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結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結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本係因一時情急才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現已痛定思痛,並有家人支持,懇請稍微輕判云云。惟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顯見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佐以本件被告所犯之次數為3 次,迄今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就被告兩次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皆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茲被告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無可取。此外,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結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1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結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結文前:ꆼ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確定;ꆼ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第ꆼ案至第ꆼ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持其於地上撿拾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林詠晴所
有,平日由其兄林宗植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之電門後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嗣將該機車棄置
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與昆明街口(已由林宗植取回)
。
ꆼ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機車停車格,見官麗卿所有,平日由其女吳郁潔使用
,車牌號碼為991-KNC 號重機車之鑰匙並未拔除,即逕自啟
動機車電門後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
ꆼ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5 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991-KN
C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陳
迪亞獨自步行於該處而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趁
陳迪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背於右肩之皮包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
郵局金融卡1 張、筆記本1 本、行動電源1 個、化妝包1 個
、印章1 個及鑰匙1 串),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外,將其餘財物連同皮包隨意棄置在路
旁垃圾堆,復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 巷
旁(已由吳郁潔取回)。經陳迪亞報警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植、陳迪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結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植、陳迪亞、被害人
吳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竊及被搶奪等情明確(參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8頁)。且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查詢結果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18幀及現場照片
2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
頁)。基此,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核被告就事實欄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ꆼꆼ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
ꆼ被告所犯2 次竊盜及1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有事實欄ꆼ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且本件所
犯之次數為3次,顯見守法觀念欠佳;3.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其中搶奪自告訴人陳迪亞之現金業已花
用殆盡,皮包及財物則丟棄,告訴人林宗植及被害人吳郁潔
之機車則均已取回;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ꆼꆼ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供
稱係自地上拾得(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自承已丟棄該鑰匙,故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