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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書淵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其母陳美麗(起訴書誤載為陳麗美)所有號牌BEI-466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1 樓之真玄宮廟前,見該宮廟開放中,得自由進出,即佯以參拜名義進入,並與管理該宮廟之陳月霞搭訕後,趁陳月霞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宮廟內供奉於神像上,綴有葫蘆墜子之金項鍊(下稱金葫蘆項鍊)1 條【重量約6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金牌2 面(重量、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在尚未被陳月霞發現前即離開現場;㈡復另行起意,先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時許,駕駛陳美麗所有號牌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欣蘭園,向該蘭園負責人李大鵬之子李翌廷佯稱欲購買蘭花而進入該處勘查場地後即行離去,再於翌日即同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趁位於該蘭園內供李大鵬作為住宅使用之鐵皮屋紗門未上鎖,亦無人注意之際,推開紗門侵入該屋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供奉於室內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共約1兩,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月霞、李大鵬分別發覺遭竊後,各報警處理,經警方各別調閱真玄宮廟外及立欣蘭園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李大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真玄宮廟係陳月霞之夫所開設,且於其家中有人在該宮廟內時,係開放供信眾自由進出參拜,而101 年11月28日即本件真玄宮廟遭竊當日係由陳月霞打開宮廟大門後,坐在廟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3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75頁】,復為上訴人即被告張書淵所不爭執,堪認真玄宮廟在當時係由陳月霞管理,將該宮廟開放予信眾參拜,是陳月霞對真玄宮廟及其內財物自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陳月霞係真玄宮廟內財物遭竊之直接被害人,得合法為本件告訴。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並經被告詰問,已真誠如實陳述,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該證人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具體陳明對於陳月霞、李大鵬前揭指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應認其仍有所爭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月霞、李大鵬前揭指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102 年10月3 日警詢、103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相關指述或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104 至107 頁】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細繹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真玄宮廟失竊金牌及金葫蘆項鍊之重量及價錢乙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固略有歧異(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相關內容詳如後述)。惟衡諸告訴人陳月霞經歷本件案發經過後,即於前揭警詢時自行詳細陳述,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甚為詳盡清楚,警方詢問時並無加以誘導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則依告訴人陳月霞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判斷,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再由其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代替,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時所證關於真玄宮廟失竊金牌及金葫蘆項鍊之重量、價值等部分之相關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102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 日警詢、103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為相關指述或證述後(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第105 至106 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核其於前揭歷次詢問時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係由何人聽聞聲響,何人入內查看有無物品遭竊、失竊金牌之重量及價值、竊賊當時所戴帽子之型式等節,於各該次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證固略有出入(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背面、第79頁;相關內容詳如後述)。惟參酌告訴人李大鵬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案發經過時,均能本於其自由意志陳述,各該次筆錄之記載內容均屬詳盡,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加以誘導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等情,則依告訴人李大鵬於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判斷,堪認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告訴人李大鵬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或證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再由其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代替,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前揭各次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3.