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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林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勇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被告
周芳國
選任辯護人
徐漢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璨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被告
周吉村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被告
鄭宗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張慶隆
被告
林建宏
被告
高崇仁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第一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吉村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附表一編號⒗、編號⒚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零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無罪。

張慶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罪,各處(或併減刑)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違背職務行賄及背信部分,無罪。

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林建宏、高崇仁,均無罪。

事實

一、周吉村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調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為土木課所負責之主要業務-第四核能火力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廠房及週邊設備興建工程之發包及施工監造等事宜之單位主管,同時負責審核土木課承辦工程師的文稿,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綜理土木課、建築課、水路課、品質課及工務課的所有業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龍門施工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土木課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相關規定承辦「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核四)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招標,由信南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得標承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工起,由土木課負責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066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起,由土木課負責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副處長之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九十四年初某日,信南公司龍門廠分廠長林建宏持「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進行期間混凝土製造供應之相關文件前往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周吉村辦公室用印,因事先已受到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隆授意,與周吉村套交情,俾免工程被刁難而能進行順利,乃開口詢問周吉村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處理的費用,周吉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二月十七日前)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數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申請日前數日,於林建宏前往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時,或周吉村自己撥打電話通知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林建宏,或由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附表一編號⒛所示之費用係高崇仁申請後拿給周吉村),再由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張慶隆請款,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由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周吉村辦公室放於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林建宏,或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周吉村,期間周吉村亦告知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林建宏則轉吩付洪美鈴購買,同樣由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期間「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混凝土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全部供應完竣,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標得「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繼續製造供應混凝土,張慶隆感於「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施作期間周吉村給予多方協助,使工程進行順利,並期「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能夠繼續順利完成,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與周吉村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以贊助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接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後一、二日,在周吉村所約之地點-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交予周吉村,周吉村明知前開款項係張慶隆實際負責營運之信南公司承作「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而就其職務上主管監督工程進度、品質行為所給付之賄賂,亦予收受,合計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計六百五十萬零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充電器一個(價值二千九百九十元)、網球一組(價值一千六百二十元)。嗣因「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遭檢舉有浮報價額工程舞弊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街六十二號前往信南公司龍門廠搜索,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經調查詢問供出上情後因而查獲。

二、張慶隆於民國七十年十月間經友人陳文首之邀投資信南公司成為信南公司股東,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經股東會決議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八十一年間起擔任經理職務,八十四年間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業務等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自行出資經營信南公司,自負信南公司一切業務盈虧,成為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謝裕民,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負責人登記為曾韋龍);林明顯(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農曆七月一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不起訴處分)、林青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緩起訴處分)係父子關係,林明顯原係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六○號,登記負責人林青毅)、慶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七八號二樓,登記負責人林怡礽)、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全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六○號,登記負責人林青毅)、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七八號一樓,登記負責人林怡礽)、勇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安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六○號,登記負責人林石雪子)、冠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六○號,登記負責人林石雪子)、益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六○號,登記負責人林美伶)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林明顯過世後,即由林青毅接任為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勇大公司、明全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慶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之經理);而李天錫是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臣公司)之經理,並為伯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顯、林青毅、李天錫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三、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得標承作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混凝土供應製造供應工程,製造供應核四廠工程結構體所需用之混凝土,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退票,信南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對工程款進行查扣,使「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供料廠商無法取得貨款,不願繼續供材,導致信南公司無法製造供應混凝土,影響工程進度,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商辦理工程款債權移轉事宜,將工程款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廠商-鴻鑫建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可)及優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積公司)等公司,嗣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議價標得「龍門土字第066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接續承做製造供應核四廠工程結構體所需用之混凝土,基於同上事由,亦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商辦理工程款債權移轉事宜,將工程款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廠商-鈞維公司、伯臣公司,前揭廠商並與信南公司達成協議,扣除各該廠商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指定之帳戶,供作「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其中伯臣公司部分,實係信南公司借用伯臣公司名義購買水泥,約定由伯臣公司與亞洲水泥簽訂水泥採購契約,所需資金由張慶隆處理,伯臣公司則可每噸賺取新臺幣十元之價差。而信南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已無任何資金繼續承做「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原答應投資信南公司之亞洲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表明拒絕投資,負責人曾韋龍經全體董事授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張慶隆簽訂協議書,將信南公司承做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轉讓與張慶隆,由張慶隆自行出資承作「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自負該工程之業務及營運各項事項與一切業務盈虧,並代為管理信南公司所經營除「龍門土字第 024號」以外之其他尚未完結之業務;之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信南公司名義得標之「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同樣是由張慶隆自行出資承作,負責工程之業務及營運各項事項與一切業務盈虧;張慶隆明知信南公司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以支付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代價,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間止,與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顯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並概括犯意聯絡,另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復與林明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與上開公司之實際責負人林青毅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之各該月份,由林明顯、林青毅於依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之各該月份某日,先後指示前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珮潔、林怡礽,依張慶隆所告知之金額,填製銷售人為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之不實際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票年月、銷售人、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一)販售交予張慶隆作為信南公司進項憑證;另張慶隆明知其以伯臣公司名義代信南公司向亞洲水泥公司購買之水泥每噸單價,已包含亞洲水泥公司載運至臺北縣貢寮鄉(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工地費用,不需另行支付運費,且明知伯臣公司與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復以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七點九之代價,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由與張慶隆指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林青毅,於依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之各該月份某日,應張慶隆之要求,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珮潔、林怡礽按照張慶隆所告知之金額,填製銷售人為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二),提供予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偵辦)做為伯臣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開立包含亞洲水泥公司水泥發票金額、增加每噸固定之價差、每噸水泥十元佣金金額及虛增之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運費發票金額之伯臣公司銷項發票會計憑證(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三)交予信南公司,作為信南公司進項憑證,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製作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營業稅時,扣抵各該月份之銷售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伯臣公司於收受臺電公司依債轉移轉契約所支付予信南公司而由伯臣公司代為收受之款項,於扣除每噸十元之報酬額後,依指示將虛偽運費之金額匯至張慶隆向林青毅借用之強安、勇安、冠福、益全等公司帳戶,水泥價款部分則匯至張慶隆指定之帳戶,由張慶隆提領供信南公司營運使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偵查時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周吉村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周吉村之正當詰問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三人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周吉村之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吉村、張慶隆、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林建宏、高崇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①被告周吉村及其辯護人部分: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五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二十二頁;②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及其辯護人部分: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反面;③被告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及其等辯護人部分: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許仁勇)、刑事辯護意旨狀(周芳國),本院卷㈦第一○五頁、第一四八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甲、被告周吉村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吉村否認有上述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交際費裡頭,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這幾項我是有請他來幫,他來找我幫忙去幫我交這些錢,有些是我事先把錢交給他去交,有些是他交了後,給我收據,我再把錢給他,花他是送到辦公室,過年過節佈置,草藥、油錢我就不清楚,紅帖有幾張他要參加,我請他幫我帶去,修車是我有請高崇仁幫我修,事後我有給高崇仁錢,因為高崇仁朋友開修車行,其他的交際費我就不清楚,跟我沒有關係…我並沒有收受任何賄賂,也沒有…收受廠商不法利益…」(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在職務範圍內,我也沒有任何行為說有在行為前與信南公司有任何約定,事後給我報酬,職務範圍內,信南公司人員從沒有要本人做任何與職務請託有關的事項,也沒有任何利益的交換,所以沒有任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是不正利益…對於承包商信南公司說我收了六百萬還有任何交際費,從歷次庭訊還有所有的證據資料,也沒有任何有跟我周吉村三個字白紙黑字有關連的任何事實…我並沒有任何犯罪的行為,沒有收受任何賄賂或是不法的利益,完全是基於自己工作上與台電公司最大的利益在辦事情…」(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二三四頁)等語。

二、經查:

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被告周吉村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調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又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成立的目的,即是要興建第四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的廠房及週邊設備,土木課的主要業務是負責該單位經辦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等事宜,土木課長為該位主管,同時審核土木課承辦工程師的文稿,龍門施工處副處長則綜理土木課、建築課、水路課、品質課及工務課的所有業務等情,已據被告周吉村、同案被告周芳國陳明在卷(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二四四頁反面、第四一一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可稽(北機組調查卷一第一六九頁)。而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核四廠興建工程有關結構體需用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係由龍門施工處土木課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廠商投標資格及發包方式,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芳國、建築課(工務股)陳長榮、會計課蔡麗琴、政風課孫東生各主管、副主任林居萬、主任黃顯男簽核,再轉呈核火工處相關單位簽核後,送副總經理林清吉批示,最後送總經理簽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招標,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開標結果,由信南公司以最低標價十七億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得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開工,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 066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起,上開工程開工後進行期間,均由土木課負責監督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並由經辦人填製龍門施工概況月報表、執行狀況月報表,逐級送股長、課長審核簽章各情,亦有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龍施密簽字第09號簽辦用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87)龍施工字第 003號工程招標公告、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經驗證件及財務狀況與施工計劃審查紀錄表、資格標審查結果紀錄表、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工程開工報告單、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臺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李順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一頁至第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八十一頁、第二七二頁、第二六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卷可稽,與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24)工程合約書副本(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24工程合約書第一頁至第十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合約書副本(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扣押物編號L-12)扣案可證。可知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之被告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明。

㈢自九十四年二月間(二月十七日前)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數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申請日前數日,被告周吉村於同案被告林建宏前往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或自己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附表一編號⒛所示之費用係同案被告高崇仁申請後拿給被告周吉村),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係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同案被告林建宏,或同案被告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周吉村,期間被告周吉村亦告知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洪美鈴購買,同樣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各情;已據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證述甚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高崇仁;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洪美鈴;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並有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零用金申請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統一發票(調查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二六五頁)、扣押物編號I-05請款明細壹冊、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之請款單、憑證(調查卷三第一七七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證。並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款項,係信南公司龍門廠分廠長即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已據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詢問時供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三頁正反面),並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費用支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上偵卷肆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可稽,雖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根據什麼認為哪幾筆交際費與周吉村有關?)我們小姐的後面註記的『周』,我在龍門廠的交際上可能跟他有關,所以我用小姐帳目上的『周』來認定…」(本院卷㈢第七十九頁反面),而上述請款單請款事由、龍門廠零費用支證明單用途僅分別填寫「交際」、「交際費」,本院審酌同案林建宏於前述調查詢問時,北機組調查員提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請款單及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等憑證(調查卷一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二頁),上開請款單之請款事由欄僅填寫「交際」,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用途欄亦僅填寫「交際費」,又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請款單之金額為八千三百元(有龍門廠零星費用有證明單五千五百元及「清境珂之幄山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千八百元),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請款單之金額為二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請款單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同案被告林建宏明確指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八千三百元,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其中虎仔山土雞城四千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其中嘉邑海鮮小吃四千元,是自己公司費用,其餘均是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費用(同上偵卷肆第三頁正反面),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嘉邑與虎仔山土雞城吃飯這個,因為我跟周吉村從來沒有在外面吃過飯,所以吃飯很明確不是他,因為之前幫他處理有些是沒有取得收據的話,用公司的零星支付憑證,請領交際費,在那時候,我都會用這個憑證去請,幫他跑腿做的事情的費用,所以我可以明確指出的,像是虎仔山土雞城這個我就知道不是他,像是零星的費用,有時候他喜帖給我看,有時候他跟我用講的,沒有把喜帖給我,通常交際費我會用零星支付憑證請款的,就是幫他跑腿的,所以在北機組這樣說,通常我無法取得憑證而用零星支付證明單請款的,都是幫周吉村跑腿的…」(本院卷㈣第二十頁)等語,顯然同案被告林建宏上述調查筆錄內容,係經過檢視相關憑證後依其認知而為之陳述,自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⒎至編號⒖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⒑、⒒、⒓、⒔、⒕、⒖部分,雖稱請款單後附之喜帖、訃文,某些可能是公司應酬包的禮金、奠儀,某些喜帖,其無法確認是否係幫被告周吉村墊付之款項(本院卷㈢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等語,惟附表一編號⒎至編號⒖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一節,已據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詢問、同日偵訊時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第四十七頁),並有⒈扣押物編號F01-13請款單(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⒉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及所附喜帖,⒊扣押物編號F01-16請款單(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及所附喜帖,⒋扣押物編號F01-17請款單(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所附喜帖,⒌扣押物編號F01-19請款單(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所附之訃文,⒍扣押物編號F01-28請款單(九十五年十月三月、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及所附之喜帖,⒎扣押物編號F01-30請款單(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所附之喜帖(同前偵查卷肆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可稽。本院審酌同案林建宏於前述調查詢問時,北機組調查員提示⒈扣押物編號F01-13請款單(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⒉扣押物編號F01- 2請款單(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所附喜帖,⒊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及所附喜帖,⒋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及所附喜帖,⒌扣押物編號F01-17請款單(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所附喜帖,⒍扣押物編號F01-19請款單(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所附之訃文,⒍扣押物編號F01-28請款單(九十五年十月三月、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及所附之喜帖,⒎扣押物編號F01-30請款單(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所附之喜帖,⒏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所附之喜帖,同案被告林建宏表示⒉扣押物編號F01-2請款單(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所附喜帖及⒏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所附喜帖,沒有註記數,係信南公司本身之支出,其餘是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費用(同上偵卷肆第二項反面、第三頁正面),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寫數字的就是幫周吉村代繳的,沒有寫數字的就是我們公司的喜帖,公司固定支出的喜帖金額是三千六百、二千二百,支付的習慣是這樣,不用註記…」(本院卷㈣第十九頁反面),並表示:「上次可能是我自己忘記,幫周吉村請了幾個紅白帖,現場的提示喜帖,有些人真的是我不認識的,如果法官提示那張沒有數字的,我會請一定的金額,應該是公司本身的交際費,上次提示的那些,照我…習慣,應該是上面寫數字的是幫周吉村支付,因為我們公司固定支出的紅帖金額是三千六百、二千二百,白帖就是一千一百、二千一百、三千一百,所以一般以公司名義交際的話就,因為金額固定,所以不會寫數字,所以上次開庭可能是我忘記我有寫數字的習慣,所以回答內容才與北機組有出入…」(本院卷㈣第十九頁反面),再參照扣押物編號F01-31,申請人曾韋龍之請款單(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所附喜帖(本院卷㈣第第九十六頁至第一○○頁),喜帖上即無註記任何數字,由此益徵同案被告林建宏此部分陳述真實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⒗、⒚、、、、所示之款項,係林建宏指示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幫被告周吉村購買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已據同案被告林建宏、證人洪美鈴證述甚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第九十三頁,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三十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洪美鈴;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八十頁,林建宏),並有扣押物編號F05請款明細(同前他字卷㈡第三十七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 F05請款明細壹冊(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請款明細,第九十六頁)扣案可證。雖然,①證人洪美鈴於偵訊時表示,請款明細註記「充電器-周」、「網球-周」、「交際費-周罰單」、「交際費-周」是依林建宏指示以交際費核銷,惟林建宏未告知「周」係何人,其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回答「周」是周吉村係其個人懷疑,因台電其僅知道有周吉村這個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亦稱:「…(林建宏向你請交際費時,有跟你說周是誰?)沒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㈣第十四頁反面),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知道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有「周芳國」之高層主管,(本院院㈣第十三頁),其未懷疑前揭交際費用所支付之對象是「周芳國」而係「周吉村」,實令人質疑,且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跟洪美鈴說我跟誰交際,吳是廠商的人,我的認知,周是周吉村…」本院卷㈣第十三頁),是證人洪美鈴此部分供詞,有違常理而不足採;②關於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交際費用「充電器-周」,林建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那是手機的充電器,有可能我自己用,因為充電器我請他(洪美鈴)幫我買,我想我不會跟他說這是周先生要的…(你有沒有拿充電器給周吉村?)記憶中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充電器…」(本院卷㈣第十六頁),惟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詢問時,北機組調查員提示請款明細,請其確認洪美鈴申請之交際費用,同案被告林建宏除對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草藥-周」之費用表示沒有印象,對於附表一編號⒗、⒚、、、、所示之款項,明確證稱是支付給被告周吉村的費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調查詢問完畢後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是證稱:「…草藥的部分我沒有記憶,但是充電器及罰單是我們幫他支付…」(同前他字卷㈡第九十三頁),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北機組調查詢問、偵訊均是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當時時間比較接近,記憶較清楚,至今記憶比較模糊(本院卷㈣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顯然同案被告林建宏有關附表一編號⒗所示交際費用之供述,以接近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之調查詢問、偵訊時之供詞較屬可採;③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費用「交際費-周罰單」數額,被告周吉村表示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為繳納,惟金額是一千八百元,而非請款明細記載之六千七百十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反面),證人洪美鈴亦表示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本院卷㈣第十三頁),然依扣押物編號 F05請款明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一日,申請人洪美鈴即申請「交際費-顏」二千八百元、「交際費-周罰單」六千七百十元,申請人林建宏亦有申請「交際費-周」二千七百十元、「交際費-尤」四千元(扣押物編號F 05請款明細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顯然洪美鈴記錄之習慣非其所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參諸同案被告林建宏證稱:「…我會幫他(周吉村)處理他個人的雜務費用,包括紅白帖、稅金、修車費、油錢等花費,周吉村會將支出的發票或收據交給我,我再向會計洪美鈴申請零用金來支付這些費用,有時同一天申請的交際費,是累積許多筆的費用,一次申請…(又記載『交際費-周房屋稅』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萬二百十四元,意義為何?)就是幫周吉村支付房屋稅,周吉村把房屋稅單給我看,我再按照稅單金額向洪美鈴請領現金交給他,但是其中應該還有夾雜其他幫周吉村墊支的費用,只是用房屋稅的名目來記帳而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六頁正反面),顯然附表一編號所示費用「交際費-周罰單」係以交際費名義幫周吉村墊支之多筆款項,而以罰單名目記帳。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⒘、⒙、、、、、、至,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附表一編號⒛,係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被告周吉村辦公室向被告周吉村拿取單據,並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證述甚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六頁正反面、第一九○頁,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七十九頁正反面,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四十八頁,高崇仁;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並有扣押物編號F01-31請款單、扣押物編號 F05請款明細(調查卷三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五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 F05請款明細壹冊(第一七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九十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四頁)、扣押物編號F01-35,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可證;被告周吉村亦坦稱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繳附表一編號、、、、之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本院卷㈣第二十一頁)。雖然,①被告周吉村辯稱:「…有些是事先我錢還有繳款單交給他(林建宏),請他幫忙,繳了後收據還有零錢,我不在,把他放在我的右邊抽屜裡頭,我還說右邊第幾個抽屜,有些我事先有給錢,有些是我事後給他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反面),並表示附表一編號之金額是五千八百七十六元,非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編號之金額是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非九萬零二百十四元(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反面),惟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均係證稱其等申請信南公司零用金,代被告周吉村支付各項私人花費,周吉村未曾返還,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其等等語(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九十三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四十七頁,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反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四頁,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三頁正反面),而且,同案被告林建宏亦稱:「…我會幫他(周吉村)處理他個人的雜務費用,包括紅白帖、稅金、修車費、油錢等花費,周吉村會將支出的發票或收據交給我,我再向會計洪美鈴申請零用金來支付這些費用,有時同一天申請的交際費,是累積許多筆的費用,一次申請…(又記載『交際費-周房屋稅』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萬二百十四元,意義為何?)就是幫周吉村支付房屋稅,周吉村把房屋稅單給我看,我再按照稅單金額向洪美鈴請領現金交給他,但是其中應該還有夾雜其他幫周吉村墊支的費用,只是用房屋稅的名目來記帳而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六頁正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所示費用「交際費-周外勞」、「交際費-周房屋稅」,係以交際費名義幫周吉村墊支之多筆款項,而以罰單名目記帳;被告周吉村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②同案被告高崇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雖稱附表一編號⒛是自己買來食用,並非送給被告周吉村(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五頁),然依證人洪美鈴、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詞,信南公司龍門廠相關費用支出有編列零用金,使用項目有伙食費、飲料、文具、郵票、加油費、機用的小零件更換及耗材費用、金額小的交際費,而交際費係做為跟工地相關業主、包商等相關人員溝通交誼之用,例如吃飯、送禮,使用對象主要就是與信南公司龍門廠有關的臺電公司人員及工地其他協力廠商人員(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㈡第三十三頁反面,洪美鈴;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七十三頁,高崇仁;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林建宏),再據洪美鈴登載之扣押物編號 F05請款明細(同前他字卷㈡第五十五頁)之明細欄係登載「交際費」,與扣押物編號F01-35之傳票及請款單,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請款單之請款事由,均係記載「交際費」,同案被告高崇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詢問時係證稱附表一編號係由其經手幫被告周吉村支付的費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㈡第四十八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表示:「交際費的請款事由是由廠長林建宏同意…交際費是用在工地跟業主溝通交誼的,『周』是指周吉村…」(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㈡第七十三頁),同案被告高崇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己食用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而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與被告周吉村電話聯絡,以贊助被告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相約碰面,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後一、二日,在周吉村所約之地點-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之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交予被告周吉村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慶隆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三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調查詢問時加註文字之⑴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銀南台字第 0970188號函檢附之「何怜嬌」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四年迄今交易明細,⑵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安平營字第 09800005291號函檢附之「林英資」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存款往來明細,⑶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銀南台字第 0970188號號函檢附之「何玲錦」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三年一月迄今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五頁至第十頁),⑷扣押物編號H-1-2 ,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二一頁)可佐;前述何怜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一百十萬元款項現提紀錄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有九十五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六頁),林英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有一百十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八頁),何玲錦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百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十頁),扣押物編號H-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3/30 1,000,000」(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二一頁),與同案被告張慶隆供述交付賄款時間、金額大致相符。足證同案被告張慶隆上述證詞,真實可採。

