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和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73號、第33022號、104年度
偵字第5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業據被告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又行竊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實際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被告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另有被告手腳刺青特徵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下列證據足以佐證:附表編號1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6頁、第110背面至第111頁)可佐。附表編號2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同上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11頁背面)可佐。附表編號3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酉○○、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同上卷第31、32頁、第65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可佐。附表編號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同上卷第33、34頁、第59頁、第111頁背面)可佐。附表編號5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同上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可佐。附表編號6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指認紀錄表1張在卷(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33022號卷第3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02、103頁)可佐。附表編號7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贓物照片2張在卷(同上卷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6頁;原審卷第152頁)可佐。附表編號8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辛○○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被告蒐證畫面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前揭偵字第33022號卷第9、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30頁、第34、35頁)可佐。附表編號9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未○○、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午○○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在卷(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70頁)可佐。附表編號10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翻拍照片6張在卷(同上卷第19、20頁、第34頁、第69頁背面)可佐。附表編號11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同上卷第21至22、31、69頁)可佐。附表編號12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修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同上卷第23、24頁、第32頁)可佐。附表編號13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同上卷第25、26頁、第35頁、第69頁)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數案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附表編號10至12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告訴人庚○○於失竊之際雖有報案,惟斯時警方尚未能掌握實際行竊者之特徵,此見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即明(前揭偵字第3087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為其所犯,進而接受裁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屢屢竊得他人高價值手機及皮包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並未較常人低落,其屢遭查獲而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整體竊盜之次數、情節及其應予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家中僅剩年邁父親,生活困苦,又獨自撫養被告之幼兒,被告所犯並非罪大惡極,也無從事非法行為維生,因一時歹念,至釐刑章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使其能夠侍奉父親隨侍在旁」;嗣於上訴本院後於羈押訊問時另主張附表編號5之竊盜,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好像未減輕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屢次犯罪,且所犯竊盜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均為害至大,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等,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審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已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自首卻未獲減刑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主文 │對應起訴書事實 │ ├──┼──────────────────┼────────┼────────┤ │1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5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1 │ │ │,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籃球場,乘王│,如易科罰金,以│ │ │ │俊凱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所有背包1 只(內有現金7,000 元、華碩│壹日。 │ │ │ │牌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 │ │ │車駕照各1 張、信用卡4 張、鑰匙4 串、│ │ │ │ │店家轉讓契約書1 張、筆記本1 本)得手│ │ │ │ │,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 │ ├──┼──────────────────┼────────┼────────┤ │2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2 │ │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水門河濱公園籃│,如易科罰金,以│ │ │ │球場,乘癸○○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竊取癸○○所有三星牌NOTE3 型號手機1 │壹日。 │ │ │ │支(價值約10,000元)、皮夾1 只(內含│ │ │ │ │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 │ │ │ │各1 張與現金300 元)得手,旋騎乘上開│ │ │ │ │機車逃逸。 │ │ │ ├──┼──────────────────┼────────┼────────┤ │3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3 │ │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水門河濱公園籃│,如易科罰金,以│ │ │ │球場,乘戊○○、酉○○打球疏未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際,徒手竊取酉○○所有咖啡色PORTER背│壹日。 │ │ │ │包1 只(內有三星牌GALAXY3 型號手機1 │ │ │ │ │支【價值約10,000元,IMEI序號:354017│ │ │ │ │00 0000000號】、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 │ │ │ │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照、行照、臺灣銀│ │ │ │ │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提│ │ │ │ │款卡各1 張與現金1,500 元】),以及林│ │ │ │ │顯東所有放置於酉○○背包內之紅米牌NO│ │ │ │ │TE 型 號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IMEI│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旋騎│ │ │ │ │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4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4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4 │ │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籃球│,如易科罰金,以│ │ │ │場,乘申○○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取申○○所有三星牌S4型號白色手機1 支│壹日。 │ │ │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5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5 │ │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國防管│,如易科罰金,以│ │ │ │理學院籃球場,乘庚○○打球疏未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際,徒手竊取庚○○所有皮包1 只(內有│壹日。 │ │ │ │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台灣銀行提款卡、│ │ │ │ │郵局提款卡、金融卡、玉山銀行、永豐銀│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駕照各1 張、│ │ │ │ │住處鑰匙、汽車鑰匙各1 串、信用卡夾1 │ │ │ │ │個、Iphone 5S 手機、Sony牌Experia Z │ │ │ │ │手機各1 支、現金至少2 萬元【起訴書漏│ │ │ │ │載現金部分,應予更正】),得手後旋騎│ │ │ │ │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6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26分│,處有期徒刑伍月│1 │ │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二運│,如易科罰金,以│ │ │ │動場,乘辰○○、乙○○打球疏未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際,一次徒手竊取籃球架旁地上辰○○所│壹日。 │ │ │ │有置於外套口袋內ASUS牌ZenPhone 5黑色│ │ │ │ │手機1 支(價值約5,990 元),及乙○○│ │ │ │ │所有黑色斜背包1 只、HTC 牌XE黑色手機│ │ │ │ │1支 (價值約18,000元)、La New牌黑色│ │ │ │ │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機車駕照、行照、台新商業行金融卡、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悠遊卡2 │ │ │ │ │張、現金700 元、機車鑰匙、家中鑰匙各│ │ │ │ │串),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 │ │ │機車逃逸。 │ │ │ ├──┼──────────────────┼────────┼────────┤ │ 7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2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籃球場,乘│,如易科罰金,以│ │ │ │球場旁腳踏車上管包內HTC牌黑色蝴蝶機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支所有人疏未注意之際(價值約7,000 元│壹日。 │ │ │ │;無證據可認寅○○知悉該行動電話為少│ │ │ │ │年林○禾所有),竊取該手機得手,旋自│ │ │ │ │現場逃逸。 │ │ │ ├──┼──────────────────┼────────┼────────┤ │ 8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3 │ │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二運│,如易科罰金,以│ │ │ │動場,乘丑○○、辛○○打球疏未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際,一次徒手竊取放置球場旁丑○○所有│壹日。 │ │ │ │米黃色背包1 只、SONY牌Z3手機1 支(價│ │ │ │ │值約20,000元),及辛○○所有黑色背包│ │ │ │ │1只 (價值約700 元)、HTC 牌816 手機│ │ │ │ │1支 (價值約7,000 元)、皮夾1 只及國│ │ │ │ │民身份證1 張得手,為警當場查獲。 │ │ │ ├──┼──────────────────┼────────┼────────┤ │ 9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處有期徒刑伍月│1 │ │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第│,如易科罰金,以│ │ │ │二運動場,乘未○○、戌○○、午○○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球疏未注意之際,一次徒手竊取放置於籃│壹日。 │ │ │ │球架上背包內未○○所有ASUS牌NewPadfo│ │ │ │ │ne Infinity 型號黑色手機1 支(外有粉│ │ │ │ │紅色手機保護殼、IMEI序號:0000000000│ │ │ │ │6919 7號、價值約22,000元)、籃球架下│ │ │ │ │戌○○所有Samsung 牌GalaxyS 型號白色│ │ │ │ │手機1 支(外有紅色超級馬力圖案手機保│ │ │ │ │護殼、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價值約22,900元)及籃球架旁午○○所有│ │ │ │ │SONY牌V 型號黑色手機1 支(外有黑色手│ │ │ │ │機保護殼、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 │ │ │號、價值約7,00元),得手後旋自現場逃│ │ │ │ │逸。 │ │ │ ├──┼──────────────────┼────────┼────────┤ │10 │寅○○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寅○○成年人,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103 年10月21日晚間7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2 │ │ │時45分前不久,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117 │,累犯,處有期徒│ │ │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乘少年林○均(88 年│刑伍月,如易科罰│ │ │ │2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簡○軒(8│金,以新臺幣壹仟│ │ │ │8 年3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打球疏│元折算壹日。 │ │ │ │未注意之際,一次徒手竊取放置籃球架下│ │ │ │ │方少年林○均所有Samsung 牌Note 3型號│ │ │ │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18 0號、價值約20,000元)、格紋黑色皮│ │ │ │ │包1 個(內有悠遊卡、學生證各1 張及現│ │ │ │ │金600 元)及少年簡○軒所有HTC 牌Desi│ │ │ │ │re 500型號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 │ │ │ │20 229號、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 │ │ │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逃逸。│ │ │ ├──┼──────────────────┼────────┼────────┤ │11 │寅○○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寅○○成年人,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意對少年犯竊盜罪│3 │ │ │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117 │,累犯,處有期徒│ │ │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乘少年劉○源 (88年│刑肆月,如易科罰│ │ │ │6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打球疏未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籃球架下方少年劉│元折算壹日。 │ │ │ │○源所有Samsung 牌S5型號手機1 支(IM│ │ │ │ │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22│ │ │ │ │,000元),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 │ │ │ ├──┼──────────────────┼────────┼────────┤ │12 │寅○○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寅○○成年人,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晚間│意對少年犯竊盜罪│4 │ │ │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117 │,累犯,處有期徒│ │ │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乘少年李○修 (87年│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至體育館裝│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水之際,徒手竊取放置球場旁少年李○修│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蘋果牌IPHONE 5型號銀白色手機1 支│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 │ │ │ │手後旋自現場逃逸。 │ │ │ ├──┼──────────────────┼────────┼────────┤ │13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寅○○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1 分│,處有期徒刑叁月│5 │ │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第│,如易科罰金,以│ │ │ │二運動場,乘子○○打球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徒手竊取放置於籃球場旁子○○所有藍色│壹日。 │ │ │ │側背包1 只(內有Sony牌Xperia Z型號黑│ │ │ │ │色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 │ │ │5 號、價值約8,000 元】、亞太手機1 支│ │ │ │ │、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 │ │ │ │張、現金約1,000 元、機車鑰匙1 串、行│ │ │ │ │動電源1 個、黑色皮夾1 只),得手後旋│ │ │ │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