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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坤霖
即被告
李宗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助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振男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008號、100年度偵字第23721號、101 年度偵字第8989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部分均撤銷。

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林振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涂」、「阿華」之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間,得知寶佳集團子公司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正投資興建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坡雅頭路19-1號之地下室工程(下稱本件工地),且由陳敬清所經營之「競烽工程公司」及由勝華公司、勝旺公司共同承攬該地下室工程,並知悉該工程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延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與綽號「小阿涂」之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20日某時許,前往本件工地現場,其中林建助並持棍棒,李宗穎則持西瓜刀,其等向工地主任黃智禎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恫稱:「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旋即動手翻倒桌子、毀損該處物品,並持棍棒毆打黃智禎,致黃智禎之頭部受有撕裂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智禎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因此均心生畏懼。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等人與「小阿涂」實施上開恐嚇行為之後,告知原不知情之林振男。陳敬清得知前情後,知悉對方以此暴力手段來恐嚇欲取錢財,顧及一旦施工遭阻無法依約完工,而為期工地順利動工,乃透過泰山不知情之友人林建民(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打聽對方來路及對方可接受而得息事寧人之金額。林建民受託後,因僅知對方有一名綽號「阿男(音譯)」之成年男子,而就其所知在泰山地區較有名綽號「阿男」之小混混有二,一即是與江坤霖一夥之林振男,另一則是李柏宏(原名李建源)之朋友陳俊男。林建民誤以為前開恐嚇行為係陳俊男所為,遂向陳俊男之朋友李柏宏探詢是否曾派人至上開工地滋事,李柏宏因而獲知該工程,而另生對同一工地恐嚇以獲不法利益之犯意,李柏宏遂邀江坤霖至李柏宏經營之撞球場辦公室,而江坤霖之友人林振男得知江坤霖等人前往工地恐嚇尚未取得財物後,有意參與江坤霖等人後續對前開工地恐嚇取財之行為,遂基於與江坤霖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江坤霖、李宗穎一同前往,經李柏宏向江坤霖等人表示往後將由其對該工地再為恐嚇行為,江坤霖等人可停手,江坤霖等人同意而互有默契。嗣李柏宏即另與陳俊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俊男於99年10月29日前往本件工地,將M69-36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放於該工地大門口,藉詞向工地保全人員以言詞恐嚇(李柏宏、陳俊男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敬清自前開工地遭恐嚇,即商請林建民出面協調,林建民確定分別係江坤霖及李柏宏兩方人馬分別前往恐嚇,江坤霖接續前開犯意開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協調後,乃達成由陳敬清支付200萬元予前開兩方,並委請林建民轉交江坤霖一方120 萬元、李柏宏一方80萬元。迄99年11月初,林建民於收受陳敬清所交付之 200萬元現金後,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某鐵皮屋旁(起訴書誤載即加油站旁之飲料店),將120 萬元現金轉交予江坤霖一方之代表綽號「阿華」成年男子、林振男、林建助等三人,「阿華」當場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建民作媒介之報酬。之後林建民又與陳敬清同往新北市○○區○○街00號「9 號會館撞球場」找李柏宏,欲將80萬元現金交付李柏宏,但李柏宏臨時提高要求金額為100 萬元,雙方發生口角,林建民嗣將其所收之20萬元現金連同剩餘80萬元現金(共計100 萬元現金)交付不知情之陳勇信,請陳勇信轉交李柏宏,陳勇信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李柏宏。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林俊如、陳敬清、林建民、陳俊男於偵查中針對被告林振男前開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李柏宏、陳俊男及被告林振男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或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三第20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坤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助、李宗穎雖承認與綽號「小阿涂」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前往本件工地,共同毀損本件工地物品,持棍棒毆打黃智禎,事後並自被告江坤霖各分得25萬元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建助辯稱:99年9 月20日去工地本來是想要去詢問可否承包水電工程部分,後來因工地人員嘲諷才發生爭執,渠等才打人並砸東西,但並未說「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事後伊有跟江坤霖一起去「9 號會館撞球場」,李柏宏說本件工地已經有人在處理,叫其等不要再去本件工地找事情做,之後其等沒有再去工地云云。