㈤關於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依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歷次證述:「(你為何要幫周吉村支付前開費用?)主要是為了順利執行信南公司龍門廠公司的工地業務,才會花這些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七頁,林建宏)、「(你為何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算是工地的交際…(不付會怎樣?)也不會怎樣…(為何要付?)套交情…工作好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九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付這些錢?)他在工作上有教我個人很多工程上的知識,所以我會主動詢問他需不需要幫忙…(這些錢是信南公司的錢,又不是你的錢?)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因為他主動提出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叫我到辦公室裡面,問我這些錢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是我們主辦課長,所以他要求我們就付…(是不是怕不付錢,周吉村會在工作上刁難?)是有付錢好辦事的意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四十八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出?)因為在工地上我們有零用金使用,我們當一般交際處理…我八十七年到工地,應該算是套交情或是之類的…」(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五頁反面,林建宏)、「…公司可能為了在核四廠的工作比較順利,所以才幫他支付私人花費…」(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㈡第四十九頁,高崇仁)、「…(為何信南…公司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在工地比較好做,讓工作比較順利,不會有干擾被叮…(工地都是周吉村在負責的?)他是我們的主辦課長…」(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七十五頁,高崇仁)等語,同案被告林建宏並表示「…(是何人要你付的?)我主動去問周吉村…(信南公司何人授意?)張慶隆…讓我在工地好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九頁,林建宏」、「…公司副總張慶隆…有在請款單上簽名…有同意授權給我在工地使用的交際費…看到請款所附的憑證,也知道那是周吉村個人的開支,所以…是有同意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四十八頁,林建宏),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亦供稱:「…信南公司龍門廠的交際費,我是授權廠長林建宏自行處理…我認為他們也是有工作上的需要…就把錢撥給他們…」(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八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 024號」、「龍門土字 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周吉村係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龍門施工處副處長,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數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數日止,多次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後,由信南公司龍門廠以交際費名目支付,對於其等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而屬收受賄賂至明;又關於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之目的,同案被告張慶隆雖歷次表示係與被告周吉村接洽業務過程獲悉被告周吉村的小孩留學國外費用開銷大,一方面被告周吉村對於工程施作上給予多方協助、指導,因而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以表答謝之意(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六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八頁、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㈢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然亦表示:「…主要是他的確提供我們很多文書作業的指導,而且他是主辦的課長,我也希望信南公司在後續的工程施作上能獲得周吉村的幫忙,使工作能夠順利運作,但這些錢跟信南公司與台電公司續約無關…對於工程罰款,周吉村都還是依約在處理,只是在工程請款上,他有儘量幫忙…」(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八頁正反面)、「…我們在那裡施工,他幫忙很多,文書資料怎歷填都請教他,給我們很多指導…」(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六頁),再參照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數日起即多次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周吉村個人花費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經同案被告張慶隆授權,以使「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066號」工程進行順利,可知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六百萬元給被告周吉村,被告周吉村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六百萬元,對於其等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而屬收受賄賂至明。

㈥至於,被告周吉村之辯護人以⑴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詢問時供稱交付予被告周吉村之賄款是從所借用之勇大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與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調查詢問、偵訊所述係自所借用之何怜嬌、林英資、何玲錦等人銀行帳戶提領有異,⑵同案被告張慶隆供述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之地點-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二-一號「八葉咖啡館」設立日期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證,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係在同案被告張慶隆指述交付六百萬元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日後一、二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之後,⑶扣押物編號 H-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有關九十四年六月登載「5月份帳6月底結支付業、3500,000」、九十四年十二月登載「墊款付業主、3000,000」及有關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記錄,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不符,質疑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之真實性,主張有瑕疵而不足採。然而,

⑴扣押物編號H-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有關手寫記錄,係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核四工程整個費用,個人所記的流水帳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張慶隆陳述在卷(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八頁反面),前開手寫紀錄,於九十四年六月記載「5月份帳6月底結支付業、3500,000」,九十四年十一月記載「200,000(12/6提現)」,九十四年十二月記載「領現、 100,000 」及「墊款付業主、3000,000」(押物編號H-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第七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五頁),同案被告張慶隆表示前開記錄,原先都是準備領給被告周吉村,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延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到四月領錢給周吉村(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八頁、第一二五頁正反面),可知,押物編號 H-1-2手寫之記錄,有些是同案被告張慶隆事先擬定之計劃,非均是已支出費用之記錄,尚不得因前述手寫紀錄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與被告周吉村時間有出入,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⑵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二-一號「八葉咖啡館」設立日期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證(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對此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本來也不知道那個地方的名稱,我後來去看才看到是八葉」(本院卷㈥第二二三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詢問主動供述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時,供述之交付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後方一家簡餐店」(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七頁反面),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係證稱:「內湖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同前偵卷第一七○頁),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二十五時至十時三十五分,經北機組調查員前去指認交付現金地點-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二-一號「八葉咖啡館」後,同日調查詢問時始證稱「八葉咖啡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頁、第二頁),是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之地點是否確實是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事後所指認之上開地址簡餐店,誠有疑義,惟審酌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於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一節,則歷次均一致,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係居住在臺南市,對於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亦屬常情,尚不得據此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參以同案被告張慶隆證稱:「…地點是我打電話聯絡周吉村,周吉村告訴我在後面的地方,我在簡餐店那地方等他,這是他指定的,我們碰面後有到簡餐店裡面…」(本院卷㈢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周吉村住家地址則在臺北市○○區○○路,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地點同臺北市內湖地區,堪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真實可採。

⑶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經人檢舉信南公司得標承作「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有公務人員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有浮報價額之貪瀆情事,而指揮北機組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街六十二號前往信南公司龍門廠搜索,同案被告張慶隆因而於當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製作筆,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未就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一事進行調查,係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再度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檢調機關始悉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六百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一事,此有同案被告張慶隆⑴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⑵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⑶羈押聲請書、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可稽,而且,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案被告張慶隆於當日偵訊及嗣後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詢問及偵訊,仍為相同之供述,此亦有同案被告張慶隆⑴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⑵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⑶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九頁)可稽,及參以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被告周吉村均於職務範圍內或於職務外而不違法之情形下所多所協助,使上開工程進行利,此已據同案被告張慶隆、陳述在卷(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字第一四八頁反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五頁正反面),被告周吉村亦供稱:「…他(張慶隆)說我有幫忙什麼事,我想起來沒有錯,但不是只有對這個包商,我也是熱心的作法,我在台電三十六年,有不少的實務工程經驗,所以不管是哪個包商他在施工上遇到困難,只要他是誠心誠意重視這個工程,我都很願意把過去自己的經驗告訴他,像我們董事長常常說的,為了核四工程進度大家要捨棄本位主義,一定要去主動去幫忙包商…」(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十七頁),可知被告張慶隆與被告周吉村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被告張慶隆更無誣陷被告周吉村之動機。衡情同案被告張慶隆鮮會以自陷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方式來無誣陷被告周吉村。且同案被告張慶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均明確表示:「…(有沒有冤枉周吉村?)沒有…我的良知不會冤枉他…」(本院卷㈢第七十七頁)、「…確實有交,我沒有冤枉…」(本院卷㈥第二二三頁)等語。

⑶由上可知,辯護人上述主張,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周吉村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吉村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證已明確,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慶隆部分: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張慶隆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曾韋龍、林青毅、黃玉麗、林武男、陳文儒、李天錫、林怡礽、陳珮潔證述甚詳,並有①信南公司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調查卷一第三○○頁至第三○九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同偵卷伍,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②伯臣公司九十四年度至第九十七年度營業稅資料(含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調查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三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③鈞維公司及伯臣公司95.04-98.01 抵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含台電抵帳明細、存款單據、匯款單據、鈞維公司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九十七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調查卷二第一頁至第一○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④亞洲水泥公司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年水泥發票及伯臣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調查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二三一頁),⑤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及冠福公司九十六年水泥運費發票及伯臣公司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二第二三二頁至第三一○頁),⑥伯臣公司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水泥發票(調查卷二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三七頁),⑦信南公司退票紀錄表(調查卷二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六一頁反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五十六頁),⑧公開資訊觀測站信南建公司資料表(調查卷二第三六二頁),⑨李天錫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偵訊時庭呈之「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開立予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八紙影本」及「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予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存款單影本」、買受人為信南公司,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為空白之統一發票十一紙、伯臣公司九十五年度至第九十七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收受發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九頁),⑩林青毅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調查詢問時提出之強安公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伯臣公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一五頁之三至第一一五頁之四),⑪強安公司、永安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開立予伯臣公司之發票九紙及伯臣公司付款予強安公司、永安公司之匯款單、存款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頁),⑫亞洲水泥公司與信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收寫資料、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憑證(取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張慶隆H-1-2、F01 -13,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⑬林青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提出之勇大等公司開立予信南公司、伯臣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勇大等各公司帳戶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信南公司與勇大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五頁至第九頁),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提供之信南公司取自上游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二頁),⑯林青毅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勇安公司、強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營業稅繳款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六五頁),⑰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勇安公司、強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查詢清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二頁),⑱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勇安公司、強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七頁),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06326號函送勇安公司、強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開立予「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八頁),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院錦91執荒字第30338 號」執行命令、臺電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臺電公司處理公文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亥整字第一號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㉑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履約糾紛及債權轉讓之函稿(91 年10月8日)、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 年9月9日)、黃丁風律師事務所91年4月12日基析字第17號函送法律意見書、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4月12日)、臺電公司91年4月18日(D龍施字第09104061521號函、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4月10日)、信南公司91年4月10日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㉒研討「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紀錄(91.4.9)、信南公司91年4月4日函、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收文箋(91.4.12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㉓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5年 3月27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5年4月6日D龍施字第095030 00691號函、信南公司95年3月7日(95)信總字第005 號函及所附之工程款撥款申請書、材料廠商付款明細表、對95.03.07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信南公司之「切結書」、領款印鑑證明憑證、95.01.19信南公司與鈞維公司簽訂之「龍門廠混凝土砂石材料買賣契約」、協議書、切結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㉔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簽訂之「水泥訂購合約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㉕伯臣公司與冠福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捌第七頁至第四十八頁),㉖伯臣公司與強安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捌第四十九頁至第一○○頁),㉗伯臣公司與益全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捌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七頁),㉘伯臣公司與勇安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捌第一二八頁至二○一頁),㉙伯臣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對其與冠福公司、強安公司、益全公司、勇安公司交易提出之「補充說明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捌第二○二頁),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覆信南公司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十一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十四紙(本院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四五頁),㉛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信南公司等九家營業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媒體檔案、進銷項資料、上開公司間相互交易清單之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卷㈢第一五七頁至第二○六頁),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林青毅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勇大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之稅務資料(本院卷㈣第一頁、第二頁),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文及所附光碟列印出之信南建設與賣方勇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信南公司申報虛偽不實進項發票明細等資料(本院卷㈣第三頁至第八之十六頁),㉞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信南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共三百二十二紙(資料卷㈠),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信南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項統一發票明細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卷㈡)可稽,與明全公司、勇大公司、伯臣公司、冠福公司、勇安公司、慶全公司、鈞維公司、益全公司、強安公司、信南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證;足證被告張慶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張慶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犯罪時間部分,被告張慶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慶隆。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犯罪時間部分,被告張慶隆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科或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張慶隆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慶隆。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張慶隆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張慶隆。

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⑷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張慶隆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林明顯、林青毅及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就本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張慶隆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李天錫為不知情之人,惟查李天錫參與配合本案,伯臣公司收受之報酬僅為每噸十元,其餘款項均匯予被告張慶隆指定之帳戶,其本應僅開立付每噸十元之報酬發票,其餘應為代收代付,且伯臣公司並未與強安等公司有運費之支付,而伯臣公司為砂石之經營,對於亞洲水泥逕將貨品運送至工地並不另收運費,應無不知之理,且勇安等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張慶隆負責,伯臣公司並無實際支付,竟於開立予信南公司之發票中加上水泥價差及虛增之運費,並將來自臺電由伯臣公司代信南公司收受之款項,分別匯往被告張慶隆指定之帳戶,李天錫對於被告張慶隆不實會計憑證製作部分及其自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自應全然知悉,並配合辦理,故應論以共犯,檢察官容有誤會,其涉嫌犯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慶隆。

⑹另關於附表三編號⒉、⒊犯罪時間部分,被告張慶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雖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係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張慶隆行為時即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慶隆。關於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①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就該條第一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⒊,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利於被告張慶隆;至於附表三編號⒋至編號⒚,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慶隆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又修正、改列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次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前此規定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八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被告張慶隆行為後經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則本件就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易科罰金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未避免本件就易科罰金部分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被告張慶隆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吉村部分核被告周吉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吉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周吉村係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理由詳後參、無罪部分:五、乙),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周吉村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申請款項交予被告周吉村或繳付,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後一、二日收受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賄款,同案被告林建宏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支付目的,係為使進行中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龍門土字 066號」工程進行順利,且基於同案被告張慶隆授權,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基於使進行中之「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進行順利,均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賄賂予被告周吉村,是被告周吉村係基於接續犯意,陸續收受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及六百萬元之賂賂,而為一收受賄賂行為。爰審酌被告周吉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課長、副主任(後職務改稱副處長),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私利,收受賄賂,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被告周吉村犯罪所得財物,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附表一編號⒗、編號⒚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六百五十萬零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修正前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文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慶隆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勇大公司、明全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青毅,慶全公司、強安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怡礽,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石雪子,益全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美伶,此有勇大公司、明全公司、慶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登記卷可稽,惟上開各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明顯過世前,均是由前揭七家公司經理林明顯負責營運、林明顯是實際負責人,林明顯過世後,由林明顯之子林青毅接手負責營運,為上開七家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前開各公司之會計陳珮潔、林怡礽均是依林明顯、林青毅之指示開立附件一、附件二之統一發票,而李天錫是伯臣公司經理,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伯臣公司之會計黃玉麗是依李天錫指示開立附件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此已據證人林青毅、陳珮潔、林怡礽、李天錫、黃玉麗證述在卷,林明顯、林青毅、李天錫自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查被告張慶隆於七十年十月間經友人陳文首之邀投資信南公司成為信南公司股東,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經股東會決議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及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經理職務,八十四年間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業務等工作;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自行出資經營信南公司,負責信南公司一切業務盈虧,成為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據被告張慶隆、證人曾韋龍供明在卷,並有信南公司登記卷可稽,被告張慶隆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

㈢被告張慶隆委由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之負責人林明顯、林青毅於依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之各該月份某日,先後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珮潔、林怡礽,依被告張慶隆所告知之金額,填製銷售人為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之不實際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申報年月、銷售人、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一)交予被告張慶隆作為信南公司進項憑證;及委由林青毅於依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之各該月份某日,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珮潔、林怡礽按照張慶隆所告知之金額,填製銷售人為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年月、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二),提供予知情之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做為伯臣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開立包含亞洲水泥公司水泥發票金額、每噸水泥十元佣金金額、水泥價差及虛報之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運費發票金額之伯臣公司銷項會計憑證(申報年月、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三)交予信南公司,作為信南公司進項憑證,俾便信南公司多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並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信南公司逃漏附表三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①所示各次之營業稅,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核被告張慶隆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罪,關於附表三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之②所示各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張慶隆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十五罪;關於附表三編號⒉、編號⒊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犯行,核被告張慶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①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犯行,核被告張慶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十八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關於附表三編號⒉、編號⒊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關於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①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附表三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之②所示各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則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慶隆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之負責人林明顯、林青毅及伯臣公司之負責人李天錫,具有犯意之聯絡,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慶隆雖非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實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之負責人林明顯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關於附表三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②所示各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及益全公司之負責人林明顯、林青毅及伯臣公司之負責人李天錫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附件一、附件二之統一發票,均係由林明顯、林青毅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珮潔、林怡礽填製,附件三之統一發票,均係由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玉麗填製,是被告張慶隆為間接正犯。關於附表三編號⒈部分,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開立之實際上沒有交易之虛偽發票,係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俾便為信南公司逃漏稅捐,是被告張慶隆先後多次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張慶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月,先後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負責人林明顯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先後與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負責人林明顯共同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申報營業稅時,同時亦就伯臣公司之銷售憑證所包含附件二所示勇安公司、強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運費金額,列為進項額,扣抵各該月份之銷售稅額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第七頁已記載以百分之七點九之代價取得強安等公司發票供伯臣公司負責人使用,由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玉麗開立包含亞洲水泥發票金、強安等公司運費發票(尚有水泥價差,起訴書漏未記載,惟總金額相同,應予補正),堪認對於伯臣公司虛增不實金額開立發票供信南公司扣抵進項逃漏營業稅部分相已提起公訴,且因與附件一所示勇大公司、慶全公司、明全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運費金額,同列為進項額,扣抵各該月份之銷售稅額,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張慶隆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部分(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①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犯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乃屬轉嫁罰,係因被告張慶隆為信南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代罰之性質,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公司逃漏稅捐,即無成立連續犯與共犯,亦無與其他罪名成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被告張慶隆任負責人之信南公司逃漏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之各期營業稅,依據上開說明,各次之逃漏稅捐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且被告張慶隆與信南公司為不同犯罪主體,該等逃漏稅捐罪亦無由與被告張慶隆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牽連犯,是被告張慶隆為信南公司逃漏附表三編號⒉至編號⒋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①所示各次逃漏營業稅,應與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及編號⒌至編號⒚各欄之②所示各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分論併罰。又每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每一個月)內雖有多數開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惟因係各該次繳納營業稅期間內之多數接續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張慶隆以不實統一發票藉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並影響經濟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張慶隆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本案逃漏稅捐數額,惟念及被告張慶隆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且主動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報繳逃漏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報繳稅額繳款書可稽,本院卷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十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⒚「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表三編號⒋至編號⒚,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及編號⒐之②部分,被告張慶隆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張慶隆前揭所為犯行均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其等上揭犯行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編號⒑之②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證開立發票之時間至超過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故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慶隆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事後並主動向財稅單位補繳漏稅,惟尚未能完全辦理完竣,且尚有部分犯行(公司逃漏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稅,及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營利業所得稅)未據起訴,未來尚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可能,非無再犯罪受徒刑宣告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吉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藉機主動索賄,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代為送修車輛,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向信南公司之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七十號與潮洲街五十五巷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或由同案被告高崇仁代為支付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交流道口之裕紳汽車維修廠修車費,而收受免於支付修車費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周吉村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⒈、⒉、⒊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表示係重複編列(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款項,非以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請款交付或幫被告周吉村墊付之費用(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十五頁反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三頁),且依扣押物編號I05請款明細(第二○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請款明細,同案被告林建宏僅有一筆「交際費-周」金額9,760元之記錄,起訴書附件一卻列「交際費」9,760元及「交際費-周9,760元,堪認「交際費」9,760元係重複編列;另據扣押物編號F01- 35之傳票(95年12月19日)、請款單及所附之喜帖影本,無註記數字(本院卷㈣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於拿取被告周吉村交付之喜帖,拿回龍門廠以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交予被告周吉村時,均會在喜帖影本註記被告周吉村告知之禮金數額之習慣不同,顯然附表二編號⒉記載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用有誤;至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款項,證人洪美鈴雖證稱:「…是林建宏的交際應酬支出…林建宏交待我後,由我去買…我會在明細中記載著『周』,也是林建宏交待我這樣註記…」(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三十四頁反面)、「是林建宏拿給我跟我說是周,用交際費核銷」(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四十三頁),惟同案被告林建宏調查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扣押物編號I05請款明細,有關附表一編號⒗、⒚、、、、及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申請人係洪美鈴,明細上均註記『周』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明確指出附表一編號⒗、⒚、、、、,係其指示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幫周吉村購買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草藥-周」則表示沒印象(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七十九頁反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同係證稱:「…這筆應該不是,我不記得我有買草藥…有可能是請廠內的人,曾經有同事拿草藥來泡,可能是洪美鈴記錯了,我沒有拿草藥給周吉村,我從來沒有交代洪美鈴說要把這個草藥記到周吉村帳上…」(本院卷㈣第十五頁正反面),而證人洪美鈴於同日審理時表示:「…(林建宏說沒有交代你要記載到周吉村身上?)我們可能用電腦copy的方式拷貝下來的…」(本院卷㈣第十五頁反面),附表二編號⒊記載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用可能有誤。從而,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款項尚不得認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

