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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至履(原名黃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至履經起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項之竊盜罪,證據何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只以自白判定犯罪,且本件並無兇器,犯案工具無法證明聲請人毀壞門窗,又自白內容均未予調查,遽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實有違誤,請求調查指紋、兇器、工具等證據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石子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經營的汽車工房,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被毀壞玻璃窗戶後,打開窗鎖侵入其內,並遭竊取石子仁所有之牧田研磨機2台、專業雙功能拋光機1台、超細纖維研磨海綿墊1個、SOLO研磨機黏扣盤1片、SOLO研磨機海綿輪黃色及黑色各1片、3"扣盤+接頭1個、88+66蠟1瓶、80蠟1瓶、95蠟1瓶、D151研磨劑2瓶、淺色蠟1瓶、83+26臘1瓶、85蠟1瓶、深色蠟1瓶、D300蠟1瓶等物,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陳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物品遭竊後,係聲請人販售予陳景裕,陳景裕其後在拍賣網站刊登銷售訊息,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物品等語明確,並有拍賣網頁資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而上開汽車打蠟器具,確係聲請人以現場拾得之石頭砸破汽車工房玻璃窗戶侵入其內竊取乙節,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當時伊拿石頭把玻璃砸破鐵門旁邊側邊的玻璃,砸破進入裡面,砸了警報器就響了等語不諱,而聲請人所稱砸破玻璃窗戶的行竊手段,不僅與上開工廠玻璃窗戶破損的現場照片情況相符。而聲請人所稱此等侵入行為啟動現場保全警示系統乙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參以本件係因陳景裕在拍賣網站上銷售上開遭竊物品,而為警懷疑有犯罪嫌疑,聲請人為了證明陳景裕無辜,才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亦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甚明,更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自白確係出於一己之任意性,且其陳述之真摯,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綜合上情,均足佐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雖聲請人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是在路邊拾得云云,然上開物品具有一定的價值,且非少數,下手行竊之人又係以破壞安全設備踰越進入工房的方式竊得,耗費相當力氣,實難想像在鋌而走險行竊得手後,會隨意棄置在路邊上,讓聲請人前來拾得,是聲請人翻異前詞,要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自白是受到誤導,以及本件只有被告單一自白云云,均顯與實情不符。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均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以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白內容未予調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況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是否調查未盡等節,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㈡至聲請意旨另以:犯案工具不能證明聲請人毀壞門窗云云。核屬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於法與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另請求調查指紋、兇器、工具等證據,惟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係以路邊拾得之石頭砸破窗戶後,進入工房行竊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二載稱:辯護人稱員警有到現場採證,若確是聲請人所為,為何卷內沒有相關採到現場遺留跡證云云,惟此究涉及行為後現場的保存情況,以及行竊時防護在現場遺留跡證的手法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是即令如辯護人所指,此等情況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等為由聲請再審,已屬無據,另其所述各節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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