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吉村
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1379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4年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吉村(下稱聲請人)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不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確定判決,謹依法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聲證二),駁回聲請人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聲證三)逕予駁回定讞。茲就上開案件其適用法律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有漏未斟酌之事證,是聲請人爰狀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堪認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以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合法之聲請再審客體。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自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就該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四、五、七、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記載:1.「四、依上開解釋暨判決例意旨,可知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及直接審理之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未就原檢察官致聲請人無詰問及對質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人事實與偵查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使聲請人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原檢察官既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該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2.「五、詎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逕採上開等證人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遽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業已具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等…所為之供述,得為本案證據等語,顯有違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及直接審理主義,即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3.「七、復查依前揭判決例意旨,可知一般而言證人既於審判中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則先前於偵訊筆錄之供述即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不應捨棄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之偵訊筆錄較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上開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有利聲請人之證言,除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採為判決基礎。詎原確定判決未查其究,遽謂同案被告張慶隆等人於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清晰,且三人坦然以對,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未說明何以證人供述前後陳述不一,逕採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為準,顯與前揭判決例意旨不符;原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逕就偵查中之陳述推論其較具可信性,未審酌上開事證,亦足為再審之原因」、4.「三十五、然依北機組調查筆錄譯文節錄(聲證十三),可知證人張慶隆在調查局訊問時,遭受調查員多次脅迫及利誘:(一)脅迫部分:調查員告知證人張慶隆:『可能有背信罪』、『責任要自己擔』、『我們今天收押很多人喔,你這樣講得通嗎? 你自己要想看看喔』、『我跟你說你違法嘛」、「最好你是及早承認啦』、『我丟給國稅局,大家看著辦。你聽懂我的意思沒有?』。(二) 利誘部分:調查員利誘稱:『大家好好溝通,有些東西我們是可以…ㄗㄨㄣㄉㄨㄙㄨㄚ(台語)啦!』(意旨若證人配合的話,背信罪就可以算了)、『我跟你說白一點,這段我們沒要查啦!你交代這『周』是誰啦!』、『你要不要跟你當事人談一下?我們可以…檢察官有這個誠意啦!看你們有沒有這個誠意…今天我們請你來主要是說有些東西我們可以不追究』、『我們還沒開始做紀錄啦,自己考慮看看』、『我現在是給你一條明路喔』、『證人保護法的部分檢察官可以考慮讓你適用喔』、『我們是在辦台電,不是辦你嘛』、『選一個對你最有利的方式來做嘛』、『你就先晚上去找檢察官,然後講清楚之後,我們明天再來作一個正式的筆錄,大家把條件先講好』」、5.「三十六、承上,足資證明證人張慶隆係遭脅迫利誘,才供稱其送 600萬元給周吉村,其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之陳述顯應無證據力」、6.「三十七、詎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遽謂惟證人張慶隆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然證人張慶隆於98年3月9日調查時首次供出其有交付 600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及指認交付地點等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又證人張慶隆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陳述非出於己意之情形,堪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上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為證據等語」、7.「三十八、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就上開實情予以審究,且縱調查局詢問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此與一、二審審理時無異,何以得片面斷定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較可信;又依上開北機組調查筆錄譯文節錄,業足以證明證人張慶隆在調查局訊問時,確實遭受調查員多次脅迫及利誘,如此,豈屬陳述確實出於己意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人張慶隆陳述部分與實情不符,原確定判決既無證據證明 600萬元確實交易日期,且提領紀錄或款項紀錄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慶隆陳述之交款日期,竟早於交付地點八葉咖啡館設立日期,證人焉能在未設立營業之餐廳交付賄款。