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勝銓可證實本件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陳燈圳並未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爭搶鐵棍,更無毆傷陳燈圳之舉動,爰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又聲請人前揭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92號、第148號、第406 號、第491號、第542號、第6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102號、第180號、第235號、第299號、第 348號等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第348 號刑事裁定等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