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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 當事人
    蘇垚信林泫洋(原名:林敬雄)陳俊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垚信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12712號、第 28112號、第3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V○○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及應執 行刑均撤銷。 V○○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V○○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與上訴 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V○○前於國華徵信社、一統徵信社任職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V○○為獲取高額利益,竟與「老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與「老哥」共同謀議以無線針孔攝影機,換裝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內裝設之煙霧感測器之方式,竊錄入住在該房間內房客性愛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再持向房客及旅館索取金錢,倘「老哥」索取之金錢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V○ ○可獲取100萬元之利益;如索取之金錢逾500萬元,V○○則可獲取索取金額2成之不法利益,謀議既定後,V○○乃 以每件5,000元之代價,僱請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具 有水電配線專長之C○○(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撤回確定)協助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㈠V○○與C○○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由V○○於105年6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C○○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RAU-5296號自小客車搭載V○○,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彰化縣○○鄉○○街00號「紅○汽車旅館」107號房、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雲○○○旅館」1103號房、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青○○○商旅」210號房、南投縣○○鎮○ ○路0000號「山○○○汽車旅館」205號房、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美○○○汽車旅館」112號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汽車旅館」201號房,利用 投宿在該等汽車旅館之機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安裝在各該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V○○、C○○另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216號房、前揭 「美○○○汽車旅館」132號房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 材,惟未據告訴)。待附表一所示之房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宿在前揭裝設有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之汽車旅館時,經無線針孔攝影機攝錄渠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與配偶或婚外情對象之性愛等私密影像後,該等影像隨即以無線傳輸之方式,傳送至大陸地區針孔攝影機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V○○遂下載廠商提供之客戶端應用程式,並登入帳號、密碼,取得所攝錄之影像後,再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使「老哥」得以V○○提供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登入後,取得該等影像,V○○、C○○與「老哥」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自105年7月30日起,竊錄入住附表一所示各該旅館房內房客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另有竊錄入住前揭汽車旅館之房客J○○、F○○、黃○○、L○○、A○○、T○○、I○○、O○○、丑○○,惟未據告訴;房客丙○○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 ㈡嗣「老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凱陽(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車牌號碼查得之車籍資料後,即與V○○、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將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竊錄之影像,擷取其中含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後,再由「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人需支付金錢處理,致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丙○○因而匯款17萬元至「老哥」等人指定之帳戶內,V○○、「老哥」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逞;至其餘之人則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㈢又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接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訊息或信件,要求渠等支付金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卯○○(原名林敬雄)前為國華徵信社副總經理,後任職於亞洲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徵信公司,現已解散)擔任業務部副總一職;玄○○亦任職於亞洲徵信公司。緣卯○○於106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鄒姓女子,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委託調查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而卯○○、玄○○為便於追蹤己○○與其女性友人之活動紀錄,乃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具有記錄被 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具(內含追蹤器GPS、追蹤器GPS電池、追蹤器GPS強力磁鐵、行動電話GSM訊號發射模組 、行動電話SIM卡、GPS訊號接收模組及接收天線),裝設在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卯○○、玄○○再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GPS查車」軟體,並在該軟體輸入業者提供 之帳號(000000000)、密碼後,即可立即顯示出己○○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目前行蹤,卯○○、玄○○與斯時任職於亞洲徵信公司之M○○(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上 訴本院後撤回確定),遂透過上開衛星追蹤器所取得己○○之行車紀錄,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至6時許、106年3月28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許、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106年4月6日下午3時至6時許、106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至6時30分許、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30分至晚間5時10分許 ,在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Breeze微風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GLORIA OUTLETS華泰名品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址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与玥樓頂級粵菜餐廳(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拍攝並取得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卯○○、玄○○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己○○告訴)。而卯○○透過離職員警游家瑋(另經原審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委託鄭凱陽查得己○○之真實年籍身分後, 認己○○財力豐厚,有利可圖,竟與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由卯○○、玄○○上前攔下 斯時欲前往搭乘捷運之己○○,再由卯○○以「林正揚」之名義,出示其等前揭拍攝之照片及己○○、女性友人配偶之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並向己○○恫稱:須支付600萬元 ,否則將寄送上開照片予雙方配偶等語,己○○深恐影響雙方家庭及其工作事業,且見卯○○對其行蹤瞭若指掌,致心生畏怖,乃與卯○○進行議價,嗣因己○○表示無力支付鉅額款項,卯○○遂而同意降價為360萬元,同時留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與其聯繫,並限期己○○須於106年4月19日前付款完成,始與玄○○離去。期間,卯○○除於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偕同玄○○前往 己○○所任職址設臺中市之醫院(下稱本案醫院),與己○○見面外,並多次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己○○,以上開理由恐嚇要求己○○需儘速支付金錢。俟因己○○不堪其擾,乃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往警局 報案,並與卯○○、玄○○相約於同年月20日,在本案醫院之辦公室見面,佯裝願交付現金360萬元,以取回渠等所拍 攝之全部照片。而林彥亨(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M○○基於幫助卯○○、玄○○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由M○○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玄○○及林彥亨一同前往本案醫院之約定地點,以上開理由恐嚇要求己○○交付款項未果後,渠等即於本案醫院大廳叫囂,經己○○出面安撫,並同意必於翌日(即21日)交付款項後,卯○○、玄○○、林彥亨、M○○始離去。迨於106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 許,由林彥亨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卯○○、玄○○再度前往本案醫院,由卯○○、玄○○進入本案醫院9樓辦公室 內欲向己○○取款,嗣因己○○要求需檢視其等前揭拍攝之照片,林彥亨乃返回前揭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裝有上開照片之牛皮紙袋,並交付予玄○○後,卯○○、玄○○、林彥亨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渠等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員警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C○○、M○○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又被告鄭凱陽、林彥亨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C○○、M○○、鄭凱陽、林彥亨部分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被告C○○、M○○、鄭凱陽、林彥亨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內。又被告V○○、卯○○、玄○○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V○○、卯○○、玄○○上訴有罪部分審理,另原審判決被告V○○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玄○○、卯○○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卯○○、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V○○、卯○○、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V○○部分: 訊據被告V○○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前揭汽車旅館車庫及房間內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並表示認罪;另就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其願意認罪;其承認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16頁),然另辯稱:其與「老哥」的合作是從合法慢慢走到非法,價金部分是如果簽訂委託才有,後期是「老哥」強迫其,如果不幫忙做會對其家人不利,其才繼續幫他做到南部去的案件,無論如何,其有做,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實質威脅到其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願意認罪;其也是受害人,只是沒辦法為自己的受害去吶喊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其 當初在徵信社的時候,並沒有案件承接,他們跟其說幫其找案件,其才去承接之後,這個案件的獲利是外遇案件的獲利而非偷拍案件的獲利;在汽車旅館找尋可疑的對象去找客戶,是對於公開的行為,約定是他們負責把客戶資料給其,其去接洽,若其簽訂下來,這個案子有獲利的情況下,優先保障其100萬,如果超過500萬的話其分兩成,到後續階段,要求其去汽車旅館裝設針孔,當時其以為他們是想要多拿一點證據去說服配偶,到此階段其已經很反感不想做了,他們語帶雙關的恐嚇其,用威脅的語氣說「不做沒關係我會告你,關進去之後,你的妻兒我幫你照顧」等語,語氣使其心生恐懼,恐嚇的部分是因為被人家拿捏在手上,其遭被恐嚇而去做的,其承認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經查: ㈠被告V○○有於105年6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老哥」共同謀議以無線針孔攝影機,換裝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內裝設之煙霧感測器之方式,竊錄入住在該房間內房客性愛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再持向房客及旅館索取金錢,倘「老哥」索取之金錢未逾500萬元,被告V○○ 可獲取100萬元之利益;如索取之金錢逾500萬元,被告V○○則可獲取索取金額2成之利益,被告V○○乃以每件5,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C○○協助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又被告V○○於105年7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購得無線針孔攝影機、無線網路卡、煙霧感測器後,被告C○○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RAU- 5296號自小客車搭載V○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紅○汽車旅館107號房、雲○○○旅館1103號房、青○○○商旅210號房、山○○○汽車旅館205號房、美○○○汽車旅館112號房及激○○○汽車旅館201號房,利用投宿在該等汽車旅館之機 會,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安裝在各該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另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投宿 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汽車旅館時,經無線針孔攝影機攝錄渠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與配偶或婚外情對象之性愛影像後,該等影像隨即以無線傳輸之方式,傳送至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被告V○○再將該等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使「老哥」得以被告V○○提供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登入後,取得該等影像等情,業據被告V○○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C○○供證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酉○○、亥○○、P○○、乙○○、H○○、D○○、戊○○、S○○、庚○○、子○○、B○○、癸○○、申○○、宙○○、巳○○、宇○○、辰○○、戌○○、地○○、U○○、K○○、寅○○、E○○、W○○、未○○○、天○○、午○○、甲○○、R○○、G○○、辛○○、Q○○、壬○○、丁○○、證人即酉○○之配偶鄭○○、證人即紅○汽車旅館主管周建志、證人即美○○○汽車旅館經理陳○、證人即美○○○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陳○○、證人即山○○○汽車旅館館長謝○○於警詢時;證人即雲○○○旅館營運主任官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5年度 他字第5691號卷一第4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二 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反、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106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三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第4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2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3頁至第4 頁),復有雲○○○旅館1103號房105年7月份房客清查資料、雲○○○旅館1103號房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24日住房 