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57、8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啟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逢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9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黃啟逢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啟逢、洪啟書、江崇享3人(洪啟書、江崇享2人涉案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20 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薇如美容美髮百貨」商店前方路段,見陽麗芳將車號○○○-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進入該商店購物,而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啟書、江崇享2 人進入該商店藉向商店主人張秀美詢問染髮劑為由遮蔽陽麗芳視線,再由黃啟逢徒手掀起該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陽麗芳所有之LV牌皮夾 1只(內有新台幣2000 元及身分證件等物)、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黃啟逢、洪啟書2 人(洪啟書涉案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另於102年3月1 日上午,謀議竊取機車後作案,遂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見施元瑋所有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啟逢在旁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再由洪啟書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黃啟逢在把風時,見洪啟書(洪啟書涉案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已竊車得手,復見胡月娥將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方路段,下車處理雜務,而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黃啟逢、洪啟書2 人遂依原定竊車後作案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啟逢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胡月娥所有之手提包1 只,得手後旋由洪啟書騎駕前開竊得機車,接應搭載黃啟逢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啟逢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啟逢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胡月娥所有之手提包,隨即由洪啟書騎駕前開竊得機車搭載逃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臨時起意,洪啟書不知道云云。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胡月娥之手提包,是由被告黃啟逢1 人竊取?或係由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2人共同竊取?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黃啟逢有於前開時、地,為同案被告洪啟書竊取施元瑋機車時把風,見洪啟書已竊車得手,復徒手竊取胡月娥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搭乘洪啟書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等事實,為被告黃啟逢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胡月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啟書先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3月1日7時許,與朋友刁衍亨、江崇享及黃啟逢從新埔捷運站搭乘捷運,於8時7分至台電大樓站步行出1 號出口,我就與黃啟逢一起閒逛,之後我於8時50分,我自己1人走到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人行道的停車格,隨機見到重機車523-BEJ沒有龍頭鎖及磁石鎖,就走過去用我自己自備的鑰匙行竊,所以我用鑰匙一轉就開了,「黃啟逢看我行竊成功後,就走到對面台北市○○路0段000號竊取自小客車1537-ES車內的財物」,「我看到黃啟逢開啟車門,我就騎過去載他」,他就上我竊取的重機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7-9頁);參酌被告黃啟逢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1537-ES停在路旁,然後看到車上副駕駛座上有白色的包包,然後我就走到對面去等洪啟書,過沒多久就見到洪啟書騎機車經過我面前,然後在遠處等我,約8 時54分,我就走過去自小客車1537-ES的駕駛座車門,因為車門沒鎖,我就直接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洪啟書看我竊取完後,就馬上載我一起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3-4 頁)。是被告黃啟逢竊取胡月娥之手提包後,係搭乘同案被告洪啟書前開竊得之機車接應離去,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同案被告洪啟書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重機車523-BEJ是要去犯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8頁);被告黃啟逢亦於102年4月11 日偵查時供稱:「是洪啟書提議要偷機車」,當時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去,在回去路上有看到1537-ES自小客車,才又偷車內的手提包,「是我提議要偷手提包,我看車門沒有關,偷機車跟偷包包時我跟洪啟書都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49-50頁)。則被告黃啟逢、洪啟書2人對於彼此竊取機車、手提包等行為均知之甚詳,且其2 人本已計畫竊取機車後要再去作案,是同案被告洪啟書見被告黃啟逢竊取手提包後,隨即騎駕竊得之機車接應搭載被告黃啟逢逃逸,顯見渠等2 人對於竊取手提包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洪啟書於被告黃啟逢行竊之時,事前謀議,事後接應,堪認被告黃啟逢、洪啟書2 人就竊取胡月娥手提包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竊盜甚明。被告黃啟逢辯稱係伊1 人所為,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黃啟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啟逢與洪啟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啟逢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原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主文欄,漏未諭知被告累犯,致未以累犯論處,即有未當,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啟逢之生活狀況(從事工地工人、與父親同住)、素行不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