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事證,復未再說明究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並對上開事證隻字未提,顯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謀救濟」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且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人,於第一審時業經法院傳喚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聲請人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供述之反對詰問權,並無被剝奪而不能行使之情形,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張慶隆於98年3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首次供出其有交付 600萬元賄款予聲請人及指認交付地點等節,為證人張慶隆於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林建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相關信南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之證明單等記載方式及是否與聲請人有關之說明;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部分款項是否與聲請人有關,及本案相關信南公司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支出情形、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於第一審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入,或為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洪美鈴就本案相關信南公司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支出情形、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為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高崇仁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款項是否與聲請人有關一情,於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不符,及就信南公司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為第一審審判中陳述所無,亦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又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陳述非出於己意之情形,堪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上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為證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另對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張慶隆在調查局訊問時,遭受調查員多次脅迫及利誘而供稱其送 600萬元給周吉村,其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之陳述顯應無證據力云云,原判決亦說明張慶隆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已具狀陳明張慶隆向調查員供述曾贊助聲請人2名子女留學費用600萬元及交際費一節,如何係因調查員向張慶隆提示相關書證及金流資料等,致張慶隆無法掩飾而據實以告,並非遭受刑求或嚴刑逼供等不當對待等語;且張慶隆如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調查、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言都據實陳述,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不法取供的情形明確,至證人張慶隆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如何已與調查局時不同,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陳述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敘述明確。是以,原確定判決上述採證法則之運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論述,亦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則上開再審聲請狀四、五、七、三十

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所載各節,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事實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聲請狀十一、十二、十三記載:1.「十一、故聲請人周吉村既負責「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人員,亦即負責工程履約階段之監工事項,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是依工作性質及上開規定,可得推知聲請人周吉村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當非屬刑法修正後之授權公務員」、2.「十二、詎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先於理由中表示:「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等語。後謂:「是認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之被告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等語」、3.「十三、是原確定判決明知關於本案之授權公務員係指負責採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事務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而非指採購完成後,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之人員,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聲請人屬授權公務員,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復未審酌上開事證,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同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成立的目的,是要興建核四廠的廠房及週邊設備,土木課的主要業務是負責該單位經辦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土木課長為該單位主管,龍門施工處副處長則綜理土木課及建築課等所有業務。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 066號」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95年 1月18日開工起,均由土木課負責監督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並由經辦人填製龍門施工概況月報表等逐級送股長、課長審核簽章。