被告李宗穎辯稱:99年9 月20日伊與江坤霖、林建助有去本件工地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後來發生口角,渠等就打人及砸東西,但伊並無說「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之後伊就沒再去工地云云;被告林振男辯稱:伊沒有跟江坤霖等人去過本件工地,更沒有去楓江路旁的小屋向林建民拿錢,伊雖曾載「阿華」到楓江路一個鐵皮屋,但抵達後林建民邀「阿華」進鐵皮屋內聊天,伊自己則在屋外等,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振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振男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林振男與江坤霖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林建民雖指證將 120萬元交付林振男、「阿華」及林建助,但乏佐證並不足採,林建民與林振男間有傷害糾紛且為脫罪才會說林振男有拿120 萬元,證詞顯然不可信,且林振男並未分得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小阿涂」,於99年9 月20日赴本件工地,李宗穎持西瓜刀、林建助持棍棒,共同毀損本件工地物品,並持棍棒毆打黃智禎等情,除據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52頁背面、第753頁、第766頁背面、767頁、第780頁背面、第781 頁、第23721號偵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一第176頁、第177頁、原審卷二第162頁、第212頁),核與證人林俊如、陳敬清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頁、第729 頁、第740 頁、第23721號偵卷二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證人陳敬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9 月間,有自稱「泰山老霖(音譯)」(即被告江坤霖)、「阿男」(音譯)等人來本件工地滋事,表示要把工程給他們做,不然就讓這工程做不下去,伊怕工程會遲延違約,所以就找林建民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參以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與綽號「小阿涂」之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20日至本件工地毀損物品及傷人之前,即99年9 月14日、18日即曾多次前往本件工地要求承包部分工程,業經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21頁、第23721號偵卷二第37頁、第96頁),足徵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意於就該工程索取不法利益,惟未獲本件工地承包商陳敬清正面回應,乃於99年9 月20日攜帶棍棒、西瓜刀等物前往該工地,為毀損、傷害等行為,以渠等攜帶足以傷害人身之器械前往系爭工地,顯非為求工作而前往,況其等在99年9月20日之前已曾兩次前往該工地,是99年9月20日之行動,無非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工地,應屬明確。又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於99年9 月20日在本件工地對工地主任黃智禎及在場工作人員出言恫稱:「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乙節,業據證人林俊如於偵訊時證稱:是工地主任黃智禎對伊陳稱99年9月間,有1群男子至本件工地砸毀物品及毆打黃智禎,這些人還表示「工地要動要跟他們說」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第23721 號偵卷二第17至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黃智禎轉述99年9 月20日有人到工地砸東西並毆打他,這群人的目的要跟地方人士談地下室開挖工程,伊於警詢時所稱他們來工地打人外還有說「要你們出來處理卻不處理」、「他們應該是指說要我們將工地的土方工程交給他們開挖,因為這個工程的獲利很大」、對方將在場人員的身分資料抄錄下來,所以你們很擔心家人被傷害等語都是按照黃智禎之轉述,伊照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至211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雖出於工地主任黃智禎之轉述,然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既存心恐嚇取財前往工地,則以「工地要動應該要先通知我們」等語恫嚇本件工地承包商陳敬清,事屬合理,此並經被告江坤霖於本院為認罪,是證人林俊如、陳敬清所稱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要無誇大之虞,是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否認有為上開恐嚇之詞,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江坤霖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傷害、毀損等暴力行為作恐嚇手段及並以恐嚇之言詞,藉此影響本件工地之工作人員及工程進度無疑。

㈢證人陳敬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去本件工地,與工地人員發生衝突,為了工地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伊就找林建民出面處理此事,林建民表示有兩組人馬,兩邊各要約100 萬元,伊表示沒問題,只要工地工程順利進行就好,所以就拿200 萬元給林建民,後來就沒有人再來本件工地叫囂、喧鬧等語(見23721 號偵卷二第145、146頁);復於原審證稱:於99年9 月間,有自稱「泰山老霖(音譯)」(指被告江坤霖)、「阿男(音譯)」等人來本件工地滋事,表示要把工程給他們做,不然就讓工程做不下去,伊怕工程會遲延違約,所以就找林建民處理此事,迄至99年10月29日,又有1 名綽號「阿男(音譯)」之人,來本件工地製造假車禍,此事伊也打電話告知林建民,後來經林建民打聽,回覆表示來者分別是上泰山「老霖」那批人及下泰山「阿男」那批人,伊就與林建民討論是否給他們一些款項,叫他們以後不要再來鬧事,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一開始對方要求500 萬,但伊表示只能出200萬元,事後林建民也表示兩邊的人各要100萬,於是伊拿200 萬現金給林建民,林建民拿錢出去,返回時表示已經拿其中100 萬元現金給上泰山「老霖」那批人,並請伊駕車一起去9 號會館撞球場,到該處後,伊有看到林建民把100 萬元現金交給某男子,並囑咐該人將錢拿去發給同夥,該人把錢收下,此事過後,工地就不再有人來鬧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8頁)。經核陳敬清此證述內容,對於其受被告江坤霖等人之恐嚇,心生畏懼而委由林建民出面聯絡被告江坤霖等人及另一方陳俊男等,並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林建民,由林建民出面處理被告江坤霖等人及陳俊男等人索取金錢之目的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且被告江坤霖等人之恐嚇舉動與言詞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陳敬清確因被告江坤霖等人所為之恐嚇手段與言詞,心生畏怖而提出200 萬元現金委請林建民轉交江坤霖等及另一方人馬無訛。