㈡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交際費-周花」、編號⒌所示「交際費-周盆裁」係同案被告高崇仁以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購買盆裁送給被告周吉村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高崇仁陳明在卷(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四十八頁、第七十四頁),並有請款明細可稽(同前他字卷㈡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惟依同案被告高崇仁證稱:「…(你為何要買花送周吉村?)這是蘭花,放在辦公室裝飾用…(是公司主動要買花送給周吉村?)應該是…(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有一個交際費周盆栽四千八百元,這個周盆栽是指信南公司買一個盆栽送給周吉村?)對,也是放在辦公室裝飾用,應該也是蘭花…(也是信南公司主動要送給周吉村?)是(為何要送蘭花?)裝飾用,我是主動,因為他辦公室放著裝飾用…(是誰要買,是你決定的嗎?)應該是龍門廠廠長林建宏告訴我的…(林建宏有跟你為何要買花?)沒有特別交代…」(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建宏你表示:「…有可能是節慶或是辦公室…應該是他辦公室的蘭花,我們送過去幫他換掉,算是公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四頁反面),堪認附表二編號⒋、編號⒌所示交際費用支出係屬一般交誼饋贈,難認被告周吉村收受上開盆裁,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

㈢關於表二編號⒍至編號⒒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被告周吉村繳付相關費用,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並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述在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二頁,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第四十八頁,高崇仁),並有請款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七頁反面至第十頁)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被告周吉村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調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可知,被告周吉村調派至核火工處後,在龍門施工處有關監督「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之進度及施工品質,已非被告周吉村所負責之職務,因此,上述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被告周吉村繳付相關費用,被告周吉村收受,與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至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均難認有對價關係,此部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㈣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附表二編號⒋至編號⒒所示之款項,難認與被告周吉村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款項支出部分,被告周吉村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對於違背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此部分自屬犯罪嫌不足,惟與前述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仁勇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處長(九十七年三月調任核火工處研究員,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被告周芳國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前副處長(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休止);被告周吉村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月間係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九十五年三月間升任該處副處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副研究員迄今);被告鄭宗昇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課課長(九十四年五月起擔任該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九十六年六月起改稱混凝土供應課課長),其等均係服務於國營事業機構,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張慶隆係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韋龍〈另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㈡緣於八十七年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以下稱土字第024 工程)採購案,採購混凝土六十五萬立方公尺,由信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七億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承攬。嗣信南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退票計二百五十七次,金額達十二億餘元,退票淨額達八億七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櫃),信南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要求龍門施工處同意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並增設一家舖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主任劉照雄、被告即副主任周芳國、被告即土木課長周吉村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召開信南公司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同年月十二日,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陳文雄簽辦同意信南公司將本件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經被告即土木課長周吉村、被告即副主任周芳國、主任劉照雄、被告即核火工處副處長許仁勇、處長呂學義等人逐級批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函覆信南公司,同意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鴻鑫建材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武男,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及優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積公司)。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三年八月,進行三次混凝土需求量調查,該工程尚需混凝土約六十餘萬立方公尺,惟因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等人早已有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混凝土之共識,乃無任何因應作為。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四年五月擔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辦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主張採公開招標較利於樽節預算費用之掌控及減少招標過程爭議等語,上陳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後,即遭被告周吉村退回。迨原合約所購混凝土即將用罄,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信南公司發函台電龍門施工處表示願配合續約供料等事宜,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周吉村即安排被告張慶隆、林建宏至龍門施工處,與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等人,在處長即被告許仁勇辦公室商討由信南公司繼續施作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被告許仁勇當場同意再次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等,旋由被告周吉村指示被告鄭宗昇簽擬以契約變更方式與信南公司直接辦理續約,然為台電總公司退回重新研議。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其要件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惟龍門計畫工程後續所需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門檻需要,應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渠等復明知信南公司發生上述嚴重財務危機,已屬財務不佳之廠商,為圖信南公司不法之利益,使原供應廠商信南公司能繼續承攬,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由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及周吉村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指示被告鄭宗昇簽擬以考量拌合場重新興建、品質與料源管控、法規證照、設備運轉、工程配合度及需用時程等非屬前揭「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之理由,曲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鄭宗昇明知前情,卻仍配合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辦,再經被告周吉村、周芳國及許仁勇核章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處長劉照雄、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副總經理蔡英久及總經理陳貴明等長官核章,陳貴明迫於工程時限,乃核定龍門施工處逕與信南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而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明知信南公司於龍門計畫貢寮工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之費用,已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依原採購合約混凝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按月支付總計一億六千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主副拌合場及相關附屬設備總價係一億七千四百六十元,迄九十五年一月間之殘值僅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另依混凝土出貨量支付混凝土拌合場維修費三千七百十八萬八百十二元(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五十三元拌合場維修費),竟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信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新合約中除編列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六十點一元之拌合場維修費(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已支付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外,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及周吉村等人復明知該工程係繼續使用原混凝土拌合場(殘值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且信南公司並無重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及無重大更新設備計畫,竟依被告張慶隆之要求,指示被告鄭宗昇於新合約中以新建拌合場標準,編列一億五百六十萬元(六十個月,每月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拌合場使用費,支付予信南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已支付拌合場使用費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再以前述曲解法令援引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辦理議價,使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六次減價後,得以高於市場價格之二十三億一千萬元,標得「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土066工程)採購案(混凝土六十九萬立方公尺、水泥砂漿二萬立方公尺),而因獲得利益。

㈢被告張慶隆為使信南公司在龍門施工處施作土024 工程順遂,並能順利標得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即土066 工程採購案,除自行並授意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利用機會刻意拉攏同案被告周吉村,以各種名目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自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同案被告周吉村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或由被告林建宏、高崇仁代為送修車輛,再由被告林建宏及被告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向信南公司之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同案被告周吉村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七十號與潮洲街五十五巷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周吉村,或由被告高崇仁代為支付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交流道口之裕紳汽車維修廠修車費,被告張慶隆亦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基於使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意,在臺北市○○路○段四六二之一之八葉咖唦館內,分五次交付同案被告周吉村六百萬元,總計交付賄賂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

㈣信南公司因財務不佳,為避免工程款遭債權銀行查扣,乃與下游協力廠商及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議,以債權轉讓方式,將原應支付予信南公司之工程估驗款,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直接匯款至信南公司之合作協力廠商伯臣公司(為水泥供應廠商)、鈞維公司及優積公司,協力廠商扣除工程材料費用後,則將剩餘款項(信南公司毛利)交還予信南公司。其中伯臣公司部分,乃係信南公司借用伯臣公司名義購買水泥,約定由伯臣公司與亞洲水泥公司簽訂水泥採購契約,所需資金由被告張慶隆處理,伯臣公司則可賺每噸十元的價差。被告張慶隆明知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承攬「龍門土字第06 6號」工程採購案後,與勇大、慶全及明全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利用臺電公司將工程款直接匯入信南公司債權轉讓廠商伯臣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要求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依信南公司傳真之抵帳明細,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慶隆向林明顯、林青毅借用之勇大、慶全及明全等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慶隆以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納為己有,掏空信南公司達八千七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十元(詳如起訴書附件三:工程款流向圖所示)。另被告張慶隆亦明知其以伯臣公司名義代信南公司向亞洲水泥購買之水泥每噸單價,係包含亞洲水泥載運至臺北縣貢寮鄉(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工地費用,不需另行支付運費,且明知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伯臣公司與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點九之代價,向有林青毅取得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虛開銷售金額總計一億四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之不實運費發票,提供予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做為伯臣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開立包含亞洲水泥公司水泥發票金額、水泥價差、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運費發票金額及每噸水泥十元佣金金額之發票予信南公司(故此部分伯臣公司無逃漏稅捐),並依被告張慶隆指示,於臺電公司將工程款直接匯入伯臣公司銀行帳戶時,扣除伯臣公司應收取之款項外,將其餘款項包含水泥價差、運費款項匯入被告張慶隆向林明顯、林青毅借用之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慶隆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相關款項納為己有,致信南公司損失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張慶隆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掏空信南公司總計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因認⑴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四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⑵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⑶被告張慶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⑴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四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⑵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⑶被告張慶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證據清單編號⒈至所示各項證據,並以:

㈠關於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均係在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限制性招標簽呈上蓋章之人,表示同意鄭宗昇之意見,理所當然均一致辯稱本件有九大理由,符合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構成要件,證人陳貴明、蔡英久、劉照雄及徐永華亦均係在簽呈上蓋章之人,當然不可能客觀陳述限制性招標係錯誤,否則不就等於承認當時同意係錯誤行為,自應以客觀之第三人,以專業知識判斷該混凝土是否僅有信南公司一家可做,然依①本件原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採購案,係台電龍門施工處於八十七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信南公司得標,顯見該混凝土並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且該混凝土並非只有信南公司會做。②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代理組長徐敏晃已在偵查中證述,本件只要是有設備之廠商,均可做的出來,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門檻不高,在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所需時程要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來得快,大約三至六個月,可以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等語。③就連在信南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及本件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宗昇亦在偵查中供稱,本件混凝土並無相容性或互通性之問題等語。④證人林進家亦在偵查證稱,只要未超過臺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期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文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則其他廠商即可申請異動或變更之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最快約需一個月即可核發許可證等語,益見本件採限制性招標與法不合。又本件是否有浮編價額部分:①原採購合約中已將設立使用費編列總計一億六千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拌合場殘值尚剩四千二百零三萬元(即該拌合場相關設備使用年限為八年,合約執行期間是六年半多,尚不滿使用年限,拌合場仍有殘值,該拌合場在九十五年一月時之殘值是【1-(6+5/6)/(1+8)】×174,600,000元,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然信南公司於新採購合約中竟再編列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設立使用費,而該公司並未建立新的拌合場,被告鄭宗昇及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成本既在原合約逐月攤提,新合約又未建立新拌合場,則新合約竟按舊合約編列該費用,顯已不合理,況證人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李清山亦證稱,核四廠工程混凝土預拌廠係由宏大公司付款,所有權為宏大公司,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等語。則預拌場之所有權確屬信南公司所有亦有疑義,顯見新約中設立使用費即係浮編之費用,共計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②原合約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五十三元,共計三千七百十八萬零八百十二元,而新合約在無訪價之情況下,則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六十點一元,係約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計算基準增加七點一元,以七十一萬立方公尺換算,即浮編(60.1-53)×710,000=5,041,000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止臺電公司已支付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予信南公司,而依卷內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以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僅更換三十一項機器,大約一千六百四十萬萬元,九十六年度約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七年度約一百二十餘萬元,三年度加起來亦未逾二千萬元,此部分亦屬浮編。③依卷內台電龍門計畫九十五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詢價分析表及價格比較分析表亦可看出新合約中某些混凝土之價格,例如280kg/cm3之單價亦比市場價格為高,更可證明底價高於市場價格。另被告周芳國及周吉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任職於土木課,分任副處長及課長,即原約簽訂後,均已在土木課,應了解混凝土在核四廠之重要性,且證人陳文雄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吉村命其調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估計完成之總計量為一百零七十二萬零三十九立方公尺簽辦給被告周吉村、周芳國知悉,證人陳文雄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10-96.7)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查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由李國維上簽呈,告知當時混凝土之需求量尚需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立方公尺,被告周芳國、周吉村亦均在簽呈上蓋章,而均置若罔聞,不為任何處理,若先前之調查無意義,承辦人員何須多次調查?直到九十四年七月被告鄭宗昇上任混凝土供應課課長,被告周吉村始命其調查需求量,並以明示及暗示等方法,命被告鄭宗昇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被告周芳國並指定非審核報價專長之人即證人林治政、鍾永結、林明仁負責審核底價,顯然為了掩護浮編之金額過關。被告許仁勇不止一次供稱限制性招標係龍門施工處內部共識,被告周吉村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周芳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主持之會議中,就有要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之混凝土之共識,不可能另行招標,只是要用什麼方式來跟信南公司議價續約等語,被告林建宏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慶隆有找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談續約之事等語,益見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再由被告鄭宗昇找理由合理化,故被告等四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甚明。

㈡關於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同案被告周吉村最早在九十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此有證人陳文雄之證述可佐,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其在臺電公司對本件混凝土採限制性招標前,既為該工程之主管人員,且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採限制性招標,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均係信南公司人員,與同案被告周吉村亦無何怨隙,分別供稱有交付同案被告周吉村六百萬元款項、幫忙同案被告周吉村跑腿並代為支付稅金、禮金、奠儀及修車費等,若其等未交付該筆賄款,無需甘冒刑事責任而自陷於罪,其三人均證稱,並不知同案被告周吉村何時調職等語,以至於即便同案被告周吉村調職後,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仍繼續受同案被告周吉村使喚支付各項費用,可見招標前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有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招標後仍繼續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自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㈢關於被告張慶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已自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其將起訴書附件三所載之款項,自其向林明顯(已死亡)、林青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銀行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出納為己有,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間,掏空信南公司總計二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致信南公司受損,被告張慶隆此部分顯亦構成背信罪等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均否認有上述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①被告許仁勇辯稱:「…我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過去龍門施工處…九十四年四月份處務會議土木課報告混凝土現有供應契約情形,混凝土後續供應方式處理曾經討論及決議,儘早與信南公司協議續約,或另行招標,經土木課研究後,考量建廠用地等九項理由無法另行招標…從公開招標到建廠完成要歷時二十五個月,所以在八月間土木課簽擬以變更契約的方式來辦理…原來的契約規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徵得乙方同意後,可按原約計價增加數量及延長工期,如果由信南公司繼續施作,混凝土供應可以繼續,而沒有供應中斷之虞,其實這也是大家的共識,之前沒有事先合議的事情,最後認為這個作法正確,這是大家的共識…拌合場使用費原來就是有計價,原約有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新約也有拌合場使用費…原約五年沒有辦法完成,廠商無法五年內做出來有損失,經過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認為拌合場使用費應該給的,新約援用調解的結論…不是我同意的,這是引用調解結果,八月份土木課簽出來就已經包含在裡面了…底價是土木課編列…我們原則是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調解的兩年期最低價為參考基準…」等語(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我們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四頁、第七頁)。

②被告周芳國辯稱:「…鄭宗昇擔任混凝土供應組組長,他簽辦後續供料方式還有利弊分析…他說主張採公開招標…真正送出來的時候,他有對利弊分析要公開招標或是繼續由信南公司供料,他還是主張採取限制性招標給信南公司繼續供料,完成核四工程,後續混凝土供料,關於編列管理使用費部分…拌合場是租用的,拌合場租金公開招標時候,原來是拌合場租金,後來面對愈多的混凝土供料,拌合場還是要用,拌合場還是要租,還是租金…採購法條是龍門施工處事先已經召集受過採購法幕僚研討,認為採用這個法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可以符合當時的龍門施工處需要,才不會使混凝土供料工程中斷…」(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正反面)、「…拌合場使用費這是原約公開招標就有這個條件,續約不是說應對方要求才給的…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調解,核四工程延長工期施工,調解時裁定拌合場使用費也是應該要支付…整個底價的製作…是依據行政院工程會調解案,提到延長工期,兩年…最低價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一,我沒有圖利廠商的意圖還有行為,認同採限制性招標完全是為了符合核四工程混凝土品質的要求,基於相容還有互通性的要求,確保台電公司核四工程混凝土供料不中斷,順利完成核四工程興建,完全照法定程序辦理,第二,我沒有浮編價格,底價是以工程會調解的最低價,我在審議小組還砍價四千多萬,議價過程經過六次減價,扣除了六千多萬,等於替臺電公司節省一億多元…」(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二三四頁)等語。

③被告周吉村辯稱:「…拌合場後續混凝土供料,各項條件具有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沒有辦法公開招標的原因。第一,我們拌合場必須在場區內設廠…沒有辦法另外找到一塊地,第二,拌合場要運轉必須取得台北縣政府還有政府核發的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還有操作許可證還有核管人員認證,還有專屬的砂石場,不能對外營業,還要準備核能品質文件,這些並不是一般廠商做的到,即使做的到,也要花費很長的時間,我們沒辦法讓每天都需要混凝土的料的核四工程斷炊,所以若是用公開招標的話,就有斷炊的風險在…那是…台電公司…施工處、主管處,總公司經過開會評估決定的…拌合場維修費,混凝土裡面的維修費是針對維修的人工編列,拌合場使用費沒有編列維修費,所以沒有重複編列,拌合場使用費裡面編列的是折舊與更新的費用…是按月給他租用的費用…原合約公開招標八十七年就是這樣的條件,那時候不管哪個包商得標都是一視同仁這樣的條件,沿用在後續混凝土合約…」(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正反、第八十三頁)。

④被告鄭宗昇辯稱:「…核四工程混凝土供應…除了生產、製造、供應,還有一系列認證,最重要就是結構完成後,還要進行完整性試驗,就是洩漏試驗,就是輻射問題,洩漏試驗就是證明涉及混凝土結構品質,其中一項試驗報告要寫品質均勻的評估,評估以後才能確認這結構可否接受,這有輻射外洩的問題…強調品質均勻,若是換家可能有品質均勻的問題…拌合場使用費部分,我沒有浮編項目,拌合場是屬於乙方自費建設的,我們沒有出資,拌合場使用費是類似租金的性質,新約是沿(援之誤繕)用原來的設備,我們用原來設備,用原約單價延討,按照…耐用年限,考慮未來新約執行時,可能需要更新或是維修的費用,檢討預估,所編列的…」(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等語。

