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伯瑜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25 號、92年度偵字第
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二人因故曾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提告訴(惟事後雙方均撤回告訴)。詎甲○○於同年9月11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3樓間樓梯口,基於傷害身體之概括犯意,趁乙○○下班返回上址3樓住處時,躲在2樓住處大門後方,俟乙○○步行至2樓之際,衝出屋外,拉扯乙○○欲將其拖入屋內,同時以拳頭毆打乙○○,嗣因乙○○之母張胡秀琴聽見打鬥聲響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林建智接獲報案後,隨即趕赴現場處理,甲○○於警到場後,明知乙○○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之女即代號00000000號幼童(86年3月生,詳細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猥褻行為,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警方誣指乙○○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並交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而誣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嫌。嗣員警帶同渠等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際,甲○○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拳頭連續毆打乙○○,致其共受有上唇撕裂傷、流鼻血、前額後頸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甲○○仍承前誣告犯意,於偵查中堅稱乙○○對A女性侵害,並堅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024號偵查後,於92年8月2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92年3 月12日證人A 女之偵查中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勘驗檢察官於92年3月12日訊問A女之錄音光碟,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A女陳述時,陪同之社工、紀錄之書記官均在旁邊,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又所謂疲勞訊問者,應係指長時間疲勞轟炸或不得睡眠之接續詢問,或以強光照射不予休息,使之疲憊不堪,藉此詢問以資非法取證,惟依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上開情事。況於該日與A女共同應訊者,尚包括社工人員,其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以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而偵訊過程固歷時52分許,因A女當時僅年滿6歲,為心智未臻成熟之稚齡兒童,無從比照成年人之情形,檢察官為減低陌生環境對其供述能力之影響,使社工人員在場,協助開導,輔助偵訊使其儘量供出實情,以求發現真實,社工人員在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下協助探求A女回答真意,避免遭誤解,更可保障其權益,況社工人員亦與A女並無嫌隙,自係以保護A女之立場為優先考量,自無何疲勞訊問等不法訊問之情事,堪認A女之供述,有證據能力。A女並未經疲勞訊問,訊問過久之情形,亦可認定。又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故檢察官未令其具結,亦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指摘檢察官有誘導、恫嚇不正訊問之情,諸如「(拍打聲)坐好」、「不要喝、講完再喝」、「警察會來找妳」、「你完蛋了」、「阿姨要一直請那位阿姨帶妳過來」、「將被害人之父抓去關」等語,而主張A女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述勘驗筆錄,檢察官固有「坐好」、「不要喝、講完再喝」等語,惟檢察官訊問時均語氣平和,訊問過程中,A女亦未有所不適之情狀,亦均有社工在旁陪同,而檢察官或社工提及「坐好」、「不要喝、講完再喝」,觀其前後訊問內容,亦係因A女當時年僅6歲,不若一般成年人回應問題之方式,且其回應檢察官之問題前後有所顛倒,為促使其回應,始有上開與A女之互動,自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一般證人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基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何況A女當時年僅6歲,自難期A女能自行記憶詳實經過,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是檢察官上開語句或提問,顯為喚起A女關乎本案記憶所必要,且係為使A女能確認所述為真,尚難認檢察官之訊問有何不當之處。況依勘驗內容,亦因A女證述內容與之前之證詞均有不同,亦提及「那是說謊」,始經檢察官詢問「說錯了?為什麼你怎麼知道你自己說錯了?」、「你忘記了?有沒有人教你怎麼講?爸爸有沒有告訴你說,阿姨問你問題你要怎麼講?」之提問,尚難認係屬誘導,又依上原審節錄之部分勘驗內容,A女亦提及被告是否涉犯誣告之重要訊息(詳後述),檢察官自會再三確認並加以詢問。況刑事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係規定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行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關於不合法誘導訊問之禁止,則規定適用於詰問程序及詢問程序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無明文限制或禁止。A女供述縱係經檢察官引導訊問之結果,即非不正訊問,尚無礙於A女上開偵訊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92年4 月23日A 女偵查中之陳述:
(一)原審於102 年1 月18日勘驗上揭偵訊過程,其勘驗內容共有兩部分,長度分別為31分08秒、19分12秒,當時亦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40頁背面)可考。而依以上勘驗結果觀之,如檢察官問:「然後,然後○○(按即A女小名)啊,妳記不記得第幾次來這裡,記不記得幾次?」,A女回應「算不出來」、檢察官問:「算不出來,妳會不會算」、A女回應:「不會」、
啊」等節為例,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也無任何不法取證情形,且A女陳述當時社工、書記官均在旁邊,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於該日與A女共同應訊者,亦包括社工人員,理由亦見前述,足見A女並無經疲勞訊問,訊問過久之情形。
(二)檢察官對A 女於此次偵查部分訊問內容,被指摘有誘導、恫嚇、脅迫訊問之情,諸如:「鼻子會變長」及「帶去醫院打針」云云,故無證據能力,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固有辯護人提及之「鼻子會變長」及「帶去醫院打針」等節,惟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均語氣平和,訊問過程中,A 女亦未有所不適之情狀,亦均有社工在旁陪同,更甚而已經明確表示會照顧A 女,不使其受欺負等語(原審卷〈二〉第25、26頁勘驗筆錄),自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如前所述,A 女當時年僅6 歲,自難期A 女能自行記憶詳實經過,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是檢察官上開語句或提問,顯為喚起A 女關乎本案記憶所必要,且係為使A 女能確認所述為真,尚難認檢察官之訊問有何不當之處。則A 女該次偵訊證詞核有證據能力,亦堪認定。
三、測謊鑑定部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其同意配合,簽有同意書,表明無遭受強迫情事,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原審卷〈三〉第174頁)可考,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告訴人進行實施測謊鑑定,業已經其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又本件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均屬正常等節,復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正常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及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憑,堪認上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賦予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除上開一至三之爭執外,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三〉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罪部分:上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25 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5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6、27頁、同前署91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4 號卷》第37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58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且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2025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附卷(偵字第22025號卷第11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誣指告訴人性侵其女兒(詳下述),所為傷害之舉自非出於義憤所為。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誣告罪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91年9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據報到其住處時,即當場對員警指稱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因為伊女兒叫很大聲並衝回家,伊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面對伊女兒,告訴人的手好像有碰到伊女兒的手,告訴人一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伊立即質問告訴人在做何事,幹嘛碰伊女兒,告訴人就想要上樓,所以伊才質問他為什麼對伊女兒這樣,因而發生衝突動手打他,後來進家中問伊女兒發生何事,伊女兒說告訴人摸她下面,伊就報警,且伊是經員警帶伊女兒驗傷後更確信其有摸伊女兒,才會再一次打告訴人,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在案發當天聽到其女兒之呼叫,又看到告訴人在其女兒身邊,警察來的時候,有向其女兒詢問何人所為,其女兒答稱為告訴人,所以被告才會在現場告訴警察告訴人有猥褻其女兒,後來A 女去醫院驗傷,也證明確實受到猥褻,所以被告才會到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猥褻告訴。被告確實相信告訴人有猥褻之犯行,故其無誣告之故意,不成立誣告罪。本件被告女兒當時年僅6 歲,他在檢察署受到檢察官威脅、利誘之不當訊問,當時A 女有感冒、飢餓等狀況,故其任意性有問題。