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其餘證述內容,因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各別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伊等此部分證述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因辯護人援引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歷次陳述之部分內容,據以彈劾伊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或證述之可信性,故本院引述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各該部分指述或證述內容,僅係供作說明被告辯護人彈劾伊等證詞不具憑信性之反駁理由,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李翌廷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103 年3 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等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亦即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調查證據而提示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翌廷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均僅由辯護人就其證明力陳述意見,此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本院卷第91頁)。經核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後,認證人李翌廷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前揭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號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真玄宮廟並進入廟內,另於102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號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並推開該蘭園內鐵皮屋紗門,曾一腳踏入該鐵皮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拍攝到其手持之物品係以紅色袋子盛裝之HTC手機;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其於102年9月9日探頭,並一腳踏入該鐵皮屋,經呼喊「老闆」而無人回應後,其即離開該鐵皮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日前往真玄宮廟時,尚有一位煮飯太太在場,倘陳月霞於被告離去後即發現物品遭竊,應立即呼喊他人一併緝拿被告,且起訴書所指竊案發生時間為101年間,陳月霞則遲至102年10月3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是陳月霞指訴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又立欣蘭園係販賣蘭花之營業處所,一般人均可進出,自無法排除該竊案係由他人在不知時間加以竊取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騎乘其母陳美麗所有號牌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真玄宮廟參拜,並與當時負責管理該宮廟之陳月霞搭訕,向陳月霞詢問祭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3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設於真玄宮廟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7頁)、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真玄宮廟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案發當日,伊係坐在真玄宮廟門口,看到被告進入宮廟,當時被告穿雨衣,戴一頂帽子,被告有問伊是否在辦事,但好像待沒幾分鐘即離開;因真玄宮廟之大部分信徒伊均認識,被告則係伊不認識之人,故被告離開後,伊想說進去廟內看一下,即發現掛在神像上之金葫蘆項鍊1 條及金牌2面均已遭竊;上開物品係分別掛在3 尊神像上,最靠近中間之神像約1 呎3 寸高,另外兩尊約8 吋8 寸高,均係放置於桌上香爐旁,並未被香爐擋到;金牌背面有用紅色紙固定,宮廟外有監視器,被告離開時有拿著金牌在那邊亮;在被告進入宮廟前,伊還看到神像上掛著金葫蘆項鍊及金牌,但被告離開後就不見了,且當天下午2 、3 時許,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廟內參拜,於被告進入宮廟期間亦無其他信徒在內;伊於案發當天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報案,但經過許久,經警方找到被告後,才叫伊去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4至75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真玄宮廟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所述墜掛前揭失竊金葫蘆項鍊及金牌之神像位置、高度,均係在常人伸手可立即碰觸,可隨手取下神像上金飾之處,是伊所述並無與事理不合之情形。另經參酌設於真玄宮廟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17分許自真玄宮廟離去時,其手中確持有一紅色長方形物品,此有前揭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則以被告當時手持物品之顏色為「紅色」,確與告訴人陳月霞陳稱當時前揭金牌背面係以紅色紙張加以固定之指述相符,已堪認陳月霞前揭指述確屬可採。稽以證人即當時負責調閱真玄宮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社子派出所員警王柏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渠接獲同事通知警勤區內民宅即真玄宮廟發生竊盜後,約於101 年11月28日過2 天,即主動至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渠至現場時,陳月霞即向渠告稱案發當日有一名男子騎機車,穿雨衣進入廟內,拜拜完即離開,但隔沒多久,伊即發現神像上之金葫蘆、像金扇子之金牌遺失;經渠翻拍真玄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有一位男子穿雨衣戴安全帽,再經渠調閱當時已建置完成之該地段即153 弄監視器畫面後,以宮廟內監視器畫面中所見男子之身形及穿著為據,鎖定該台機車,循線追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陳月霞確於101 年11月28日案發後即向社子派出所報案,於承辦警員王柏鈞據報到場處理時,除表示遭竊,及提供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外,並明確描述案發經過及失竊物品,所陳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合,自無疑義。