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雄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 被告
- 莊世華
- 被告
- 陳俊男
- 被告
- 趙一哲
- 被告
- 許文聰
- 被告
- 徐源宏
- 被告
- 魏崇晏
- 被告
- 連尉嵐
- 被告
- 黃振鄗
- 被告
- 林岳翰
- 被告
- 林哲民
- 被告
- 王心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告
- 黃柏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第18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雄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世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男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一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源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崇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尉嵐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振鄗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岳翰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民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㈠第17至22行「嗣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8 月晚上7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莊世華等人,在A1所駕駛之車輛上(真實姓名年籍及車籍等資料均詳卷),安裝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後,由莊世華等人輪流跟拍A1之車輛,而以此方式無故窺視及以照相、電磁紀錄竊錄A1非公開之活動」更正為「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意圖營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人付費委託,於102 年1 月8 月晚上7 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由莊世華、趙一哲依林敬雄指示,在A1所駕駛之車輛上(姓名年籍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詳卷)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設備,私下追蹤A1所駕車輛之位置、移動方向等行蹤資訊,而無故接續窺視A1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林敬雄復根據上開衛星定位系統設備所回傳之A1車輛所在位置,即時指示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輪流跟監A1,並拍攝A1在公開場所活動之照片」。
(二)犯罪事實欄㈡關於毀損、傷害、侵入住居部分刪除(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犯罪事實欄㈣第9 、10行「徐源宏、王心助、黃柏登分別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徐源宏、王心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天下TS運動網經營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柏登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磚運動網經營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黃柏登、王心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固屬之;而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計算,代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蓋為委託人計算之徵信人員,其眼、耳猶如委託人之眼、耳;且徵信業人員侵入他人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發射器等設備之最終目的,皆在於便利委託人獲悉受調查對象之非公開活動。參諸「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之立法理由,益徵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另設獨立罪名,其本質非僅係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罪之幫助犯而已,此觀本罪之法定刑度高於刑法第315 條之1 就實際窺視行為人所定法定刑度亦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以下合稱「被告林敬雄等8 人」)就更正後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受人委託以衛星定位系統設備窺視告訴人A1行蹤資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林敬雄等8 人並未意圖將該等行蹤資訊販賣予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自與刑法第315 條之2 第2項之「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要件有間;且本件扣案電腦內之衛星定位資料,皆以衛星定位系統裝置代號作為儲存之分類識別,而非以車牌號碼或人別資料記載,再觀諸本件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林敬雄等8 人追蹤之車輛非僅告訴人A1所駕駛者,難認被告林敬雄等8 人確有「竊錄」告訴人A1車輛衛星定位資料之舉,僅能由通訊監察譯文判斷被告林敬雄曾透過衛星定位資料「窺視」告訴人A1目前所在位置與移動情形,並憑以指示莊世華等共犯前去跟監。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林敬雄等8 人刑法315 條之2 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林敬雄等8 人併予辯論,被告林敬雄等8 人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林敬雄等8 人之防禦權顯無影響。至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被告林敬雄等8 人就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敬雄等8 人窺視告訴人A1非公開活動之行為,雖延續一段時日,惟均係基於同一人之單次委託,是被告林敬雄等8 人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且彼等本件妨害秘密之對象僅告訴人A1一人,侵害法益單一,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定雖於被告林敬雄等8 人行為後之103 年1 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未有變更,僅提高法定刑度;而被告等8 人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固引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然另定有獨立之法定刑度,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林敬雄等8 人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刑,應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告訴人A1付款買回照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敬雄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致電對告訴人A3為言詞恫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在告訴人A3住處前燃放鞭炮、敲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雖數次至告訴人A3住處前燃放鞭炮,惟均出於為陳柏宏出氣、要求A3出面道歉之單一目的,是被告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且彼等侵害法益單一,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核被告徐源宏、王心助、王柏登就更正後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供賭客簽賭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徐源宏、王心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天下TS運動網經營者,被告黃柏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磚運動網經營者,就此部分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源宏、王心助、王柏登於102 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前,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多次下注,並從中抽庸獲利,雖延續一段時日,惟彼等個別提供帳戶之賭博網站單一,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徐源宏、王心助、王柏登有多次提供不同帳號之舉,是被告徐源宏、王心助、王柏登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徐源宏、王心助、王柏登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柏登除提供帳號外亦自行在同一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所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核被告林敬雄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簽賭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七)被告林敬雄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源宏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敬雄、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林岳翰於受下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被告林敬雄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除外),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林敬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刑5 月確定,於100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俊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趙一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許文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徐源宏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6.