疲勞訊問之部分,A 女在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第2 頁、第8 頁、第14頁有表示她想睡覺等情;利誘部分,檢察官有說他會帶他吃肯得基、買乖乖等情,這些情況都是在A 女說出檢察官不想要的答案之後,檢察官還有說要把A 女的爸爸抓去關,還說如果這樣檢察官會很生氣,還要帶他去打針,這些對於小孩都是很嚴重的威脅。而筆錄上並無記載檢察官的這些言論,故該次筆錄應無證據能力。A 女年幼,然而關於時序等重要事實可能混淆,但是重要關鍵事實,檢察官多次詢問A 女回答都是一致的。包含事發時,A 女是在門口玩滑板車,都是在告訴人可以接觸到他的地方,A 女也陳述被告當時是在房內洗衣服,故並非像原審所述被告是在門後等待,A 女多次陳述告訴人有摸她,當偵查告訴人時,檢察官本來想把100元送鑑定,然而因為檢警的疏忽,導致該100元納入國庫。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他願意配合,願意測謊,也同意將該100元送鑑定,從被告願意配合猥褻案調查到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均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誣告犯意云云。
(二)經查:
1、本件係由張胡秀琴報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林建智據報到其住處時,被告即指訴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8頁、卷〈三〉第199頁),亦分別經林建智於偵查中證稱:經被告告知告訴人以手摸A女下體,故通知女警帶其驗傷等語(偵字第22024號卷第10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警察到場後,稱伊對他女兒性侵害,有猥褻之情事,才叫他女兒跟警察描述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正、背面、第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張胡秀琴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字第22024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又告訴人所涉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024號偵查後,於92年8月2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同上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客觀上並未發生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事:
(1)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1年9 月11日晚上在伊返回住處由2 樓樓梯往3 樓住處走時徒手打伊,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偵字第22025號卷第56、57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於91年9月下班時,經過2樓被告家門口,準備轉身上樓,被告突然從家中衝進去將伊拉進他們家,並徒手以拳頭打伊頭跟臉,伊抵抗掙扎後,就往樓上伊住處跑。伊在回家到進樓梯間,直至被被告毆打之前,並未見到被告女兒即A女。另因伊是轉身上樓時,被被告歐打,並未注意其如何衝出來打伊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正、背面),前後供證互核一致,且所述甚詳,並無瑕疵。
(2)A女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摸伊,錢是被告在房間給伊的,伊當時在看電視卡通。當天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後,被告才叫伊出來等語(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9至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亦與前述告訴人證稱相符。
(3)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A 女陰道棉棒未發現經精子細胞,內褲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驗出DNA型別,指甲抽取DNA亦未驗出被害人以外型別,陰道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等節,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同上卷第216 頁)可考;另依卷附92年1 月27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22時58分03秒出現,於同月日22時58分56秒時,告訴人母親就開燈等節,有該筆錄附卷(同上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可考,復依檢察事務官於92年5 月6 日現場履勘,告訴人從上開監視錄影帶出現處至2 樓被告住處大門,實測步行時間分別為45秒、50秒、48秒等情(同上卷第177 、178頁),足見客觀上告訴人短時間內甚難有被告所指述妨害性自主之情事。
(4)被告於警、偵訊中多次陳稱「親眼見證」告訴人對A女有猥褻之行為,其歷次陳述如下:
①於91年9月12日警詢時陳稱:91年9月11日晚上22時50分左右,告訴人正在性侵A女,當時伊正在廁所內洗衣服,A女喊伊「爸爸」,伊發現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想奪門而出,伊即用手拉他,他即用嘴巴咬伊右手食指、大拇指,因伊左腳因車禍受傷無法彎曲,伊即抱住他云云(偵字第220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②於91年9月12日偵查時陳稱:昨晚在松江路313巷1號2樓我在廚房廁所洗衣服,當時伊女兒在客廳,伊聽到其大叫「爸爸」,伊出去看,當時客廳鐵門開著,伊在長廊上就看到告訴人在門內蹲著摸伊女兒下體,當時伊女兒穿小洋裝,伊馬上衝過去勒住他脖子,他就咬伊手指,還踹伊左腳。告訴人當時給伊女兒100元並抓在手上。伊與他扭打時他就逃回3樓,但還留1隻鞋子在伊家云云(同上卷第26、27頁)。