又按告訴人陳月霞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自無甘負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自更無虛杜情節誣指被告之可能,是伊所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3.又關於真玄宮廟所失竊前揭金葫蘆項鍊1 條、金牌2 面,其中金葫蘆項鍊之重量約6 錢,價值約2 萬5000元,金牌2 面之重量及價值則不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前揭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經衡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前揭警詢時陳稱該金葫蘆項鍊係伊委請工匠特別製作,參以伊於警詢為前揭指述時,距本件案發日較近,記憶當較伊於原審為前揭證述時為清晰,應認其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之證言較為可信,是本件真玄宮廟遭竊之金葫蘆項鍊重量約6 錢,價值約2 萬5000元之事實,堪予採認。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前揭警詢時雖指稱真玄宮廟失竊之前揭金牌2 面各約1 錢重,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惟伊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則陳稱「(失竊的金牌兩面重量各是多少?)丟掉的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的,都是信徒供給神明的,我不會記得。」、「(是否知道這些金牌‧‧的價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所述有所不符。是經衡酌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時並未陳明該2 面金牌之來源,及伊據以判斷該2 面金牌重量及價值之依據等情,應認陳月霞於前揭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尚難完全採認,關於前揭2面失竊金牌之重量及價值即無從完全確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真玄宮廟失竊之前揭2 面金牌,其重量、價值均屬不詳。

4.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月霞就真玄宮廟所失竊金牌之重量及價錢,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陳月霞係遲至102 年10月3 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所為指述尚疑義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為合理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疑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或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104 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時,就真玄宮廟所失竊金葫蘆項鍊之價值、金牌之重量、樣式、形狀及價值等節固表示不復記憶,並證述失竊物均係由信徒贈送予神明,信徒未提供金飾重量、價值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與伊於102 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1 個金葫蘆項鍊約6 錢重,價值約2 萬5000元,金葫蘆係伊請金飾店特別打造,2 面金牌各約1 錢重,價值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雖稍有出入,惟告訴人陳月霞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進入真玄宮廟內,於被告離開後,伊即發現神像上金葫蘆項鍊1 條、金牌2 面失竊等主要情節,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始終一致(見偵查卷第23頁、第104 至105 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參以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104 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為前揭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日已逾2 年,距伊於102 年10月3 日警詢為前揭指述時,亦已相距逾1 年,衡諸常情,被害人就失竊物之外觀、形狀、樣式、顏色、重量、價值乃至來源等細節,於案發初期之記憶顯較為清晰,嗣因事件發生漸久,其記憶情節應係隨著時境變遷而日漸淡忘,並係距案發時間越久,記憶情節即越加模糊或混淆,此參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真玄宮廟內有多尊神像,有其他部分神像亦掛有金飾,有些神像係信徒請至宮廟安置,請至宮廟時即已掛有金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即明,是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結證時,因前揭因素而逐漸淡忘本件失竊金飾之來源、重量、樣式、形狀及價值等細節事項,甚或因此將真玄宮廟內眾多墜掛於神像上之金飾相混而未能細予區辨,致有前揭細節部分之誤述,本屬合理。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伊就此等細節部分之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將伊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⑵另告訴人陳月霞係於真玄宮廟在101 年11月28日遭竊後,即向社子派出所報案,經承辦員警王柏鈞據報至真玄宮廟遭竊現場為前揭處理,已如前述。又本件係因警方於102年10月1 日,因告訴人李大鵬報案稱其負責經營之立欣蘭園遭竊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翌日(同年10月2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於同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再通知告訴人陳月霞於同年10月3 日至社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告訴人李大鵬、陳月霞之警詢筆錄及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第18頁、第22至24頁、第36至38頁)可稽。核與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報案很久以後才找到被告,警察才再找伊去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相符。