資料、雲○○○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30日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05年9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地點:雲○○○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四分局雲河汽旅偷拍案電話門號、序號關聯圖、雲○○○旅館1103號房駕駛高級車輛調查表、雲○○○旅館1103房於105年7月1日至8月24日入住人員車籍清查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建志)、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紅○汽車旅館107號房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入住房客車籍資料、山○○○汽車旅館205號房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入住房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同案被告 C○○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山○○○汽車旅館指定或多次入住205號房之客戶車牌資料、被告V○○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V○○)、被告V○○彙整之被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性別、生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C○○)、105年12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申○○部分)、105年12月10 日下午3時2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宙○○部分)、105年1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天○○ 部分)、105年12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巳○○部分)、105年12 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甲○○部分)、105年12月2日下午1時16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R○○部分)、105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P○○部分)、 10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宇○○部分)、105年12月19日中 午12時1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截圖 (告訴人辰○○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6129號鑑定書、美○○○汽車旅館105年 12月13日函附之房號R112號105年11月3日至12月6日房客住 宿、休息登記資料、房號R132號105年11月3日至12月6日房 客住宿、休息登記資料各1份、美○○○汽車旅館112號房扣案SIM卡測試報告2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旅館」1103號房現場及採證照片49張、彰化縣○○鄉○○街00號「紅○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美○○○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7張、美 ○○○汽車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戶資料截圖3張、 美○○○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客戶資料截圖2張、美○○○汽車旅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被告V○○扣案之隨身碟內資料之電腦畫面截圖128張、被告V○○扣案之ASUS 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23張、106年5月3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1被告V○○住處現場查獲照片13張、 被告V○○之扣案物品照片3張、同案被告C○○之扣案物 品照片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103頁、第171頁、第200頁、 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 11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26頁至第231頁、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三第1頁至第2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03頁至 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0頁、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四第167頁至第171頁、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20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 18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二第 20頁、106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三第4頁、第8頁、第12頁、第18頁、 第22頁、第26頁、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V○○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V○○前揭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人,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接獲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簡訊或信件,要求渠等需支付金錢處理,否則將散布渠等在前揭汽車旅館內遭竊錄含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及山○○○汽車旅館、青○○○商旅、紅○汽車旅館、美○○○汽車旅館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4所示時間,接獲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電話、訊息或電子郵件,要求渠等需支付金錢處理,否則將訴諸媒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酉○○、癸○○、B○○、亥○○、宙○○、天○○、甲○○、R○○、丁○○、乙○○、H○○、D○○、辛○○、子○○、戌○○、地○○、U○○、丙○○、K○○、寅○○、壬○○、告訴人即山○○○汽車旅館館長謝○○、告訴人即青○○○商旅經理黃福裕、告訴人即紅○汽車旅館主管周建志、告訴人即美○○○汽車旅館經理陳○;證人即被害人黃○○、L○○、T○○、F○○、J○○、A○○、I○○、O○○、丑○○、證人即酉○○之配偶鄭○○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一第4頁至第8頁、第41頁至 第46頁、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第 209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17頁、105年度他字第5691 號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106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二第 102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58頁至第160頁、106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40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8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2 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雲○○○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7月30日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收件人為被害人黃○○之信封及信件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V○○)、被告V○○彙整之被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性別、生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資料、被害人資料各1份、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旅館」1103號房現場及採證照片35張、彰化縣○○鄉○○街00號「紅○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癸○○提供之行動電話內臉書暱稱「Dela James」之個人頁面截圖5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ela Jame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L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F○○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NMeHNJINCOBCKNN」之對話記錄截圖1張、照片原檔截圖2張、暱稱「NMeHN JINCOBCKNN」之個人頁面截圖6張、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美○○○汽車旅館」132號房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丑○○提供之信件影本2張、被害人丑○○提供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EceHNR」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3張、收件人丑○○之信封影本2份、收件人 袁玉嬌之信封影本1份、告訴人亥○○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亥○○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之通聯記錄截圖3張、告訴人亥○○提供之其行動電 話內通訊軟體We Chat與暱稱「give me money」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亥○○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000號傳 送之照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陳○提供之臉書暱稱「Pasillas Eli」個人頁面截圖1張、傳送照片原檔截圖2張、對話 記錄截圖5張、被告V○○扣案之隨身碟內資料之電腦畫面 截圖128張、被告V○○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內垃圾桶還 原資料之工作記帳、安裝地點及無線針孔網卡序號、電話等資料、爆料投訴畫面擷圖12張、106年5月3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1被告V○○住處現場查獲照片13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R○○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丁○○之被害人影像截圖4張、收件人丁○○之信封及信件2份、收件人吳○○之信封及信件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信件、告訴人地○○提供之信件1份、被 害人A○○提供之信件影本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一第48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103頁、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四第179頁至第1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5頁至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21頁至第32 頁、第74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 157頁、第175頁至第184頁、106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二第 88頁、第161頁至第168頁、106年度偵字第28112號卷三第27頁、第64頁、第69頁、C代號及D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袋內)在卷足憑,且有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V○○就恐嚇取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願意認罪,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V○○確有實際為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且與「老哥」間並有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V○○於警詢時自陳:恐嚇信件是其繕打、列印的,恐嚇內容是「老哥」授意給其的,然後「老哥」再找人跟其拿恐嚇信件,「老哥」如何寄送其就不曉得了,又「老哥」允諾其,待全案完成後,如「老哥」之獲利在500萬元以內,最少其會有保底100萬元之對價,如「老哥」獲利高於500萬元,其的利潤就變 成獲利之20%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9頁、 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攝錄之影像剪輯好,再上傳到雲端給「老哥」,也有依「老哥」之要求繕打信件,在信件上張貼所擷取攝錄之影像,並在人臉及隱私部位打上馬賽克,完成後,其再獨自將完成之恐嚇信件交給「老哥」指定前來拿取的男子,當初其與「老哥」商談只要得手之金額500萬元以下,就分給其100萬元,500萬元以上其就分得 總款項之2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二第84頁至 第8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陳:其知道「老哥」要恐嚇當事者,其有幫忙繕打恐嚇信件、把影像貼在信件上,並把恐嚇信件交給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反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被告V○○之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資料中(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74頁至第143頁),被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 、性別、生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資料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74頁至第 75頁),係被告V○○與「老哥」各自將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彙整後,再由被告V○○下載儲存至隨身碟內;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資料之電腦畫面截圖128張(見106年度偵字第 12712號卷一第76頁至第143頁),則係被告V○○將被害人等遭竊錄之影片,自雲端硬碟下載儲存至隨身碟及隨身硬碟內等情,業據被告V○○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而觀諸該等資料內容,除已將竊錄影片之本人、配偶、親友等相關資料予以彙整,並有寄送對象、恐嚇言語等文字記載(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43頁),則被告V○○知悉「老哥」欲持被害人等在汽車旅館內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畫面,向被害人等索取金錢,猶負責繕打恐嚇信件、擷取含有被害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繕打完畢之恐嚇信件交予「老哥」指定前往拿取之不詳男子,且與「老哥」間有高額之約定報酬,而實際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V○○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V○○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為之,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被告V○○之辯護人另辯稱此部分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並無足採。 ⒉至被告V○○另辯稱係遭「老哥」威脅下才做的云云,惟被告V○○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遭威脅之情事,且迄未能提出有遭「老哥」威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實質威脅到其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果被告V○○ 係遭「老哥」強迫而為,又如何與「老哥」約定有高額之利潤,是被告V○○辯以遭「老哥」之人脅迫之說,並無可採。再者,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價金部分是談說如果簽訂委託才有價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500萬、100萬的部分,是因為其當初在徵信社的時候並沒有案件承接,他們跟其說幫其找案件,其才去承接之後,這個案件的獲利是外遇案件的獲利而非偷拍案件的獲利;其等的過程中從合法,在汽車旅館找尋可疑的對象去找客戶,是對於公開的行為上面的,這部分議定是他們負責把客戶資料給其,其去接洽,若是其簽訂下來,這個案子有獲利的情況下,他們優先保障其100萬,如果超過500萬的話其分兩成,到後續階段,他們要求其去汽車旅館裝設針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揆其所辯,無非辯以所得金額之約定係受託 調查外遇案件之合法獲利,而非分潤偷拍竊錄並用以恐嚇之所得。然被告V○○於於警詢即供稱「我指定地點後,由C○○先接出電源線,我再安裝針孔攝影機,我安裝後還會用我自己的手機測試。由一名綽號「老哥」委託我裝設,我所有的費用都會向對方報帳,會按實支付給我,老哥允諾我待全案完成以後,如果老哥的獲利在新台幣(以下同)500萬 以內,最少我會有保底新台幣100萬的對價,如果老哥所獲 取的利潤高於500萬,我的利潤就會變成獲得百分之20。」 、「(問:向被害人寄送恐嚇信件是何人負責?)恐嚇信件事我繕打、列印的,包含外信封,恐嚇內容係老哥授意給我的,然後老哥與我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找了一個不知名的男子跟我拿恐嚇信件,他如何寄送我就不曉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一第9至14頁),並有在被告V○ ○住處查扣之恐嚇信函足憑。顯見被告V○○不僅負責偷拍被害人私密影像,尚且負責製作恐嚇信函,且所稱利潤更係偷拍之後所取得款項,並非被告V○○辯以係外遇案件公開合法過程之獲利,而非偷拍所衍生之獲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V○○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V○○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表示認罪,惟仍有上開諸多辯解,經核並不足採信,被告V○○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玄○○部分: 訊據被告卯○○、玄○○固均坦承有持其等所拍攝內含被害人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予被害人己○○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卯○○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供稱:其承認犯了恐嚇罪;其坦承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另辯稱:其從來沒有說過說要把相片給他 配偶,其只有把資料給客戶,客戶要怎麼做其不知道,且己○○自己拿名片給其,請其打電話給他,是己○○要求其可不可以不要把資料給客戶,說願意拿這些錢給其,其從來沒有恐嚇威脅他,那時候他已經變成了其的委託人,是他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並沒有在電話上恐嚇他,其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其第1次跟己○○見面的時候,並沒有拿相片給他看,因為其等跟監的時候,己○○看到其等在拍照,問其等為什麼在拍照,其表示人家請其等調查,雙方在微風廣場聊了一個小時,他說不希望這些事情造成外遇對象的傷害,所以拿名片給其,希望其等隔天把照片拿去醫院給他看;第二天其拿照片去給他看,己○○也說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喔」,因為其等只有拍到公開場所出入的相片,己○○會擔心害怕的是事情發生之後,會對家庭、事業影響,所以他說雖然照片沒有什麼東西,跟其講好還是會照價錢給其,但是要答應他不能把東西外流出去,他害怕的不是照片,他害怕的是他自己做錯事,被害人己○○看到照片並不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7頁)。