③於91年11月21日偵查時陳稱:我們住2樓,當天A女在騎樓玩耍,當時是暑假期間,當晚伊在洗衣服,在家中伊聽到A女喊叫,伊「衝下去」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側身對著伊,告訴人正在摸伊女兒,伊上前質問,一把抓住他,他是在伊2樓住處木製內門內側蹲著摸A女,當天伊讓A女住處門口玩滑板車,她平時也會將門打開在該處玩耍,至當時地上有無100元乙事,是警察來時,在盤問時,伊才知道有錢的事,伊女兒才從口袋中拿出100元,當時告訴人還在場云云(偵字第22024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嗣被告於91年12月3日偵查中,改稱:伊當天確實看到告訴人蹲在沙發旁邊猥褻A女,伊是聽到A女呼叫才衝出來云云(偵字第22025號卷第58頁正、背面)。
④惟被告於92年1 月27日之偵訊檢察官勘驗完監視畫面後陳稱:告訴人性侵害的位置是在進門處云云(偵字第22024 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
⑤被告於92年2 月27日之偵查中陳稱:員警到場處理後,要將我們帶回警局之際,A 女從口袋掏出100 元抓在手上,鈔票是整張攤開的,並告知她有錢,伊詢問錢的來源,她告知是3 樓養貓的叔叔給她云云(同上卷第144頁至第148頁)。
⑥被告於92年3 月31日偵查中陳稱:伊見證告訴人在摸伊女兒,A 女之100 元,是在警員到時由其口袋取出云云(同上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5)是被告所述告訴人猥褻A 女地點,先陳稱係在被告屋內,再改稱係在客廳鐵門處,嗣再稱係在沙發旁,最後又稱是在其家門口處;就A 女是否收取100 元,亦係先稱告訴人給100 元,A 女還拿在手上,復改稱至警察到時,始從A 女口袋拿出。故依被告陳述,告訴人猥褻地點究係由住處內客廳,或係沙發、門口等情,前後陳稱均有所不一。有關告訴人有無給被告女兒100元之情節亦有不一,究被告是見到A女抓在手上還是從自身口袋拿出,均前後陳述有異。況被告於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2年12月4日審理中自承:伊未見到伊女兒褲子被何人拉下來,亦未見到告訴人在摸伊女兒下體,伊根本未見到告訴人對伊女兒猥褻,伊只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但伊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摸伊女兒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正、背面、卷〈三〉第200頁背面),復經原審提示被告於91年9月12日之偵訊筆錄,質問被告何以於檢察官面前稱有見到告訴人摸被告女兒,且具體描述一事,被告僅表示當時很氣憤,所以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甚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A女是在警察到場時才在警員面前交給伊100元紙鈔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背面)。是被告之陳述既前後陳述不一,更自承從未見證告訴人有任何猥褻行為及交付100元紙鈔予A女,而上開親眼見證之陳述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是其歷次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存在,至被告所指100元紙鈔因於偵查中繳交國庫而無從為任何鑑定,自難以此遽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6)A女固曾於歷次警、偵訊中證稱經告訴人摸其下體,並交付其100元云云,惟其歷次陳述如下:
①於91年9月12日警詢中先陳稱:案發當時,伊正在玩滑板車時,叔叔(即告訴人)從樓上走下來便走過來用右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他又叫我將褲子脫下來,一直摸、一直摸,手指頭也有插入尿尿的地方(按A女不解尿道、陰道),並有拿一張100元給伊。並摸過伊好多次,但不知道此次是第幾次云云(偵字第22025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嗣於91年11月21日偵訊時改稱:告訴人脫伊內褲,並蹲下來以手指頭摸伊,告訴人手指有伸進伊的尿尿處(即陰道),因為很痛伊有喊救命,後來被告出來就與告訴人打架。被告衝出來時,告訴人已經站起來,當時伊的內褲被拉至膝蓋處。被告摸伊的時間有一下子,當日有給伊100元云云(偵字第22024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
②於92年1月27日之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摸過伊4次,給過伊25元、紙鈔等,(後又改稱10次、9次、5次),當時被告在浴室洗衣服,伊在家門口玩,當時告訴人將伊從樓梯推下來,故滾到1樓樓梯間馬路旁鵝肉店的門口,臉部有點破皮,告訴人將伊拉到鵝肉店旁的黑暗處,摸尿尿的地方,鵝肉店有錄影設備拍到告訴人拉伊,並有一男一女見證告訴人對伊性侵害,伊有叫救命,4樓的太太有聽到,另告訴人追伊時伊有踢他一腳,伊遂滾下去,伊逃跑時告訴人追不到伊,伊上樓立刻關門,並叫被告不要開門云云(同上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旋即改稱:告訴人先在1樓鵝肉店旁摸伊,後來在2樓門口外追上來還繼續摸,且先在鵝肉店給伊20元,上樓後再給伊100元,共120元云云(同上卷第100、101頁)。嗣後又再度改稱:當天在鵝肉店旁叫救命,被告聽到就到鵝肉店旁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來到2樓,2人也有打架,被告追到2樓與告訴人扭打。以前告訴人都在住處門口摸伊,但這一次只在鵝肉店門口旁摸,父母搬家來時,告訴人在家門口摸伊云云(同上卷第101頁背面)。
③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再改稱:告訴人摸伊很多次,告訴人給伊很多次錢,包括50元銅幣、100元紙鈔,但未給伊10元硬幣,另告訴人是在2樓門口摸伊云云(同上卷第149至第152頁,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之勘驗筆錄)。
④於92年4月23日偵查中再度改稱:告訴人在伊家沙發摸伊,其有給伊100元,亦有脫伊褲子脫到大腿云云(偵字第22024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40頁背面之勘驗筆錄)。