⑤被告張慶隆辯稱:「…基於過去從八十七年得標的案子,一切不懂,我們工作上業務上請他(被告周吉村)幫忙,他給我們同仁很多的指導,我基於執行工程已經快結束,我心理上對他這種對我們的指導表示感激,所以答謝他,但是不曉得該如何答謝他,剛好我聽說他有兩個孩子要到美國去留學…我有兩個小孩也剛好在美國唸書,所以我們清楚他們在那邊的一切開銷,可能不是他所可以承擔的…我剛好要感謝他,剛好他小孩要出國,我贊助他小孩要出國的經費…」(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八十九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來亞洲水泥公司想要入主經營,最後他放棄,資金沒有到位…因為公司已經沒有資金,亞洲水泥沒有入主,公司缺乏資金應付過去的相關工程,董事長(曾韋龍)說他無心經營,盤給我就是把業務交給我,公司不再介入,全部由我負責後續事宜,盈虧我要自負,這有一個工程轉讓協議書,工程變成我的,盈虧部分我要負責,法人還是信南名義,只是公司沒有能力繼續經營,我把他接下來,這部分龍門施工處業務交給我,那時候只剩下龍門施工處業務……」(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等語。

⑥被告林建宏辯稱:「…對周吉村基於他是工地上對我私底下文件指導,我會幫他處理一些跑腿事情,我絕對沒有對他提出任何公務上的要求…沒有賄賂的意思,也沒有要周吉村違背職務…」(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我自己幫忙跑腿,沒有行賄的意圖,也不知道是行賄,我墊付的錢,周吉村都沒有給我,也沒有去要…算是套交情…」(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二二三頁反面)等語。

⑦被告高崇仁辯稱:「…同張慶隆、林建宏說的一樣,但是我說交際費的費用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要行賄的意思…」(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等語。

五、經查:

甲、關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指「回扣」,則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另「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並非一有高於原價額、數量之申報行為,即認屬「浮報價額、數量」(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許仁勇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師、股長、課長、副主任、核火工處副處長,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調任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處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調任核火工處研究員,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被告周芳國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土木工程檢驗員、股長,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調派龍門施工處籌備處任土木課課長,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任龍門施工處副主任,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休;被告周吉村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調任龍門施工處課長,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調任龍門施工處副主任,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迄今;被告鄭宗昇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任龍門施工處,歷任工程規劃員、一般廠構股長,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調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土木課改為土木組,混凝土供應股改為混凝土供應課,被告鄭宗昇職稱改為土木課課長,任職迄今各情,已據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陳述在卷(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第四一一頁正反面、第二四四頁正反面、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並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㈠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

㈢經濟部所屬臺電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間提出核四興建計劃,經報行政院核定後,自七十一會計年度起分年編列預算,進行廠地徵收、建廠及設備招標採購等事宜,其中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施工處經辦人員廖本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就因應核四廠土木主體結構工程需用數量約六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及水泥漿砂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廠商投標資格及發包方式,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芳國、建築課(工務股)陳長榮、會計課蔡麗琴、政風課孫東生各主管、副主任林居萬、主任黃顯男簽核,再轉呈核火工處相關單位簽核後,送副總經理林清吉批示,最後送總經理簽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招標,投標廠商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標,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資格審查結果,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審查不合格,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南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價格審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開標結果,信南公司以最低標價十七億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龍門土字第024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工,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七年十月向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拌合場開始試運轉,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臺電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信南公司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至八十八年十月,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無法全面製造供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施工進度始未落後,配合各項工程供料各情,亦有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龍施密簽字第09號簽辦用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87)龍施工字第003號工程招標公告、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經驗證件及財務狀況與施工計劃審查紀錄表、資格標審查結果紀錄表、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工程開工報告單、臺灣省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87府環北字第一六九八六二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府環二字第四四四五○四七號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一頁至第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八十一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臺北縣北縣環操證字第F○七七九-○○號、第F○七八○-○○號臺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院卷㈦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與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24)工程合約書副本(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 24工程合約書第一頁至第十頁)、八十七年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八十八年十二月龍門施工處工程施工概況月報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第一頁、第二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暨工業安全生宣導」(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試運轉前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通知單(通知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研商解決「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竣工驗收及依合約製造供料等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扣押物編號L-15,「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公文」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扣案可證。

㈣核四工程係採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之方式進行,混凝土需用量,每個時期可能有不同的判斷,而有不同之廠房設計,「龍門土字第024」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所需用混凝土數量六十五萬立方尺,是根據核四工程初步設計及總顧問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參考核二、核三廠需用數總之總和所預估之數量,惟核四廠所設置之反應爐是屬第三代,與核二、核三廠設置之反應爐是屬第二代不同,再加上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工程要求的防震安全係數提高,混凝土需用量增加,工程需用混凝土量體與原先預估數量幾乎差了一半以上之情形,已據證人陳文雄(核四工程開工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任混凝土供應股股長;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二十四頁)、陳貴明(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任臺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任臺電公司總經理;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證述甚詳;而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龍門施工處為調查核四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數量,先後於⑴九十年三月九日,土木課發文至需用單位-水路課、建築課、土木課核機廠構股、一般廠構股預估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混凝土需用量,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陳文雄彙整用量為一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九立方公尺,⑵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土木課發函至前揭各需用單位預估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七月止之混凝土需用量,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陳文雄彙整用量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八立方公尺,⑶九十三年八月上旬土木課發函至前揭各需用單位預估九十三年八月至建廠完成所需用之混凝土用量及全部供料需求完成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李國維彙整用量尚需一百十萬零四千四百十六立方公尺,最終完成建廠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龍門字第024」工程合約訂定製作供應數量為六十五萬立方公尺,截至九十三年七月底已完成製造供應約四十一萬立方公尺,餘二十四萬立方公尺,尚需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立方公尺,⑷九十四年六月,土木課被告鄭宗昇預估「龍門土字第024」工程所訂六十五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完成供應,調查各需用單位-水路課、建築課、土木課核機廠構股、一般廠構股自九十四年六月開始至建廠完成所需供料數量,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龍門施工處召開會議,針對各課所提供之「在建工程」與「尚未發包工程」未來混凝土需求量進行檢討研商,經彙整結果,「在建工程」部分約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四立方公尺,扣除原約尚需供應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一立方公尺,約尚需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尚未發包工程」部分,需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立方公尺,合計約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立方公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簽逐級呈報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主任即被告許仁勇核定擬以辦理相關後續作業之情,此有⑴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辦用箋及所附龍門施工處各工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年三月九日(90)龍施土字第007號備忘錄、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龍門施工處各工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⑵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10- 96.07)、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 92.06.12(92)龍門土字第107號、92.09.15(92)龍門土字第162 號書函稿、土木課核機廠構股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10-96.07 )、⑶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辦用簽、核四工程混凝土需求量估算統計彙總表(北機組調查卷參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⑷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鄭宗昇簽辦用箋(九十五偵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七十頁正反面)可憑,並據證人陳文雄(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一五三頁正反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㈥第二十四頁)、被告鄭宗昇(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九十四頁正反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被告周吉村(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四五頁反面)供述在卷。

㈤繼而,被告鄭宗昇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所擬之「龍門土字第24號」工程完成供應後所需之專用拌合場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分析利弊得失之簽辦草稿送請土木課長周吉村指正,接著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則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24號)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龍門施工處各級主管核示,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就工務課、會計課所簽第四次變更契約援引單價意見,簽擬說明再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主任許仁勇裁核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24號)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吉村)、政風課(宋光榮)、會計課(江日勝)、工務課(陳世策)等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批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副總經理蔡英久批示:「請龍門施工處考慮採限制性招標另案辦理」,被告鄭宗昇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月改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24號)之後續供料採購案,其中二十萬立方尺擬以原約辦理第四次變更契約,五十一萬立方公尺擬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由原廠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吉村)、政風課(宋光榮)、會計課(江日勝)、工務課(陳世策)等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副總經理蔡英久批示:「本件文內含一件契約變更案及一件限制性(議價)招標案,內容原則沒問題,惟二件案件之內容過於複雜,恐董事長看不懂而退件,如時間許可,建議二案分案處理,較可明瞭。退請龍門施工處辦理」,被告鄭宗昇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24號)之後續供料採購案,五十萬立方尺擬與原廠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批核通過(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二十萬立方尺混凝土,同日亦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24號)擬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董事長批核,經董事長特別助理李順良加註意見:對重新估計需用混凝土數量與原估計量為何差異如此大、新約供料開始所需時間是否屬採購法所述「未能預見之情形」及單價分析是否已依臺電公司規定辦理,請承辦單位說明,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件,被告鄭宗昇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擬: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24號)之後續供料採購已奉准與原承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案,調整原訂之混凝土數量更改為七十一萬立方公尺,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批核通過(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被告鄭宗昇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請召請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審定底價,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周吉村、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簽核,副主任周芳國擬邀土木課股長鄭宗昇、水路課股長林治政、建設課股長鍾永結、品管課股長林明仁擔任底價審議小組人員,主任許仁勇核定通過並指定副主任(周芳國)擔任召集人,底價審議小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開會審議底價,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由副主任周芳國擔任主持人,土木課長周吉村、混凝土股股長鄭宗昇擔任會辦人員,陳世策、陳根在擔任經辦人,與信南公司在龍門施工處開標室進行議價,經六次減價,信南公司以二十三億元標得「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龍門土字第066號),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工,而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製造混凝土繼續供應等情,此有被告鄭宗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呈送之簽辦草稿、被告鄭宗昇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擬之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臺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李順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鄭宗昇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底價審議紀錄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參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二六九頁;北機組調查卷㈢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與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合約書副本(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扣押物編號L- 10)、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之九十五年度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

㈥而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或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外,一律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及八十八六月七日工程企字第8808013號函示(本院卷㈧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恢復為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可知,臺電公司屬公營事業,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採購程序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採購金額二十三億元,是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或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檢察官以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號)即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後續工程所需不足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顯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所需混凝土有設備之廠商均可製造,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另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快,約三至六個月,即可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若未超過核准期限,且信南公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其他廠商可申請異動或變更程序,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來拌合場機組設備如仍存在,最快約需一個月即可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為依據,主張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號)與「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不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作供應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要件,「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採限制性招標並不合法。然而,

⑴核四工程之混凝土係供應反應器廠房使用,承攬廠商須遵循嚴格規範建立品質保證方案要求,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肆章工程品質⒈品質保證方案要求之約定,承攬廠商建立品質保證方案,必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公共工程品質保證方案制度及作業要點」與臺電公司頒發「核能工程品質保證方案」相關規定為模式,據以建立工程品質保證方案之架構;關於 ASME 部分,須以10CFR50 App.B 為原則,須符合ASME SECⅢNCA3900 之要求;關於R級(可靠性有關部分)和G級(一般性之廠房非臨時性部分)之品質保證要求,須符合 CNS12681 或 CNS12682 ;且依「龍門土#066」工程合約書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規定,「核能安全有關(S 級)之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須符合美國聯邦法規10CFR50 App. B(1996版)並輔以美國核管會法規導則 R.G.1.28(Rev.3)及ASME NQA-1(1983版)、NQA-1a(1983版)及 NQA-2(1989版),「可靠性有關(R 級)」之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須符合 ISO9000系列(1994版或以後版本)品質系統標準,「一般性( G級)」之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須符合 ISO9000系列(1994版或以後版本)品質系統標準;而關於混凝土材料,品質、規格、試驗項目、試驗頻率,須分別符合臺電「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Concrete Tech-nical Speccification)之要求或規定;混凝土配比,須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要求,從事各配比設計,以應各種不同結構物、各種混凝土曝露狀況、施工條件、氣候情形、工作度要求,及依據臺電公司「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提出應有的混凝土試配比資料報告,送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後方可使用,承攬廠商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之配比,全責從事混凝土製造與控制,並保證混凝土品質;在混凝土製造期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得視需要做配比之調整或更換,承攬廠商應遵照辦理不得異議與要求調整單價,而依臺電龍門施工處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有三百八十五種配比等情,此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肆章工程品質⒈品質保證方案要求規定、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二、混凝土材料及三、混凝土之配比與品質控制規定(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五十九頁、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066」工程合約書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工程規範第參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第8頁、第10 頁、第11頁)、臺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本院卷㈥第一○六頁至第一一六頁)可稽;相較於國內民間拌合場供料規範以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 )為主,配比以強度分類,約有十餘種(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結構用凝土及附件一、二,本院卷㈥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一頁),可知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拌合場大有不同,一般民間拌合場顯然需要一段學習期與適應期,始能提供符合核四廠要求之混凝土,此可由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拌合場開始運轉,並經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其中預計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澆置之非石灰石混凝土,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文要求信南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非石灰石材料性質試驗,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非石灰石混凝土配比設計報告送台電公司轉GE審查,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電龍門施工處猶有發文催信南公司儘速辦理非石灰右混凝土材料各項試驗及混凝土配比設計之施作之情形即明,此亦有「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暨工業安全生宣導」(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試運轉前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研商解決「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竣工驗收及依合約製造供料等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龍施土字第八八○七-○六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龍施土字第八九○二-○一九八號函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L-15,「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公文」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而且,混凝土屬砂、石、水泥及附加劑等各種材料組成之混合物,不同於鋼鐵等均質材料,易受組成材料、製程、設備、人員與拌合配比等因素差異之影響,而可能使材質變異,又因各家廠商之技術(Know-how)不同,生產之混凝土特性亦有不同,配比又多達三百多種,即使新廠商具有承作之能力,製造之混凝土符合各規範,但於澆置及接續面,無法確保新舊不同廠商提供之混凝土之接續面得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此問題極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試運轉測試以獲得發電許可之風險,甚而影響核四廠基本結構之完整性,造成不可挽回之核能重大災變事故等情,亦據臺電公司核火核四工程計劃經理即證人徐永華證述:「…核能工程的混凝土特性…由原來的廠商持續作就有『相容或互通性需求』符合性…核能的測試,料源(要求)很高,有品質制度,還有一些測試的要求,這些部分原來廠商已經達到規定,新的廠商不會完全符合…需要時間去做才有可能達到符合,縱使…達到符合,每家廠商作混凝土配比,專業性還有Know-How都不同…送來的混凝土特性上也會不同,性能或是功能可以符合核能品質的要求,可是有些微的差異性,不能直接說『相容或互通性需求』,相容就是一致性問題,這個東西交由不同廠商作,可能發生原廠商做的沒有問題,其他廠商做的也沒有問題,但是有接續問題,可能接續面有問題…這部分我們不敢冒這個風險…核能廠房有輻射性,發生事故,廠房無法阻絕輻射性,要做整體輻射測試,可能會不過…」(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三十一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等語甚詳;由此足見,「龍門土字第024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甚明。

⑵核四工程之「龍門土字第024 」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係由承包廠商自備二座全新品拌合場,含主拌合設備一套及副拌合場一套,與自覓合法砂石場,製造生產各種混凝土約六十四萬五千立方公尺與水泥漿約五千立方公尺,供應龍門施工處發電工程(核島區、汽機島區、循環系統、建築等永久性工程)之各種混凝土結構物之需用,拌合場興建於台北縣貢寮鄉(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廠區內,依龍門施工處提供「拌合場用地示意圖」規劃籌建置二座高塔式拌合廠(含相關設備)及相關道路、排水系統,以製造供應龍門施工處各需用單位工程之混凝土供應製造,拌合場之排放廢棄物(噪音、空氣、污水)應符合環保機關所規定之標準,及訂價單與單價分析表相關品名項目,除各種水泥漿、混凝土,亦有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拌合場拆除及基地復舊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供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工程一般說明一、工程概要、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一、工程施工細部規劃及裝置條件之規定、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可稽(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六十八頁、第六頁至第二十二頁),可知核四工程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由承包商在龍門施工處所提供之核四廠區土地建造拌合場及製造供應混凝土;而此係基於混凝土施工品質需嚴格控管,設在核四廠區內,台電公司可就近隨時派員監管,在核四廠區外,台電公司無足夠之人員即時監管,而無法確保混凝土之品質,又依核四施工規範規定,一般混凝土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二十九度,運送至任一工地之澆置位置,運送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除依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之規定扣款外,如有造成廢棄者由承包商負擔,核島區及汽機島區之結構物則分別依「核島區混凝土技術規範」、「汽機島區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辦理,混凝土到達澆灌現場,混凝土最高不得超過攝氏二十一度,且依GE等核四總設計公司對核四建廠所需混凝土設有嚴格規定,如混凝土生產後超過一小時及一個半小時未運送至澆置位置澆置,即須棄置,因核四廠區位於東北角風景區,於運送過程如適逢假日即有可能因交通阻塞等問題,及廠外有環保團體圍場、鄉民干擾運送等風險,易延宕供料時間,甚至運送時間超過一小時、一個半小時而須棄置,致結構工程無法持續進行,另核四混凝土供料往往要求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在夜間運送混凝土,數十部大型拌合車接續來回運送下,會產生噪音、灰塵,會影響當地居民作息及生活品質等理由,亦據證人劉照雄(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任龍門施工處主任,即現職稱處長)、徐永華(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任核火工處核四工程計劃經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證述甚詳(本院卷㈢第二十六頁反面,劉照雄;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徐永華),並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三、混凝土之配比與品質控制㈢溫度限制、㈨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之廢棄規定、核島區及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三一頁)可證。而且,核四廠址範圍係依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對一般民眾之游離輻射年劑量限值之規定及考慮電廠機組容量、氣象條件、反應器型式、圍組體設計及廢料處理系統之設計等因素,並依照公、私有土地地籍界限、考慮景觀劃,保持廠址範圍於台二線省道以西之前提下,所徵購之核四建廠用地,建築物配置之情形,由南向北依序如下:第一及第二號反應器機組廠房區-臨時辦公室區-臨時倉庫區-臨時宿舍區。辦公區包括工地辦公室及簡報室,提供建造期間處理行政業務、工程協調等之場所;倉庫區包括一般倉庫、中型倉庫、重件倉庫,以及主、副混凝土拌合場等,其中拌合場占地約一點九公頃,混凝土拌合所需之骨料、砂、水泥取自宜蘭、羅東等地。臨時宿舍區包括各類宿舍、餐廳、文康中心等,提供員工住宿用;水泥拌合廠規劃設置於核四廠址西側,儘量遠離台二號省道之山坡地區,應用山勢對風之屏障作用,儘量減少拌合場產生之飛灰,施工期間之臨時性建築物及設施俟工程竣工後拆除,並予以景觀美化,此有核四環評計劃廠址規劃及配置圖第二章廠址與環境界面2.1 -1-2廠址範圍、第四章廠址整地、電廠及輸電設施施工之環境影響4-1廠址整地及電廠施工之規定可稽(本院卷㈣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核能開發場所之興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作成記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劃及環境現況等內容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可知核四廠經核准興建時,核四廠區內之廠房區、宿舍區、包商區○○○區○道路動線,包含拌合場位置,均已規劃好,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況且,依核四廠區核四環評計劃廠址規劃與配置圖(本院卷㈣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及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核四廠區空照圖(本院卷㈤第二頁至第十頁),並參照龍門施工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租用倉庫儲置核四工程器材,租用面積先後為一千五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九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D龍施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月六日D龍施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D龍施00000000號收文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基港業企字第09200240095 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基港業企字第0930018473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基港業企字第 0930019512 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基港業企字第0940017659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光華倉庫有償使用協議書可稽(本院卷㈣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六頁),可知核四廠區之禁建區界內已無足夠土地(拌合場一公頃,含相關附屬設施約一點九公頃)可供設立新拌合廠,而此亦經證人蔡英久(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劉照雄(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任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主任,即現職稱處長)、徐永華(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核四工程計劃經理)證述在卷(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十七頁,蔡英久;第二十七頁反面,劉照雄;第三十二頁反面,徐永華)。