被告林岳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取得告訴人A1所交付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敬雄、陳俊男、趙一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A1自行找來警方友人私下協助,故未自告訴人A1處取得任何財物,被告林敬雄、陳俊男、趙一哲復當場將彼等持以恐嚇取財之照片等物悉數返還告訴人A1,堪認彼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生實際損害非鉅。再被告林敬雄、陳俊男、趙一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A1和解成立,承諾告訴人A1要求之事項,否則將負擔新臺幣1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二第173 至178 頁),且告訴人A1表示:刑度我沒有意見,即使判最輕我也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二第13頁背面)。是依被告林敬雄、陳俊男、趙一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敬雄、陳俊男、趙一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酌減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王心助、黃柏登所為本件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為全部認罪之陳述,且與各告訴人均和解成立(告訴人A1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二第17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A3、A4、A5、A6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二第13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已獲得所有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等人頗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彼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等人個別之品行,並參酌告訴人等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二第13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敬雄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連尉嵐所有,供彼等與被告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為本件妨害秘密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林敬雄等8 人所犯圖利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敬雄、莊世華所有,為被告林敬雄等8 人妨害秘密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林敬雄等8 人所犯圖利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照片及電腦等語;然乏證據證明被告林敬雄等8 人除透過衛星定位系統裝置窺視告訴人A1車輛之行蹤外,亦有將該等資料儲存即竊錄於相關電腦設備中,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敬雄等8 人所拍攝之告訴人A1照片,皆為告訴人A1於路旁等公共場所活動之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復未見扣案照片內有何非公開活動甚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援以請求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徐源宏、王心助所有,供彼等與天下TS運動網經營者共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徐源宏、王心助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登所有,供其與金磚運動網經營者共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柏登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縱有違禁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七、本件係於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王心助、黃柏登分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卷二第2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8 頁、第155 頁、第17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林敬雄、莊世華、陳俊男、趙一哲、許文聰、徐源宏、魏崇晏、連尉嵐、黃振鄗、林岳翰、林哲民、王心助、黃柏登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 │號│ │所在卷頁* │ ├─┼────────────────┼───────┤ │ 1│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甲卷第40頁 │ │ │滑鼠)1 組 │ │ ├─┼────────────────┼───────┤ │ 2│筆記型電腦1 台 │甲卷第40頁 │ ├─┼────────────────┼───────┤ │ 3│攝影機3 台 │甲卷第46頁 │ ├─┼────────────────┼───────┤ │ 4│GPS(含電池2組)1 組 │甲卷第46頁 │ ├─┼────────────────┼───────┤ │ 5│筆型針孔攝影機3 組 │甲卷第46頁 │ ├─┼────────────────┼───────┤ │ 6│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 組 │甲卷第46頁 │ ├─┼────────────────┼───────┤ │ 7│照相機(含充電器1 組)1 台 │甲卷第46頁 │ ├─┼────────────────┼───────┤ │ 8│無線對講機(含充電器1 組)3台 │甲卷第46頁 │ ├─┼────────────────┼───────┤ │ 9│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甲卷第47頁 │ │ │滑鼠)2 組 │ │ ├─┼────────────────┼───────┤ │10│GPS衛星定位器1 個 │甲卷第143 頁 │ ├─┼────────────────┼───────┤ │11│門號不詳之SIM卡1 張 │甲卷第143 頁 │ ├─┼────────────────┼───────┤ │12│筆記型電腦1 台 │乙卷第242 頁 │ ├─┼────────────────┼───────┤ │13│GPS 追蹤器(含門號0000000000號、│乙卷第289 頁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2 個 │ │ ├─┼────────────────┼───────┤ │14│無線電1 台 │乙卷第289 頁 │ ├─┼────────────────┼───────┤ │15│跟監資料及照片1 批 │甲卷第47頁 │ ├─┼────────────────┼───────┤ │16│照片1 疊。 │乙卷第289 頁 │ ├─┴────────────────┴───────┤ │* 甲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 │號卷一;乙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279 號卷二。 │ └──────────────────────────┘ 附表二 ┌─┬────────────────┬───────┐ │編│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 │號│ │所在卷頁* │ ├─┼────────────────┼───────┤ │ 1│帳單1 張 │甲卷第214 頁 │ ├─┼────────────────┼───────┤ │ 2│電腦主機1 台 │甲卷第214 頁 │ ├─┼────────────────┼───────┤ │ 3│鍵盤滑鼠1 組 │甲卷第214 頁 │ ├─┼────────────────┼───────┤ │ 4│電腦螢幕1 台 │甲卷第214 頁 │ ├─┼────────────────┼───────┤ │ 5│帳冊1 本 │甲卷第214 頁 │ ├─┼────────────────┼───────┤ │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乙卷第16頁 │ │ │卡1 張)1 支 │ │ ├─┼────────────────┼───────┤ │ 7│電腦主機1 台 │乙卷第16頁 │ ├─┼────────────────┼───────┤ │ 8│電腦螢幕1 台 │乙卷第16頁 │ ├─┼────────────────┼───────┤ │ 9│帳單1 張 │乙卷第16頁 │ ├─┼────────────────┼───────┤ │10│電腦鍵盤1 個 │乙卷第16頁 │ ├─┴────────────────┴───────┤ │* 甲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 │號卷一;乙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279 號卷二。 │ └──────────────────────────┘ 附表三 ┌─┬────────────────┬───────┐ │編│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 │號│ │所在卷頁 │ ├─┼────────────────┼───────┤ │ 1│電腦主機1 台 │乙卷第41頁 │ ├─┼────────────────┼───────┤ │ 2│電腦螢幕1 台 │乙卷第41頁 │ ├─┼────────────────┼───────┤ │ 3│電腦鍵盤1 個 │乙卷第41頁 │ ├─┼────────────────┼───────┤ │ 4│帳冊2 本 │乙卷第41頁 │ ├─┴────────────────┴───────┤ │* 乙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 │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