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本件聲請人先後擔任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於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採購案(「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既係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自應屬於依據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等情,業據事實審法院進行調查,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聲請人為授權公務員身分之理由,雖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僅論及被告為系爭工程監督之主管,屬授權公務員,漏未論述其亦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議價等職務,惟事實欄既已敘及,其他理由欄亦有說明,自無解於聲請人為授權公務員身分之屬性,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等節,亦據本案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審理說明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其論述亦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屬授權公務員所載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復未審酌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證,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尚有誤會,並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再審聲請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記載:1.「十四、且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 600萬元資金來源於理由中明載:「何怜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5年 1月25日有110萬元款項現提紀錄95年3月15日有95萬元款項現提紀錄,林英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5年2月22日有110萬元款項現提紀錄,何玲錦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5年 4月10日百萬元款項現提紀錄,扣押物編號 H-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3/30 1,000,000』,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證述交付賄款時間、金額尚無未合,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取。」等語(見二審判決第24頁中段)」、2.「十五、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內係載:「於95年 1月下旬某日,與周吉村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以贊助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接續於95年 1月25日後1、2日、95年2月22日後1、2日、95年3月15日後1、2日、95年3月30日、95年4月10日後1、2日,在周吉村所約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 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1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2百萬元之賄款交予周吉村」云云(見二審判決第4頁中段)。可知原確定判決未確實查獲上開金錢確實交易日期,僅以銀行交易明細、款項記錄等臆測張慶隆交付日;且無視提領紀錄或款項紀錄竟與事實不符之情,遽謂犯罪事實與證據大致相符,即可論罪,如此,豈能為有罪之確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載金額較事實多出15萬元,何以得忽略不計;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取得聲請人確實收受系爭 600萬元之證據,而銀行交易明細、款項記錄等僅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提領或支出,並不足以證明該金錢交予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就攸關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同為再審原因之一」、3.「十六、復查二審判決於理由中明載:「(2)…八葉咖啡館之設立日期固係於95年11月1日,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證…對此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陳稱:『我本來也不知道那個地方的名稱,我後來去看才看到是八葉』…審酌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於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一節,則歷次均一致,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係居住在臺南市,其對於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至其無法明確自始證稱上開位於德安百貨後方簡餐店之確切地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尚不得據此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況同案被告張慶隆…證稱:『…地點是我打電話聯絡周吉村,周吉村告訴我在後面的地方,我在簡餐店那地方等他,這是他指定的,我們碰面後有到簡餐店裡面…』…堪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符實可採。」等語(見二審判決第29頁第(2)點至第30頁)」、 4.「十七、詎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原確定判決明知八葉咖啡館係於95年11月1日始設立(依財政部營業登記紀錄實為95年12月1日),張慶隆豈能於95年1月至4月間進入不存在之簡餐店交付賄款,縱張慶隆所證歷次均一致,然此陳述未較設立事實明確,是八葉咖啡館於賄款交付時並未存在,張慶隆陳述不實,至為灼然;且依張慶隆指稱渠既於八葉咖啡館交付五次之多,焉會記憶錯誤;又張慶隆雖居住臺南市,但渠卻在內湖路購屋予女兒居住,基此,張慶隆豈怎會對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況八葉咖啡館位於內湖路2段462-1號,此與購屋處、女兒居所地同為內湖路,故張慶隆豈能推說記憶有誤或不熟。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並對上開事證隻字未提,且未審酌上開事證,亦足為再審之原因」、5.「十九、另依何怜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林英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5年 1月25日、95年 3月15日、95年2月22日、95年4月10日現提紀錄、扣押物編號 H-1-2等證物(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5-10頁、卷肆第 6頁、第8頁、第10頁、第121頁),並不能確實得知 600萬元確切之交易日期,至多僅能臆測張慶隆得款日。且提領紀錄或款項紀錄尚與事實不符,無法為有罪之確信。又觀諸全卷,並無聲請人周吉村確實收受系爭 600萬元之證據,而銀行交易明細、款項記錄等僅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提領或支出,並不足以證明該金錢交予聲請人周吉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及欠缺積極證據,聲請人周吉村應無收受張慶隆所交付之600萬元」、 6.「二十、且查依財政部營業登記紀錄可知,八葉咖啡館設立於95年12月 1日,張慶隆豈能於95年1月至4月間進入不存在之咖啡館交付賄款,足見張慶隆陳述不實。且依張慶隆指稱渠既於八葉咖啡館交付五次之多,焉會記憶錯誤。