被告玄○○辯稱:其等在討論買賣的過程中,在客觀或是一般人的認知上,可能會造成誤會,讓人家害怕,其後來才理解討論買賣的方式可能會讓人家誤會,當下是他希望可以用錢與其等購買,其等一時財迷心竅,如果討論買賣的情況下,讓告訴人誤會、害怕,可能是其法律常識不夠(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從事情發生到現在,其都沒有與己○○ 連絡,或是從他們身上拿到好處,其也沒有對告訴人的家庭、名譽造成傷害,其坦承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滿意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查: ㈠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犯了恐嚇罪;其坦承犯罪云云,然另辯稱:其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云云,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在討論買賣過程中可能造成誤會、其法律常識不夠置辯。且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照片是己○○請其拿去本案醫院給他看的,其沒有在捷運站攔下己○○,當時也沒有拿照片給己○○看,當初是其在跟蹤己○○時,被他發現,當時己○○詢問其的身分,其表示是徵信社,是己○○請其跟他談,電話也是己○○打給其的,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85頁、第288頁);被告玄○○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第1次 見面時,並沒有攔下己○○,也沒有拿照片給己○○,其一開始完全沒有要跟己○○要錢,是跟己○○討論之後,己○○知道有人委託調查他,所以主動提出要給錢,希望購買資料,不要讓資料外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8頁),此等辯 解之內容與被告卯○○、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相仿。㈡被告卯○○於106年3月間,有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受他人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並與被告玄○○、同案被告M○○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並取得被害人己○○與女性友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其他場所之照片;又被告卯○○、玄○○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本案醫院等地點,與被害人己○○接洽對談,及同案被告林彥亨、M○○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卯○○、玄○○一同前往本案醫院;另同案被告林彥亨於106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 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玄○○前往本案醫院,欲向被害人己○○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卯○○、玄○○及同案被告李彥亨、M○○所供證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友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41頁、第322頁至第332頁),復有具領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9日警署資字第1060082940號函及檢附之106年2月1日至4月16日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取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典賽討論區」106年1月18日至106年4月20日暱稱「董事長」、「林」、「南」、「魯蛋」、「老三」之對話記錄、106年3月11日至106年4月21日暱稱「林」與「南」之對話紀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 106年4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 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照片104張、現場蒐證照片34 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一第61頁反至第66頁反、第68頁反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144頁、第 163頁至第184頁、第21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偵卷二第7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43頁、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106年度偵字第30819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 )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6年4月15日去臺北跟友人見面,大約下午4、5點時,卯○○、玄○○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的外面馬路把其攔下,當時其是一個人,卯○○、玄○○跟其說有事情要處理,要解決,其不認識他們,不理他們,就一直往前走,後來他們就拿其與友人一起用餐及在車內的照片給其看,其就停下來,並與卯○○、玄○○一起到信義微風4樓露台談,他們跟其說這個要處理,不處理 的話,其的家庭及事業一定會受到影響,其問他們要如何處理,他們表示用錢處理就好,說用600萬元就可以解決這件 事,卯○○當時說他叫「林正揚」,也有留電話給其,之後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每通電話都是如果不付錢,就要打電話告訴其太太,要讓其家庭破裂,事業一團亂,到交錢之前,卯○○、玄○○到醫院找過其2次,林彥亨、M○○則在大 廳走來走去,沒有進到會議室談,其擔心他們對其不利,有找友人張○○陪其一起跟他們談,他們的意思是如果其不拿錢出來,他們一定會讓雙方配偶知道這件事,也會讓醫院的員工及病人知道,其擔心這中間很難去解釋,且其會怕的是他們可以掌握其的行蹤,知道雙方配偶是誰,也知道其住哪裡,電話是多少,對其的關係事物都非常熟悉,還說他們後台很硬,有警察的朋友,其擔心後面還有其他困擾,擔心他們會把事情渲染的很大,所以有跟他們談到360萬元,那些 照片基本上沒有拍到什麼,而且其本身也沒有任何事情,其害怕的是他們的態度及想要威脅其家人的行為,因為事實上他們也打電話到其住處,也曾送內容有外遇事件的雜誌到其住處管理室,並指明要給其太太,所以其會害怕,其認為是恐嚇,後來有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3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32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己○○是球友,己○○在報警前有跟其說他去汽車旅館被拍照的事,他很緊張,怕影響他的家庭及事業,所以找其商量,他本來想付款了事,因為他顧慮到他的家庭、名譽及女方那邊,怕事情一攤開,社會會有很大的負面觀感,但後來商量結果,他怕一而再再而三的被索取,怕再來找麻煩,所以己○○自己最後決定要報警,己○○於106年4月20日那天有打電話跟其說他們要到本案醫院拿錢,要其到場配合警方拖延時間,其有去現場,有跟被告他們見面,當時其看到的照片只有要進去汽車旅館及吃飯的照片,沒有比較親密的照片,其有回說這樣還要那麼多錢,但因為當時已經報警,並沒有真的要給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至第332頁)大致相符。參以員警於106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本案醫院扣得之照片1疊,係同案被告林彥亨自車上拿上樓要交予證人己○○的一節,亦據被告卯○○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一第33頁),上開照片1疊(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一第96頁至第144頁),其內確含有證人己○○與女性友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用餐之影像,足見證人己○○係因見被告卯○○、玄○○出示該等照片,且對其行蹤、雙方家庭之相關事物瞭若指掌,並慮及如未取回該等照片,將影響雙方家庭及其事業,始因畏懼而與被告卯○○、玄○○進行議價,以期得以支付金錢之方式換取該等照片,應無疑義。 ㈣被告卯○○、玄○○固辯稱其等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時,並未攔下被害人己○○,亦未出示照片予被害人己○○觀看,係因遭被害人己○○察覺,其等表示係徵信社人員後,被害人己○○乃主動請求商談云云。被告卯○○、玄○○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時,確有出示被害人己○○遭跟監偷拍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卯○○、玄○○於106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鄒姓女子,以前金30萬元之代價,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後,被告卯○○、玄○○有於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信義4樓露台,與斯時原欲返回臺中之被害人己○○商談被跟監 偷拍之事等情,為被告卯○○、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而 被害人己○○與被告卯○○、玄○○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且為被告卯○○、玄○○所不爭執,倘被告卯○○、玄○○未出示渠等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害人己○○、女性友人配偶之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予被害人己○○觀覽,令被害人己○○知悉事態嚴重,被害人己○○豈有在下午5時許,正 欲搭車返回臺中之際,仍與素不相識之被告卯○○、玄○○商談之可能;且被害人己○○在未觀看到任何遭跟監偷拍照片之情形下,又焉有自行提出高價買回之可能。況苟如被告卯○○、玄○○所辯自始均無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犯意,則渠等既已受他人委託調查被害人己○○之行蹤及生活作息,且業已收受30萬元之前金,在委託案件尚未終了前,被告卯○○、玄○○豈會因遭被害人己○○察覺,即將受委託調查之事,全盤告知被害人己○○,並甚而與被害人己○○商談作價取回照片,被告卯○○、玄○○於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與被害人己○○見面後,另再於106年4月16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本案醫院與被害人己○○商談,被告玄○○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本案醫院時,復因不耐久候,而在本案醫院內叫囂等情,為被告卯○○、玄○○所不爭執(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二第41頁、第47頁、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第 218頁至第219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 172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倘依被告 卯○○、玄○○所辯,係被害人己○○主動請求高價買回遭跟監偷拍之照片,被害人己○○為避免被告卯○○、玄○○將該等照片提供予委託人知悉,衡情理應係由被害人己○○主動積極聯繫被告卯○○、玄○○,被告卯○○、玄○○又何以需多次自北部南下臺中,甚至因等待多時,甚而因不耐久候而當場在本案醫院叫囂之情事。 ㈤被告卯○○復辯以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他看到照片不會害怕,其並未對被害人己○○恐嚇威脅,被害人己○○係害怕自己做錯事,其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犯罪云云;被告玄○○另辯以可能在討論買賣過程中造成誤會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卯○○、玄○○手上拿著足以使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的被害人以及可能的外遇女姓友人家庭破裂、名譽受損之照片,向被害人己○○討論如何用錢買回上開照片,不論被告卯○○等人有無口出惡害之情事,衡情對方畏懼一旦不符合被告卯○○等人的意思時,上開照片恐有外流之可能,倘家人、親友、同事等人得知,對其個人名譽、家庭及事業自有重大負面影響。被告卯○○、玄○○利用被害人己○○對此所生之恐懼,而索取不法所得高達600萬元或經議 價後之360萬元,雖被害人己○○最終決意報警處理而未得 逞,惟亦堪認被告卯○○、玄○○應係欲以出示渠等跟監偷拍之照片予被害人己○○觀覽知悉,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深恐影響家庭及其工作事業,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同意交付財物等情事。被告卯○○辯以其可能係不知情之情況下犯罪,係被害人對自己做錯事害怕云云,被告玄○○辯以係討論買賣過程中可能造成誤會云云,均無足採。 ㈥綜上諸情以觀,被告卯○○、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醫院之副院長、秘書及其女性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己○○證述不實且被告卯○○並無恐嚇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卯○○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己○○見面交涉,及透過電話與被害人己○○聯繫,且就事實經過上開證人並非親見親聞,是被告林洋洋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卯○○、玄○○之辯護人固聲請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害人己○○之簡訊內容及錄音內容,以證明渠等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害人己○○係因見被告卯○○、玄○○出示其遭跟監偷拍之照片,且對其行蹤、雙方家庭之相關事物瞭若指掌,並慮及如未取回該等照片,將影響雙方家庭及其工作事業,始因畏懼而與被告卯○○、玄○○進行議價,業如上述,與被告卯○○、玄○○於議價過程中,有無對被害人己○○出言恫嚇無涉,是被告卯○○、玄○○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之行動電話,核均無必要,附此陳明。 三、綜上,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V○○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卯○○、玄○○部分所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卯○○、玄○○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6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V○○部分: ㈠核被告V○○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V○○與同案被告C○○、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被告V○○與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之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V○○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 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多次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金錢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㈣被告V○○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青○○○商旅210號房、紅○汽車旅館107號房、山○○○汽車旅館 205號房、美○○○汽車旅館112號房裝設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後,即持續開啟錄影竊錄,是被告V○○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同一房間內,竊錄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所示告訴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V○○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次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次恐嚇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之33次 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 部分,雖皆與共犯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卯○○、玄○○部分: ㈠核被告卯○○、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卯○○與玄○○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卯○○、玄○○於上開時間,先後透過見面及電話之方式,恐嚇要求被害人己○○支付金錢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皆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㈣被告卯○○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卯○○、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卯○○、玄○○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卯○○、玄○○故意再犯本案,且前後所犯均係恐嚇取財等案件,足見被告卯○○、玄○○均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卯○○、玄○○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己○○並無實際交付財物之真意,且經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均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V○○就附表一編號1、2、4、5、6及附表 二編號1至10、12至34部分,及被告卯○○、玄○○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V○○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裝設無線針孔攝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而被告V○○取得前揭影像後,復以散布竊錄影像為由,利用房客顧及名譽、家庭和諧,及汽車旅館顧及聲譽、來客率,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含告訴人癸○○部分,此部分詳後述)索取金錢,手段卑劣,所為實屬可責,惡性非輕,及被告V○○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衡酌被告V○○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 字第4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可憑,及考量被告V○○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及 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犯 罪所用等物諭知沒收(詳後述)。