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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上揭3 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揭毒品3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拘役25日(竊盜部分),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99號6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8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27 號前為警盤查,在警方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方,並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 包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6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27 號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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