又張慶隆雖居住臺南市,但渠卻在內湖路購屋予女兒居住,基此,張慶隆豈怎會對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況八葉咖啡館位於內湖路2段462-1號,此與購屋處、女兒居所地同為內湖路,故張慶隆豈能推說記憶有誤或不熟。依上開說明,張慶隆之陳述顯有不實,委不足採」等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查證人張慶隆交付賄款 600萬元予聲請人一節,原確定判決指出: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如何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其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如何與卷附何怜嬌、林英資、何玲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扣案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紀錄,核均相符;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機組、偵查時均稱係於「內湖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交付賄款,其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與北機組調查員一同前去指認交付現金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八葉咖啡館」後,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始證稱「八葉咖啡館」等語,惟審酌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一節,歷次供述始終一致,衡以其係居住在臺南市,對於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致無法明確自始證稱上開位於德安百貨後方簡餐店之確切地址,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據此即認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再佐以被告之住家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地點同屬內湖區,再衡以張慶隆於偵查中供述交付六百萬元賄款之始末,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張慶隆如何並無甘冒違背職務行賄被訴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張慶隆自上開各帳戶提領之金額,總計615萬元,固與其證述交付被告600萬元,微有差異,及張慶隆之女兒居住何處等節,均核係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原確定判決未再加以說明認定,並不違法等節,亦據本案最高法院審理說明在卷可查,足徵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且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七)本件再審聲請狀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三記載:1.「二十一、再查共同被告林建宏於99年6 月17日在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賄賂的意思,也沒有要周吉村違背職務…我在98.03.26筆錄裡面已經陳述這是公司的紅白帖,不是幫周吉村處理的費用,這個周是會計小姐自己寫的,會計小姐他寫錯了,這是我們工地的紅白站,我看資料壹張是我們公司員工,壹張是工地廠商的紅白帖…』(聲證九)」、2.「二十二、又查證人林建宏另於99年11月17日證述:『(問:不同的人交際費的請款會放在一起嗎?)有可能,請款單是洪美鈴小姐一起寫的』、『…如果是何課長的話,(扣押物標號 3、F01-16)有可能是公司包的紅包』、『(扣押物標號 3、F01-17)劉書瑋應該是工地放的喜帖,第三張我無法確定是否周吉村的』、『(扣押物標號3、F01-19)這張可能是公司的』、『(扣押物標號4、F01-28)因為鍾永結那時候是我認識土木課裡面的人,這張應該是公司包的』、『這可能是公司的,龍門施工處處長,有可能是公司包的…』、『(扣押物標號 4、F01-30)羅東鎮這張可能是公司的…』。證人高崇仁於同日證稱:『(扣押物標號4、F01-35)這是買來吃的,不是送給周吉村的』、『(問:為何洪小姐寫周?)有時候洪小姐會這樣寫』(聲證十)」、3.「二十三、再查證人洪美鈴於99年12月22日在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誰跟誰去吃飯?)就自己推論』、『(問:什麼叫自己推論?)看誰請款』、『( 問:若是沒有人告訴你,你如何寫出來這個交際費? )有時候均勻度的工作,就是會去吃飯』、『(問:你為何在北機組調查筆錄中回答調查員說你自己覺得周就是周吉村? )因為我只知道這個名稱』、『(問:你剛才回答你聽過周芳國,知道他是台電的人,為何不會想說周就是周芳國? )因為調查員沒有問我周芳國,就一直問我是不是周吉村』、『(問:96.06.05「交際費-草藥周」申請人洪美鈴,也是你去買草藥的?)對』、『我只記得我有去青草店買草藥,買回來交給林建宏』、『(問:95.11.03「交際費一充電器周」申請人是你,也是你去買的?)應該是』、『大約兩三天我會記一次,一有空我就會記』。被告林建宏另答稱:『這筆應該不是,我不記得我有買草藥』、『他沒有叫我買草藥』、『有可能是請廠內的人,曾經有同事拿草藥來泡,可能是洪美鈴記錯了,我沒有拿草藥給周吉村,我從來沒有交代洪美鈴說要把這個草藥記到周吉村帳上』、『那是手機的充電器,有可能我自己用,因為充電器我請他幫我買,我想我不會跟他說這是周先生要的』、『記憶中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充電器(給周吉村)』(聲證十一)」、4.「二十四、承上開證言可知,會計洪美鈴對交際費之記載並非在告知時馬上記下,而是隔二、三天後有空始記入,且有時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又信南公司所有交際費均由會計洪美鈴記載,無論係紅白包、飯局、零星費用或餽贈物品等受贈者眾多,不啻常有錯誤,更有同姓者,檢察官實在不應僅以姓氏認定花費歸屬,且檢察官所指多項費用均與聲請人周吉村無關,亦顯有記載錯誤之情,實難以此據認信南公司曾代聲請人周吉村支付系爭交際費用」、5.「二十五、然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猶認聲請人將其個人要支出之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放於抽屜內,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或林建宏將收據交予被告周吉村,期間同案被告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及幫忙修復車輛,同樣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另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周吉村等語」、 6.「二

十六、是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前揭不符常情處;況觀諸全卷既無聲請人周吉村確實收受系爭 600萬元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豈能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又依財政部營業登記紀錄、證人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證言;及信南公司交際費之受贈者眾多,亦常有同姓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收受系爭款項,然原確定判決皆未審酌上情,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取捨意見,即有違證據法則,顯就攸關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同為再審原因之一」、7.「

