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邱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三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乃主動將海洛因1 包(毛重0.78公克)交出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61)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毛重0.78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暨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小包(毛重0.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 年2 月6 日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警攔查後,即主動將海洛因供警扣案,坦承犯行,應屬自首行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毛重0.78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其係自首而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已據原審認定: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毛重0.78公克),且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5 頁),是原審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對其刑先加(構成累犯)後減之(符合自首),被告以此執為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