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啟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啟逢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⑷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下午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5月2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請求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4日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請求依其參與之減害計畫為緩起訴處分云云。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一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足見緩起訴處分乃是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之處分,法院於審判中並無適用緩起訴之餘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