二十七、另查共同被告林建宏於99年 6月17日在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對周吉村基於他是工地上對我私底下文件指導,我會幫他處理一些跑腿事情,我絕對沒有對他提出任何公務上要求』;共同被告張慶隆亦稱:『我並沒有授意林建宏、高崇仁對周吉村進行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見聲證九)。可知無論聲請人周吉村有無收受款項,行為人林建宏或張慶隆皆無行賄之犯意,則難認聲請人周吉村有何收賄行為;且行為人林建宏或張慶隆既無任何要求,是該款項對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8.「二十八、又查證人劉照雄於99年11月 3日在一審審理時證稱:『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等於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所以這方面我想工地台電公司龍門核四施工處他們不會去擔心這樣的問題,因為一直在穩定供料』(聲證十二)。又觀諸扣案之87年 6月起至97年11月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66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見扣押物編號L-12),自89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實難認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聲請人周吉村於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9.「二十九、且查聲請人周吉村既非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及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成員,且非決定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之人,關於工程採購底價之編列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無監督權限,故因此部分非屬聲請人周吉村職務之行為,即不能率認聲請人周吉村對於『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採購案底價編列浮報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10.「三十、再查聲請人周吉村於97年 5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則聲請人周吉村已非負責監督『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施作之進度及施工品質之人員,則信南公司曾代聲請人周吉村支付原確定判決判決附表一 41~46、附表二6~12等交際費,與聲請人周吉村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均難認有對價關係,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11.「三十一、又查信南公司對核四工程混凝土的供給未有延誤或短少之狀況,可見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未導致核四工程混凝土供料之中斷,而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就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亦採取監督付款、要求信南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另再覓得履約保證廠商等措施,以確保信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對『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造成任何不利影響,故尚難依此即認,以限制性招標由信南公司承作『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有圖利信南公司而有舞弊之情事」、 12.「三十二、承上所述,退萬步言之,縱聲請人周吉村收受信南公司代付費用或張慶隆所交付之 600萬元,然該款項對聲請人職務上行為既無對價關係,則聲請人確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甚明」、 13.「三十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遽謂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 600萬元給被告周吉村,被告周吉村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 600萬元,對於其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亦屬收受賄賂等語。原確定判決顯然未斟酌上開事證;未依共同被告林建宏、張慶隆等陳述,審酌行為人林建宏或張慶隆既皆無行賄之犯意,聲請人豈會有收賄行為;另未考量證人劉照雄證言、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等事證,判斷聲請人於監督系爭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有無違背職務上行為;又未研討聲請人對於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究竟有無監督或決策權限,能否有行賄之虞;再者,聲請人於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已喪失監督權限,則信南公司實無理由於調任後仍舊支付若干交際費(附表一41、附表二6~12),原確定判決皆未審究上情,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取捨意見,即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八)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林建宏、高崇仁迭次證述其等自己或指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聲請人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係為使工程進行順利,如何可知林建宏、高崇仁係基於對被告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聲請人如何認知其等所為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屬收受賄賂。另依張慶隆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可見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 」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聲請人均於職務範圍內或於職務外而不違法之情形下多所協助,使上開工程進行順利,聲請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如何對核四工程進度主動去幫忙包商之情,如何可見張慶隆交付 600萬元予聲請人,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聲請人職務上行為而交付 600萬元給聲請人,辯護意旨所稱張慶隆縱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之個人費用,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一節,如何難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並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指為違法,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且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載各項理由、證據,或係相關判例、判決及司法解釋,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之證人筆錄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矛盾,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違背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