
4.就上開一㈢之部分,被告卯○○固於102 年4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為駕駛人,惟此供述並非被告卯○○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其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亥○○、C○○內容迥異,亦與被告卯○○於其他之證述內容不同,則僅以此唯一之瑕疵、未為具結之供述,實難以被告C○○、亥○○之不利認定。
5.至檢察官所指多人分租聚會場所、不同人偶發性暴力事件、同行參加公祭、罰站照片,即推認有組織之集團據點、上下服從關係,尚乏所據,自難遽採。另本件前開公訴意旨一㈢、㈣3.⑵、⑶、⑷均屬偶發性並非經常性蓄意之暴力事件,一㈠、㈡、㈣3.⑹則係特定利益之糾葛,與組織之常習暴力情形迥異,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