是告訴人陳月霞於101 年11月28日報案後,遲至102 年10月2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係因警方遲未查悉實際行竊者之人別所致,並非告訴人陳月霞遲至102 年10月間,始突於警詢時為前揭指述,自不得據此指稱陳月霞前揭指述有何瑕疵或虛妄;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⑶又真玄宮廟於本件案發時,雖係信眾可自由進出參拜之處所,惟被告進入該宮廟前,宮廟內供奉於神像上之金葫蘆項鍊1 條、金牌2 面仍尚存在,於被告離開該宮廟後,上開物品隨即被發現遭竊,且於案發當日2 、3 時許,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信眾進入該宮廟內參拜或滯留於該宮廟內等情,既如前述,足認前揭原墜掛於真玄宮廟內神像上之金葫蘆項鍊、金牌,均係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假藉至真玄宮廟內參拜時所竊取之事實,堪予認定。辯護人辯稱真玄宮廟為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處,不能據以認定前揭金葫蘆項鍊、金牌係被告所竊取等語,自無可採。

⑷另關於證人王柏鈞於原審作證時,就告訴人陳月霞當時在現場告稱真玄宮廟遭竊金牌之數量乙節,與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陳月霞在王柏鈞警員據報至現場為證據保全等處置時,應係順勢陳述案情,衡諸社會常態,伊於現場所為陳述自可能較為簡略或不完整,所述內容之正確性自不如經警方正式詢問,經伊詳細陳述,據以製作之警詢筆錄,自不能徒憑此一細瑣事項之細節出入,遽認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無可信。又證人王柏鈞警員僅係聽聞告訴人陳月霞陳述本案遭竊經過,並未親見其經過詳情,是就本件失竊金牌之數量等情,衡情自以親自見聞告訴人陳月霞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可採信。

5.被告固另辯稱前揭監視器拍攝到伊手持之物,係以紅色袋子盛裝之HTC 牌手機云云。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物並未顯現金色光澤,且一般坊間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皆為三角形或扇形,邊緣呈不規則狀,亦與前揭翻拍照片所示之物形狀不同,與告訴人陳月霞於偵查中陳稱該名陌生人手中拿了金金的物品,該物品黏著的紅紙係黏在金牌上之紙等語亦有所不符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手機搭配之門號?)是登記在伊太太吳嘉慧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樣子,詳細門號有點忘記了,係用到沒有繳費;手機有一次在基隆廟口的時候掉了。」(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嗣改稱其所持紅色皮套之手機有使用兩個門號,一個是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下均同,並均更正為「0000000000」),另一個門號是0000000000號。其所申請之手機原係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嗣因未繳電話費,其妻才另外申請,卡片再裝進這支手機,用同支手機換成0000000000門號使用,該手機好像是在基隆中正路上燦坤、義一路旁之阿羅哈飯店時忘記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7 頁)。顯見被告就該手機究係搭配何門號使用、在何處遺失等節,先後供詞不符。另參卷附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前揭0000000000門號電話早於本件案發前之101 年10月29日即遭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則於96年12月13日即已申辦,足認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即本件竊案發生時,洵無可能仍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HTC 牌手機,亦非在該門號電話遭停用後,始另申請0000000000門號電話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另佐以被告雖供稱:「(前僅提及你手機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何這次又會記得還有搭配另一門號?)不是搭配,是我將0931這個門號又拿來用,手機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去申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然細繹前揭「手機搭配門號」之提問,並無隻字提及手機申辦過程,且其問題意涵僅係指涉「手機搭配何門號通話」,客觀上並不致引人誤解,惟被告經原審質疑其前揭陳述之先後供述不符後,竟突執上詞,企圖辯解及區別「搭配」與「使用」之意,殊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發現前揭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內容與其先前供述不符後,始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是被告辯稱前揭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物件係其所持有之HTC 手機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經審視前揭真玄宮廟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7頁)所示,雖未見該照片所示被告手持之物顯現金色光澤,或有何邊緣不規則之情形。惟按該翻拍照片所呈現之物件色澤、形狀為何,自可能受限於監視器架設角度、監視器本身解析度及畫面色彩、被告手持該物件之角度及其是否翻轉該物件各角度等項,而有不同影響及呈現,自不能徒以該翻拍照片未能攝得,或照片是否顯示該物件呈現金色光澤或邊緣不規則形狀等情,遽謂被告手持之物件並非後附紅紙固定之前揭失竊金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揭真玄宮廟失竊之金牌既係背面以紅紙固定,且被告係趁陳月霞不及注意之際,自該處神像上迅速取下金牌等竊取物後,隨即離開現場,衡情自無餘裕將該紅紙予以拆卸,而此應即為前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所持之物係呈「一紅色長方形物品」之故,至於該監視器當時未能攝得前揭物件呈現「金色」光澤,及其所攝得之該物件形狀係「長方形」,而非一般神像墜掛之三角形或扇形金牌,容係因拍攝角度或被告當時並未翻轉該物件,致未能攝得被告所竊取前揭金牌之正面所致,此並無何與事理不符之處,自不足據以指稱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證述不實。況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至真玄宮廟,及其不久後即自該宮廟離開時之天氣均係雨天,被告在前揭過程均係穿著雨衣(其佯裝參拜而進入真玄宮廟內之短暫期間除外),此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前揭警詢時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並有被告當時穿著雨衣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自堪認定。