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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仁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3號駁回抗告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2012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弄0號旁、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61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原審102聲搜字2012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361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判刑處罰,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仁坤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略以:被告經本事件後悔不已,去年即參加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之替代療法戒毒減害計畫,徹底戒除毒癮惡習。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生活開銷皆須被告負擔照顧,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請給予機會,另判以捐款、從事公益活動義工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事證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難憑採。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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