又有證人林建民於偵訊時及原審一致證稱:因陳敬清承包的泰山工地有人來打人、砸毀物品並索取保護費,伊依陳敬清之拜託去找綽號「老霖」(指被告江坤霖)、「阿男」(指被告林振男)等人確認對方目的,伊確定對方身分是上泰山「老霖」等人後,就與江坤霖及其代表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聯絡,他們也承認有去工地打人且要求承包工程,伊知道他們是在暗示要錢,伊就表示工程已有人承包可否拿錢就好,「老霖」這方同意,經協調後陳敬清同意拿出 200萬元,伊則在泰山區楓江路上某辦公室,將其中120 萬元現金交給「老霖」這方之代表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林振男、林建助3 人,「老霖」他們還給伊20萬現金作為媒介報酬等語(見他卷第608至610頁、第23721 號偵卷二第52至54頁、第128至130頁、原審卷二第247至251頁、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時指認當時所稱「老霖」、「阿助」、「阿男」各為江坤霖、林建助、林振男無誤,且由綽號「阿華」及林振男、林建助負責來跟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另據證人李柏宏於偵查時證稱:林建民於99年某日來找伊,並告訴伊綽號「阿男(音譯,指林振男)」、「老霖(音譯,指江坤霖)」,去本件工地打人,後來陳敬清他們拿出200 萬元,要給「老霖」這方也拿了1OO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75至676頁),亦佐證被告江坤霖等人有從林建民收取100 萬元現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稽(見第23721 號偵卷一第94頁反面),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等人對於從林建民收受100 萬元,於本院亦予承認,足見證人林建民對於有將陳敬清所交付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親交江坤霖等人之代表「阿華」、林建助、林振男等情,堪以採信。綜上,堪認證人陳敬清指述遭被告江坤霖等人以上揭傷害、毀損等恐嚇手段及恐嚇言詞,心生畏懼,透過林建民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江坤霖等人,證人林建民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阿華」及被告林建助、林振男3人等情非虛。

㈣被告林振男於警詢時即承認:其於江坤霖等人去砸完工務所後,回來即告知該情,其因而知悉,之後李柏宏約江坤霖去李柏宏之撞球場辦公室,其即陪江坤霖、李宗穎一起過去,李柏宏當時表示要處理此工地,囑其等不要再去該工地等語(見他字卷第730頁),足認被告林振男雖未於99年9月20日與江坤霖等人一同前往系爭工地,惟其於同日江坤霖砸完該工程後,即知悉該情,嗣後並陪同江坤霖前往李柏宏之撞球場談論「處理」系爭工地,亦與證人林建民偵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在楓江路144巷8號處將錢交給「阿華」、林建助、林振男等語相符,是被告林振男確有前往楓江路144巷8號處收取金錢無誤,從而足認被告林振男於知悉被告江坤霖等人恐嚇系爭工地後即參與後續取財行為,不僅陪同江坤霖前去與另一組有意恐嚇系爭工地之李柏宏商量,且於林建民受託交付款項時陪同「阿華」前往取款,被告林振男同具恐嚇取財之犯意已明。被告林振男於本院陳稱其曾開車載「阿華」至楓江路鐵皮屋,「阿華」進鐵皮屋內,其在屋外等候20分鐘許,「阿華」持提袋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其雖否認知悉「阿華」提袋裡裝有何物,惟顯然承認曾陪同「阿華」前往該鐵皮屋,「阿華」因而取得某些物品返回,亦可佐證林建民所證述非虛,被告林振男於本院辯稱僅是臨時被「阿華」要求乘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又被告林振男之辯護人辯稱:林建民因遭被告林振男毆打,懷恨在心,才會誣指林振男有去取錢,且林建民警詢、偵訊或審理中就交付金錢的地點,時稱楓江路上加油站、時稱楓江路上飲料店,金錢交付對象時稱交給「老霖」,時稱交給「阿華」、林建助、林振男,前後證述不一,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以證人林建民上開證詞,對於有受陳敬清委託,前往泰山區楓江路上鐵皮屋(即林建民辦公室),將 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現金交付「阿華」、林建助、林振男等主要事實,均屬一致,且林建民於原審作證時已解釋偵查時所稱楓江路上飲料店,在加油站對面,就是楓江路鐵皮屋,並無瑕疵可言;復衡以證人林建民與被告林振男間雖曾有肢體衝突,業經被告林振男、證人林建民、林建助陳述在卷,惟毆打之理由,林振男與林建民各執一詞,證人林建民於原審證稱:「阿華」、林振男、林建助他們拿到錢翌日,林振男、林建助有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毆打伊,指伊拿走其中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背面),所述被毆原因相當合理,而林建民遭被告林振男毆打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提出告訴,足認林建民對於遭被告林振男毆打乙情,並無追究之意,則其何必為被告林振男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林振男?又被告林振男於警詢時即供稱:曾去過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鐵皮屋2次,第一次是跟「阿華」一起去的,第2 次是自己過去,因林建民四處說伊跟江坤霖去恐嚇工地並拿寶佳公司的錢,所以伊才去找林建民理論等語(見他卷第730至731頁),惟於原審改稱:伊第一次到楓江路144巷8號處,就是毆打林建民那次,未曾在該處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被告林振男就有無陪同「阿華」前往楓江路處乙情,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林振男所辯,實難採信。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建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林振男都沒有與「阿華」去跟林建民拿錢,林建民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頁),然觀諸證人林建助於原審之證詞,支吾其詞,與於警詢、偵查所述多有矛盾(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且因涉及本身刑責,其證詞無非迴護自身及同案被告江坤霖、林振男、李宗穎之虛言,不足採信。