按當時天氣既係雨天,被告於進入真玄宮廟內佯裝參拜時,又係將其原穿著之雨衣脫下並進入真玄宮廟內(佯裝)參拜,嗣不久即復穿回其原穿著之雨衣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當時明知其自真玄宮廟離開時,天氣仍係雨天,始有復穿回其雨衣後再行離開之舉,是被告當時如確實攜帶其所指前揭HTC 手機,自應放置於雨衣內之隨身衣物口袋內,而不可能為前揭現場監視器攝得該手機,更不可能有將該手機(按即前揭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物件」,見偵查卷第27頁上方照片)高舉過頭,任令該手機可能遭受雨淋而受損之舉動。又依前揭監視照片所示,顯見被告當時確因竊得前揭金葫蘆項鍊、金牌後,因匆忙間離開現場時,未及將其竊得之前揭物品收納隱藏,而被前揭現場監視器拍攝取得前揭畫面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伊當日看監視器時,有看到該男子手上拿了金金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略有不符,惟此部分容係陳月霞觀看前揭現場監視畫面後之個人感知或描述,縱與前揭事證略有不符,惟並無礙於伊就被告本件竊盜過程之主要情節,始終為一致證述等事實認定。被告辯護人據以指稱陳月霞所為指述不足採信等語,自無可取,其聲請將前揭錄影畫面及照片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6.被告雖另辯稱倘伊確有前揭竊盜行為,應會被宮主發現叫回來;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往真玄宮廟當日,尚有一位煮飯太太在場,倘告訴人陳月霞於被告離開後旋即發現物品遺失,應立即呼喊該煮飯之太太緝拿被告,是本件是否確有陳月霞指訴之竊盜事實,及是否確為被告至真玄宮廟祭拜當天發生等節仍有疑義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證述所示,伊於被告在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至真玄宮廟時,原係坐在宮廟門口,嗣係看見被告離開宮廟後,因有所疑問而入內察看,始發現前揭金葫蘆項鍊、金牌遭竊,是衡諸常理,並參酌前揭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被告當時騎機車逃離現場之翻面照片(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所示,被告於趁隙行竊得手後,為免其犯行曝光被逮,業已儘速離開現場,並騎乘機車逃逸,告訴人陳月霞於當時發現前揭金牌等物遭竊後,顯已不及攔阻及追緝被告,是陳月霞當時縱未呼喊追躡緝拿被告,實與事理無違,且此並不因當時真玄宮廟內是否另有一名煮飯太太在場而有所差異,自不足執此即認為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證述有何瑕疵,亦不能以被告事後經搜索時,並未發現持有前揭失竊物品,倒果為因而反推被告並非本件行竊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母親陳美麗所有號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欣蘭園,向該蘭園負責人李大鵬之子李翌廷表示要購買蘭花,並進入該蘭園內參觀,嗣又於翌日即同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將該車停放在立欣蘭園大門外馬路邊後,進入立欣蘭園並推開位於該蘭園內供李大鵬居住之鐵皮屋紗門,一腳踏入該鐵皮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0至151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40之1頁背面至4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及證人李翌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76頁),並有立欣蘭園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8頁)、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2.次查,關於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陳美麗所有號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欣蘭園,趁該蘭園內供告訴人李大鵬作為住宅使用之鐵皮屋紗門未上鎖,亦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供奉於該處室內神像上之金牌 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欣蘭園係種蘭花之花園,在該處蘭園內有一間鐵皮屋係伊住家,蓋有玻璃門及紗門,雖不會鎖,但平常不開放,至於對外洽公處所則是設於該主建物(即上開鐵皮屋)旁,另以鐵皮搭蓋之辦公室(下稱辦公室);102年9月9日下午13時55分許,伊太太在辦公室做事情,聽到「喀」一聲,伊太太馬上進去鐵皮屋查看,發現以紅繩墜掛於神像上之2面金牌遭竊,伊太太當時有看到小偷背影,便大喊有小偷,伊當時人在辦公室後方鴿舍,即從鴿舍衝出,有看到小偷背影,亦看到小偷坐上停放在立欣蘭園門外之銀灰色休旅車(按即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開車逃逸,伊馬上騎機車追趕;在該小偷要上車時,伊有看到小偷臉部側面及體型,可確定即係本件被告;前揭神像高1呎2吋,係安置在高約100至120公分之神桌上,距離鐵皮屋門口不到5秒鐘距離;因伊以前有金牌失竊過,但未報警,故此次特別敏感,才會馬上查看神像上之金牌是否失竊;伊於案發當日早上8點多有向神明上香,上香時均會注意金牌在不在,在發現有人進屋行竊前,伊還看見神像上掛有金牌,是該小偷離開後才發現遭竊,另當天立欣蘭園之業務及客人均係由後面進出找伊,並未進入安置神像之鐵皮屋,洽公者亦不會進入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李大鵬之妻劉富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住家內之神明會早晚上香,當天伊係在立欣蘭園賣花,看到有人從伊住家衝出來,跑向停放在立欣蘭園旁之車輛,伊即進入住家查看,發現神像上兩面金牌不見了,而當天除該竊賊外,並無其他外人進入該現場,伊可確認當天從伊家中跑出來之人即係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相符。