(7)依上揭歷次A 女所述,先於91年9 月12日陳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從「樓上」走下來摸她,且有交付100 元,在此之前已摸過數次;嗣於91年11月21日稱告訴人性侵時間有一陣子;復於92年1 月27日改稱告訴人摸過伊4 次至10次不等,並交付25元或紙鈔等,且經告訴人從樓梯推下來滾到1 樓樓梯間馬路旁鵝肉店的門口,告訴人再將其拉到「鵝肉店旁的黑暗處」性侵,且有叫救命,4 樓的太太有聽到,旋於同日改稱告訴人先在1 樓鵝肉店旁摸,後來在2 樓門口外追上來還繼續摸,嗣後又再度改稱其實當天已在鵝肉店旁叫救命,被告聽到就到鵝肉店旁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一路打到2 樓;於92年3 月12日偵查中再度改稱告訴人摸很多次,且給過50元銅幣、100 元紙鈔,但未給10元硬幣,且摸A 女地點是在「2 樓門口」;最後於92年4 月23日再度改稱地點是在A 女「住處沙發」,告訴人當時有交付A女100元。亦即就事發經過、地點究係住處門口、住處沙發、一樓鵝肉店等、猥褻次數、方式、受傷情況及告訴人究有無給其金錢、交付多少金錢等節,A女每次陳述均有所不同。且對性侵情節乙事,A女於92年1月27日陳述案發當日臉部有所受傷及發生經過,亦顯與①91年9月11日馬偕醫院就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載明頭面部無傷痕、②92年6月5日馬偕醫院馬院醫婦字第921375號回函謂A女處女膜表面之擦傷傷勢無法推知受傷發生之精確時間及加害方式、A女於驗傷時並無過度驚慌之表現,頭部及臉部亦無其他傷勢等旨(偵字第22024號卷第50、51頁、第207頁)、③前述92年1月27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住家附近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當日返家情形等客觀事證不符。況A女前揭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在鵝肉店打架、4樓有鄰居聽到A女喊救命、告訴人有脫其褲子之部分情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並未在鵝肉店打架,4樓亦無鄰居聽到A女喊救命,A女亦無其他外傷,且當天伊見到A女時,其尚穿著內褲等語(同上卷第146頁、第161頁背面),明顯不同。更甚者,A女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更直接推翻上述說法,直陳當時其在看電視卡通,告訴人並未摸她等語。是A女陳稱告訴人有猥褻行為、確實有在案發當時出現在告訴人面前云云,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矛盾,亦不符常情及前揭事證,自難為本院所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8)依原審於102年7月19日、同年8月14日勘驗A女92年3月12日偵訊過程之勘驗筆錄(完整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A女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那是說謊」、「爸爸教我這樣講的」、「因為爸爸偷看,他們就打架啦」、「他就把門關上、偷看、在這裡偷看」、「對。爸爸、爸爸就是開門了然後爸爸就在打架。他們打架、他們打架的時候我就躲在那個」等語,甚而在檢察官問:「○○(A女小名),是爸爸躲在門後面偷看喔?他是看到叔叔上來就打架了?」時,A女亦回應:「對」、檢察官問:「那錢是爸爸給你的是不是?一百塊大錢,是爸爸給你的還是叔叔給你的?」A女亦回應:「爸爸」、
回應:「爸爸怕我突然忘記」、檢察官問:「爸爸那天一直叫你出來是不是」,A女亦回應:「對」及檢察官問:「他們在打完架之後嗎」,A女回應:「對」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伊要回家上樓時,看到被告他們家鐵門微開,上樓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從他家衝出來把伊拉進去。另伊不知道100元是何人拿出來,但在警察到場前,並無人手上有拿100元。另伊對於被告稱伊有蹲在地上、抓其女兒手臂及其女兒有叫救命之事,當天均未發生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60、61頁)。顯見A女此前不利於告訴人之說詞,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而係被告刻意教導所致,斷非事實。
(9)綜上所陳,依告訴人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以及A女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參以案發前告訴人係從1樓門口經過被告2樓住處,惟上樓至其3樓住處前經被告毆打,歷時甚短,斯時,A女正在家中看電視,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告訴人並未見到A女,直至警方到時始出現;且相較A女陳稱告訴人有猥褻之情事,既如上所述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亦與被告供詞、告訴人證述及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A女並未出現在告訴人面前,自無法對其有任何以手指觸摸或侵入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指訴之情,客觀上並未發生。
(10)至於A 女於案發當日驗傷雖確認有外陰部處女膜表面擦傷,惟造成此一傷勢原因甚多,形成之時間亦無法確認,馬偕醫院業已函覆如前,則在本案被告及A 女指控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亦無從以此形成原因不明之事證推論告訴人有何猥褻行為。
3、主觀上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對A 女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卻誣指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1)A 女於92年3 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說不行說錯話,並教伊說叔叔(即告訴人)摸伊尿尿的地方,怕伊說錯,但那天被告躲在門邊偷看,看告訴人上樓來,他們就打架,當天告訴人沒有摸伊,錢是被告在房間給伊的,叫伊要說是告訴人給伊的。伊本來在看電視卡通,被告躲在門後,看到告訴人上來就去打他。當天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後,被告才叫伊出來等語。
