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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水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8、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水濱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pple 廠牌如附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水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張志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繫及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泓原、李鴻亮及葉寶文等人施用,並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益。
二、鄭水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予莊兆賢施用。嗣於 102年8月4日20時50分許,經警至鄭水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前住處搜索時,鄭水濱聞訊先行逃離,為警在現場扣得供本件附表編號一③及編號二⑩、⑪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3 包及加有愷他命之香煙乙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鄭水濱、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且經證人林泓原、李東融、李鴻亮、葉寶文、莊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犯張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8203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反面、37至39頁反面、43至45頁反面、52至55頁;102年度偵字第20377號偵查影卷一第133至134頁、136至137頁、195至199頁、279至28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77號偵查影卷二第173頁反面至174頁、244至246 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第25頁及反面)。此外,並有被告鄭水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林泓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5月5日、6月8日、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水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李東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5月18日、6月3日、6月5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3日、7月1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水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李鴻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6月4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共犯張志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證人葉寶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水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張志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水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莊兆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77號偵查影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24377號偵查影卷二第176頁及反面),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足資為證。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衡以被告鄭水濱與林泓原等證人間,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鄭水濱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鄭水濱無憚刑責,與林泓原等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水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水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經查愷他命係管制藥品乙節,並非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一般人顯然不知悉愷他命除係毒品外亦為管制藥品,更不可能知悉「愷他命經核准做醫學使用者均屬液態」。衡之,被告僅國中肄業,當時從事清潔隊雇員工作,社會閱歷不豐,亦未曾在醫療衛生機構任事,並無專業之醫學背景,實無從認知其轉讓之粉狀愷他命亦屬偽藥,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要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鄭水濱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水濱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張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水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曾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6 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亦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一情並無認識,應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且亦知愷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作為聯絡之工具,此有上開監聽譯文一紙為證(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認被告鄭水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及審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各次交易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數量僅有1 公克,且販賣金額僅400至500元,足見此部分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鉅,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仍有差異,而其犯後對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且說明沒收之情形如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水濱除就附表編號一③、編號二⑩及⑪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收取款項(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無須沒收者外,其餘被告鄭水濱先後1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2 萬12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附表編號三所得價金2,300 元,係被告與張志強共同犯販毒之罪所得財物,自應由被告與張志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志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均係被告鄭水濱所有,供其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附表編號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係被告鄭水濱與共犯張志強共同犯之,而共犯張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鄭水濱與共犯張志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所搭配SIM 卡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就被告與張志強共同違犯之附表編號三部分,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應向被告與張志強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秤1 台,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③、編號二⑩及⑪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3 包及加有愷他命之香煙乙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於102年8月4 日為警查獲時之前一星期所取得,應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無涉;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2個,亦與本件犯行無關,故自均無庸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送貨人、販賣地│販賣之毒品種類、│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註 │ │ │ │ │點 │數量、價格及聯絡│(上訴駁回部分) │ │ │ │ │ │ │工具 │ │ │ ├──┼────┼─────┼───────┼────────┼───────────────┼────┤ │ 一 │林泓原 │①102 年5 │由鄭水濱在其位│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5 日13時│於新北市三重區│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一編│ │ │ │55分許 │力行路1 段180 │,而以新臺幣(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1 │ │ │ │ │號2 樓住處交付│同)500 元之代價│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毒品予林泓原。│,販賣重約1 公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愷他命予林泓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施用,並收取5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款項(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6 │由鄭水濱在其位│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8 日14時│於新北市三重區│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一編│ │ │ │30分許 │力行路1 段180 │,而以400 元之代│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2 │ │ │ │ │號2 樓住處交付│價,販賣重約1 公│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毒品予林泓原。│克之愷他命予林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施用,並收取4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0 元之款項(未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③102 年7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9日15時│市三重區三和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附表一編│ │ │ │45分許 │4 段之幸福戲院│,而以400 元之代│壹台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號3 │ │ │ │ │處交付毒品予林│價,販賣重約1 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泓原。 │克之愷他命予林泓│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原施用,尚未收取│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00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二 │李鴻亮 │①102 年5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8日11時│市蘆洲區中正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二編│ │ │ │58分許 │某處交付毒品予│,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1 │ │ │ │ │李東融,再由李│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東融將毒品轉交│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李鴻亮。 │鴻亮施用,而由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東融代轉交2,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款項予鄭水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②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李東│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3 日17時│融位於新北市蘆│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二編│ │ │ │56分許 │洲區信義路235 │,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2 │ │ │ │ │巷2 號3 樓之住│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處樓下前交付毒│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予李東融,再│鴻亮施用,而由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由李東融將毒品│東融代轉交2,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轉交予李鴻亮。│元之款項予鄭水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③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4 日14時│市蘆洲區復興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三編│ │ │ │57分 │與民權路口之某│,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1 │ │ │ │ │處交付毒品予李│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鴻亮。 │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鴻亮施用,並收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2,000 元之款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未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④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5 日8 時│市蘆洲區復興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二編│ │ │ │18分許 │與民權路口之某│,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3 │ │ │ │ │處交付毒品予李│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東融,再由李東│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融將毒品轉交予│鴻亮施用,而由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李鴻亮。 │東融代轉交2,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款項予鄭水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⑤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8 日14時│市蘆洲區復興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二編│ │ │ │19分許 │與民權路口之某│,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4 │ │ │ │ │處交付毒品予李│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東融,再由李東│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融將毒品轉交予│鴻亮施用,而由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李鴻亮。 │東融代轉交2,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款項予鄭水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⑥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李東│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0日17時│融位於新北市蘆│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二編│ │ │ │22分許 │洲區信義路235 │,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5 │ │ │ │ │巷2 號3 樓之住│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處樓下前交付毒│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予李東融,再│鴻亮施用,並由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由李東融將毒品│東融代轉交2,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轉交予李鴻亮。│元之款項予鄭水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⑦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3日12時│市蘆洲區復興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二編│ │ │ │41分許 │與民權路口之某│,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6 │ │ │ │ │處交付毒品予李│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東融,再由李東│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融將毒品轉交予│鴻亮施用,並由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李鴻亮。 │東融代轉交2,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元之款項予鄭水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⑧102 年6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4日19時│市蘆洲區中央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三編│ │ │ │12分許 │71巷之某處交付│,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2 │ │ │ │ │毒品予李鴻亮。│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鴻亮施用,並收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2,000 元之款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未扣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⑨102 年6 │由鄭水濱委由姓│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5日15時│名年籍不詳之成│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Appl│附表三編│ │ │ │44分許 │年人在新北市蘆│,而以2,000 元之│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號3 │ │ │ │ │洲區中央路71巷│代價,販賣重約5 │556801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之某處交付毒品│公克之愷他命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李鴻亮。 │鴻亮施用,並委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年人代為收受2,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 元之款項(未扣│ │ │ │ │ │ │ │案)。 │ │ │ │ │ ├─────┼───────┼────────┼───────────────┼────┤ │ │ │⑩102 年7 │由鄭水濱將毒品│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5日14時│放置在新北市蘆│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附表三編│ │ │ │54分許 │洲區中央路71巷│,而以2,000 元之│壹台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號4 │ │ │ │ │之李鴻亮配偶之│代價,販賣重約5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工作室處,以交│公克之愷他命予李│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付毒品予李鴻亮│鴻亮施用,尚未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受2,000 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⑪102 年7 │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月16日17時│市蘆洲區中央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一附表編│ │ │ │18分許 │71巷之某處交付│,而以2,000 元之│壹台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號7 │ │ │ │ │毒品予李鴻亮。│代價,販賣重約5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公克之愷他命予李│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鴻亮施用,尚未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受2,000 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葉寶文 │102 年3 月│由鄭水濱在新北│由張志強先以其所│鄭水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25日18時許│市三重區六張街│有之0000000000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四編│ │ │ │ │255 巷7 號前交│號行動電話,與葉│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 │ │ │ │ │付毒品予葉寶文│寶文聯繫後,約定│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Sams│ │ │ │ │ │。 │由張志強以2300元│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之代價,販賣重約│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張)均沒│ │ │ │ │ │ │6 公克之愷他命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葉寶文施用,再由│張志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張志強以上揭電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 │ │ │ │ │ │致電於鄭水濱所持│元,與張志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志強之│ │ │ │ │ │ │,委請鄭水濱交付│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毒品予葉寶文,並│ │ │ │ │ │ │ │收受2,300 元之款│ │ │ │ │ │ │ │項(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聯絡工具 │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四 │莊兆賢 │102 年6 月│由鄭水濱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鄭水濱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3 日20時許│市三重區三和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五編│ │ │ │ │租屋處,無償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pple廠牌 │號1 │ │ │ │ │讓數量約 1至 2│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公克之愷他命供│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莊兆賢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