⑶如前所述,「龍門土字第024 」工程,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招標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招標,經資格審查、價格審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開標,由信南公司得標,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工,先興建拌合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七年十月向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拌合場開始試運轉,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臺電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信南公司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開始製供應混凝土,惟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無法全面製造供應,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施工進度始未落後,配合各項工程供料;並由上可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從標案準備、招標、蓋拌合場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所需時程為十九個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可配合各項工程供料,則需二十七個月;再加上核四工程之「龍門土字第024 」工程,係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核四廠區內之土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供製造供應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此亦詳如前述,而台電公司提供予「龍門土字第024 」工程承包商之拌合場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公告招標拌合場場址整地工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大中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得標,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整地完成,需時十二個月,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86)龍施建字第○○五號工程招標公告、龍門土#017核四廠主副拌合場場址整地工程之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工程開工報告單、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工程竣工報告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㈦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而「龍門土字第24」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全部供應完畢(「龍門土字第066 」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開工),此有九十四年度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龍門土字第024號)、九十四年度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Z0000000000〈土字第066號〉)(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可稽。因此「龍門土字第 066」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若採公開招標,為使混凝土製造供應能銜接不中斷,①如需另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用於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則需於二十四個月前-九十三年一月(以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如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則需於三十二個月前-九十二年五月),龍門施工處就必須覓得另一塊拌合場用地、開始整地、準備招標等事宜,②如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新承包廠商係承接「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信南公司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且無庸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因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將場地、設備移交給新承包廠商,新承包廠商才可以試運轉及製造供應混凝土,則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九個月前-九十四年四月公告招標,新承包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將場地、設備移交後,在未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之變數,最快於三個月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以「龍門土字第 024」工程之拌合場建造完成後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以拌合場建造完成後至完全配合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則於十一個月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③如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係在「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承包廠商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同樣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拆除拌合場後,新承包廠商始得興建拌合場、試運轉及製造供應混凝土,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九個月前-九十四年四月公告招標,新承包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將場地移交後,在未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之變數,最快於九個月多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以「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開工興建拌合場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如以開工興建拌合場至完全配合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則於十七個月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惟龍門施工處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雖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一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九立方公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八立方公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一百十萬零四千四百十六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各需用單位需求量,經彙整結果,「在建工程」部分約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四立方公尺,扣除原約尚需供應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一立方公尺,約尚需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尚未發包工程」部分,需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立方公尺,合計約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立方公尺,與「龍門土#024」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混凝土數量六十五萬立方公尺,分別差距約為四十二萬立方尺、四十一萬立方尺、六十二萬立方尺、六十九萬立方尺,核四工程混疑土之需用量一直在變動,已詳如前述;而且,信南公司承做「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經龍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而自八十八年四月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從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完全配合各需用單位製作供應混凝土,依「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合約書約定,自混凝土製造供應日起算五年期滿之日完成六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惟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五年期間完成製造供應約四十一萬立方公尺,尚餘二十四萬立方公尺未執行,直至九十三年底核四工程之相關設備採購及設計資訊接近完成階段,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已完成供應之數量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九點五立方公尺之數量,即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個月供應數量為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點五立方公尺,九十三年七月以前與之後,工程需用混凝土量有相當大的差異,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調查統計自九十四年六月起開始至建廠完成各用料課所需供料數量,預估「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所訂六十五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完成供應,預估「龍門土字第 024」工程所訂六十五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完成供應各情,亦有①「龍門土# 24」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五章工程一般說明三、工程期限㈡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規定(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六十三頁反面)、②李國維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擬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簽(調查卷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③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鄭宗昇簽辦用箋(九十五偵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七十頁正反面)、④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電公司經管理處九十三年第十八次大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㈦第十五頁)可憑,可知,在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年一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九十四年四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均無從提前於上開各時間辦理公開招標;況且新承包廠商承接「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信南公司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才可進場作業,而承接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拆除拌合場後,才可進場作業,則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九個月前-九十四年四月公告招標,於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後,猶需三個月、十二個月、九個月或十七個月後始可製造供應混凝土,皆無從銜接繼續供料,澆置中之結構物長期間中斷供應後,澆置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會造成新舊結構體間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

⑷此外,核四工程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停工,至行政院第2721次會議決議核四預算繼續執行,並由經濟部致函臺電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復工續建,停工期間共一百一十日,停工損失二十六點七九億元及利息八點一億元,依此計算,每日停工損失為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三十四億點八九億元除以一百一十日),此有監察院九十年三月糾正案文(本院卷㈦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六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電核火字第09807010041 號函(本院卷㈣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可稽。因核四工程之相關設備採購及設計資訊於九十三年底始接近完成階段,此由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電公司經管理處九十三年第十八次大會報會議紀錄:「目前核四工程之設計與採購皆已接近完成階段,接著就須全力展開施工」(本院卷㈦第十五頁)可知,是由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事宜,如前所述,後繼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①如需另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用於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需於二十四個月前開始相關作業,始能與「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完畢後銜接繼續供應,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整地、準備招標、招標等相關事宜,「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新承包廠商自九十五年十月始能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而「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供應完畢,間斷供應八個月,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則需於三十二個月前開始作業,由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進行,新承包廠商自九十六年六月完全配合製造供應,中斷供應十六個月,②若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承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且無庸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因需俟原承商完全供應完畢後,新承商始得進場作業,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九個月前-九十四年四月公告招標,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需於原承包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完全供應完畢三個月後(八十七年十二月「龍門土字第024 號」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試運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才可製造供應,中斷供應三個月,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原承包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完全供應完畢十一個月後(「龍門土字第024 號」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試運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全配合各單位製造供應)完全配合製造供應,則中斷供應十一個月時間,③若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係在「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且無庸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因需俟原承商完全供應完畢後,新承商始得進場作業,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九個月前-九十四年四月公告招標,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需於原承包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完全供應完畢九個月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龍門土字第024 號」開工興建拌合場-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試運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才可製造供應,中斷供應九個月,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原承包廠商於九十五年一月完全供應完畢十七個月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龍門土字第024 號」開工興建拌合場-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試運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全配合各單位製造供應)完全配合製造供應,則中斷供應十七個月時間,由上可知,「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若採公開招標,混凝土之供應最少會中斷三個月,最多高達十七個月;而核四工程之土木、鋼筋、設備等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切割為不同標案,分由不同廠商得標承作,混凝土是供應所有廠房等結構物澆置使用,混凝土供應中斷,會影響重大工程,於土木階段,要與機械階段互相連動,興建中之廠房混凝土供應中斷就會停工,鋼筋埋件會停頓,亦無法埋置電線,除廠房未建造完成,機器設備亦不能裝置,導致其他工程停擺,甚而,原興建中之結構物澆置之混凝土中斷,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與原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於澆置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施工單位不知如何繼續澆置施作,會影響核四工程之進行,進而影響完工發電之時程,造成國家及臺電公司重大損失之情形,已據證人陳貴明、劉照雄、徐文華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㈢第六頁正反面、第九頁反面,陳貴明;第二十八頁,劉照雄;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徐永華),是若核四工程因此停工,依監察院九十年三月糾正案文,每停工一天之損失高達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且證人陳貴明、徐永華並均表示:「…核四工程…是一個國家重要基建設…它的工程預算頗高,每延宕一年,所增加預算有數十億元…我認為在不違法或合法的條件下,讓核四早日興建完工是符合國家和台電公司的利益…」(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㈢第二一三頁反面,陳貴明)、「…每晚一年的話…第一是利息損失,第二是工期延遲以後,間接費用還有管理費用,包括人事費用等…再加上工期延後發電,需要比較高的成本火力發電替代,間接損失還要再另計…核四完工,應該二十八億左右…九十四年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左右,要詳細計算的話,應該是二十七億乘以百分之二點三,約六十二億,需要多支付六十二億利息,除了利率以外還有監管費用,一年應該是要將近二十億、十幾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六頁反面,陳貴明)、「…晚一天,以現在利率,現在狀況來看,我們一天約損失二千萬元…還不包括不能發電,用其他發電的成本…」(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三十一頁反面,徐永華)等語。從而可知,若採行公開招標,會產生混凝土後續供應中斷,導致其他工程停擺,影響核四工程之進行,進而會影響完工發電之時程,造成國家重大損失。

㈦核四工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係包含混凝土拌合場設備之建造與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關於混凝土或水泥砂漿付款方式,無預付款,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開工後每月月底,由台電公司按訂價單(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內列有項目且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其餘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七(調整後金額),每年十二月底依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一規定辦理結算報驗一次,工程全部竣工經台電公司正式驗合格後結付尾款,關於拌合場部分,由承包廠商自籌資金興建、責任施工,建造期間台電公司不付任何費用,承包廠商自設主、副拌合場及附屬設備,須依報經台電公司同意核備後之施工規劃建造及運轉工作,拌合場設置費用由台電公司按契約訂定「拌合場使用費」項目以「月」為單位計價,如因承包廠商之原因致拌合場完全無法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拌合場使用費」於承包廠商提出二座拌合場竣工報告書並經檢測試合格翌日起開始計價核付。其計價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契約單價支付,此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工程一般說明一、工程概要、四、付款辦法、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三、計價方式之約定可稽(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反面);而證人陳文雄、莊進聰、被告鄭宗昇雖均表示台電公司支付之拌合場使用費是分成五年每月攤提拌合場建造費用,至九十五年拌合場之殘值約四千二百零三萬(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㈥第二十三頁,陳文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九九頁、第二○○頁反面、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莊進聰;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一四四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三○頁反面,鄭宗昇),檢察官並以信南公司未建造新的拌合場,原拌合場之殘值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龍門土字第066號」新採購合約猶依「龍門土字第024號」舊採購合約編列一億零五百六十萬元之設立使用費,且據證人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租賃」李清山證述,核四廠工程混凝土預拌場係由宏大租賃付款,所有權為宏大公司,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預拌場所有權是宏大公司,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拌合場之所有權是否屬信南公司亦有疑義,主張「龍門土字第066 號」新採購合約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是浮編之費用。惟查,

①如前所述,「龍門土#024」工程,係包含混凝土拌合場設備之建造與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關於拌合場,由承包廠商自籌資金興建、責任施工,及自設主、副拌合場與附屬設備;是若「拌合場使用費」係拌合建造成本之攤提,依「龍門土#024」混凝土供應工程合約書,原則上自混凝土供應製造日起算五年期滿之日完成供應六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而龍門施工處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製造供應,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年期滿,「拌合場使用費」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此已據被告鄭宗昇供述卷,與扣押物編號A-06,拌合場設立使用單價分析表可稽,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原則上每月攤提,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攤提完畢,而無需再支付使用費;然「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訂價單有關「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記載每月支付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六十個月,共一億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與前揭拌合場設立使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拌合場建造成本-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不符,且據「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三、計價方式之約定,「拌合場使用費」於承包廠商提出二座拌合場竣工報告書並經檢測試合格翌日起開始計價核付,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契約單價支付,如因承包廠商之原因致拌合場完全無法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因承包廠商原因中途經龍門施工處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承包廠商專用於本工程之拌合場及相關設備與剩餘之混凝土材料(水泥、飛灰、砂石及附加劑等),概由龍門施工處接用;凡留用之有關設備則依原契約訂定使用費用按月支付至工程完成為止;材料則按市價收購等約定內容,顯非單純建造成本之逐月攤提,此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之計價單、施工說明書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三、計價方式及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七、計價方式㈦之約定可稽(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八頁、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再參酌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台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五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書,請求調整工程款,工程會就前揭調整案件亦提出調解建議,關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未完成數量之混凝土,依施工期間需二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三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五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訂定不同單價,各該單價分析表包含三十七個項目,其中第三十七項即「拌合場設立使用費」,皆係每月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均有部分時間已超過信南公司所建造拌合場在會計學上耐用年限之期間,且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對信南公司提出編號第三十七項「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主張:土木工程建造費應已於五年內攤提完畢,後續無須再花費土木工程建造費,基於考量廠房設備繼續使用之事實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擬以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每月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扣除分析表中之土木工程建造費(每月四十五萬六千零十二元),以繼續支付使用費-每月一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較為公平合理允當,工程會則係建議將信南公司主張之調降土木工程建造費每月四十五萬六千零十二元調降為按月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元,非全部扣除,此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信南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所附之單價分析表、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基律字第五三函送之「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第一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指示事項審查意見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意見書及所附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工程訴字第09400159270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可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 00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可見「龍門土#024」工程合約編列「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非僅為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而係以類似租用拌合場廠房、設備的「租金」模式編列,其計價係以「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按實際租用日數以「月」為單位計價。此由「龍門土字第066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之工程規範第壹章工程一般說明一、工程概要、第十五、其他及第貳章混凝土拌合場設備維護之規定(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規範第一頁、第五頁、六頁、第七頁),係由原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沿用「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現有自設主副拌合廠及附屬設備,且以專責由信南公司全責管理營運,應隨時進行設備維修,確保現有設備之運轉功能與必要時須進行汰舊換新,以確保製造供應龍門施工處各工程需用之混凝土無虞,不得對外營業擅自供應他人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按契約訂定「拌合場使用費」項目以「月」為單位計價,於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之日起開始計價核付。其計價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按契約單價計價支付,如因信南公司之原因致拌合場無法完全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等益明。

②再「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之編列,「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為每月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係包含⒈拌合場設備二套折舊及利息、⒉中央控制室(電腦控制系統)折舊及利息、⒊薄冰製冰廠(日產80T及100T儲冰庫)折舊及利息、⒋塊冰及碎冰設備折舊及利息、⒌骨材備用倉料進出料輸送系統折舊及利息、⒍二次變電設備折舊及利息、⒎緊急柴油發電機組折舊及利息、⒏空氣壓縮機及相關設備折舊及利息、⒐土木工程建造費及利息,另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台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五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調整工程款,關於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部分,工程會建議每月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將信南公司主張調整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包含之項目土木工程建造費,每月四十五萬六千零十二元調降為每月二十二萬八千零六,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包含項目,與「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包含之項目相同,此有「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書所附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八頁、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信南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工程訴字第09400159270 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可稽,而「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則係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為每月一百七十六萬元,包含項目為⒈拌合場設備二套折舊及利息(含水泥、飛灰立庫、粗細骨材儲存料倉、計量設備、輸供料系統及更新費用)、⒉中央控制室(電腦控制系統)折舊及利息(含粗細骨材備用倉料及更新設備費用、⒊薄冰製冰廠(日產80T及100T儲冰庫)折舊及利息(含二套出料輸送系統及更新費用)、⒋塊冰及碎冰設備折舊及利息(含輸送系統及更新費用)、⒌骨材備用倉料進出料輸送系統折舊及利息(600立方米12座及更新費用)、⒍二次變電設備折舊及利息(含拌合場動力線及照明費用)、⒎緊急柴油發電機組折舊及利息(含925KW 480V 3∮費用)、⒏空氣壓縮機及相關設備折舊及利息(300HP二台及更新費用),此亦有「龍門土#066」工程合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三頁、單價分析表第十九頁)可稽,上開費用編列已扣除土木工程建造費及利息,且低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及工程會建議之費用金額。

③「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機具設備,證人李清山雖證稱:「…宏大租賃,將位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人混凝土預拌廠出租給信南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六十四頁)、「…(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四廠工程的混凝土預拌廠是何人的?)信南訂購後沒有付款,由宏大付款…所有權是宏大的,他們用租賃的方式向宏大承租,每個月付兩、三百萬的租金…」(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一五頁),並提出信南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為據,惟「龍門土#024」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開工,八十七年十二月拌合場建造完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試運轉,已如前述(理由五、㈡),信南公司與宏大租賃簽訂租賃契約日期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六十七頁反面),再依證人李清山證稱:「…信南公司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分別以中二高、南二高工程及…龍門施工處核四工程的混凝土預拌廠,來向宏大租賃以售後回租方式融資過四次,都是先由宏大租賃出資買下信南公司的混凝土預拌廠後,再將預拌廠租賃給信南公司使用,而下宏大租賃購買預拌廠的本金加計利息後,由信南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的方式償付給宏大租賃,當本金、利息償還完畢,預拌廠就可以由信南公司買回…」(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六十四頁反面)等語,可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原係由信南公司斥資建造及購置機具設備後,以售後回租方式向宏大租賃融資,而且,證人李清山表示:「…八十九年間政府宣布核四停工,信南公司又發生陸續跳票的情形…信南公司向宏大租賃租借的幾座混凝土預拌廠,也都發生違約遲付款的情形…宏大租賃為了確保債權,就寄發了…信南公司在九十年二月左右,把租金(「龍門土#024」工程之預拌廠)付清…存證信函給台電龍門施工處及信南公司,表示混凝土預拌廠的產權係屬於宏大租賃所有,希望台電龍門施工處將工程停工的補償款直接匯入不斷電系統大租賃的…帳戶…當初信南公司因為跳票的關係,欠繳向宏大租賃租借中二高、南二高工程混凝土預拌廠的租金…仍欠宏大租賃二、三千萬元以上的租金…」(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反面)、「…八十九年信公司跳票的時候有六千多萬沒有付,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台電,說該設備是我們的,如果有賠償款,應由宏大取得賠償款…(你在調查局說九十年二月租金就付清了?)是…法律上還是宏大的,但是信南公司說是他們的…宏大後來就沒有對信南主張所有權…」(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一六頁),證人曾韋龍(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宏大租賃公司是從我們謝董事長(前董事長)到公司以後,他才有跟宏大租賃接觸…用售後租回的方式,向宏大租賃取得使用權,到期以後,租賃的金額交完以後,就是所有權就變回信南公司所有,就是拌合廠裡面的機器就是跟宏大售後租回…(你們要付給宏大的錢是否都付完了?)都付完了,因為核四廠開工後,一直不順,拖很長時間,所以租賃的期款很快就付完,但是工程拖很久…(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㈠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上面寫說設備所有權屬於宏大租賃所有?)有接到這張…(為何你說付完租金就是屬於你們所有,但是存證信函寫說他們所有?)因為付完租金後,他們沒有開發票給我,等於手續沒有完成,那時候他大概是因為我們還有其他廠的機械也是向他們租賃,他們可能為了要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寫這張存證信函…」(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四九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清山證述情形相符,可知,信南公司對「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機具設備以售後租回方式向宏大租賃融資,於九十年二月繳清所有租金,宏大租賃亦未再對前揭機具設備主張所有權,再參照「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曾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對混凝土拌合場機組及減速機等設備進行更換,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94年4月7日(94)龍門土字第042號、94年5月11日(94)龍門土字第072號書函可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益徵「龍門土#024」工程之拌合場(含機具設備)係屬信南公司所有。

④此外,「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倘採公開招標方式而由信南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如係由承包廠商承接信南公司之拌合場及機具、設備,因拌合場由承包廠商專責管理營運,應隨時進行設備維修及確保現有設備之運轉功能與必要時須進行汰舊換新,以確保製造供應龍門施工處各工程需用之混凝土無虞,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仍需編列「拌合場設置使用費」項目計價,如係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建造專用拌合場以製造供應混凝土,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除需編列「拌合場設置使用費」項目計價,尚須另行支付拌合場地取得、整地及拆廠等費用,反而將編列高於「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給付信南公司「拌合場使用費」之預算,給付予新廠商,不利樽節公帑。故實難認「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拌合場使用費編有何浮編之情事。

㈧另關於拌合場維修費、各種泥凝土單價部分:

①被告鄭宗昇供稱:「…維修費是攤提在每立方米的混凝土內計價…因為考量這個拌合場是台電本工程專用,信南公司不得做為其他對外工程用途…才會考量信南公司維修費,避免信南公司因成本過高,產生無法履約的狀況…」(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三一頁)、「…(拌合場每個月的使用費,有無包括維修費用?)沒有…」(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九三頁),證人陳文雄(龍門施工處混凝土及測量股股長至九十三年四月退休)亦證述:「…拌合場的設立使用費用,沒有包括維修費部分…維修費是拌合場運轉的維修…」(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二十四頁);再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第一、拌合場之經營管理及第七計價方式之規定,「龍門土#024」混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拌合場營運期間,承包廠商須保持清潔,計量儀器每週應擦二次,以維持計量設備之精度,標準磅碼須經中央標準局度量衡檢定所定期檢定合格,對於拌合場之設備,承包廠商應派轉人負責保養、維護、修配及運轉操作,所需機件換修、油料、零星材料及零件,概由承包廠商自理,拌合場之運轉應備有足夠人數,隨時配合龍門施工處所需混凝土之供應,並遵照龍門施工處指示操作配合。如有故障應即時修護,拌合場如日夜操作時,承包廠商應加強保養,以減少各機械之損耗,俾免因保養欠週,損壞機械而影響供料,上開所需各種費用,均包括於各有關工程項目單價,不另列項計價;而各種混凝土之計價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其單價內容包括:⒈水泥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⒉粗細骨材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⒊混凝土製造費(包括飛灰、散劑、緩凝及其他附加物之材料費、運費等);⒋混凝土運送費(包括油料費、保險);⒌混凝土試驗費(取樣、運搬、試驗);⒍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地、積泥清除等費用;⒎其他費用;各種水泥砂漿之計價以每方公尺為單位,其單價內容包括:⒈水泥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⒉細骨材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⒊水泥漿砂之製造費及運送費;⒋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地、積泥清除等費用;⒌其他費用;再對照單價分析表,各種混凝土計價包含之項目有水泥、細骨材、粗骨材、混凝土製造、混凝土運送、拌合場維修費、試驗費、雜項及其他,各水泥砂漿計價包含之項目有水泥、飛灰、細骨材、混凝土製造、混凝土運送、拌合場維修費、試驗費、雜項及其他(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七十頁正反面、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第九頁至第二十頁),可知「龍門土#024」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第七計價方式之規定所指「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地、積泥清除等費用」,與拌合場設立使用費計價包含之項目不同(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頁,單價分析表),且信南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請求調整工程款,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對於編列在各種混凝土、水泥砂漿計價項目之拌合場維修費所包含項目即詳細列出:⒈工程師(含勞健保、退休金、年終獎金、旅費津貼等),⒉專業技工(含勞健保、退休金、年終獎金、旅費津貼等),⒊一般工(含勞健保、退休金、年終獎金、旅費津貼等),⒋加班費(每一每月二十小時計),⒌外包維修費,⒍零件耗材,⒎工安環保費(工作人員薪資費用),⒏工作機械用具及其他雜支,工程會就此調解案件提出之調解建議,亦同意此部分費用之編列,此有單價分析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工程訴字第09400159270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可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嗣「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同樣將拌合場維修費用併入各種水泥砂漿、混凝土之計價內,並詳細列出拌合場維修費所包含項目,如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在工程會調解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此亦有「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可憑(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可知,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因而編列此項費用,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核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而該項費用編列方式,分攤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各型式強度凝土計價項目內,按實作供料數量,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未另外單獨設立計價項目,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

②「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為五十三元,「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則為六十點一零元,此有各該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可稽(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九頁至第二十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一頁至第十八頁),雖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一五五七二號補充理由書,以「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在未訪價情況下編列拌合場維修費用六十點一零元,超出「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原編列之五十三元部分顯為浮編,且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已支付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維修費,依信南公司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及會計明細分類帳,信南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僅更換三十一項機器,約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九十六年約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七年約一百二十餘萬元,三年度總計約一千九百十萬元,未逾二千萬元,主張維修費係屬浮編(本院卷㈢第九十二頁反面)。惟如前所述,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而且,「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係信南公司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依該合約約定,原則上自拌合場製造供應混凝土起算五年期滿之日完成供應六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龍門施工處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製造供應,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年期滿,因五年期滿時,信南公司經通知製造供應凝土之數量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七點五立方公尺,尚有二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五立方公尺尚未履行,信南公司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調整工程款,並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之「砂石級配表」、「水泥及其製品類」及「總指數」為基準,對於未完成數量之混凝土,依施工期間需二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三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五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訂定不同單價,其中關於拌合場維修費部分,依施工期間需二年或三年或五年,分別為六十三元、九十五元、一百五十九元,工程會亦以龍門施工處簽約後未按契約約定數量通知信南公司製造供應,而八十七年六月之營造業物價指數為102.38,九十三年三月之營造業物價指數已高達122.87是屬實情,基於調解目的及公平合理之採購法則,對此調解案建議以信南公司所提出之調整單價分析表為調解單價,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雙方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而成立調解,並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以未完成數量之混凝土施工期間二年計價,及再議價調降為六十二點七元各情,此均有信南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補充理由㈡書及所附之龍門施工處混凝土單價計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工程訴字第09400159270 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及「龍門土#024」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㈤第一四七頁)可證;而「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據被告鄭宗昇九十四年九月九月就龍門施工處工務課、會計課就第四次變更契約(即本案「龍門土字第066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援引單價意見之說明簽呈:「…㈠關於第三次契約變更單價,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混凝土主要材料之市場行情,綜合考量本工程須配合需用工程需求予以供料之屬性及完成原約續數量所需營運成本而訂出後續數量不同施作期間(93.04. 01-95.03.31、93.04.01-96.03.31、93.04.01-98.03.31)之適用單價,本處亦遵照該調處建議檢討後依程序陳報核准,並憑以辦理修約調整訂定新單價。㈡今再洽詢混凝土材料相關主要廠商之市場報價,並觀察營建物價『砂石及級配類』與『預拌混凝土』指數長期趨勢及目前國內外油電價格與中共砂石政策情勢研判,未來材料價格趨漲,經再檢討完成續約數量所需營運成本後,本案直接援引單價之方式,即本(第四)次契約變更數量(即本案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部分之混疑土開始製造供應日如為95.03.31以前,按93.04.01-95.03.31期間之單適用,若開始製造供應日為95.04.01(含以後),則按93.04.01-96.03.31期間之單價適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八九頁、第九○頁),可知係依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為基準編列之金額六十點一零元。本院審酌「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合約」係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當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00(九十五年度),均高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簽訂之八十七年度總指數 77.50、信南公司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九十三年度總指數92.60及「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合約第三次契約變更之九十四年度總指數 93.24,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憑(本院卷㈦第一五八頁),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拌合場維修費」,係依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為基準編列,而編列之金額六十點一零元,且較前述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六十三元(施工期間二年)、九十五元(施工期間三年),及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九十四年度「龍門土字第024號」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單價六十二點七元低,難認有浮編之情形。檢察官指摘「龍門土字第066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拌合場維修費」編列六十點一零元,超過「龍門土字第024號」編列「拌合場維修費」五十三元部分為浮編,顯然未考量物價上漲率,及「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已因應物價上漲,而於第三次契約變更,將「拌合場維修費」由五十三元調高為「六十二點七元」之情形,而有未洽。

③依據台電龍門計劃混凝土工程價格比較分析表與台電龍門計劃95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詢價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信南公司砂石、水泥供應廠商鈞維公司、伯臣公司及亞洲水泥等公司報價均高於營建物價北部價格,而「龍門土字第066」工程合約編列之⒈140Kg/c㎡第一型混凝土、⒉175Kg/c㎡第一型混凝土、⒊210Kg/c㎡第一型混凝土、⒋245Kg/c㎡第一型混凝土、⒌280Kg/c㎡第一型混凝土、⒍350Kg/c㎡第一型混凝土、⒎140Kg/c㎡第二型混凝土、⒏175K g/c㎡第二型混凝土、⒐210Kg/c㎡第二型混凝土、⒑245Kg/c㎡第二型混凝土、⒒280Kg/c㎡第二型混凝土、⒓350Kg/c㎡第二型混凝土,每立方尺之價格亦均較營建物價北部價格高,檢察官並據此主張「龍門土字第066」工程合約編列之混凝土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惟如前所述,「龍門土字第066」工程合約製造供應之混凝土,關於混凝土材料,品質、規格、試驗項目、試驗頻率,須分別符合臺電「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Con-crete Technical Speccification)之要求或規定;混凝土配比,須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要求,從事各配比設計,以應各種不同結構物、各種混凝土曝露狀況、施工條件、氣候情形、工作度要求,及依據臺電公司「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提出應有的混凝土試配比資料報告,送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後方可使用,承攬廠商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之配比,全責從事混凝土製造與控制,並保證混凝土品質;而營建物價北部價格(94/12/26-95/1/20),關於上述混凝土之價格是市場通用的行情價格,產品規範為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可知,「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製造供應之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此外,「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就前揭規格之混凝土所編列之價格,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內容包括:⒈水泥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⒉粗細骨材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⒊混凝土製造費(包括飛灰、散劑、緩凝及其他附加物之材料費、運費等);⒋混凝土運送費(包括油料費、保險);⒌混凝土試驗費(取樣、運搬、試驗);⒍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地、積泥清除等費用;⒎其他費用;此亦有單價分析表可稽(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且與信南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比較,⒈140Kg/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調解成立之價格(以二年施工期間計價,以下同)為二千一百九十八元,⒉175Kg/c㎡ 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二百五十元,⒊ 210Kg/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三百五十五元,⒋245 Kg/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四百六十元,⒌280Kg/c㎡ 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五百六十五元,⒍ 350Kg/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七百五十元,⒎140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二百二十三元,⒏175K 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二百八十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二百九十四元,⒐210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四百零五元,⒑245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五百零二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五百十六元,⒒、280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六百二十七元,⒓350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二千八百十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此亦有單價分析表可稽(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工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工程會調0000000 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頁),除140Kg/c㎡ 第二型混凝土、280Kg/c㎡ 第二型混凝土之價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高於調解成立之價格一元、八元,其餘十種,調解成立之價格高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十二元至二十二元不等,顯然難以據此認有圖利承包廠商利信南公司而浮編之情形。

㈨此外,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得標承攬核四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已詳如前述(理由五、㈡),而於前揭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退票,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櫃),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退票紀錄二百四十七次,退票金額十二億零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註銷八十次,註銷總額三億二千九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淨退票額八億七千零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之情形;此有自然人/法人退票紀錄查詢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調查卷二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並據證人曾韋龍、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信南公司從八十九年發生財務財務危機…原因是前任董事長謝裕民掏空公司資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八頁反面,曾韋龍)、「…八十九年九月信南公司發生財務財務危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二十五頁,曾韋龍)、「…因為當時公司董事長謝裕民發生掏空桂宏鋼鐵公司資產的事情,連帶影響信南公司的財務狀況,使開立給下游廠商的應付款發生退票…」、(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九五頁,張慶隆)「…(信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跳票後就財務不佳…亞泥有說要經營,我們有跟台電報告,九十一年十月亞泥放棄投資,我們繼續做…」(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三八頁,張慶隆)等語,可知信南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發生財務危機,日趨嚴重,屬財務甚為不佳之廠商,且臺電公司知情。惟查,①信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行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表示願以維持原履約保證金之前提下,另增設一舖保方式確保工程順利,請求龍門施工處繼續回復核付信南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及為確保對「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之工程款有絕對自主權,避免其他債權問題,工程款遭其他債權人申請假扣押,致龍門工程供料廠商對信南公司失去信心,不願繼續供應材料,致拌合場無法運作,影響龍門施工處建廠工程之進度,要求龍門施工處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事宜,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供應商。對此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召開「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與會者有龍門施工處主任劉照雄、副主任周芳國、工務課陳世策、林招政、鍾秉家、郭志鵬,會計課江日勝、莊進聰,政風課宋光榮,土木課周吉村、陳文雄、李國維、翁宗聖,台電公司營業處、會計處、法律事務室等相關人員,與信南公司張慶隆及律師王炯棻,該次會議決議由信南公司增加舖保及工程款債權轉讓,確保核四工程不受影響;龍門施工處亦將上述有關在基於不影響建廠工程及不違背工程合約與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同意給予「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另增設一家舖保」以保障信南公司在台電公司之權益及信南公司工程款核付處理,俾使拌合場持續運作供應,核四建廠能不受影響而如期完成之決議內容,請該處所委任法律顧問研討提供意見後,由土木課混凝土股長陳文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財務困難之因應事宜,會龍門施工處各單位後,再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周吉村、副主任周芳國、主任劉照雄,核火工處計劃經理徐永華、副處長許仁勇、處長呂學義、臺電公司法律事務室、會計處、營建處、副經理李坤三、總經理林清吉批核通過,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行文至信南公司同意工程款債權轉讓。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進行議價,信南公司以二十三億元得標承攬「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行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以確保主要材料廠商能維持正常供料與保廠商權益,避免造成影響四工程進行之因素,向龍門施工處申請辦理工程款轉讓,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股股長即被告鄭宗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擬「有關本處『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第066 號)承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來函請求本公司同意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事宜」,會龍門施工處各單位後,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副主任周吉村、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各級主管、處長劉照雄、法律事務室、專業總工程師、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經理陳貴明批核,同意信南公司所請之工程程款債權轉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函信南公司同意工程款債權轉讓各情,此有自然人/法人退票紀錄查詢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調查卷二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信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91)信龍字第○○二號、第○○三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研討『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紀錄、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D龍施字第○九一○四○六一五二一號函、台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黃丁風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基析字第十七號文檢送之法律意見書、信南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95)信總字第005 號函、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檔號D龍施字第95030069號)、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五年四月六日D龍施字第09503000691 號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

②再參照證人曾韋龍、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供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信南公司相關銀行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信南公司曾經行文給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將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當時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有回函同意…龍門施工處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就開始將信南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轉而直接匯入信南公司材料廠商…銀行帳戶…信南公司接續承包九十五年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後,亦有向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將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至材料廠商…」(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十一頁,曾韋龍)、「…台電公司也很害怕信南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所以土066工程,台電公司鄭宗昇通知信南公司要提供履約保證,但是因為信南公司有跳票紀錄,銀行不願意提供履約保證…我透過信南公司的下游廠商鈞維公司幫忙找了一間協旺混凝土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九六頁,張慶隆)、「…雖然公司跳票,副總張慶隆還是指示我正常進料跟運作,而且每次進料的大額請款,廠商先將發票傳真給我,我再請會計洪美鈴製作請款單寄回總公司,總公司審核完一樣有正當付款給廠商,另外總公司也正常支付龍門廠…工地零用金,依工地實報實銷…」(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頁,林建宏)、「…(台電公司在跟信南公司續約時,早就知道信南公財務狀況不佳?)是…(許仁勇、周吉村、周芳國、鄭宗昇都知道?)是…(他們為何還要跟信南公司續約?)因為要重新設廠,光拆除就要一個月,時間拉長最少三至六個月…(信南公司都已經財務不佳了,為何台電還敢跟你們續約?)有以定期現金支票擔保,那是押標金七千多萬元…」(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八頁,林建宏)等語,及證人劉照雄、徐永華亦證稱:「…(你知道信南公司財務有問題?)對,他財務不是很健全,最起碼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既然混凝土那麼重要,你不擔心到時候採限制性招標,信南公司無法製造混凝土?)因為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等於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所以這方面我想工地台電公司龍門核四施工處他們不會去擔心這樣的問題,因為一直在穩定供料…」(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劉照雄)、「…(據你所知,信南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三十二頁反面,徐永華),據扣案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之「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付款金額統計及執行狀況月報表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同案被告張慶隆並供稱:「…混凝土工程在今年六月份提是完成…」(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等。

③由上可知,信公司對四工程混凝土的供給未有延誤或短少之狀況,可見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未導致核四工程混凝土供料之中斷,而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就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亦採取監督付款、要求信南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另再覓得履約保證廠商等措施,以確保信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尚難依此即認,以限制性招標由信南公司承作「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有圖利信南公司而有舞弊之情事。

㈩至於,

①證人林進家即台北縣(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維護科固定污染源組長雖證稱:「…只要未超過許可證期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文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則其他廠商就可以申請異議或變更的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但如果信南公司將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履行完畢,則其他要承接信南公司的廠商就要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承接信南公司拌合場之廠商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所需申請時間為多久?)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該廠商可以併同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的申請,如果廠商檢附之文件完整,且有技師簽證,即可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後依試車計劃完成檢測作業,且檢測結果合乎標準,即可核發固定污源源操作許可證,前述申請程序如果一切順利,最快亦需一個月完成核發程序…」(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一五九頁正反面)、「…(原來申請的廠商,所申請到的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混凝土的量還沒做完,而更換廠商,原來的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可否繼續使用?)申請變更廠商即可…(重新提出申請需多久?)如果承接的廠商承接原廠商的設備,審查程序會比較快,最快差不多一個月就可以拿到兩種許可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等語,惟證人林進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已更正表示:「…剛剛開完庭…就原來廠商還沒有做完的量,由另外廠商承接時,我剛剛說可以申請變更,但我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確認…要重新辦理申請,不可以申請變更的方式,因為不同公司…」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四十六頁);此外,「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自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日起開工,原則上於混凝土製造供應日起五年內期滿之日或完成合約所訂之數量六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日次日起停止供應,若承包廠商因配合龍門施工處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確實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者,承包廠商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龍門施工處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限,而且,六十五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完成供應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全部竣工日內拆除拌合場及復舊基地,如在工程竣工前不能完成拆除拌合廠設備並復舊基地,則每逾期一天應罰新台幣十萬元,在承包廠商工程款內扣款,承包廠商不得異議,並有編列拌合場拆除及基地復舊費七百七十萬零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各情,此亦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第伍章三、工程期限、六、逾期違約金及延誤賠償、第捌章拌合場拆除及復舊工作、第貳章一般說明⒊工程延期規定及單價分析表可稽(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衡情,「龍門土#024」工程合約之承包廠商信南公司不會在非可歸責自己原因下,即停止供應而未完成合約所訂之數量六十五萬立方公尺混凝土,而將拌合場所有相關設備轉讓與新承包廠商使用,或者於完成供應六十五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後,將拌合廠設備轉讓由新承包廠商使用,而甘冒未於三十日全部竣工日內拆除拌合廠設備及復舊基地,須負之違約賠償,另亦損失拌合場拆除及復舊工作費,是「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如另由其他廠商承包製造供應混凝土,新承包廠商鮮少可以順利自信南公司受讓拌合場之所有設備,勢必需重新建造拌合(場含機具設備);而承作「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核准取得,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經核准取得,歷經一年之時間,此均詳如前述(五、㈡),即使據證人林進家所述,所需時間要比通常變更及已設立二種申請情形要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需三、四個月時間要久(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一五八頁反面)。

②雖檢察官引用被告鄭宗昇供稱「龍門土#024」工程製造供應之混凝土別家廠商是做的出來,只是牽涉到時程的問題,不是採購法相容性或互通性的問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四四頁),而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證人徐敏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專案經理)亦均表示,「龍門土#066」工程所列各項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供應商只要有設備,都可以提供,技術上沒有特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六八頁,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壹第二六三頁反面、第二八三頁,高崇仁;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十八頁,徐敏晃);惟證人徐敏晃亦表示關於混凝土配比部分需要試作(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陸第十八頁),而且,如前所述,依臺電龍門施工處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有三百八十五種配比,相較於國內民間拌合場供料規範以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 )為主,配比以強度分類,約有十餘種,可知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拌合場大有不同,一般民間拌合場顯然需要一段學習期與適應期,始能提供符合核四廠要求之混凝土,然澆置中之結構物長期間中斷供應後,澆置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可能會造成新舊結構體間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此問題極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試運轉測試以獲得發電許可之風險,甚而影響核四廠基本結構之完整性,造成不可挽回之核能重大災變事故。稽此,「龍門土字第 024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