(2)又A 女於92年4 月23日偵查中,固與92年3 月12日陳述相異,惟再陳稱:被告曾和一位鄰居說要去關了,臉紅紅的,流一點眼淚,亦有一位自稱姑姑之人教伊不要害被告,不要講錯,被告亦曾告訴伊說不要害到他等語(偵字第22024 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40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均在在顯示A女證述告訴人有性侵一事,顯經被告或其家人指導;尤其告訴人亦證述案發時並未見到A女,且因轉身上樓,被被告由後毆打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本與A女為利害相關之人,且經被告指訴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後更不可能與A女有所接觸,A女上開指稱被告躲在門後偷看之事,於其歷次陳述中亦未出現,更難由檢察官事先預設方向問出或誘導其講出此情,是A女於92年3月12日有關被告教導其陳述,以及被告確在案發當時躲在門邊之陳述,應堪採信。案發當時被告既躲在門邊等待告訴人上樓,A女亦未在門口處,被告明知無告訴人性侵A女之情事,卻仍向到場員警當場對告訴人指控此情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於案發現場向承辦員警指訴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情,有林建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99頁),亦即被告並非由員警偕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始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況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均陳稱其有「親眼見證」告訴人猥褻A女,以「性侵A女」、「告訴人在門內蹲著摸伊女兒下體」、「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側身對著伊,告訴人正在摸伊女兒」及「伊見證告訴人在摸伊女兒」之字句描述,均未提及上開辯稱所述之情事,直至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經原審通緝至100年11月3日緝獲後,被告於原審先稱:伊聽到A女大叫,伊出去後,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伊過去抓住告訴人,因為伊看到A女在哭,伊認為是告訴人在欺負伊女兒云云(原審卷〈一〉第48頁),復於10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未見到伊女兒褲子被何人拉下來,亦未見到告訴人在摸伊女兒下體,伊根本未見到告訴人對伊女兒猥褻,伊只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云云(原審卷〈一〉第105頁正、背面),嗣於102年5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改稱:伊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面對伊女兒,亦見到其好像抓著伊女兒手臂,告訴人一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伊立即質問告訴人在做何事云云(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復於10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程序時又改稱:伊只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且聽到A女在叫,伊是透過當場詢問A女,才認定告訴人有在摸A女下體,故跟到場警員如此敘述,另告訴人有無抓著A女亦不確定云云(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被告所辯亦數度更易。
(4)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點即91年9 月11日時向據報到場員警指訴告訴人涉犯性侵案起至100 年為警緝獲前,既均陳述自己親眼見證告訴人對A 女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且均指證歷歷,被告亦確認警詢、偵查中所述經過,均是親眼目賭,亦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所述(原審卷〈三〉第200 頁正、背面),卻至100 年被緝獲後始變更說詞,先稱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再稱其根本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摸A 女,嗣再改稱見到告訴人好像有抓著A 女手臂,最後又再度稱告訴人固蹲著但不確定有無抓著A 女,其是因為聽到A 女跟其轉述過程,始認定告訴人有摸A女。被告歷次所辯前後陳述不一,互為矛盾。又A女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其實人在門後面偷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告訴人被被告毆打之前,並未見到A女等情明確,亦如前述,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91年8月5日,彼此均發生傷害案件之糾紛,並互相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字第22024號卷第76、77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並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張存田91年8月5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偵字第2202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佐,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關係已非和睦,相較之下,被告辯稱不僅前後嚴重不一,亦自承警、偵所述內容有誤,相對告訴人及A女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有恩怨,其於91年9月11日所為之性侵告訴內容顯非實情,被告亦未對現場所發生之事有何誤認,被告亦自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有猥褻A女之情事亦均稱為其「親眼見證」,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申告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故意,至為灼然。
