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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韋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三節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許以盈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自其任職處領得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作為發給10餘位酒店小姐薪資之用,同日凌晨5時許,身穿紅色上衣、攜帶LV牌背包(內有上開現金、行動電話5具、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駕車偕同女友劉孟婷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附近之某酒店小姐住處,並自上開現金中取出3萬餘元發給該小姐,適邱忠勝、林庚正(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騎乘機車至該址樓下,邱忠勝進入該址屋內與他人賭博,林庚正則在樓下等候,邱忠勝當場見許以盈身懷鉅款,竟萌生歹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下樓指示林庚正撥打電話召集曾韋淳、李明璋(原名李韋翰,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來,俟李明璋、曾韋淳到達後,渠4人即進入該址附近之某早餐店內用餐,邱忠勝將其欲強盜許以盈所有上開背包(含其內財物)之犯罪計畫告知曾韋淳,曾韋淳再轉知林庚正,但僅告知李明璋稍後要一同毆打身穿紅衣之人(即許以盈),曾韋淳、邱忠勝、林庚正因此達成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利用無強盜犯意之李明璋實施強盜行為,李明璋遂在該處附近拾得拖把1支,林庚正見狀認該拖把攻擊能力不足,乃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三節甩棍1支,交予李明璋供作毆打許以盈之兇器,曾韋淳、邱忠勝、林庚正因而有利用李明璋攜帶兇器強盜之意。迨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許以盈偕同劉孟婷自上址下樓,曾韋淳即上前徒手毆打許以盈,李明璋亦持上開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頭部,許以盈轉身逃跑,曾韋淳、李明璋繼續追打,邱忠勝緊追在後監控,林庚正則騎乘機車在旁接應,終使許以盈受有頭枕部裂傷4×1×0.5公分(縫合4針)及2.5×1×0.5公分(縫合3針)、頭部枕骨線性骨折(輕度)、右肩擦傷7×2公分、右上臂擦傷7×1.5公分、右肘擦傷3×1公分、左肘擦傷9×6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等傷害,許以盈因而不支倒地,適劉孟婷認出曾韋淳為其前男友之友人,曾韋淳即令李明璋停手,並搭乘李明璋騎乘之機車離去,邱忠勝旋上前強取許以盈所有之上開背包(其內除現金部分扣除已發出薪資尚餘約45、46萬元外,其餘財物如上述),得手後,即搭乘林庚正騎乘之機車離去。嗣邱忠勝將上開強盜所得現金中之10萬元、3萬元、4萬元,分別朋分予曾韋淳、林庚正、李明璋(其中林庚正、李明璋部分,係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冠廷轉交),其餘物品(含上開背包)則交由林庚正、李明璋丟棄於淡水河中,另許以盈於邱忠勝等人離去後,即至警局報案。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林庚正、李明璋到案,自渠等身上分別起出上開贓款3萬元、4萬元(已發還許以盈)。

二、案經許以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韋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及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劉孟婷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6至167頁、第185至186頁,原審卷㈢第150至170頁),並與同案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供證渠等如何分工毆打告訴人暨強取上開背包之客觀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122至123頁、第142頁、第202至203頁,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28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219至220頁,原審卷㈡第64頁、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8頁、第193至194頁、第195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復有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84至85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先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見偵查卷224至226頁、原審卷㈠第245頁)。而上開三節甩棍(未扣案)為金屬材質製成一節,業據林庚正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㈠第245頁),李明璋復明確證稱:伊有持該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參諸告訴人遭毆打後,頭部傷勢非僅須縫合,更有枕骨輕度線性骨折(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上開三節甩棍質地甚堅,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確具有高度危險性無疑。另同案被告邱忠勝事後確有自上開強盜所得款項中朋分10萬元、3萬元、4萬元予被告、林庚正、李明璋,其中林庚正、李明璋所得之款項,嗣均經警方起獲發還許以盈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及證人李冠廷供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第35頁、第143頁、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㈡第154頁)。綜上,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邱忠勝於原審時雖供證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催討先前積欠約30萬元之賭債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積欠邱忠勝債務,始為處理債務而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然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積欠邱忠勝賭債乙事,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邱忠勝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突稱有此事,且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其所述告訴人積欠該筆賭債之緣由(見原審卷㈡第70頁、原審卷㈢第51頁),復與告訴人證述自身賭博及賭債之情形完全不符(見原審卷㈢第151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60至163頁、第166至169頁),而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見告訴人自上址下樓後,旋即上前追打告訴人及強取上開背包之行徑,更與一般催討債務之客觀情狀明顯有別,凡此俱徵邱忠勝及被告之此部分供證,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殊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案發時雖僅有李明璋持兇器(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然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既共謀強盜告訴人財物,並在現場下手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緊追監控暨強取背包(邱忠勝)、在旁接應(林庚正)等行為,自有利用李明璋攜帶兇器遂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與犯行,尚不得遽謂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毋庸就「攜帶凶器」部分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三節甩棍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3人雖未攜帶兇器,然利用李明璋持凶器毆傷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抗,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傷害部分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3人利用不具強盜犯意之李明璋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為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然與本案相關之該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刑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案發後率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科刑事由,尚難因此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案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於眾目睽睽之下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危害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見偵查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三節甩棍1支,係共犯林庚正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且係供被告與邱忠勝、林庚正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亦如上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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