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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憲忠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陳憲忠部分:本案事前其無從預見,事後亦難以得知,應不構成共同正犯,本案係自稱「趙仁傑」之人所主導,其未曾參與土地買賣開會事宜,其在原審請求傳喚「林和興」到庭供其指認是否即為同夥即綽號「麵線」之人,以利能獲得較輕之刑責,惟原審未傳喚,爰提起上訴,請求較輕之刑度云云。(二)陳麗芬部分:其係綽號小王即自稱「趙仁傑」之人之引借加入以便湊人數,「趙仁傑」拿3萬元予其花用,100年11月間與「趙仁傑」等人開會時,才知不是單純湊人數而已,因騎虎難下(「趙仁傑」曾表示若不繼續配合,要其馬上還30萬元),故才配合假冒地主,其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且知識程度不高,故聽信「趙仁傑」之言,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不知「趙仁傑」會拿其照片偽造、變造各該證件,且在原審有聲請傳喚「詹政文」之人來說明「趙仁傑」之身分(希上訴能傳喚該人到庭),不能讓自稱「趙仁傑」之人消遙法外,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憲忠、陳麗芬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公印文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其2人均已承認有本件詐欺未遂之犯行,且依憑其2人及同案被告孫美蓮(未上訴而確定)之供述及證人蔡龔讚、李雯、鍾凌生、林和興、謝永誌、莊雪玉等人之歷次警偵審證詞,併佐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並附有中央印製廠函文與人工土地所有權狀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中央健康保險鑑定函文(並附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相關扣案書證、物證為憑,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併說明無從調查上訴人請求傳喚姓名年籍不確定之「詹政文」或「詹正文」及業經傳訊詰問之林和興無再到庭必要之理由,乃認定事證明確,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孫美蓮,均共同成立以下犯行(共同正犯):(1)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2)參與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3)參與偽造戶籍謄本(含其上之公印文)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4)參與偽造印鑑證明書(含其上之林勝義等三人印文)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私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5)參與偽造扣案土地及建物權狀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私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6)參與偽造扣案土地及建物權狀(其上之職章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7)參與偽造印章之部分,均係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私印章罪;

(8)參與詐欺全陽建設公司財物而未遂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3人參與「趙仁傑」詐欺全陽建設公司之行為而先交付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趙仁傑」,「趙仁傑」即偽造、變造上開證件,及偽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進而行使之,另亦偽刻所有權人「林勝義」等3人之私印章且在扣案之印鑑證明書上蓋用之,因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孫美蓮等之目的均為詐欺全陽建設公司,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說明上訴人陳憲忠為累犯之旨,爰審酌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孫美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趙仁傑」共同圖謀詐騙全陽建設公司,並以偽造各該證件、文書及印章等方式,以遂其目的,所為非是;且上訴人陳麗芬除自行參與外,另又為「趙仁傑」尋得上訴人陳憲忠一同參與本件犯行,加以其前案紀錄幾乎均與偽造文書罪相關,足見上訴人陳麗芬之惡性甚重;另上訴人陳憲忠亦有多項前科紀錄,亦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上訴人2人尚能坦承有參與假冒地主及欲詐欺全陽建設公司等事實之態度,及全陽建設公司倖未實際蒙受財物損害,兼衡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陳憲忠有期徒刑1年4月,陳麗芬有期徒刑1年6月,併詳敘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等各節,足徵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主張主嫌係自稱「趙仁傑」之成年男子,其等係配合該男子行事,不能全然知悉該男子之計畫,因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開各節,且量刑均接近於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而與最高法定本刑7年相去甚遠,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以個人因素泛稱「量刑太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上訴人陳憲忠主張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林和興」到庭供其指認是否即為同夥即綽號「麵線」之人,上訴人陳麗芬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詹政文」之人來說明「趙仁傑」之身分,不能讓自稱「趙仁傑」之人消遙法外乙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陳憲忠業已在偵查中供述偵卷內照片所示男子即是綽號「麵線」,對照上訴人陳麗芬、證人蔡龔讚在偵查中均指認同一照片所示之男子為綽號「阿林馬」即「趙仁傑」,從而,上訴人陳憲忠所述證人林和興可能為綽號「阿林馬」云云,即難採信而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陳麗芬既無法確定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此部分即因無法調查而無傳喚之必要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4款不必要調查證據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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