(5)查,告訴人已證稱當天被告之鐵門是呈開啟狀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日,伊住處之鐵門係呈開啟狀況等節相符(原審卷〈三〉第200頁),且告訴人住居被告樓上,必定經過被告2樓住處,告訴人如從1樓開門步行上樓,被告如多所留意,不難察覺,況依A女所述其當時正在看電視,被告躲在門後偷看,亦可解釋被告能留意上樓之人動向之原因,尚難以被告應在當天下午6時起即準備傷害、誣告告訴人,而實際案發在當天晚上11時而推論被告不會誣告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亦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1、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3、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傷害部分,因先後兩次傷害行為,固時間緊接,惟被告係先於91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路000 巷0 號2 樓及3 樓間樓梯口傷害告訴人,待員警到場後,且帶同渠等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際,再傷害告訴人,故其既於不同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其每次傷害完畢,該次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即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為達其報復告訴人之目的,明知於案發當天,其女兒A 女並未遭告訴人有何猥褻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竟對返家上樓之告訴人施加暴力,且於員警到場後猶未悔悟,捏造虛妄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告,並不惜教導其女兒A 女誣指告訴人有性侵害之犯行以遂其提告目的,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更對於告訴人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更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甚者,被告更於93年12月17日通緝前後逃離臺灣至美國、大陸地區等地不歸,於100 年11月3 日始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開始變更陳述(歷次陳稱,請見前述),改稱其實並未見證告訴人有猥褻A女,但當天告訴人可能以手抓著A女,其係因為事後聽到A女轉述過程或看到驗傷報告,始認定告訴人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云云,企圖再逃避刑責,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輕縱,惟終究坦承傷害部分之犯行,固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行為動機均係與告訴人素有恩怨,始生此端,復衡以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公訴人對被告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誣告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爰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誣告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前經原審於93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再於100年11月3日緝獲到案等情,此有原法院93年度北院錦刑和緝字第911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10頁)可考,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末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傷害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傷害部分徒以量刑過重;誣告部分則砌詞辯以無誣告故意,空言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及對被告測謊,惟檢察官已於案發後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佐證;而告訴人到現場至告訴人母親開燈,經實測僅45秒至50秒間,不容告訴人為被告指訴之性侵害行為,理由已見前述。又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主觀意識及抽象概念之測試,其生理反應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確之情緒波動反應,難獲可靠測謊結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有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屬主觀意識認知,非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試,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