被告林振男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㈤被告林建助、李宗穎雖均辯稱:前往本件工地目的係為承包部分工程云云,惟證人陳敬清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證人林建民後,證人林建民再將其中120 萬元現金交付江坤霖方之代表「阿華」、林建助、林振男3 人後,本件工地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沒有人再來鬧事,被告江坤霖等人亦無反應沒有拿到錢或表示金額不足、不滿意處理結果等情,業經證人陳敬清、林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背面、第254 頁),由此情觀之,本件工地工程確在陳敬清、林建民交錢給「阿華」、林建助、林振男3 人後,得以順利繼續進行。參以被告江坤霖、林建助與李宗穎於本院業均承認有收受「阿華」所交付之75萬元,其三人各分得25萬元,其等對系爭工程未有任何勞務提供,竟收受該等金錢,顯示是於取得被害人陳敬清委託證人林建民所交付之現金後,已順利達渠等恐嚇取財目的,始不再前往本件工地恐嚇,而所謂有意包攬工程云云,實屬掩飾恐嚇目的之飾詞,彼此明白。被告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等人辯稱:江坤霖等人前往本件工地目的係為承包部分工程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江坤霖等人確有取得100 萬元無訛,被告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由證人林俊如、陳敬清、林建民之前揭證述內容綜合觀之,本件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阿華」、「小阿涂」等人間知悉本件工程利益後,認有恐嚇取財之機,遂先由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小阿涂」先於99年9 月14日、18日,前往本件工地藉詞要求承包工作,再於同月20日前往本件工地毀損物品及毆打工地人員,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旋經林振男得知此情,即加入參與犯行,嗣由「阿華」、林建助、林振男與受被害人委託處理本件事宜之林建民聯絡,並達成由被害人陳敬清交付120 萬元江坤霖等人之共識,林建民並依約交付120 萬元現金予江坤霖一方之代表「阿華」、林振男、林建助,「阿華」從中抽取20萬元現金予林建民當作報酬,江坤霖等人順利取得100 萬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阿華」、「小阿涂」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相補充,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被告林建助等三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坤霖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坤霖等人,以前揭恐嚇言詞、暴力行為,要求陳敬清交付金錢,始不再前往工地鬧事,係以不法惡害通知陳敬清,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陳敬清因而交付 100萬元(120萬-20萬=100萬)予被告江坤霖等人,核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與綽號「小阿涂」、「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與綽號「小阿涂」、「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林建民收取金錢,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均論以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林振男恐嚇取財之犯意始自99年9 月20日江坤霖等人前往系爭工地實施暴力行為之時,為被告林振男所否認,又據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當時林振男並未前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其即已具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自應以其所陳知悉江坤霖前往系爭工地鬧事開始與其後參與之行為,認定其於事中加入為恐嚇取財之共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江坤霖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江坤霖、林建助與李宗穎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敬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100 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經被害人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等人上訴,否認具恐嚇取財之犯意,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有前述瑕疵,而被告江坤霖上訴,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就此亦有未及審酌之處,是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四人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等人及被告李柏宏、陳俊男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覬覦被害人承包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從事本件恐嚇取財行徑,並已全數得逞,除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外,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除江坤霖坦承犯行外,其餘三人於本院猶設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敬清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林振男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角色、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振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建助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告江坤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建助、李宗穎坦承部分行為,經此刑之宣告,應認無再犯之虞,爰諭知被告江坤霖、林建助、李宗穎均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其三人作為所具之反社會性及其三人於本案案發後之表現,認均宜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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