另關於前揭遭竊之金牌2面,總重 1兩,價值約2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102年9月9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核與證人劉富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發現遭竊的金牌共有 2片,大小相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又關於被告當時所駕駛前揭號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廂式」自用小客貨車,車頂顏色為「銀色」等情,此有號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可稽,而「銀色」與「銀灰色」之顏色接近,「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之外觀亦與所謂「休旅車」相仿,凡此自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所述伊當時係如何發現神像上金牌 2面遭竊後,接續追躡逃離現場之竊賊,目睹該竊賊坐上停放在立欣蘭園外路旁之銀灰色休旅車逃逸等前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另再參酌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即102年9月 9日下午1時55分許,確駕駛其母親陳美麗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並曾推開該蘭園內鐵皮屋紗門,一腳踏入供告訴人李大鵬居住使用之鐵皮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4頁),經比對結果,已堪認前揭侵入告訴人李大鵬所居住鐵皮屋內,竊取墜掛在前揭神像上金牌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者應係被告。再參酌證人李翌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略以:伊於102年9月8日下午2時許,看到一部銀灰色休旅車停放在公司(按即「立欣蘭園」,下均同)對面,當時伊正在公司門外洗鞋子,看到被告站在紗窗前並走進來,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神情慌張表示要訂購蘭花,要伊引導入內看花,但被告看完花後表示要回車上拿相機拍照,卻未再返回。翌日伊公司內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 2面遭竊,經伊父親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伊等指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係伊於案發前一日所見之可疑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前揭指述相符。按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及其子李翌廷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均無仇隙,自均無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伊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命伊等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之罪責後,仍為前揭相關指述,更足明其情。況李翌廷於102年9月8日下午2時許,既係在立欣蘭園現場,因而引導被告入蘭園內看花,並親見被告向伊佯稱要返回車上拿相機拍照,卻一去不返之不合理行徑後,於翌日即同年9月9日下午即發生本件竊案,而當時被告亦係駕駛同一部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現場,顯見本件竊案不僅與被告有極高度關聯性,且依前揭事證及被告之不合理行徑判斷,已足以認定本件竊案即係被告所為。

3.又關於被告在102 年9 月9 日下午13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時,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恰與告訴人李大鵬指述本件竊賊之停車位置相同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而前揭自用小貨車係銀色廂式小客貨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9頁)、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日前往立欣蘭園之時間、所駕駛車輛之外觀形式、停車位置等情,均與告訴人李大鵬指訴伊發現竊案之時間、竊賊所使用車輛之外觀形式及停放位置相吻合,而足認李大鵬指述之前揭失竊經過情節,均堪採信。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既曾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立欣蘭園,並將該車停放在立欣蘭園「對面」,經李翌廷詢問後,被告始神情慌張表示要訂購蘭花而由李翌廷引導入內觀覽等情,既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既已進入立欣蘭園內,顯然知悉立欣蘭園前方與馬路邊之間,尚有一片面積甚大之水泥空地(詳如偵查卷第48頁現場照片所示)可供停車,而該處空地與馬路間之電動鐵捲門在營業時間均不會關上,可開放供相關人員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相符,自堪認定。是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如確係基於購買蘭花或其他正當目的,因而駕駛前揭同一部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顯應將該部自用小貨車駛進前揭蘭園內停車場,而不應停放在蘭園外之馬路邊,始稱合理。從而,益足以佐證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並將該車停放在蘭園「對面」,及其翌日復駕駛該車至立欣蘭園,並仍將該車停放在蘭園外「馬路邊」,顯均係因其當時確懷有不法目的(即欲入該蘭園內行竊)所致,而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立欣蘭園「對面」或「馬路邊」,顯係考慮行竊後較易逃離該蘭園(以前揭立欣蘭園停車場、電動鐵捲門及門外馬路之相關位置判斷,被告以徒步或跑步方式,應較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迴轉駛離之方式,更易脫離立欣蘭園停車場之範圍,而得以更易逃脫),並得於逃出該蘭園後,立即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逃逸。

4.另查,被告暨坦承其曾於102 年9 月9 日駕車至立欣蘭園,並曾「一腳」踏入告訴人李大鵬安置神像之鐵皮屋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立欣蘭園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8頁)所示,參酌告訴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前揭鐵皮屋係伊住處,金牌遭竊之神像即係放在該處,該鐵皮屋旁邊則係以鐵皮搭蓋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依前揭事證所示,立欣蘭園全區係以圍籬圈圍,園區前段(靠近馬路部分)係空地,在緊鄰該鐵皮屋右側則係前揭辦公室,此自立欣蘭園大門正面即可明確觀察獲知,而被告既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時許至立欣蘭園,並由李翌廷引導入內參觀,顯亦明知前揭現場情形,是其於翌日即同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如確係為購買蘭花或其他正當原因而再次駕車至立欣蘭園,則於伊所辯因當時呼喊「老闆」卻無人回應後,因伊所駕駛車輛停放該蘭園門口路邊,該處僅有2 線道,有公車在後按喇叭,伊即趕快跑出去移車後,亦應再次返回立欣蘭園,並至前揭「辦公室」接洽訂購蘭花事宜,始稱合理,自無移車後即逕行離去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依卷附立欣蘭園與其前方馬路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在該處馬路旁尚留有足供一般自用小型車停車之空間,並不致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是依一般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駕車使用道路之正常習慣,均應不致隨意按喇叭。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公車在後按喇叭,才跑出去移車等語,不足採信。

