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 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載有自訴人子女證言,然委任律師閱卷竟不存在於卷內,既無自訴人子女證言,不應載有該子女證言;㈡自訴人提出案發後3 天之驗傷單,僅載有擦傷與自述遭被告拳打腳踢,應該會留下瘀傷而不會只有擦傷,此為原審未注意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依據。㈢自訴人妻子到庭證稱自訴人向其陳述下體會疼,顯非在場證人,且偽證為被告所為。原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不合。況受判決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經本院迭以86年度聲再字第412、479、534 號,8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90 年度聲再字第193、269、349、420、470、523號,9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97年度聲再字第259、452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257、337、376、422、46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55、106、142、194、240、278、326、406、450、5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225、367、447、53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195、297、464、504、552 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196、260、405、490、54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177、233、301、347、383、433 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判決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無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