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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雖施用毒品,但係自首犯罪,比較被告所犯前案並未自首而判有期徒刑十月,本案量刑顯然過重,且未審酌採用刑法59條酌減,請重新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參以被告並非初犯,屢犯毒品之罪,前科累累,不知改悔,本件又為累犯,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於前案判後仍不知戒毒而累犯繼續施用毒品,且係同時併用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本較嚴重,而與前案不同,雖係自首,仍非不得判處比前案更重之刑,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叁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捌陸陸捌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伍只、殘渣袋7 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具、電子磅
秤叁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①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42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因⑤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又因⑧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
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其並主動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8668公克)、殘
渣袋7 個、吸食器1 具、電子磅秤3 台等物為警扣案,復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
,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
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
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8668
公克)、吸食器1 具、電子磅秤3 台扣案可佐,且被告上開
所持有之粉末3 包、白色結晶塊5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
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
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
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
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
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
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
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
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
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
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即主動交
付上開扣案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
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即明,
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
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
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
,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
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驗餘淨重3.866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殘渣袋7 個,為被告所有,
曾裝有毒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
,俱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粉末或細微
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殘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
,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
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均應視同毒品,是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海洛因部分小於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
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1 具、電子磅秤
3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