5.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大鵬於偵查中,先陳稱伊親眼目擊被告行竊5 分鐘,且公司內無人在場等語,嗣改稱伊看到被告背影後才追出去等語,或稱係伊太太聽見紗門關上之聲音,伊才去查看有無遭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是伊太太發現被告行竊之背影後,伊才追出去等語,就遭竊當日公司內部有無他人在場、何人發現被告等節,於偵查、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另告訴人李大鵬於偵查中曾陳述無法指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有看到被告側臉等語,亦有矛盾。又告訴人李大鵬於偵查中曾稱親眼目擊被告行竊5 分鐘左右,何以不阻止被告?顯見告訴人李大鵬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李大鵬於102 年9 月9 日警詢時,就本件竊賊行竊時間及當時有無他人在場目睹行竊經過等節,係陳稱:「竊嫌行為時公司內有無其他人在場?實行時間約多久?)沒有。約5 分鐘。」(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被告行竊時並無他人(包括告訴人李大鵬)在場,亦即李大鵬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是伊所指「(竊嫌行竊時間)約5 分鐘」,雖係伊主觀推測判斷之詞,尚無可採,惟並不影響伊其餘指述或證述之可信性,亦不得據以曲解,遽謂告訴人李大鵬曾指稱伊在場目睹被告行竊5 分鐘。是被告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李大鵬陳稱伊親眼目擊被告行竊5 分鐘」、「告訴人李大鵬親眼目擊被告行竊5 分鐘左右,何以不阻止被告」,均屬無據。

⑵關於告訴人李大鵬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李大鵬於102 年9 月9 日警詢時係陳稱:「我是於102 年9 月9 日13時55分許,發現公司大門有一名陌生男子走出來,很快地跑往公司門口,直接上了停在門口之銀灰色休旅車逃逸」(見偵查卷第35頁);於102 年10月1 日警詢時則陳稱:「(你於案發時段發現竊嫌從伊公司內衝出,隨即坐上停放於門口之銀灰色自小客車離去,你當時所見該竊嫌是直接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我當時所見是竊嫌直接坐上駕駛座。」、「(你當時因何故會目擊到竊嫌行竊後離去且駕駛銀灰色自小客車離去?)我當時人正好在公司樓上,有聽到門關起來『喀』的聲音,下來察看,所以正好目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是依告訴人李大鵬前揭陳述,其自始即表明僅目睹被告行竊後之逃逸過程,並未親見被告在前揭鐵皮屋內行竊之過程,所述並無矛盾。

⑶另告訴人李大鵬於102 年10月1 日警詢時,指稱伊當時有聽到門關起來「喀」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103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指稱:伊太太聽見紗門關上的聲音,伊趕緊查看有無物品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太太聽到「喀」一聲,便馬上出去看,看到被告從伊家衝出來,伊太太進屋內看,發現金子不見了,大喊有小偷,伊即衝出來,看到小偷坐上車後把車開走,伊立刻騎機車追出去,警詢時伊是說伊太太聽到聲音「喀」一聲,伊太太就跑進去裡面,看到金牌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9頁)。是告訴人李大鵬就當日係何人聽聞「喀」一聲之聲響,何人進入屋內查看有無物品遭竊等瑣細情節,前後證述固稍略有出入,惟伊就發現竊案而下樓後,看見被告正從立欣蘭園跑向停放於蘭園門口馬路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逃逸,伊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之主要經過,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所述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相符,自不得以伊就前揭瑣碎細節所述略有不符,即遽認其指述或證述無可採認。況當時告訴人李大鵬係處於突遭他人侵入住家行竊之緊急狀況,所歷時間復甚短暫,又須儘速追緝竊嫌,自無暇細思其間瑣碎細項,更不應以伊所述前揭細節略有出入,即遽認伊前揭指述與事實不符。另關於被告在本案發生時,確曾進入立欣蘭園,並推開告訴人前揭鐵皮屋住處紗門,一腳踏入該鐵皮屋之事實,既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40頁、第84頁),而當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等情,復已如前述,則前揭「喀」之聲音顯係被告「開」或「關」該紗門所造成聲響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該聲響究係告訴人李大鵬或其妻所聽聞,發覺有異而前往查看,顯無礙被告確有入內後離去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據以指摘告訴人李大鵬此部分證詞有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據以指稱告訴人李大鵬前揭指述不可採認云云,自無可採。

⑷又關於告訴人李大鵬指認被告之相關陳述乙節,伊於102年10月1 日警詢時係陳稱:「(你是否有看見該名頭戴鴨舌帽犯嫌的臉?是否可以清楚的指認無誤?)沒有看清楚,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李大鵬並非陳稱伊未看見被告面容,而係表示「沒有看清楚」,無法依被告「臉部」特徵作為指認依據;此與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剛剛提到案發當天你只有看到小偷的背影,你有無辦法確認那個小偷就是在場被告?)我有看到他的側面和體型,因為他要上車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的側面,我可以確定就是在場被告,他當時皮膚比較黑,有戴一頂棒球帽。」(見原審卷第77頁),亦即告訴人李大鵬係依據伊當時所親見之「小偷背影」、「臉部側面和體型」,作為指認該竊賊即係被告之依據,先後所述並無矛盾不符,或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告訴人李大鵬於102 年10月1 日警詢為前揭指述時,被告尚未到案,僅能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臉部正面照片作為指認對象,所為指認較不具體,並應係因慎重起見,始陳稱「沒有看清楚,所以無法指認」,嗣伊於原審審理時,因得以親自觀察被告臉部側面、體型等具體身型,經與伊記憶中之竊賊外型比對,而能具體確認該竊賊即係被告,此顯與常理及常情判斷無悖,並無矛盾;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無可取。