③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龍門計劃混凝土造供應工程」延長工期暨廠商要求施工期間增加成本事宜召開會議,與者有龍門施工處副主任周芳國,工務課陳世策、郭志鵬,會計課莊進聰,土木課周吉村、陳文雄、翁宗聖、李國維,與信南公司代表張慶隆、王炯棻、邱明清、李天錫、莊財利、林建宏等人,該會議就延長合約工期部分達成:「雙方同意本工程延長工期,並以『修訂原合約處理』(修改為其屬原約計價項目者,概按原約計價增加數量辦理)。至於工期延長之期限,『以自』(修改為應自)本工程合約期限(93年3月30日)之後,供應(修正為至供應)完成整個四計劃建廠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為原則」,此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龍門計劃混凝土造供應工程」延長工期暨廠商要求施工期間增加成本事宜會議紀錄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對此,被告周芳國、周吉村亦均供稱:「…因為原合約期限即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屆滿,九十二年十月,混凝土供應量還不足合約六十五萬立方米的一半,所以召開此次協調會議,當時土木課預估整個四工程所需數量的混凝土數量比原合約六十五萬立方米還要再增加才能完成,會議結論是希望廠商能繼續提供混凝土,並因考量延長工期及增加成本,原合約無法處理,則希望援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來辦理契約變更…」(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參第六十四頁反面,周芳國)、「…我(周吉村)記得這是我們龍門施工處開會後認為,可以適用限制性招標的…會議是由周芳國副主任主持…只記得我們認為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周芳國主持的會議中,就有要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四廠所需混凝土的共識…」(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對於後續混凝土數量如何發包已經有原則性的結論,就是由原來的承包廠商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整個核四建廠完畢的數量為止,且採用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採購法第二十二條…(這個結論誰下的?)周芳國當時是主席,他有蓋章…」(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二四七頁)等語,可知,有關由原來的承包廠商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整個核四建廠完畢的數量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會者開會討論的共識;惟被告周吉村表示:「…就我們龍門施工處當時的共識,只希望核四廠之混凝土供應,不因為重新採購作業而中斷,最理想的方式,就是由原得廠商信南公司繼續承作…事實上…龍門施工處早已達成共識,只有讓信南公司繼續承作才不會延宕工期,所以基本上對於混凝土的供應,不可能另行招標,只是用什麼方式來跟信南公司議價續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二一八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當時就知道混凝土數量增加到一百三十六萬立方米?)當時知道會加,但是不知道加多少…(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延長工期會議,為何會召開該會議?)當初核四設計尚未完成,如果繼續供應該如何處理…九十三年核四的工程進度緩慢,大家不急著辦手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且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三、工程期限㈡混凝土或水泥漿製造供應規定:「甲方(龍門施工處)因工程需要得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後,得按原約計價增加數量及延長工期」(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六十四頁),證人徐永華亦證稱:「…這個案子招標時,原先公開招標採購法沒有施行,是照審計稽察條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去辦理…對後續設計變更找原廠商議價這個要求都是比較寬鬆的,只要合約有約定就可以,當時的稽察條例有壹條是採購法沒有,調查市場只有一家可以承做的時候,是可以用限制性招標議價辦理,因為這個合約在執行期間,採購法頒布了,須適用採購法,我們才在限制性招標條款中去找,認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符合這個規定,用這個辦理…(依照這樣的話,在採購法施行之後,也是一樣,混凝土只要追加數量的話,就是非限制性招標不可,連公開招標餘地都沒有?)這個實際上應該就是這樣…以核能特性有現場限制,相關法規要求,侷限他(它)只能走這個路…」(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實難據此即認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共識;況且被告周芳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就決定要跟信南繼續契約?)沒有…(為何會寫到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後面的契約變更為何意?)因為混凝土的工期要到了,但是供應量還沒有到,主要是跟信南說不能用工期到就為完約,應該要將六十五萬立方米完成…(龍門施工處何時決定將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繼續給信南公司作?)我記不起來。是龍門施工處已經有決定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才上簽呈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參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參照龍門施工處工務組於前述會議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擬將前述會議紀錄送信南公司,逐級呈送土木課、會計課、工務課、副主任周芳國、主任劉照雄批核,主任劉照雄以信南公司混凝土製造供應數量未及合約一半,無提出延期之必要,批示重新研議,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信南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致函龍門施工處,對「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期限已近屆滿暨施工期間原物波動導致各項營運成本增加要求合理補償,函覆表示:「契約期間雖然屆滿五年,混凝土供應數量尚未達約定數量,信南公司不得主張峻工,無所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已終止之問題,亦無應否進行合約延長之續約之問題,至於施工期間原物料波動及其他變動因素導致各項營運成本增加要求給予合理補償一事,已於原合約第伍章付款辦法第㈡項規定,每月部分驗估款按『工程金額調整辦法』予以調整,其他合約無規定者,本處無法依原合約予以補償…」,此已據證人劉照雄陳明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參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並有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書函稿、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D龍施字第○九二一○○○一○三一號函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被告周芳國前揭所述該次會議尚未決定要跟信南繼續契約之詞,尚非不可採。

④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在九十四年九月我第一次簽辦本案前,處長許仁勇、副處長周芳國、課長周吉村,就已經決定要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所以才由周吉村指示我訪價及編列預算,當時周吉村有請林建宏找張慶隆等人,到龍門施工處商討由信南公司續約的意願,信南公司答應,但是漫天要價,當場要求由信南公司續約,要比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較高的五年單價,並表示拌合場設立使用費要再編列,當時處長、副處長都在場,他們也同意…」(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九十八頁)等語,而龍門施工處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擬由信南公司繼續製造供應之前,龍門施工處之主任許仁勇、副主任周芳國、土木課長周吉村、混凝土供應組股長鄭宗昇及會計課、工務課、政風課等有關部門有討論達成共識後,再簽擬逐級呈送臺電總公司核定一節,亦據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供明在卷(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八十六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參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許仁勇;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四一三頁、第四五七頁,周芳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五三頁,周吉村)。然據同案被告張慶隆歷次所述:「…九十四年八月間,信南公司有發函詢問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本合約已經快到期,是否由本公司續約繼續承作…有針對過去合約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一些建議修改事項…希望他們能考慮,但是他們都不置可否,只表示他們內部會簽辦…我…去找許仁勇,許仁勇就把周吉村及鄭宗昇找到他辦公室,我向他們表示修約的建議事項,他們當場都沒有答覆,只表示要經過他們內部簽辦程序…當時並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沒有達成任何結論,並不算正式的協商…當時許仁勇表示會依照信南公司的要求簽辦,但是就我的認知,這並不是許仁勇可以決定的,而且許仁勇也表示要經過簽辦程序才可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六頁正反面)、「…九十四年八月信南公司有發文給台電龍門施工處,問合約的數量快要滿了,因為該核電工程尚未完成,如果要重新發包,需要很長時間…我們去文都沒有下文,所以當天我就跟林建宏說要去拜訪龍門施工處的許仁勇,是許仁勇找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到他的辦公室,當天並沒有做決定,我們把工地執行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來,請他們注意有這些問題…」(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三八頁)等語,同案被告林建宏亦證稱:「…他們沒有明確答覆,都是說會研究看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五頁),參酌龍門施工處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收受之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五日(94)信總字第0007號函:「主旨:本公司承攬貴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數量將屆,後續工程如須本公司繼續配合供料請依合約儘速函告,俾本公司儘早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項…說明二、由於供料數量將屆,若貴處需要由本公司繼續配合供料,請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三項第二節第二條規定儘速告知後續工程混凝土數量及工期,俾便本公司能提前準備…並辦理與貴處續約之相關手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九頁),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上述供內容,應堪採認;而且,被告鄭宗昇嗣亦改稱:「…張慶隆等人表示要信南公司續約,單價至少要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判定的三年適用單價計價,信南公司才願意考量承做…許仁勇裁定以二年的單價來發包,並同意信南公司提的續編列拌合場…許仁勇是想要先問問信南公司是否有意願繼續做,若有意願,再上簽去…」(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㈡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反面)、「…九十四年七月就已經找他們來談,他們願意繼續做,我們才簽辦,當時信南說要用工程會裁定的三年單價來繼續做,主任裁示用兩年的單價來做…」(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九四頁),不僅與前揭供詞有出入,依據被告許仁勇於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就工務課、會計課所簽第四次變更契約援引單價意見之簽呈批示:「①直接用二年單價,②拌合場使用費酌減幾萬,不能不減」(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九○頁),可見被告鄭宗昇有關被告許仁勇同意信南公司主張續約要比照工程會調解建議之較高五年單價編列工程款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所擬之「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完成供應後所需之專用拌合場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分析利弊得失」之簽辦草稿送請土木課長周吉村指正,接著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則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號)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龍門施工處各級主管核示,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就工務課、會計課所簽第四次變更契約援引單價意見,簽擬說明再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主任許仁勇裁核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號)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吉村)、政風課(宋光榮)、會計課(江日勝)、工務課(陳世策)等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批核各情,亦詳如前述(理由貳、五、㈣);衡情,於九十四年七月,被告許仁勇等人如已與同案被告張慶隆開會協商,並達協議,被告鄭宗昇鮮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上簽就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分析利弊得失,繼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月九日就後繼混凝土供應,擬與信南公司辦理變更契約及援引單價基準,先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課室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批核,可見被告鄭宗昇所稱九十四年七月,被告許仁勇、周吉村、周芳國與同案被告張慶隆已就由信南公司續約一事達成共識,尚難採信;並由被告鄭宗昇上述各簽呈可知,前述「龍門施工處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擬由信南公司繼續製造供應之前,龍門施工處之主任許仁勇、副主任周芳國、土木課長周吉村、混凝土供應組股長鄭宗昇及會計課、工務課、政風課等有關部門有討論達成共識後,再簽擬逐級呈送臺電總公司核定」一節,顯係指前開被告鄭宗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月九日簽呈龍門施工處各相關課室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批核之情形。而被告許仁勇係指示「①直接用二年單價,②拌合場使用費酌減幾萬,不能不減」(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九○頁),係指示依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最低單價為基準編列,難認有浮編之情形,顯然無法據以為被告許仁勇不利之認定。

⑤關於「龍門土字第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採購底價,係被告鄭宗昇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請召請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審定底價,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周吉村、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簽核,副主任周芳國批註擬邀土木課股長鄭宗昇、水路課股長林治政、建設課股長鍾永結、品管課股長林明仁擔任底價審議小組人員,經主任許仁勇核定通過並指定副主任(周芳國)擔任召集人,底價審議小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開會審議底價一節,已詳如前述。雖然證人鍾永結係負責核四廠房建築裝修工作、林治政係負責龍門施工處溫排水進出口工程的規劃設計、招標及監造、林明仁係負責檢驗混凝土的品質,其等均表示於開會審議底價當日才接觸到詢價資料,未參與詢價,不知道實際營建物市價為何,底價的訂定是由主辦單位土木組訂的,其等主要是以承辦人即被告鄭宗昇提供的報價單判定編訂之價格是否合理各情,已據證人鍾永結、林治政、林明仁陳明在卷(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反面、第二九三頁,鍾永結;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第卷㈠第三○七頁、第三二五頁,林治政;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第卷㈠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第三三八頁正反面、第三四○頁正反面,林明仁),惟其等均表示,除就本件「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底價擔任底價審議人員外,亦有參與核四龍門施工處其他招標工程之審議小組成員,(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九一反面、第二九三頁、第三○七頁正反面、第三三八頁正反面),再參照證人林政治證稱:「…曾參與過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工程、循環冷卻水出水道工程、第三號主排洪渠道工程、廠房外32米水渠道結構工程及各年度雜項工程的招標監造,這些都是由主辦工程師擬定底價,由我審核後交由經理及副處長(原職稱副主任)、處長(職稱主任)核定…其他單位的招標,底價都需經過審核人員,如果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是由副處長指派審核底價人員,如果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則由工務組指派審核人員,因為我們土木相關課長只有九位,每次審核小組都需要三到四位,所以常常會指派到我參加底價審核工作…」等語(九十八年一月七月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三○七頁正反面),尚難認鍾永結、林治政、林明仁等人係被告周芳國刻意指定之人;況且,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簽訂之「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工程底價編列基準,據被告鄭宗昇歷次之簽呈,係以依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詳如理由貳、五、㈦、②及㈧、②、③),可見並無浮編之情形。綜上論述,「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並無曲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不法,更何況被告許仁勇等四人非為決策之層級,相關簽呈尚須有總經理、董事長核可,對於限制性招標,無決定權限,證諸事實採限制招標為電公司總經理批核,倘有不法,何以決策之人無任何責任,僅以未有決定權之被告許仁勇等人違法?實欠缺公平及說服力。而「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非重複編列,「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與混凝土、水泥砂漿各單價之編列,均是以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無浮編情事,其等客觀上無浮報價額之行為,致而獲得利益,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有公訴意旨所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有舞弊情事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關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自應為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無罪之諭知。

乙、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參照)。

㈡同案被告周吉村先後任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於土木課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招標「龍門土字第024號」及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招標「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自九十四年二月間(二月十七日前)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數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申請日前數日,同案被告周吉村於被告林建宏前往其辦公室洽公,或自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被告林建宏,或由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附表一編號⒛所示之費用係被告高崇仁申請後拿給同案被告周吉村),再由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被告張慶隆請款,關於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係由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同案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同案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關於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被告林建宏,或被告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同案被告周吉村,期間同案被告周吉村亦告知被告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及幫忙修復車輛,再由被告林建宏吩付洪美鈴購買,及指示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同樣由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及被告張慶隆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與同案被告周吉村電話聯絡,以贊助同案被告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相約碰面,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一、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後一、二日,在同案被告周吉村所約之地點-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之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交予同案被告周吉村之事實,均詳如前述。

㈢惟如前所述,「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得標承作,係因「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同案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並無曲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無不法,且「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非重複編列,「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與混凝土、水泥砂漿各單價之編列,均是以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無浮編情事。又據證人劉照雄、徐永華證稱:「…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一直在穩定供料…」(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劉照雄)、「…(據你所知,信南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三十二頁反面,徐永華),與扣案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之「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付款金額統計及執行狀況月報表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同案被告張慶隆並供稱:「…混凝土工程在今年六月份提前完成…」(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等,難認於「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同案被告周吉村於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

㈣而且,關於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依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歷次證述:「(你為何要幫周吉村支付前開費用?)主要是為了順利執行信南公司龍門廠公司的工地業務,才會花這些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七頁,林建宏)、「(你為何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算是工地的交際…(不付會怎樣?)也不會怎樣…(為何要付?)套交情…工作好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九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付這些錢?)他在工作上有教我個人很多工程上的知識,所以我會主動詢問他需不需要幫忙…(這些錢是信南公司的錢,又不是你的錢?)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因為他主動提出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叫我到辦公室裡面,問我這些錢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是我們主辦課長,所以他要求我們就付…(是不是怕不付錢,周吉村會在工作上刁難?)是有付錢好辦事的意思…」(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四十八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出?)因為在工地上我們有零用金使用,我們當一般交際處理…我八十七年到工地,應該算是套交情或是之類的…」(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八十五頁反面,林建宏)、「…公司可能為了在核四廠的工作比較順利,所以才幫他支付私人花費…」(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㈡第四十九頁,高崇仁)、「…(為何信南…公司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在工地比較好做,讓工作比較順利,不會有干擾被叮…(工地都是周吉村在負責的?)他是我們的主辦課長…」(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七十五頁,高崇仁)等語,同案被告林建宏並表示「…(是何人要你付的?)我主動去問周吉村…(信南公司何人授意?)張慶隆…讓我在工地好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九頁,林建宏)、「…公司副總張慶隆…有在請款單上簽名…有同意授權給我在工地使用的交際費…看到請款所附的憑證,也知道那是周吉村個人的開支,所以…是有同意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四十八頁,林建宏),而被告張慶隆亦供稱:「…信南公司龍門廠的交際費,我是授權廠長林建宏自行處理…我認為他們也是有工作上的需要…就把錢撥給他們…」(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八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066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又關於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之目的,被告張慶隆雖歷次表示係與同案被告周吉村接洽業務過程獲悉同案被告周吉村的小孩留學國外費用開銷大,一方面同案被告周吉村對於工程施作上給予多方協助、指導,因而交付六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以表答謝之意(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六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一○八頁、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㈢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然亦表示:「…主要是他的確提供我們很多文書作業的指導,而且他是主辦的課長,我也希望信南公司在後續的工程施作上能獲得周吉村的幫忙,使工作能夠順利運作,但這些錢跟信南公司與台電公司續約無關…對於工程罰款,周吉村都還是依約在處理,只是在工程請款上,他有儘量幫忙…」(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四八頁正反面)、「…我們在那裡施工,他幫忙很多,文書資料怎歷填都請教他,給我們很多指導…」(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六頁),再參照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數日起即多次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個人花費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是經被告張慶隆授權,以使「龍門土字024號」、「龍門土字066號」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可知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066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六百萬元給同案被告周吉村至明。

㈤至於,

⑴同案被告鄭宗昇雖供稱:「…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剛接任混凝土供應股股長時,我是主張本案應該採公開招標,比較沒有爭議,因為雖是本工程後續採購,但是還是有很多廠商可以符合採購需求,就個人並不認同符合政府採購法這一條款的規定,並曾經上簽陳給周吉村主張採公開招標…遭周吉村退回…」(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㈠第九十三頁),然依卷附之同案被告鄭宗昇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呈(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其主旨係:「檢陳本(甲方)專用拌合廠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請鑒核」(第一三七頁),結論:「

三、綜合上述分析,採行公開招標較有利於樽節預算費用之掌控及減少招標過程爭議外,若針對核四計劃之特殊環境條件進行評估,採用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方式,無論在規畫興建、設備運轉、品質管控、證照法規、時程及工程配合上似較利於核四計畫工程混凝土製造供應」(第一四○頁正反面),無同案被告鄭宗昇所稱其主張「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應該採公開招標之文字記錄,且該簽呈浮貼紙條亦係記載:「檢陳本處(甲方)專用拌合廠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簽辦草稿,請指正」文字等內容,同案被告鄭宗昇前開供述顯與簽呈草稿內容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同案被告鄭宗昇所指主張「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應該採公開招標之簽呈草稿,尚難依同案被告鄭宗昇上述供詞,即認同案被告周吉村對於「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依據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底價審議紀錄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三一一頁),關於「280kg/c㎡普通混凝土(Ⅱ)之原編審議單價「2,728」經調整為「2,635」,對此同案被告鄭宗昇表示:「…我編列預算的過程,還是要經過各級主管核定,會編的比信南公司提供的報價還高,應該是我編了以後周吉村退回來請我修正,我重新編列後他看了滿意就沒有再退…」(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九十七頁)等詞。惟如前所述,「龍門計劃混凝土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24號)後續供料採購經核定與原承商信南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同案被告鄭宗昇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請召請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審定底價,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即同案被告周吉村、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簽核,副主任即同案被告周芳國擬邀土木課股長鄭宗昇、水路課股長林治政、建設課股長鍾永結、品管課股長林明仁擔任底價審議小組人員,主任許仁勇核定通過並指定副主任(周芳國)擔任召集人,底價審議小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開會審議底價,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由副主任周芳國擔任主持人,土木課長周吉村、混凝土股股長鄭宗昇擔任會辦人員,陳世策、陳根在擔任經辦人,與信南公司在龍門施工處開標室進行議價,經六次減價,信南公司以二十三億元標得「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66),可知同案被告周吉村既非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及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成員,且非決定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之人,關於工程採購底價之編列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無監督權限,縱同案被告鄭宗昇前開所述真實,因非屬其職務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即認同案被告周吉村對於「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採購案底價編列浮報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066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張慶隆交付六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 066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六百萬元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此外復查無同案周吉村收受前開賄賂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有公訴意旨所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無罪之諭知。

