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源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源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9728號);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二罪),嗣定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9738號);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9885號);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1224號)。另上開㈠㈡兩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在案(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2589 號)。則上開㈠至㈥等判決所示各罪,亦合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規定,此部分原審漏未併同審酌,有所違誤,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8 月27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簡字第520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宣告之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辯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前開㈠至㈥等判決所示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