⑸另關於被告當日行竊時所穿戴帽子之樣式究係鴨舌帽或棒球帽乙節,告訴人李大鵬於102 年9 月9 日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用語雖有所不同(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77頁),惟所謂「鴨舌帽」或「棒球帽」本均無明確定義,在吾人一般生活上,本可能將「鴨舌帽」或「棒球帽」加以混用,自不得執此即謂告訴人李大鵬前揭指述不實。又關於告訴人李大鵬遭竊之金牌重量、價值,伊於原審104 年1 月14日審理時固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惟此容係告訴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已稍有模糊,基於慎重起見等因素而為前揭「不復記憶」之證述。從而,關於告訴人李大鵬本件遭竊之金牌數量、重量及價值,自應以李大鵬於102 年9 月9 日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伊當時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時,陳稱伊遭竊之金牌共2 面,重量共約1 兩,價值約2 萬元之陳述較為可採,且不能以告訴人李大鵬就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有前揭未盡相符之情形,即據以指摘伊證述與事實不符。

(三)另按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作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認定被告確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除有告訴人陳月霞之指述外,並有證人即警員王柏鈞之證述,及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真玄宮廟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遠傳電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月霞前揭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另關於認定被告確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證,除有告訴人李大鵬之指訴或證述外,復有證人即李大鵬之子李翌廷、妻劉富娥之證述,及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立欣蘭園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足以補強告訴人李大鵬前揭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之指述,顯屬誤會,所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事證,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真玄宮廟後,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宮廟內墜掛於神像上之金葫蘆項鍊1 條、金牌2 面既遂之竊盜犯行;另於102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往立欣蘭園並侵入李大鵬之鐵皮屋住處內,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墜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面既遂之竊盜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立欣蘭園行竊時所侵入之鐵皮屋,係告訴人李大鵬居住生活之處所,已如前述,自屬「住宅」;至於真玄宮廟,則係開放供一般信徒上香參拜之處所,負責管理該宮廟之告訴人陳月霞及其家人並未居住於該宮廟內,應非屬「住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書明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業已敘及之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在不同時、地,本於不同竊盜犯意,並以各別獨立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本件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在真玄宮廟、立欣蘭園內分別竊取前揭金牌等物時,是否係持剪刀或其他凶器行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既遂,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告訴人陳月霞於原審指稱被告行竊時,似係將前揭金牌等物「剪」下來等語,尚乏具體證據佐證,是伊此部分指述尚難採認。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所謂踰越門扇牆垣,其踰越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踰越或越進,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係以徒手推開告訴人李大鵬所有鐵皮屋之未上鎖紗門方式侵入行竊,並非毀損、攀爬或踰越門扇侵入,尚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併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就竊盜部分均予以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與前揭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99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再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得財物價值不斐,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未見悔意,並慮及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曾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墜掛於神像上之金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123 至131 頁、原審卷第151 至153頁)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曾任裝潢工、議員及立委助理等職(見原審卷第40頁),其名下除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3 年度被列為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12 頁所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 頁所附被告102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二件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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