另審酌被告卯○○、玄○○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跟監偷拍被害人己○○後,以散布竊錄之影像照片為由,向被害人己○○索取高額費用,造成被害人己○○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手段卑劣,被告卯○○、玄○○犯後態度,及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另就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 ㈡被告V○○上訴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其辯護人另辯以此部分所為至多為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卯○○、玄○○上訴亦否認犯行,亦無可採,均如前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V○○就附表一編號1、2、4、5、6及附表二 編號1至10、12至34部分,及被告卯○○、玄○○所犯各罪 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上述之情狀,且被告V○○所犯未遂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卯○○、玄○○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先加後減之,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被告卯○○、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被告V○○、卯○○、玄○○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V○○、卯○○、玄○○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V○○就所犯竊錄之犯行,係分別在多家汽車旅館裝設針孔攝影機盜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害人人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因身體穩私部位甚至性行為過程遭到盜攝,未來有散布在網路空間或流通於媒體的高度不確定性,因而長期陷於穩私遭到洩露,身體或性行為遭到不特定人窺視的憂懼,其所為對他人穩私的嚴重侵害,惡性甚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參照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法定刑最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非高度之量刑。且被告 V○○就附表一編號1、2、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4恐嚇取財既遂(1件)、未遂(32件)犯行,被告係利 用竊錄使被害人恐懼,而意圖勒索錢財,非惟犯行甚多,此等汽車旅館竊錄他人活動後以此恐嚇取財之犯行,更屬極其惡劣,原審僅就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9月,並非甚重,被告V○○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至被告卯○○、玄○○以衛星追蹤器追蹤被害人之行蹤,復偷拍其與女性互動疑似婚外情影像,意圖索取600萬元,其後降為360萬元,要索金額甚高,雖未能得手,然以偷拍私人活動為恫嚇被害人藉以獲利的不法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惶懼,危害社會秩序甚大,惡性甚重,且被告卯○○應係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卯○○、玄○○有期徒刑10月、8月,量刑尚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被告卯 ○○、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至被告V○○就恐嚇取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願意認罪,惟仍辯以係遭「老哥」威脅所為,約定之獲利是承接外遇案件的獲利而非偷拍案件的獲利云云;被告卯○○、玄○○迄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稱:其承認犯了恐嚇罪;其坦承犯罪云云,然仍辯以其從來沒有恐嚇威脅,那時候被害人己○○已經變成了其的委託人,是被害人己○○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被害人己○○害怕的不是照片,他害怕的是自己做錯事云云,另被告玄○○辯稱:其等在討論買賣的過程中,在客觀或是一般人的認知上,「可能」會造成誤會,讓人家害怕,其後來才理解討論買賣的方式「可能」會讓人家誤會,當下是他希望可以用錢與其等購買,其等一時財迷心竅,如果討論買賣的情況下,讓告訴人誤會、害怕,「可能」是其法律常識不夠云云,非惟仍有諸多辯解,且所稱認罪亦係以「可能」、「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或「可能誤會」、「可能其法律常識不夠」云云置辯,雖形似坦承自白,然此等於最後審判期日中之供述,本院認尚不足為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認定。又被告玄○○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其母患有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證明其家庭狀況,復稱其有捐血、至孤兒院捐款云云(見本卷二第124頁),並於辯論終結後陳報110年2 月1日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捐款收據、匯款單、109年5 月29日社團法人台灣心義工團捐款收據影本為憑,然未能認已達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更為被告玄○○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卯○○、玄○○所為本件犯行雖係未遂,尚難認被害人己○○已有何具體之財物損失,原審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卯○○、玄○○造成被害人己○○財產上之損失云云,雖有未合,然此之誤贅載尚非達撤銷原判決之堅強理由,是被告卯○○、玄○○上開所陳,並不足以動搖本院量刑之判斷基礎。 ㈢綜上,被告V○○就此部分上訴及被告卯○○、玄○○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V○○附表一編號3②、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癸○○)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V○○業與告訴人癸○○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其內容係被告V○○願給付告訴人癸○○30萬元,於110年3月9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000元,告訴人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V○○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可參。堪認被告V○○就此部分已有具體賠償之方式,且亦儘力取得告訴人癸○○之諒解,自應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就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明確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本院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V○○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V○○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裝設無線針孔攝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癸○○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渠等之隱私權;而被告V○○取得前揭影像後,復以散布竊錄影像為由,利用房客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理壓力,進而對告訴人癸○○索取金錢,雖未得逞,然手段卑劣,惡性非輕,及被告V○○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V○○業與告訴人癸○○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及考量被告V○○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擔任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2、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4(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各該物品,均為被告V ○○所有,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各該物品,分 別係裝設在紅○汽車旅館、美○○○汽車旅館及山○○○汽車旅館內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分別為供被告V○○如犯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4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各該物品,為供被告V○○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V○○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V○○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玄○○所有,業據被告卯○○、玄○○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 第11550號卷一第33頁、第48頁、原審卷三第273頁、第443 頁、第449頁),且分別為供被告卯○○、玄○○犯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卯○○、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卯○○固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三第 273頁),然該行動電話經蒐證擷取結果,被告卯○○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玄○○相互聯繫一節,有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取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典賽討論區」於106年1月18日至106年4月20日暱稱「董事長」、「林」、「南」、「魯蛋」、「老三」之對話記錄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二第7頁至第36頁、第105 頁至第143頁)可資為憑,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卯○○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至編號79、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30所 示之物,均非供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V○○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為被告V○○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V○○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就被告V○○部分,自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N○○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V○○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入住時間│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 │ │ │/ 是否遭恐嚇取財│(含主刑及沒收) │ │ ├──┼─────┼────────┼────────────┼────────┤ │ 1 │於105 年6 │①酉○○(即起訴│V○○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上訴駁回 │ │ │月22日、同│書附表1 編號A0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年7 月5 日│)/105年7 月30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在雲○○│晚間10時31分許至│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 │○旅館1103│ │ │ │ │ │號房裝設無│午9 時47分許/ 有│ │ │ │ │線針孔攝影│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及傳輸器材│表二編號1) │ │ │ │ │ │ │ │ │ ├──┼─────┼────────┼────────────┼────────┤ │ 2 │於105 年11│①亥○○(即起訴│V○○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上訴駁回 │ │ │月6 日前之│書附表1 編號A1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某不詳時間│)/105 年12月14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在青○○│日下午6 時許/有 │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 │○商旅210 │遭恐嚇取財(詳附│均沒收之。 │ │ │ │號房裝設無│表二編號2 ) │ │ │ │ │線針孔攝影│②P○○(即起訴│ │ │ │ │及傳輸器材│書附表1 編號B15 │ │ │ │ │ │)/105 年11 月26│ │ │ │ │ │日下午4時10 分許│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③乙○○(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04 │ │ │ │ │ │)/105 年12月13 │ │ │ │ │ │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 │詳附表二編號3) │ │ │ │ │ │④H○○(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05 │ │ │ │ │ │)/105 年11月27 │ │ │ │ │ │日下午4 時27分許│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 │詳附表二編號4) │ │ │ │ │ │⑤D○○(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07 │ │ │ │ │ │)/105 年11月29 │ │ │ │ │ │日下午5 時50分許│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 │詳附表二編號5) │ │ │ │ │ │⑥戊○○(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10 │ │ │ │ │ │)/105年12月13日│ │ │ │ │ │晚間7 時許/ 未遭│ │ │ │ │ │恐嚇取財 │ │ │ │ │ │⑦S○○(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12 │ │ │ │ │ │)/105年12月18日│ │ │ │ │ │晚間8 時57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⑧庚○○(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14 │ │ │ │ │ │)/105年11月6 日│ │ │ │ │ │晚間10時14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⑨子○○(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03 │ │ │ │ │ │)/105 年12月14 │ │ │ │ │ │日下午3 時許/有 │ │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 │表二編號6) │ │ │ ├──┼─────┼────────┼────────────┼────────┤ │ 3 │於105 年11│①B○○(即起訴│V○○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原判決撤銷) │ │ │月26日前之│書附表1 編號A06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V○○共同犯竊錄│ │ │某不詳時間│)/105 年12月1日│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 │,在紅○汽│下午1 時17分許至│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7至│隱私部位罪,處有│ │ │車旅館107 │105 年12月1日下 │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期徒刑柒月。扣案│ │ │號房裝設無│午4 時16分許/有 │。 │如附表四編號1至 │ │ │線針孔攝影│遭恐嚇取財(詳附│ │編號4、編號17至 │ │ │及傳輸器材│表二編號7) │ │編號25所示之物,│ │ │ │②癸○○(即起訴│ │均沒收之。 │ │ │ │書附表1 編號A13 │ │ │ │ │ │)/105年12月14日│ │ │ │ │ │晚間9 時35分許至│ │ │ │ │ │105 年12月14日晚│ │ │ │ │ │間11時02分許/ 有│ │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 │表二編號11) │ │ │ │ │ │③申○○(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01 │ │ │ │ │ │)/105年12月6 日│ │ │ │ │ │下午5 時24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④宙○○(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02 │ │ │ │ │ │)/105 年12月10 │ │ │ │ │ │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詳附表二編號12)│ │ │ │ │ │⑤巳○○(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06 │ │ │ │ │ │)/105年12月18日│ │ │ │ │ │下午1 時54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⑥宇○○(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17 │ │ │ │ │ │)/105年11月26日│ │ │ │ │ │上午10時34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⑦辰○○(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19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中午12時14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⑧戌○○(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04 │ │ │ │ │ │)/105年12月12日│ │ │ │ │ │ 下午6 時許/ 有 │ │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 │表二編號13) │ │ │ │ │ │⑨地○○(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05 │ │ │ │ │ │)/105年12月4 日│ │ │ │ │ │下午6 時許/有遭 │ │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 │二編號14) │ │ │ │ │ │⑩U○○(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06 │ │ │ │ │ │)/105年12月8 日│ │ │ │ │ │下午3 時許/ 有遭│ │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 │二編號15) │ │ │ │ │ │⑪K○○(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09 │ │ │ │ │ │)/105 年12月11 │ │ │ │ │ │日上午8 時51分許│ │ │ │ │ │至105 年12月11日│ │ │ │ │ │10時30分許/ 有遭│ │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 │二編號16 ) │ │ │ │ │ │⑫寅○○(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11 │ │ │ │ │ │)/105 年12月13 │ │ │ │ │ │日下午2 時許/ 有│ │ │ │ │ │遭恐嚇取財(詳附│ │ │ │ │ │表二編號17) │ │ │ │ │ │⑬E○○(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13 │ │ │ │ │ │)/105年12月12日│ │ │ │ │ │上午10時許/ 未遭│ │ │ │ │ │恐嚇取財 │ │ │ │ │ │⑭W○○(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15 │ │ │ │ │ │)/105年12月10日│ │ │ │ │ │晚間8 時許/ 未遭│ │ │ │ │ │恐嚇取財 │ │ │ │ │ │⑮未○○○(即起│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D │ │ │ │ │ │17)/105年12月11│ │ │ │ │ │日晚間11時許/ 未│ │ │ │ │ │遭恐嚇取財 │ │ │ ├──┼─────┼────────┼────────────┼────────┤ │ 4 │於105 年11│①天○○(即起訴│V○○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上訴駁回 │ │ │月23日,在│書附表1 編號B03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山○○○汽│)/105年12月10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車旅館205 │上午8 時42分許/ │編號11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 │號房裝設無│有遭恐嚇取財(詳│均沒收之。 │ │ │ │線針孔攝影│附表二編號19) │ │ │ │ │及傳輸器材│②午○○(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05 │ │ │ │ │ │)/105年11月26日│ │ │ │ │ │上午9 時07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③甲○○(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07 │ │ │ │ │ │)/105年12月11日│ │ │ │ │ │晚間11時37分許/ │ │ │ │ │ │有遭恐嚇取財(詳│ │ │ │ │ │附表二編號20) │ │ │ │ │ │④R○○(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B08 │ │ │ │ │ │)/105 年12月2 │ │ │ │ │ │日下午1時54分許 │ │ │ │ │ │/ 有遭恐嚇取財(│ │ │ │ │ │詳附表二編號21)│ │ │ │ │ │⑤G○○(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C13 │ │ │ │ │ │)/105年12月16日│ │ │ │ │ │下午2 時40分許/ │ │ │ │ │ │未遭恐嚇取財 │ │ │ │ │ │⑥辛○○(即起訴│ │ │ │ │ │書附表1 編號D01 │ │ │ │ │ │)/105 年12月9日│ │ │ │ │ │中午12時許/ 有遭│ │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 │二編號22) │ │ │ ├──┼─────┼────────┼────────────┼────────┤ │ 5 │於105 年11│①Q○○(即起訴│V○○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上訴駁回 │ │ │月3 日,在│書附表1 編號B12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美○○○汽│)/105年11月14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車旅館112 │/ 未遭恐嚇取財 │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7至│ │ │ │號房裝設無│②壬○○(即起訴│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線針孔攝影│書附表1 編號D10 │。 │ │ │ │及傳輸器材│)/105 年11月8日│ │ │ │ │ │上午8 時許/ 有遭│ │ │ │ │ │恐嚇取財(詳附表│ │ │ │ │ │二編號24) │ │ │ ├──┼─────┼────────┼────────────┼────────┤ │ 6 │於105 年11│①丁○○(即起訴│V○○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上訴駁回 │ │ │月6 日前之│書附表1 編號C01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 │ │某不詳時間│)/105 年11月6日│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在激○○│下午4 時27分許/ │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物,│ │ │ │○汽車旅館│有遭恐嚇取財(詳│均沒收之。 │ │ │ │201號房裝 │附表二編號25) │ │ │ │ │設無線針孔│ │ │ │ │ │攝影及傳輸│ │ │ │ │ │器材 │ │ │ │ └──┴─────┴────────┴────────────┴────────┘ 附表二:被告V○○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 │ ├───────┤ │(含主刑及沒收│ │ │ │住宿時間/地點 │ │) │ │ ├──┼───────┼──────────────┼───────┼─────┤ │ 1 │告訴人酉○○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嚇取財未遂罪,│ │ │ │1編號A01 ) │時30分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7 月30日│帳號,向酉○○恫稱:因握有其│編號17至編號25│ │ │ │晚間10時31分許│與配偶鄭○○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 │至105 年7 月31│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人民幣│收之。 │ │ │ │日上午9 時47分│50萬元,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予│ │ │ │ │許/ 雲○○○旅│渠等親友知悉等語,並傳送由蘇│ │ │ │ │館1103號房 │垚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莊歆│ │ │ │ │ │柔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酉○○│ │ │ │ │ │觀覽,致酉○○心生畏懼,遂而│ │ │ │ │ │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 │使V○○、「老哥」等人因而未│ │ │ │ │ │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 │告訴人亥○○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11日中│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11 ) │午12時5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亥○○,向亥○○恫稱:因握有│。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4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6 時許/ 青│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所示之物,均沒│ │ │ │○○○商旅210 │面,需以金錢予以處理等語;於│收之。 │ │ │ │號房 │106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 │ │ │ │ │,傳送由V○○、「老哥」或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 │ │ │ │ │,內含亥○○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 │ │ │,並載有:如願買回名聲的話一│ │ │ │ │ │切好談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 │ │ │ │ │恐懼之簡訊內容予亥○○;繼於│ │ │ │ │ │106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 │ │ │ │ │、106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49分│ │ │ │ │ │許、106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42│ │ │ │ │ │分許,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 │ │ │ │ │WeChat向亥○○恫稱:需支付人│ │ │ │ │ │民幣100 萬元,否則將散布前揭│ │ │ │ │ │畫面等語,致亥○○心生畏懼,│ │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 │ │ │ │ │物,使V○○、「老哥」等人因│ │ │ │ │ │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3 │告訴人乙○○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4 日中午某│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C04) │時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向乙○○恫稱:因握有其與真│。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3日│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3 時20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予│所示之物,均沒│ │ │ │/ 青○○○商旅│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收之。 │ │ │ │210 號房 │語,致乙○○心生畏懼,遂而報│ │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 │V○○、「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 4 │告訴人H○○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傳送│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C05)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27日│H○○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4 時27分許│有:如不予聯繫處理,後果自行│所示之物,均沒│ │ │ │/ 青○○○商旅│負責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收之。 │ │ │ │210 號房 │懼之簡訊內容予H○○,致楊智│ │ │ │ │ │勝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 │ │ │ │ │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 │ │ │ │ │逞。 │ │ │ ├──┼───────┼──────────────┼───────┼─────┤ │ 5 │告訴人D○○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1 月間某不詳時│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C07) │間,寄送由V○○、「老哥」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29日│取,內含D○○身體隱私部位照│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5 時50分許│片,並載有:需予以聯繫處理,│所示之物,均沒│ │ │ │/ 青○○○商旅│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知│收之。 │ │ │ │210 號房 │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 │ │ │ │ │等文字之信件予D○○,致黃子│ │ │ │ │ │樑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 │ │ │ │ │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 │,使V○○、「老哥」等人因而│ │ │ │ │ │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6 │告訴人子○○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03)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4日│子○○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3 時許/ 青│有:需予以聯繫處理,否則將散│所示之物,均沒│ │ │ │○○○商旅210 │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知悉等足以│收之。 │ │ │ │號房 │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 │ │ │ │ │信件予子○○,致子○○收受該│ │ │ │ │ │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 │ │ │ │ │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垚│ │ │ │ │ │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 │ │ │ │ │取財得逞。 │ │ │ ├──┼───────┼──────────────┼───────┼─────┤ │ 7 │告訴人B○○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22日前之某│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6) │不詳時間,寄送由V○○、「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 日│人所擷取,內含B○○身體隱私│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1 時17分許│部位照片,並載有:需予以金錢│所示之物,均沒│ │ │ │至105 年12月1 │聯繫處理,否則將在網路上散布│收之。 │ │ │ │日下午4 時16分│前揭畫面,勿讓自己美好生活毀│ │ │ │ │許/紅○汽車旅 │了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 │ │ │ │館107 號房 │等文字之信件予B○○,致游景│ │ │ │ │ │明於106 年2 月22日收受該信件│ │ │ │ │ │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 │ │ │ │ │得逞。 │ │ │ ├──┼───────┼──────────────┼───────┼─────┤ │ 8 │被害人黃○○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7 日某│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7 )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向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建松恫稱:是否曾前往紅○汽車│。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 日│旅館等語;繼於106 年2 月9 日│編號17至編號25│ │ │ │晚間9 時53分許│上午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寄送│所示之物,均沒│ │ │ │至105 年12月2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收之。 │ │ │ │日上午10時58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 │ │ │ │許/紅○汽車旅 │黃○○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 │ │ │ │館107 號房(妨│有: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再不│ │ │ │ │害秘密部分未告│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 │ │ │ │訴) │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 │ │ │ │ │懼等文字之信件予黃○○,致陳│ │ │ │ │ │建松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 │ │ │ │許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 │ │ │ │ │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 │,使V○○、「老哥」等人因而│ │ │ │ │ │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9 │被害人L○○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12日下│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8) │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玲,向L○○恫稱:因握有其與│。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4 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汽│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2 時21分許│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所示之物,均沒│ │ │ │至105 年12月4 │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收之。 │ │ │ │日下午5 時/ 紅│面予其親友知悉等語;繼於106 │ │ │ │ │○汽車旅館107 │年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傳送│ │ │ │ │號房(妨害秘密│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 │ │ │ │部分未告訴)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 │ │ │ │ │L○○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 │ │ │ │ │有:做個買賣吧,給外人知道可│ │ │ │ │ │不好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 │ │ │ │ │懼之簡訊內容予L○○,致蔡佳│ │ │ │ │ │玲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 │ │ │ │ │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 │ │ │ │ │逞。 │ │ │ ├──┼───────┼──────────────┼───────┼─────┤ │ 10 │被害人T○○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3 日下│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10) │午2 時03分許、106 年2 月4 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某時許、106 年2 月5 日某時許│。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7 日某時許,陸續│編號17至編號25│ │ │ │上午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T○○,向T○○恫│所示之物,均沒│ │ │ │至105 年12月6 │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收之。 │ │ │ │日上午11時56分│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 │ │ │ │許/ 紅○汽車旅│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人民幣20│ │ │ │ │館107 號房(妨│0 萬元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 │ │ │ │害秘密部分未告│揭畫面等語;繼於106 年2 月9 │ │ │ │ │訴)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由V○○│ │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T○○身│ │ │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不│ │ │ │ │ │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 │ │ │ │ │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 │ │ │ │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T○○,致│ │ │ │ │ │T○○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該│ │ │ │ │ │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 │ │ │ │ │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垚│ │ │ │ │ │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 │ │ │ │ │取財得逞。 │ │ │ ├──┼───────┼──────────────┼───────┼─────┤ │ 11 │告訴人癸○○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原判決撤│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中│嚇取財未遂罪,│銷) │ │ │1 編號A13) │午某時許、106 年2 月13日中午│處有期徒刑柒月│V○○共同│ │ ├───────┤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癸○○│。扣案如附表四│犯恐嚇取財│ │ │105 年12月14日│,向癸○○恫稱:因握有其與真│編號17至編號25│未遂罪,處│ │ │晚間9 時35分許│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所示之物,均沒│有期徒刑陸│ │ │至105 年12月14│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收之。 │月,如易科│ │ │日晚間11時02分│支付款項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 │罰金,以新│ │ │許/紅○汽車旅 │前揭畫面等語;繼於106 年2 月│ │臺幣壹仟元│ │ │館107 號房 │9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由蘇垚│ │折算壹日。│ │ │ │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 │扣案如附表│ │ │ │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癸○○│ │四編號17至│ │ │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 │編號25所示│ │ │ │不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 │之物,均沒│ │ │ │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 │收之。 │ │ │ │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癸○○,│ │ │ │ │ │致癸○○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 │ │ │ │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 │嚇取財得逞。 │ │ │ ├──┼───────┼──────────────┼───────┼─────┤ │ 12 │告訴人宙○○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4 月間某不詳時│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B02) │間,寄送由V○○、「老哥」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0日│取,內為宙○○與真實姓名年籍│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3 時20分許│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 │/ 紅○汽車旅館│過程,含有宙○○身體隱私部位│收之。 │ │ │ │107 號房 │之照片,並載有:如不付錢買回│ │ │ │ │ │,將散布前揭照片予其親友知悉│ │ │ │ │ │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 │ │ │ │ │文字之信件予宙○○,致宙○○│ │ │ │ │ │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收受該信件│ │ │ │ │ │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 │ │ │ │ │得逞。 │ │ │ ├──┼───────┼──────────────┼───────┼─────┤ │ 13 │告訴人戌○○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04)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2日│戌○○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6 時許/ 紅│有: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館107 │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收之。 │ │ │ │號房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戌○○,致│ │ │ │ │ │戌○○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 │財物,使V○○、「老哥」等人│ │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14 │告訴人地○○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8 日前某不│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05 ) │詳時日,寄送由V○○、「老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4 日│所擷取,內含地○○身體隱私部│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6 時許/ 紅│位照片,並載有:需予以處理,│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館107 │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足以使一│收之。 │ │ │ │號房 │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 │ │ │ │ │予地○○,致地○○收受該信件│ │ │ │ │ │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 │ │ │ │ │得逞。 │ │ │ ├──┼───────┼──────────────┼───────┼─────┤ │ 15 │告訴人U○○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06)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8 日│U○○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3 時許/ 紅│有: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館107 │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收之。 │ │ │ │號房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U○○,致│ │ │ │ │ │U○○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 │財物,使V○○、「老哥」等人│ │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16 │告訴人K○○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中旬,撥打│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09) │電話予K○○,向K○○恫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1日│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編號17至編號25│ │ │ │上午8 時51分許│攝影畫面,需支付300 萬元予以│所示之物,均沒│ │ │ │至105 年12月11│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語│收之。 │ │ │ │日10時30分許/ │,致K○○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紅○汽車旅館10│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7 號房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 │嚇取財得逞。 │ │ │ ├──┼───────┼──────────────┼───────┼─────┤ │ 17 │告訴人寅○○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12日某時許│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11) │,撥打電話予寅○○,向寅○○│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3日│均不詳之人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2 時許/ 紅│程之攝影畫面,需予以處理,否│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館107 │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語,致林僅│收之。 │ │ │ │號房 │蓉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 │ │ │ │ │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 │ │ │ │ │逞。 │ │ │ ├──┼───────┼──────────────┼───────┼─────┤ │ 18 │被害人丑○○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3 │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12) │時04分許,透過Messenger 通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軟體暱稱「EceHNR」之帳號,傳│。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4日│送由V○○、「老哥」或真實姓│編號17至編號25│ │ │ │晚間8時02分許/│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所示之物,均沒│ │ │ │山○○○汽車旅│含丑○○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收之。 │ │ │ │館205 號房(妨│丑○○觀覽,並向丑○○恫稱:│ │ │ │ │害秘密部分未告│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 │ │ │ │訴) │面等語;繼於106 年2 月8 日、│ │ │ │ │ │106 年2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 │ │ │ │陸續寄送前揭內含丑○○身體隱│ │ │ │ │ │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不予處│ │ │ │ │ │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親友知│ │ │ │ │ │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 │ │ │ │ │等文字之信件予丑○○,致林志│ │ │ │ │ │勇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 │ │ │ │ │月16日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 │財物,使V○○、「老哥」等人│ │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19 │告訴人天○○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3 月間某不│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B03) │詳時間,寄送由V○○、「老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0日│所擷取,內為天○○與其配偶在│編號17至編號25│ │ │ │上午8時42分許/│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含有許萬│所示之物,均沒│ │ │ │山○○○汽車旅│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載有│收之。 │ │ │ │館205 號房 │:從事佛教事業還做這種事,會│ │ │ │ │ │再與其聯繫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 │ │ │ │ │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2 封予許│ │ │ │ │ │萬來,致天○○於106 年3 月間│ │ │ │ │ │某日,收受該2 封信件後,心生│ │ │ │ │ │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 │ │ │ │ │任何財物,使V○○、「老哥」│ │ │ │ │ │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0 │告訴人甲○○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B07) │年7月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透過│處有期徒刑柒月│ │ │ ├───────┤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甲○○│。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11日│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編號17至編號25│ │ │ │晚間11時37分許│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 │/ 山○○○汽車│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款項予│收之。 │ │ │ │旅館205 號房 │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 │ │ │ │ │語,並傳送由渠等所竊錄之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汽車旅館內│ │ │ │ │ │性愛過程之影片內容予甲○○,│ │ │ │ │ │致甲○○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 │ │ │ │ │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垚│ │ │ │ │ │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 │ │ │ │ │取財得逞。 │ │ │ ├──┼───────┼──────────────┼───────┼─────┤ │ 21 │告訴人R○○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4 │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B0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R○○,│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向R○○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2 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1時54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所示之物,均沒│ │ │ │山○○○汽車旅│付人民幣80萬元等語;繼於106 │收之。 │ │ │ │館205 號房 │年2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106 │ │ │ │ │ │年2 月下旬某日,陸續寄送由蘇│ │ │ │ │ │垚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賴季│ │ │ │ │ │宏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 │ │ │ │ │如不付款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 │ │ │ │ │予其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 │ │ │ │ │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賴季│ │ │ │ │ │宏及其配偶,致R○○於106 年│ │ │ │ │ │2 月14日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 │ │ │ │ │懼,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 │ │ │ │ │何財物,使V○○、「老哥」等│ │ │ │ │ │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2 │告訴人辛○○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間某不詳時│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01) │日,撥打電話予辛○○,向李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呈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9 日│籍均不詳之人在汽車旅館內性愛│編號17至編號25│ │ │ │中午12時許/ 山│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人民幣│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館│200 萬元等語;繼於106 年2 月│收之。 │ │ │ │205號房 │間某不詳時間,寄送由V○○、│ │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人所擷取,內含辛○○身體│ │ │ │ │ │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不予│ │ │ │ │ │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足以使│ │ │ │ │ │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 │ │ │ │ │件予辛○○,致辛○○收受該信│ │ │ │ │ │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 │ │ │ │ │,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V○○│ │ │ │ │ │、「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 │ │ │ │ │財得逞。 │ │ │ ├──┼───────┼──────────────┼───────┼─────┤ │ 23 │告訴人丙○○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初某不詳時│嚇取財罪,處有│ │ │ │1 編號D07) │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余吉│期徒刑玖月。扣│ │ │ │(既遂) │良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17至編號25所示│ │ │ │105 年11月28日│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500 │之物,均沒收之│ │ │ │上午8 時許/ 美│萬元,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語│。 │ │ │ │○○○汽車旅館│,致丙○○心生畏懼,遂與對方│ │ │ │ │112號房(妨害 │議價,經對方同意降價為17萬元│ │ │ │ │秘密部分業已撤│後,丙○○遂分別於106 年2 月│ │ │ │ │回告訴) │8 日、106 年2 月9 日,依指示│ │ │ │ │ │匯款9 萬元、8 萬元至指定之帳│ │ │ │ │ │戶內,V○○、「老哥」等人即│ │ │ │ │ │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4 │告訴人壬○○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下旬,寄送│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D10)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8 日│壬○○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編號17至編號25│ │ │ │上午8 時許/ 美│有:需予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館│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收之。 │ │ │ │112號房 │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壬○○,致│ │ │ │ │ │壬○○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 │ │ │ │ │,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 │ │ │ │ │財物,使V○○、「老哥」等人│ │ │ │ │ │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5 │告訴人丁○○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7 日中│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C01)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向丁○○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6 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4 時27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予│所示之物,均沒│ │ │ │/ 激○○○汽車│以處理等語;繼於106 年2 月9 │收之。 │ │ │ │旅館201號房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由V○○│ │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丁○○身│ │ │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需予│ │ │ │ │ │以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予│ │ │ │ │ │其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 │ │ │ │ │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丁○○│ │ │ │ │ │,致丁○○於106 年2 月9 日收│ │ │ │ │ │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 │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 │V○○、「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6 │被害人I○○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7 日,撥打│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2) │電話予I○○,向I○○恫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7 日│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編號17至編號25│ │ │ │晚間6 時41分許│攝影畫面,需予處理等語;繼於│所示之物,均沒│ │ │ │/ 青○○○商旅│106 年2 月9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收之。 │ │ │ │210 號房(妨害│,寄送由V○○、「老哥」或真│ │ │ │ │秘密部分未告訴│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 │ │ │ │) │,內含I○○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 │ │ │,並載有:如不予處理,將散布│ │ │ │ │ │前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 │ │ │ │ │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I○○,│ │ │ │ │ │致I○○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 │ │ │ │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 │嚇取財得逞。 │ │ │ ├──┼───────┼──────────────┼───────┼─────┤ │ 27 │被害人O○○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2 │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3)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O○○,│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向O○○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16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1 時57分許│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所示之物,均沒│ │ │ │/ 青○○○商旅│付人民幣80萬元予以處理等語;│收之。 │ │ │ │210 號房(妨害│繼於106 年2 月10日前之某不詳│ │ │ │ │秘密部分未告訴│時間,寄送由V○○、「老哥」│ │ │ │ │)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 │ │ │ │擷取,內含O○○身體隱私部位│ │ │ │ │ │照片,並載有:如不予處理,將│ │ │ │ │ │散布前揭畫面等足以使一般人心│ │ │ │ │ │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蔡炳│ │ │ │ │ │南,致O○○於106 年2 月10日│ │ │ │ │ │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 │ │ │ │ │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 │使V○○、「老哥」等人因而未│ │ │ │ │ │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28 │被害人J○○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於106 年2 月16日前之某│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4) │不詳時間,寄送由V○○、「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23日│人所擷取,內含J○○身體隱私│編號17至編號25│ │ │ │下午1 時02分許│部位照片,並載有:需予以付款│所示之物,均沒│ │ │ │/○○○汽車旅 │處理,否則將散布前揭畫面等足│收之。 │ │ │ │館216號房(妨 │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 │ │ │ │害秘密部分未告│之信件予J○○,致J○○於10│ │ │ │ │訴) │6 年2 月16日收受該信件後,心│ │ │ │ │ │生畏懼,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 │ │ │ │ │付任何財物,使V○○、「老哥│ │ │ │ │ │」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29 │被害人F○○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7 日上│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5) │午11時45分許、下午3 時許,陸│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續撥打電話予F○○,向F○○│。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1月27日│恫稱:因握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編號17至編號25│ │ │ │上午10時30分許│均不詳之女子在汽車旅館內性愛│所示之物,均沒│ │ │ │/美○○○汽車 │過程之攝影畫面,需支付金錢予│收之。 │ │ │ │旅館132 號房(│以處理等語;繼於106年2月7日 │ │ │ │ │妨害秘密部分未│下午4時41分許,建立臉書通訊 │ │ │ │ │告訴) │軟體暱稱為「NMeHN JINCOBCK │ │ │ │ │ │NN」之帳號,並張貼由V○○、│ │ │ │ │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人所擷取,內含F○○身體│ │ │ │ │ │隱私部位之照片;於106年2月9 │ │ │ │ │ │日前某不詳時間,寄送前揭內含│ │ │ │ │ │F○○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 │ │ │ │ │有:如不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 │ │ │ │ │面予其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 │ │ │ │ │心理產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黃│ │ │ │ │ │國誠,致F○○於106年2月9日 │ │ │ │ │ │收受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 │ │ │ │ │報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 │ │ │ │ │使V○○、「老哥」等人因而未│ │ │ │ │ │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 30 │被害人A○○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即起訴書附表│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上│嚇取財未遂罪,│ │ │ │1 編號A09) │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傅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朝,向A○○恫稱:因握有其與│。扣案如附表四│ │ │ │105 年12月6 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汽│編號17至編號25│ │ │ │上午9 時50分許│車旅館內性愛過程之攝影畫面,│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汽車│需支付款項予以處理等語;於10│收之。 │ │ │ │旅館132 號房(│6 年2 月5 日某時許,傳送由蘇│ │ │ │ │妨害秘密部分未│垚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 │ │ │ │告訴) │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含傅南│ │ │ │ │ │朝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訊息予傅│ │ │ │ │ │南朝;繼於106 年2 月9 日前某│ │ │ │ │ │不詳時間,寄送前揭內含A○○│ │ │ │ │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載有:如│ │ │ │ │ │不予處理,將散布前揭畫面予其│ │ │ │ │ │親友知悉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 │ │ │ │ │生恐懼等文字之信件予A○○,│ │ │ │ │ │致A○○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 │ │ │ │ │該信件後,心生畏懼,遂而報警│ │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 │嚇取財得逞。 │ │ │ ├──┼───────┼──────────────┼───────┼─────┤ │ 31 │告訴人謝○○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山○○○汽車│成年人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1│嚇取財未遂罪,│ │ │ │旅館館長) │時5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稱「Pasillas Eli」之帳號,傳│。扣案如附表四│ │ │ │ │送由V○○、「老哥」或真實姓│編號17至編號25│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所示之物,均沒│ │ │ │ │為山○○○汽車旅館房客遭竊錄│收之。 │ │ │ │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 │ │ │ │畫面予山○○○汽車旅館;繼於│ │ │ │ │ │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8分許│ │ │ │ │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asi│ │ │ │ │ │llas Eli」之帳號,向山○○○│ │ │ │ │ │汽車旅館恫稱:如不留下對話窗│ │ │ │ │ │口予以金錢處理,會將相關影像│ │ │ │ │ │照片訴諸媒體,影響旅館聲譽等│ │ │ │ │ │語,致山○○○汽車旅館相關人│ │ │ │ │ │員心生畏懼,館長謝○○遂而報│ │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 │V○○、「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 32 │告訴人黃福裕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青○○○商旅│成年人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12│嚇取財未遂罪,│ │ │ │經理) │時許,透過電子郵件dryad.mote│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l@msa.hinet.net之帳號,寄送│。扣案如附表四│ │ │ │ │由V○○、「老哥」或真實姓名│編號17至編號25│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為│所示之物,均沒│ │ │ │ │青○○○商旅房客遭竊錄之非公│收之。 │ │ │ │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予│ │ │ │ │ │青○○○商旅,並向青○○○商│ │ │ │ │ │旅恫稱:需予以聯繫處理,否則│ │ │ │ │ │會將相關影像照片訴諸媒體,及│ │ │ │ │ │向警政單位投訴,影響旅館聲譽│ │ │ │ │ │等語,致青○○○商旅相關人員│ │ │ │ │ │心生畏懼,經理黃福裕遂而報警│ │ │ │ │ │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蘇│ │ │ │ │ │垚信、「老哥」等人因而未能恐│ │ │ │ │ │嚇取財得逞。 │ │ │ ├──┼───────┼──────────────┼───────┼─────┤ │ 33 │告訴人周建志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紅○汽車旅館│成年人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11│嚇取財未遂罪,│ │ │ │主管) │時33分許,透過電子郵件a1322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83114@gmail.com之帳號,寄 │。扣案如附表四│ │ │ │ │送由V○○、「老哥」或真實姓│編號17至編號25│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所示之物,均沒│ │ │ │ │為紅○汽車旅館房客遭竊錄之非│收之。 │ │ │ │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 │ │ │ │ │予紅○汽車旅館,並向紅○汽車│ │ │ │ │ │旅館恫稱:需予以聯繫處理,否│ │ │ │ │ │則會將相關影像照片訴諸媒體,│ │ │ │ │ │及向警政單位投訴,影響旅館聲│ │ │ │ │ │譽等語,致紅○汽車旅館相關人│ │ │ │ │ │員心生畏懼,主管周建志遂而報│ │ │ │ │ │警處理,且未交付任何財物,使│ │ │ │ │ │V○○、「老哥」等人因而未能│ │ │ │ │ │恐嚇取財得逞。 │ │ │ ├──┼───────┼──────────────┼───────┼─────┤ │ 34 │告訴人陳○ │「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V○○共同犯恐│上訴駁回 │ │ │(美○○○汽車│成年人於106 年3 月9 日某時許│嚇取財未遂罪,│ │ │ │旅館經理)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asi│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llas Eli」之帳號,傳送由蘇垚│。扣案如附表四│ │ │ │ │信、「老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編號17至編號25│ │ │ │ │詳之成年人所擷取,內為美麗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季汽車旅館房客遭竊錄之非公開│收之。 │ │ │ │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予美│ │ │ │ │ │麗四季汽車旅館,並向美○○○│ │ │ │ │ │汽車旅館恫稱:需以金錢處理,│ │ │ │ │ │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否則會將│ │ │ │ │ │遭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事公開,影│ │ │ │ │ │響旅館來客量等語,致美○○○│ │ │ │ │ │汽車旅館相關人員心生畏懼,經│ │ │ │ │ │理陳○遂而報警處理,且未交付│ │ │ │ │ │任何財物,使V○○、「老哥」│ │ │ │ │ │等人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 │ │ └──┴───────┴──────────────┴───────┴─────┘ 附表三(與本案本審無關;留其編號供對照原審判決之用,從 略)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是否沒收│裝設地點│備註 │ ├──┼──────────┼──┼────┼────┼────────┤ │ 1 │網卡(含SIM卡0000000│壹組│應予沒收│紅○汽車│被告V○○所有,│ │ │922682)電線、插頭、│ │ │旅館107 │供犯附表一編號3 │ │ │攝影頭 │ │ │號房車庫│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內 │ │ ├──┼──────────┼──┼────┼────┤ │ │ 2 │網卡(含SIM卡0000000│壹組│應予沒收│紅○汽車│ │ │ │271485)電線、插頭、│ │ │旅館107 │ │ │ │攝影頭 │ │ │號房房間│ │ │ │ │ │ │內 │ │ ├──┼──────────┼──┼────┼────┤ │ │ 3 │差勤探測器外殼 │壹個│應予沒收│紅○汽車│ │ │ │ │ │ │旅館107 │ │ │ │ │ │ │號房房間│ │ │ │ │ │ │內 │ │ ├──┼──────────┼──┼────┼────┤ │ │ 4 │差勤探測器外殼 │壹個│應予沒收│紅○汽車│ │ │ │ │ │ │旅館115 │ │ │ │ │ │ │號房房間│ │ │ │ │ │ │內 │ │ ├──┼──────────┼──┼────┼────┼────────┤ │ 5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被告V○○所有,│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供犯附表一編號5 │ │ │000000000000000) │ │ │127號房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車庫內 │ │ ├──┼──────────┼──┼────┼────┤ │ │ 6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27號房 │ │ │ │ │ │ │房間內 │ │ ├──┼──────────┼──┼────┼────┤ │ │ 7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12號房 │ │ │ │ │ │ │車庫內 │ │ ├──┼──────────┼──┼────┼────┤ │ │ 8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12號房 │ │ │ │ │ │ │房間內 │ │ │ │ │ │ │ │ │ ├──┼──────────┼──┼────┼────┤ │ │ 9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32號房 │ │ │ │ │ │ │車庫內 │ │ ├──┼──────────┼──┼────┼────┤ │ │ 10 │無線針孔攝影機 │壹組│應予沒收│美○○○│ │ │ │(含SIM卡1張、IMEI:│ │ │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00000) │ │ │132號房 │ │ │ │ │ │ │房間內 │ │ ├──┼──────────┼──┼────┼────┼────────┤ │ 11 │針孔攝影鏡頭 │貳支│應予沒收│山○○○│被告V○○所有,│ │ │ │ │ │汽車旅館│供犯附表一編號4 │ │ │ │ │ │205 號房│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2 │偵溫探測器 │壹顆│應予沒收│山○○○│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3 │無線網卡 │貳組│應予沒收│山○○○│ │ │ │(含SIM卡2張)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4 │電源線 │壹組│應予沒收│山○○○│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5 │轉接插頭 │貳個│應予沒收│山○○○│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 16 │USB插頭 │肆個│應予沒收│山○○○│ │ │ │ │ │ │汽車旅館│ │ │ │ │ │ │205 號房│ │ │ │ │ │ │房間及車│ │ │ │ │ │ │庫 │ │ ├──┼──────────┼──┼────┼────┼────────┤ │ 17 │EPSON印表機 │壹臺│應予沒收│ │被告V○○所有,│ │ │(含墨水) │ │ │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蘇垚│ │ │ │ │ │ │信;執行時間:10│ │ │ │ │ │ │6 年5 月3 日下午│ │ │ │ │ │ │6 時許;執行處所│ │ │ │ │ │ │:臺中市西屯區逢│ │ │ │ │ │ │大路107號前) │ ├──┼──────────┼──┼────┼────┼────────┤ │ 18 │ASUS筆電 │壹臺│應予沒收│ │被告V○○所有,│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19 │電鑽起子機 │壹臺│應予沒收│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受執行人:蘇垚│ │ 20 │被害人存證信函 │拾張│應予沒收│ │信;執行時間:10│ ├──┼──────────┼──┼────┼────┤6 年5 月3 日下午│ │ 21 │隨身碟(2TG) │壹臺│應予沒收│ │6 時20分許;執行│ ├──┼──────────┼──┼────┼────┤處所:臺中市○○│ │ 22 │隨身硬碟 │參臺│應予沒收│ │○區○○路000號0│ ├──┼──────────┼──┼────┼────┤樓之1) │ │ 23 │電腦主機 │參臺│應予沒收│ │ │ ├──┼──────────┼──┼────┼────┤ │ │ 2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應予沒收│ │ │ │ │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25 │被害人資料 │壹張│應予沒收│ │ │ ├──┼──────────┼──┼────┼────┼────────┤ │ 2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原審沒收│ │同案被告C○○所│ │ │電話(含SIM 卡壹枚)│ │ │ │有,供犯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罪所用│ │ 27 │延長線 │壹條│原審沒收│ │之物(受執行人:│ ├──┼──────────┼──┼────┼────┤C○○;執行時間│ │ 28 │衛生手套 │壹包│原審沒收│ │:106年5月3日下 │ ├──┼──────────┼──┼────┼────┤午6時20分許;執 │ │ 29 │絕緣膠布 │玖個│原審沒收│ │行處所:彰化縣二│ ├──┼──────────┼──┼────┼────┤水鄉合和二巷114 │ │ 30 │插座 │參個│原審沒收│ │號) │ ├──┼──────────┼──┼────┼────┤ │ │ 31 │頭燈 │壹個│原審沒收│ │ │ ├──┼──────────┼──┼────┼────┤ │ │ 32 │電線 │壹綑│原審沒收│ │ │ ├──┼──────────┼──┼────┼────┼────────┤ │ 33 │GPS模組 │貳組│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含電池) │ │ │ │(受執行人:蘇垚│ ├──┼──────────┼──┼────┼────┤信;執行時間:10│ │ 34 │紙條筆記 │壹張│不予沒收│ │6 年5 月3 日下午│ ├──┼──────────┼──┼────┼────┤6 時許;執行處所│ │ 35 │聯絡資訊紙條 │壹張│不予沒收│ │:臺中市西屯區逢│ │ │ │ │ │ │大路107號前) │ ├──┼──────────┼──┼────┼────┼────────┤ │ 36 │ASUS小筆電 │壹臺│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受執行人:蘇垚│ │ 37 │GPS便攜定位終端 │參臺│不予沒收│ │信;執行時間:10│ ├──┼──────────┼──┼────┼────┤6 年5 月3 日下午│ │ 38 │讀卡機 │壹臺│不予沒收│ │6 時20分許;執行│ ├──┼──────────┼──┼────┼────┤處所:臺中市○○○ ○ 00 ○○○○○○ ○○○○○○○○○ ○區○○路000 號8 │ ├──┼──────────┼──┼────┼────┤樓之1) │ │ 40 │追蹤器 │壹組│不予沒收│ │ │ ├──┼──────────┼──┼────┼────┤ │ │ 41 │硬碟 │貳臺│不予沒收│ │ │ ├──┼──────────┼──┼────┼────┤ │ │ 42 │3G網卡 │貳臺│不予沒收│ │ │ ├──┼──────────┼──┼────┼────┤ │ │ 43 │追蹤器GPS │壹臺│不予沒收│ │ │ ├──┼──────────┼──┼────┼────┤ │ │ 44 │追蹤器GPS │貳臺│不予沒收│ │ │ ├──┼──────────┼──┼────┼────┤ │ │ 45 │錄音筆 │壹支│不予沒收│ │ │ ├──┼──────────┼──┼────┼────┤ │ │ 46 │李宜璇地址A4紙 │參張│不予沒收│ │ │ ├──┼──────────┼──┼────┼────┤ │ │ 47 │李宜璇信封 │肆件│不予沒收│ │ │ ├──┼──────────┼──┼────┼────┤ │ │ 48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9 │IPHONE廠牌、門號0966│壹支│不予沒收│ │ │ │ │031512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0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無SIM卡) │ │ │ │ │ ├──┼──────────┼──┼────┼────┤ │ │ 51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52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無SIM卡) │ │ │ │ │ ├──┼──────────┼──┼────┼────┤ │ │ 53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無SIM卡1張) │ │ │ │ │ ├──┼──────────┼──┼────┼────┤ │ │ 55 │GAX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5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57 │GAX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2張) │ │ │ │ │ ├──┼──────────┼──┼────┼────┤ │ │ 58 │GAX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 │(含SIM卡2張) │ │ │ │ │ ├──┼──────────┼──┼────┼────┤ │ │ 59 │隨身碟 │肆支│不予沒收│ │ │ ├──┼──────────┼──┼────┼────┤ │ │ 60 │U盾 │參支│不予沒收│ │ │ ├──┼──────────┼──┼────┼────┤ │ │ 61 │U盾 │捌支│不予沒收│ │ │ ├──┼──────────┼──┼────┼────┤ │ │ 62 │名片 │貳張│不予沒收│ │ │ ├──┼──────────┼──┼────┼────┤ │ │ 63 │人頭電話卡資料 │壹張│不予沒收│ │ │ ├──┼──────────┼──┼────┼────┤ │ │ 64 │華夏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65 │中國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 6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 │ 6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 68 │華夏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69 │華夏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 7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 72 │招商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 │ 74 │招商銀行銀聯卡 │壹張│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5 │SIM卡 │捌袋│不予沒收│ │ │ ├──┼──────────┼──┼────┼────┼────────┤ │ 7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IMEI: │ │ │ │(受執行人:費靖│ │ │000000000000000、 │ │ │ │傑;執行時間:10│ │ │000000000000000) │ │ │ │6 年5 月3 日下午│ ├──┼──────────┼──┼────┼────┤6 時20分許;執行│ │ 77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處所:彰化縣二水│ │ │(IMEI: │ │ │ │鄉合和二巷114 號│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78 │Transcend隨身硬碟 │壹個│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受執行人:鄭凱│ │ 79 │Transcend隨身碟 │壹個│不予沒收│ │陽;執行時間:10│ │ │ │ │ │ │6 年5 月4 日上午│ │ │ │ │ │ │11時27分;執行處│ │ │ │ │ │ │所:新北市樹林區│ │ │ │ │ │ │保安街1段283號)│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是否沒收│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卯○○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受執│ ├──┼────────┼──┼────┤行人:卯○○;執行│ │ 2 │照片 │壹疊│應予沒收│時間:106年4月21日│ ├──┼────────┼──┼────┤下午3時18分;執行 │ │ 3 │隨身碟 │壹支│應予沒收│處所:被害人己○○│ │ │ │ │ │任職之本案醫院9樓 │ │ │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玄○○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受執行人:玄○○│ │ │ │ │ │;執行時間:106 年│ │ │ │ │ │4 月21 日 下午3 時│ │ │ │ │ │18分;執行處所:被│ │ │ │ │ │害人己○○任職之醫│ │ │ │ │ │院9 樓)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卯○○所有,供│ │ │行動電話(含SIM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卡壹枚) │ │ │犯罪所用之物(受執│ │ │ │ │ │行人:卯○○;執行│ │ │ │ │ │時間:106年4月21日│ │ │ │ │ │下午3時50分;執行 │ │ │ │ │ │處所:臺中市太平區│ │ │ │ │ │中平路與永平路口)│ │ │ │ │ │ │ ├──┼────────┼──┼────┼─────────┤ │ 6 │GPS行車紀錄器 │壹臺│應予沒收│被告玄○○所有,供│ │ │ │ │ │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 │ │犯罪所用之物(裝設│ │ │ │ │ │在被害人己○○前揭│ │ │ │ │ │自小客車上)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原審沒收│同案被告M○○所有│ │ │行動電話(含SIM │ │ │,供犯犯罪事實欄二│ │ │卡壹枚) │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受執行人:M○○;│ │ │ │ │ │執行時間:106年5月│ │ │ │ │ │25日下午3時36分; │ │ │ │ │ │執行處所:新北市○○ ○ ○ ○ ○ ○○區○○街0號3樓)│ │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原審沒收│同案被告林彥亨所有│ │ │行動電話(含SIM │ │ │,供犯犯罪事實欄二│ │ │卡壹枚) │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受執行人:林彥亨;│ │ │ │ │ │執行時間:106年4月│ │ │ │ │ │21日下午3時18分; │ │ │ │ │ │執行處所:被害人呂│ │ │ │ │ │政翰任職之本案醫院│ │ │ │ │ │9樓)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壹臺│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 │9 號自小客車(BM│ │ │(受執行人:卯○○│ │ │W廠牌 ) │ │ │;執行時間:106年4│ ├──┼────────┼──┼────┤月21日下午3時50分 │ │ 10 │現金 │拾萬│不予沒收│;執行處所:臺中市│ │ │ │元 │ │太平區中平路與永平│ ├──┼────────┼──┼────┤路口) │ │ 11 │相片 │壹批│不予沒收│ │ ├──┼────────┼──┼────┤ │ │ 12 │支票正本 │拾參│不予沒收│ │ │ │ │張 │ │ │ ├──┼────────┼──┼────┤ │ │ 13 │地籍謄本 │壹批│不予沒收│ │ ├──┼────────┼──┼────┤ │ │ 14 │電話名冊 │壹張│不予沒收│ │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 │壹張│不予沒收│ │ │ │9 號自小客車行車│ │ │ │ │ │執照 │ │ │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壹把│不予沒收│ │ │ │9 號自小客車鑰匙│ │ │ │ ├──┼────────┼──┼────┤ │ │ 17 │GPS 模組(含膠帶│貳個│不予沒收│ │ │ │參捲) │ │ │ │ ├──┼────────┼──┼────┤ │ │ 18 │電池(GPS用) │參組│不予沒收│ │ ├──┼────────┼──┼────┤ │ │ 19 │IPHONE廠牌黑色行│壹支│不予沒收│ │ │ │動電話 │ │ │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20 │MioPad6平板電腦 │壹臺│不予沒收│ │ │ │(含記憶卡、SN:│ │ │ │ │ │DD61BT01938) │ │ │ │ ├──┼────────┼──┼────┤ │ │ 21 │Sony攝影機 │壹臺│不予沒收│ │ │ │(含記憶卡、電池│ │ │ │ │ │) │ │ │ │ │ │ │ │ │ │ ├──┼────────┼──┼────┼─────────┤ │ 22 │電腦主機 │貳臺│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 ├──┼────────┼──┼────┤(受執行人:玄○○│ │ 23 │名片 │貳張│不予沒收│;執行時間:106 年│ ├──┼────────┼──┼────┤5 月25日上午8 時15│ │ 24 │定位器 │壹個│不予沒收│分;執行處所:新北│ ├──┼────────┼──┼────┤市新莊區中誠街16巷│ │ 25 │支票 │貳張│不予沒收│22號4 樓) │ ├──┼────────┼──┼────┤ │ │ 26 │筆記本 │壹本│不予沒收│ │ ├──┼────────┼──┼────┤ │ │ 27 │協議書 │參份│不予沒收│ │ ├──┼────────┼──┼────┤ │ │ 28 │調解約定書 │壹份│不予沒收│ │ ├──┼────────┼──┼────┤ │ │ 29 │電擊槍 │壹枝│不予沒收│ │ ├──┼────────┼──┼────┼─────────┤ │ 30 │現金 │參佰│不予沒收│已發還被害人己○○│ │ │ │陸拾│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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