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港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號、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林港豐係受誣告,原判決所憑證言顯為虛偽:
⑴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證明檢舉人係與其發生糾紛之股東張智能所聘僱之員工,該檢舉人所為檢舉係受張智能指使且非其本身親自經歷。
⑵再審聲請人當初委託龍杏製藥公司生產「窈窕DIY生機膠囊」時,是希望能生產與張智能之公司產品相同之產品,因其不知成份為何,方委由龍杏製藥公司生產,然證人即龍杏製藥公司負責人林哲男證稱:「我與智維公司(由張智能與鄭維貞開立之公司)往來一年多,是智維公司提供原料,由龍杏代為打錠及製作膠囊,膠囊部分有代工製作『韻彩纖』及綜合維他命」、「與我公司聯絡大部分是張智能,所製造的產品、原料都是智維公司提供」、「委託我們製造,該生機膠囊與『韻彩纖』應是同樣的東西」、「我剛好所剩下原料」等語,則依林哲男之證詞,「韻彩纖」原料是張智能提供,林哲男如何確切得知該產品成份內容而受再審聲請人之委託製造「窈窕DIY生機膠囊」?林哲男怎不知此舉將侵害智維公司之權益?又龍杏製藥公司怎會有「剛好剩下的原料」且多達3萬顆膠囊數量之原料?唯一合理解釋,就是龍杏製藥公司林哲男受委託製造「窈窕DIY生機膠囊」之原料係由智維公司所提供。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虛偽:
⑴再審聲請人曾提出龍杏製藥公司93年8月20日請款單及出貨單、93年8月21日出貨單、佳樂欣公司開立之93年8月19日出貨單、優美公司予華彩公司(大川豐公司)包裝費用統一發票(93年7月10日至8月19日包裝費用)、拿皇行印製金色紙盒之93年6月30日出貨明細及請款單,然原確定判決僅採信林哲男證詞及龍杏製藥公司93年8月20日請款單,捨棄拿皇行王雅惠、優美公司江智宏之證詞、出貨資料等物證。
⑵試問數量多達3萬顆之膠囊怎可能於93年8月16日下訂單、同年月20日就可交貨?實係再審聲請人為趕東森購物臺之準備程序,而先請龍杏製藥公司提供未來成品送驗,因此送交檢驗時間為93年7月23日左右並無違誤。
⑶佳樂欣公司於93年8月19日出貨並無疑義,再審聲請人自始均陳述佳樂欣公司送貨之初,產品已包裝成雙面金色鋁箔後送至大川豐公司,再由林威宏運至優美公司包裝,該2000個紙盒早在張智能確定斷貨前即已著手設計、印刷、製造,此有拿皇行之出貨單、證人王雅惠之證述可證。而當初委由龍杏公司生產、訂料之時間係93年6 月底、7月初,為對消費者負責,方依同年7月1日實施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補貼銀色標籤說明各項次,此種補貼標籤說明是食品界慣用之方法。反觀證人林哲男所述,係為躲避法律責任且無其他證物證明所述為真,而優美公司確實在93年8月19日收到一批貨而包裝在「窈窕DIY生機膠囊」金色紙盒內、數量符合佳樂欣公司之出貨數量,且優美公司所包裝之產品除「窈窕DIY生機膠囊」外,尚有「波波36E」、「奈米膠原蛋白」等與「窈窕DIY生機膠囊」性質不同之產品,均可得證證人江智宏所言非虛。
㈢龍杏製藥公司於本案之前曾遭檢調單位搜索,故再審聲請人之相關陳述並無誇大:
⑴龍杏公司在93年8月20日請款單上註明「994盒X5元=4970元」代工費用係虛偽之證據,然拿皇行員工王雅惠證實拿皇行代製之2000個金色紙盒已於93年6月30日出貨運往優美公司,優美公司使用990餘個,銀色標籤是拿皇行製作後交由優美公司補貼於紙盒上,並無任何金色紙盒運往龍杏公司或龍杏公司代工包裝紙盒之事,原審僅憑1紙請款單即引為實據,而認林哲男所言為真,令人氣結、困惑。
⑵偵查階段,檢察官利用2次庭訊提示顏色、大小並引導林哲男提出與本案查扣外型相同之樣品膠囊作為釐清龍杏公司製作膠囊並無摻雜「諾美婷」,以區別與「窈窕DIY生機膠囊」有所不同,但檢察官只檢驗林哲男提出之樣品是否含有「諾美婷」,卻未檢驗是否與「窈窕DIY生機膠囊」之成份、組成比例相同,且本案幾經判決無罪,檢察官卻一再纏訴,豈不是要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罪、林哲男無罪?
㈣在94年5月9日之稽查中,再審聲請人並無虛偽陳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5月9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再審聲請人公司查扣有2種產品外包裝,外包裝「窈窕DIY」人體圖樣彩盒產品是品名為「韻彩纖」生機膠囊,而外包裝「CHARMING」金色紙盒產品是品名為「窈窕DIY生機膠囊」,故其當時陳述「窈窕DIY」已於93年6月停售等語,是指品名為「韻彩纖」生機膠囊,且因當時委請龍杏製藥公司生產新產品而已停售印有「窈窕DIY」人體圖樣之彩盒,其所為陳述並無虛假。
㈤綜上所述,爰聲請法院以「倘若」再審聲請人所述為真,判別虛偽證詞及證物,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部分事實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名:華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藥品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4年3月17日未經核准即將含有西藥Sibutramine(諾美婷)成分之產品「窈窕DIY生機膠囊」,販賣與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主張聲請再審,然查:
㈠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參看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1項販賣偽藥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再審聲請人確曾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㈡再者,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於102年1月9日所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迭次提起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97號、第224號、第321號、第374號、第431號、第510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惟其中如前聲請意旨所載㈢部分,已於102年度聲再字第224號案件中主張為再審事由,而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已於10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案件中主張為再審事由,並均經本院認定該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此觀卷附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第510號裁定書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再執該等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㈢至於前揭聲請意旨㈣所載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之證據無非係其於94年5月9日之供述、臺北市衛生局西區稽查站94年5月9日醫藥食品工作日誌等,均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再審聲請人犯行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3頁所載自明,屬業經審酌之證據,再審聲請人就此部份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所為再審聲請,即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或係對同一原因事由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備「顯然性」及「嶄新性」之要件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