丙、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信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得標承作臺電公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混凝土供應製造供應工程,製造供應核四廠工程結構體所需用之混凝土,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退票,信南公司為避免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對工程款進行查扣,使「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供料廠商無法取得貨款,不願繼續供材,會導致信南公司無法製造供應混凝土,影響工程進度,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商辦理工程款債權移轉事宜,將工程款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廠商-鴻鑫公司、鈞維公司及優積公司等公司,嗣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議價標得「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接續承做製造供應核四廠工程結構體所需用之混凝土,基於同上事由,亦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商辦理工程款債權移轉事宜,將工程款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廠商-鈞維公司、伯臣公司,前揭廠商並與信南公司、被告張慶隆達成協議,扣除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被告張慶隆指定之柯怜嬌、柯玲錦、林英資、勇大公司、明全公司、慶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等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曾韋龍、李天錫(伯臣公司、鈞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儒(伯臣公司登記負責人)證述甚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九頁、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曾韋龍;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三七八頁至第三七九頁反面、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李天錫;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三五五頁正反面、第三五六頁,陳文儒),並有①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銀南字第 0970188號函檢覆客戶柯怜嬌帳號:58977-2 帳戶九十四年迄今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調查卷一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②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彰銀南台字第 0970188號函檢覆客戶柯玲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九十三年一月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七頁),③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安平營字第09800005291號函檢送林英資帳號:000000000000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六紙(調查卷一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④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六日(98)京城業企字第0637號函送冠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九十三年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⑤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076 號函送勇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強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相關資料(調查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一頁),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03.10 97安平字第099號函送客戶慶全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止之交易明細(調查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⑦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九八)一赤崁字第049 號函送存戶勇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即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止之存提明細資料(調查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二頁),⑧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亞(98)業內字第0306號函送伯臣公司水泥訂購合約影本及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二月底訂發貨資料(調查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肆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⑨鈞維公司及伯臣公司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一月抵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含台電抵帳明細、存款單據、匯款單據(調查卷貳第一○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⑩亞洲水泥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水泥發票及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調查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二三一頁),⑪信南公司退票紀錄表(調查卷二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六一頁反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五十六頁),⑫公開資訊觀測站信南建公司資料表(調查卷二第三六二頁),⑬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副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024 )及工程合約副本(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66號)(調查卷參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⑭信南公司伯臣公司水泥訂購合約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調查卷三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⑮鈞維公司及伯臣公司協議書,與張慶隆手寫資料(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⑯伯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二頁),⑰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信南公司傳真匯款指示單影本、九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台電抵帳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⑱亞洲水泥與信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收寫資料、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憑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⑲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九十六年一月份台電抵帳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貳第二十七頁、第一○○頁),⑳慶全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二九頁),㉑明全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㉒勇大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㉓勇大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七頁),㉔冠福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伍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㉕強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㉖勇安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㉗益全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㉘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院錦91執荒字第30338 號」執行命令、臺電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臺電公司處理公文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亥整字第一號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㉙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履約糾紛及債權轉讓之函稿(91年10月 8日)、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9月9日)、黃丁風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基析字第17號函送法律意見書、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 4月12日)、臺電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D龍施字第09104061521 號函、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 4月10日)、信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㉚研討「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紀錄(91.4.9)、信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收文箋(91.4.12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㉛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5.3.27 )、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九十五年四月六日D龍施字第09503000691 號函、信南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95)信總字第005 號函及所附之工程款撥款申請書、材料廠商付款明細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信南公司之「切結書」、領款印鑑證明憑證、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信南公司與鈞維公司簽訂之龍門廠混凝土砂石材料買賣契約、協議書、切結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㉜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簽訂之「水泥訂購合約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㉝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標(比)價紀錄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柒第六頁)、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㈡第二六九頁)可稽。

㈢又被告張慶隆係於七十年十月間經友人陳文首之邀投資信南公司成為信南公司股東,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經股東會決議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及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經理職務,八十四年間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業務等工作,信南公司承作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亦係由被告張慶隆負責,惟信南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已無任何資金繼續承做「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原答應投資信南公司之亞洲水泥,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表明拒絕投資,負責人曾韋龍經全體董事授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張慶隆簽訂協議書,將信南公司承做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轉讓與被告張慶隆,由被告張慶隆自行出資承作「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負責該工程之業務及營運各項事項與一切業務盈虧,並代為管理信南公司所經營除「龍門土字第 024號」以外之其他尚未完結之業務;之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信南公司名義得標之「龍門土字第 066號」工程,同樣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出資承作,負責工程之業務及營運各項事項與一切業務盈虧各情,亦據證人曾韋龍、李天錫、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陳述在卷(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偵卷壹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曾韋龍;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壹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反面、第一一一頁,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伍第八十八頁,李天錫;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㈠第一五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林建宏;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㈠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高崇仁),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正反面),且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均證稱:「…現在信南公司只剩龍門廠…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為公司有跳票,其他廠都賣給亞洲水泥…(信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是曾韋龍。龍門廠是副總經理張慶隆負責…信南公司只剩龍門廠,就由張慶隆負責…」(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林建宏)、「…(信南公司的負責人?)曾韋龍。龍門廠是由總經理張慶隆負責,他是整個信南公司的副總經理…公司已經沒有人了,從九十年初公司跳票後,公司縮編,將十幾個分廠結束,只剩龍門廠,就由張慶隆負責,我們的客戶就只剩台電,沒有對外營業…」(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二八一頁,高崇仁)等語,證人曾韋龍亦表示:「…九十一年的十月還是十二月之間,我已經提出聲請破產,這期間張慶隆跟我商量,他要撐下去的話,我說就要他自己負責,以後我不可能有能力去幫他……因為信南公司等於一個空殼…(等於他們後面賺的錢,你們也分不到?)對,那時候如果能夠解決就好,其他董事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從那時候起,所有股東還有董事,除了張慶隆外,沒有其他人再拿錢出來?)對…(所以名義上是公司的錢,實際上是張慶隆他的錢?)對…很多債務,若是有人催討,就是不要再影響我們,就直接找張慶隆…」(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可知,被告張慶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信南公司負責人曾韋龍簽訂協議書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 024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時,信南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公司及前揭工程施作營運,且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確係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嗣以信南公司名義標得「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亦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

㈣而且,參酌證人曾韋龍證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相關銀行帳戶無法繼續使用,所以信南公司…行文給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將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有回函同意…(既然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將工程款均匯入材料廠商銀行帳戶,信南公司如何取得相關經營成本及利潤?)當時信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信南公司部分股東及員工有另外成立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碩公司),所以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向京碩公司借用銀行帳戶,並由材料廠商將材料費用扣除後,將剩餘工款匯入京碩公司銀行帳戶,由京碩公司人員領出相關款項,再交給信南公司作為支出營運之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壹第七頁)等語,可知信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起陸續退票,發生財務困難,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接任信南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曾韋龍,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工程款進行查扣,信南公司無法取得工程營運資金,及使該工程之供料廠無法取得貨款,不願續供料,信南公司無法繼續承作,即係與工程款債權受讓之供料廠商協議,扣除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供「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被告張慶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信南公司負責人曾韋龍簽訂協議書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 024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後,以同一模式取得「龍門土字第 024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尚難據此即認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益之意圖,將工程款據為己有。此由同案被告林建宏證稱:「…雖然公司跳票,副總張慶隆還是指示我正常進料跟運作,而且每次進料的大額請款,廠商先將發票傳真給我,我再請會計洪美鈴製作請款單寄回總公司,總公司審核完,一樣有正常付款給廠商,另外總公司也正常支付龍門廠每個月大約新臺幣十到十五萬元的工地零用金,依工地支出實報實銷…」(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二○號卷㈠第一五○頁),證人劉照雄、徐永華亦證稱:「…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一直在穩定供料…」(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劉照雄)、「…(據你所知,信南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三十二頁反面,徐永華),再據扣案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之「龍門土字第 024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66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付款金額統計及執行狀況月報表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同案被告張慶隆並供稱:「…混凝土工程在今年六月份提是完成…」(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等,如前所述,被告張慶隆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 024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時,信南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公司及前揭工程施作營運,且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係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嗣以信南公司名義標得「龍門土字第 066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亦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足徵,被告張慶隆與工程款債權受讓之供料廠商協議,扣除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所指定之柯怜嬌、柯玲錦、林英資、勇大公司、明全公司、慶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等帳戶,係供「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稽此難認信南公司受有何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慶隆係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龍門土字第024號」、「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係為自己處理前揭工程業務,且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益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隆有公訴意旨所載背信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關於背信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慶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
├──┼─────┼────────┼──────┼─────┤
│ 1. │94.02.17  │  交際費        │   15,000元 │ 林建宏   │
├──┼─────┼────────┼──────┼─────┤
│ 2. │94.06.26  │  交際費        │   15,590元 │ 林建宏   │
├──┼─────┼────────┼──────┼─────┤
│ 3. │94.09.21  │  交際費        │   18,000元 │ 林建宏   │
├──┼─────┼────────┼──────┼─────┤
│ 4. │94.10.12  │  交際費        │   16,000元 │ 林建宏   │
├──┼─────┼────────┼──────┼─────┤
│ 5. │94.12.08  │  交際費        │   14,000元 │ 林建宏   │
├──┼─────┼────────┼──────┼─────┤
│ 6. │94.12.23  │  交際費        │   15,000元 │ 林建宏   │
├──┼─────┼────────┼──────┼─────┤
│ 7. │95.04.06  │  交際費        │    9,000元 │ 林建宏   │
├──┼─────┼────────┼──────┼─────┤
│ 8. │95.05.03  │  交際費        │   36,753元 │ 林建宏   │
├──┼─────┼────────┼──────┼─────┤
│ 9. │95.05.19  │  交際費        │   16,605元 │ 林建宏   │
├──┼─────┼────────┼──────┼─────┤
│10. │95.06.06  │  交際費        │    6,400元 │ 林建宏   │
├──┼─────┼────────┼──────┼─────┤
│11. │95.06.22  │  交際費        │    9,000元 │ 林建宏   │
├──┼─────┼────────┼──────┼─────┤
│12. │95.07.06  │  交際費        │    3,100元 │ 林建宏   │
├──┼─────┼────────┼──────┼─────┤
│13. │95.10.03  │  交際費        │    5,800元 │ 林建宏   │
├──┼─────┼────────┼──────┼─────┤
│14. │95.10.05  │  交際費        │    5,800元 │ 林建宏   │
├──┼─────┼────────┼──────┼─────┤
│15. │95.10.31  │  交際費        │    3,600元 │ 林建宏   │
├──┼─────┼────────┼──────┼─────┤
│16. │95.11.03  │  充電器-周    │    2,990元 │ 洪美鈴   │
├──┼─────┼────────┼──────┼─────┤
│17. │95.11.15  │  交際費-周    │    9,760元 │ 林建宏   │
├──┼─────┼────────┼──────┼─────┤
│18. │95.11.24  │  交際費-周    │    6,000元 │ 林建宏   │
├──┼─────┼────────┼──────┼─────┤
│19. │95.11.28  │    網球-周    │    1,620元 │ 洪美鈴   │
├──┼─────┼────────┼──────┼─────┤
│20. │95.12.19  │  交際費-周    │    1,155元 │ 高崇仁   │
├──┼─────┼────────┼──────┼─────┤
│21. │96.02.02  │  交際費-周    │   13,600元 │ 林建宏   │
├──┼─────┼────────┼──────┼─────┤
│22. │96.03.02  │  交際費-周    │    2,100元 │ 林建宏   │
├──┼─────┼────────┼──────┼─────┤
│23. │96.03.07  │  交際費-周    │    7,164元 │ 洪美鈴   │
├──┼─────┼────────┼──────┼─────┤
│24. │96.03.28  │  交際費-周罰單│    6,710元 │ 洪美鈴   │
├──┼─────┼────────┼──────┼─────┤
│25. │96.03.28  │  交際費-周    │    2,710元 │ 林建宏   │
├──┼─────┼────────┼──────┼─────┤
│26. │96.04.02  │  交際費-周    │   26,554元 │ 洪美鈴   │
├──┼─────┼────────┼──────┼─────┤
│27. │96.06.14  │  交際費-周    │    3,600元 │ 林建宏   │
├──┼─────┼────────┼──────┼─────┤
│28. │96.07.19  │  交際費-周    │    6,210元 │ 林建宏   │
├──┼─────┼────────┼──────┼─────┤
│29. │96.09.21  │交際費-周所得稅│   26,334元 │ 洪美鈴   │
├──┼─────┼────────┼──────┼─────┤
│30. │96.10.03  │交際費-周喜帖  │   10,400元 │ 林建宏   │
├──┼─────┼────────┼──────┼─────┤
│31. │96.10.16  │交際費-周喜帖  │    7,200元 │ 林建宏   │
├──┼─────┼────────┼──────┼─────┤
│32. │96.11.15  │交際費-周地價稅│    9,718元 │ 林建宏   │
├──┼─────┼────────┼──────┼─────┤
│33. │96.11.30  │交際費-周喜帖  │    9,000元 │ 林建宏   │
├──┼─────┼────────┼──────┼─────┤
│34. │96.12.21  │交際費-周外勞  │   17,476元 │ 林建宏   │
├──┼─────┼────────┼──────┼─────┤
│35. │97.01.16  │交際費-周紅帖  │    6,539元 │ 林建宏   │
├──┼─────┼────────┼──────┼─────┤
│36. │97.02.14  │交際費-周外勞  │    6,000元 │ 林建宏   │
├──┼─────┼────────┼──────┼─────┤
│37. │97.02.14  │交際費-周油資  │    3,620元 │ 林建宏   │
├──┼─────┼────────┼──────┼─────┤
│38. │97.03.17  │交際費-周油資  │    1,875元 │ 林建宏   │
├──┼─────┼────────┼──────┼─────┤
│39. │97.03.19  │交際費-周喜帖  │    9,600元 │ 林建宏   │
├──┼─────┼────────┼──────┼─────┤
│40. │97.05.26  │交際費-周房屋稅│   90,214元 │ 林建宏   │
├──┼─────┼────────┼──────┼─────┤
│41. │97.05.28  │交際費-周喜    │   36,262元 │ 林建宏   │
├──┼─────┼────────┼──────┼─────┤
│42. │95.01.25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3. │95.02.22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4. │95.03.10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5. │95.03.26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          │                │            │籌措      │
├──┼─────┼────────┼──────┼─────┤
│46. │95.04.10  │ 現  金         │2,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扣除編號充電器2,990元、網球1,620元,共計6,509,449元)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
├──┼─────┼────────┼──────┼─────┤
│ 1. │95.11.15  │  交際費        │    9,760元 │ 林建宏   │
├──┼─────┼────────┼──────┼─────┤
│ 2. │95.12.19  │  交際費-周    │    3,600元 │ 林建宏   │
├──┼─────┼────────┼──────┼─────┤
│ 3. │96.06.05  │    草藥-周    │      500元 │ 洪美鈴   │
├──┼─────┼────────┼──────┼─────┤
│ 4. │96.09.14  │  交際費-周花  │    4,500元 │ 高崇仁   │
├──┼─────┼────────┼──────┼─────┤
│ 5. │97.03.05  │交際費-周盆栽  │    4,800元 │ 高崇仁   │
├──┼─────┼────────┼──────┼─────┤
│ 6. │97.06.18  │   交際費-周   │   25,367元 │ 林建宏   │
├──┼─────┼────────┼──────┼─────┤
│ 7. │97.07.30  │   交際費-周   │   14,743元 │ 林建宏   │
├──┼─────┼────────┼──────┼─────┤
│ 8. │97.08.25  │  交際費-周車  │   24,611元 │ 高崇仁   │
├──┼─────┼────────┼──────┼─────┤
│ 9. │97.08.27  │   交際費-周   │   19,896元 │ 林建宏   │
├──┼─────┼────────┼──────┼─────┤
│10. │97.09.30  │   交際費-周   │   34,612元 │ 林建宏   │
├──┼─────┼────────┼──────┼─────┤
│11. │97.10.21  │   交際費-周   │   17,741元 │ 林建宏   │
├──┼─────┼────────┼──────┼─────┤
│12. │97.12.08  │   交際費-周   │   24,534元 │ 林建宏   │
└──┴─────┴────────┴──────┴─────┘
                                    (共計184,664元)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刑   度                       │
├──┼────┼─────┼──────────┼────────────────┤
│ 1. │94年10月│填製不實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某日起至│統一發票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95年6月 │          │填製會計憑證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30日止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95年3月 │逃漏95年1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4日    │至2月營業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稅        │捐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5年5月 │逃漏95年3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3. │11日    │至4月營業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稅        │稅捐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5年7月 │逃漏95年5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 │14日    │至6月營業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稅        │稅捐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95年9 │①逃漏95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3日│  7至8月營│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業稅    │  逃漏稅捐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5.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②95年8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 │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月13日│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間某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95年11│①逃漏95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3日│  9至10月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營業稅  │  逃漏稅捐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        │          │                    │                                │
│    │②95年10│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11│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月13日│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間某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96年 1│①逃漏95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2日│  11至12月│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營業稅  │  逃漏稅捐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        │          │                    │                                │
│    │②95年12│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6│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年1月 │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12日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某日  │          │                    │                                │
├──┼────┼─────┼──────────┼────────────────┤
│    │①96年 3│①逃漏96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2日│  1 至2月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營業稅  │  逃漏稅捐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        │          │                    │                                │
│    │②96年2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6│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年3 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12日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某日  │          │                    │                                │
├──┼────┼─────┼──────────┼────────────────┤
│    │①96年5 │①逃漏96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4日│  3 至4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9. │②96年4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6│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年4月 │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24日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某日(│          │                    │                                │
│    │  依罪疑│          │                    │                                │
│    │  唯輕、│          │                    │                                │
│    │  利於被│          │                    │                                │
│    │  告法則│          │                    │                                │
│    │  )    │          │                    │                                │
├──┼────┼─────┼──────────┼────────────────┤
│    │①96年7 │①逃漏96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2日│  5 至6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0.│②96年6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6│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7 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2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6年9 │①逃漏96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3日│  7 至8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1.│②96年8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6│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9 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3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6年11│①逃漏96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3日│  9 至10月│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12.│        │          │                    │                                │
│    │②96年10│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6│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11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3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7年1 │①逃漏96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4日│  11至12月│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13.│        │          │                    │                                │
│    │②96年12│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7│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1 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4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7年3 │①逃漏97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3日│  1 至2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4.│②97年2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7│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3 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3日間│          │                    │                                │
│    │  某    │          │                    │                                │
│    │  日    │          │                    │                                │
├──┼────┼─────┼──────────┼────────────────┤
│    │①97年5 │①逃漏97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4日│  3 至4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5.│②97年4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7│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5 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4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7年7 │①逃漏97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4日│  5 至6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6.│②97年6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7│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7月 │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4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7年9 │①逃漏97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2日│  7 至8月 │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7.│②97年8 │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7│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9月 │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2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7年11│①逃漏97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3日│  9 至10月│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8.│②97年10│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7│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11月│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3日間│          │                    │                                │
│    │  某日  │          │                    │                                │
├──┼────┼─────┼──────────┼────────────────┤
│    │①98年1 │①逃漏97年│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14日│  11至12月│  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營業稅  │  稅捐。            │                                │
│    │        │          │                    │                                │
│ 19.│②97年12│②填製不實│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至98│  之統一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1月 │  票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14日間│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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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