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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梁宏哲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秋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秋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秋英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楊秋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16時6至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14日16時8分許,原判決業已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臺北東湖門市內,因不滿前1日晚上該店營業時間結束其欲離開時遭下降中的電動鐵捲門碰到頭部之故,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門市展示櫃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LENOVO S300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拿在手上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該門市副店長嚴康豪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3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楊秋英住處內,由楊秋英之大哥楊遐齡自該處取出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交予警員,為警自該電腦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楊秋英左、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神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秋英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引為證據、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神腦公司臺北東湖門市副店長嚴康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大哥楊遐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遭竊筆記型電腦照片、條碼資料及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88、91、100年間,因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未規則服用藥物,呈現妄想、幻覺、現實感不佳,無足夠病識感,法院因而皆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2年3月7日經鑑定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b152、b160之中度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2.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旋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內,以稀釋鹽酸潑向郵局行員,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縱火;復於103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前,以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放至塑膠袋內,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縱火;又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門口,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倒在該處玻璃門,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案件時,將被告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及家族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被告犯案縱火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與其妄想內容而反應出的行為有關,由於被告對於縱火行為之違法性和可能之後果仍有認識,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被告因前述之妄想內容所反應出的行為,再加上病程慢性化後導致之現實感不佳,思考亦呈現自閉性思考狀態(例如:認為拿家中煮菜的油、柴油及打火機縱火,才可以引起郵局、警察注意自己的問題)及認知、情緒、行為等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例如:雖然被告知道放火違法、會坐牢,但憤怒就是想燒,雖然旁邊都是人,但管不了這麼多就是要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建議予被告以醫療性之監護處分,特別是確保其規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以盡可能避免類似縱火行為再度發生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進行鑑定,然被告於10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旋即前往東湖郵局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縱火,犯罪時間甚為緊接,被告於同日之精神狀態應相一致,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已同意於本案援用上開鑑定報告而無須另送鑑定,是以本院自可援引上開鑑定報告而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依據。

3.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將筆記型電腦直接拿在手上,未將之藏放在包包裡,未經結帳即大方走出店門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行竊者於竊得物品後,將之藏放在衣服或包包內加以掩飾,避免犯行被發現之行徑迥異,亦證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3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拿電腦的前1天晚上,你也有去這家店,該店的鐵門砸到你的頭?)對,剛好他們要打烊了,我趕著要出門,結果鐵門砸到我的頭,隔天我去理論」、「(問:你是拿走電腦前跟店員理論,還是拿走電腦後跟店員理論?)我沒有跟他們這樣講,但他們知道」、「我從展示架上把電腦拿起來,然後大大方方走出來」、「(問:所以103年4月14日當天,你走進店裡,沒有問任何店員,就拿起電腦,直接走出店裡?)是。我生氣,而且我有精神上二度殘障」等語;於原審104年7月27日審理時亦供稱:「(問:既然妳拿了人家的電腦沒有結帳就離開,這是1種竊盜的行為,雖然你的主觀上是想要引起店員的注意,這還是1個竊盜的行為,對此有何意見?)當時鐵捲門碰到我的頭,好像有1個員工有看到,我是想要和負責人直接對談」等語,可見被告雖可認知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因案發前1日其遭該店鐵捲門碰到頭部而生氣,進而妄想竊取筆記型電腦以引起店員之注意,益證其於行為當時已因妄想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醫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該院亦同此認定而函覆稱:被告於98年轉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有幻聽、關係妄想、情緒憂鬱等症狀,未規則性服藥,本次犯行應受精神症狀干擾,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退化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查。

4.據上,可知被告確實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因精神疾病而有多次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另觀諸被告前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期間,並未規則性服藥,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自明,亦徵被告自制力薄弱,造成病情不穩,恐有再犯之虞。又被告之大哥即原審輔佐人楊遐齡於原審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稱:被告以前有做過精神疾病治療,至今都有治療,精神疾病已經十幾年了,衛生所有對被告定期打針吃藥,被告現在跟我母親同住,但是被告的狀況不好,也很難照顧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實難仰賴家庭體系之支援以有效改善其精神狀態而不再為違法犯行。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給予被告醫療性之監護處分,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並維公安,以啟其新生。又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雖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所得筆記型電腦業已尋回交還神腦公司臺北東湖門市而填補該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母已將其接回家中共同居住,二哥楊幼齡亦同居一處,其已有按時服藥,故身心情形已有顯著改善,故盼能不予監護或能在家監護,並以其大哥楊遐齡、二哥楊幼齡共同書立之陳情書、請願書(見本院卷第13、36、38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案件中鑑定證人陳大申醫師、證人楊幼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為據而為前述主張。

2.經查:

(1)被告之大哥楊遐齡於原審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以輔佐人身分陳稱:被告現在跟我母親同住,但是被告的狀況不好,也很難照顧等語明確,詳如前述,是其於判決後為被告出具前開陳情書、請願書稱被告目前之情況已顯著進步云云,是否符合真實,不無疑義,尚難遽信。

(2)另依被告之二哥楊幼齡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可認渠與被告同住,且渠母及渠妻可督促被告按時就醫或服藥,然被告既為50餘歲之成年人,是否按時就醫或服藥仍取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不受他人掌控,縱受他人督促,亦難確保被告會按時就醫或服藥。

(3)再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陳大申醫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目前醫藥很發達,如果被告有1個月規則就醫1次,那個藥可以持續接近1個月,有時候被告自己願意吃口服藥物…,就我給被告的藥,至少每天吃1次…,如果持續就醫按時服藥,症狀會改善…,如果被告2、3週就固定來門診就醫,會對被告有幫助…,以被告目前年紀,不能完全治癒思覺失調症,但是可以被控制,就是控制到少許症狀,但不影響功能,還會有少許症狀殘留…,規律服用藥物會降低很大的頻率,不能保證不會發作…,醫院訪視的時候就像門診,會檢查是否有幻聽妄想,還有言談是否有邏輯,想法內容有無被害之想法,如果有就要調整藥物…醫生要視情況調藥,依我研判,如果被告持續居家治療,不敢保證可避免再度縱火之情況發生,但會少很多…,另因藥物在體內會代謝出去,是假定被告不規則服藥,症狀會有起伏,被告在4月14日縱火,也有可能是某1餐的藥漏吃等語以觀,可悉被告前開疾病症狀之控制,仍取決於被告是否有按時、按量服用藥物;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因思覺失調症於忠孝院區初診……,近2年個案每月多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與忠孝院區規則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個案也曾接受居家治療及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注射……,犯行時有可能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可悉被告自98年起,在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及接受居家治療及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注射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足認此等治療方式尚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止,是依本案目前之卷證資料,被告仍有再犯之可能性甚明,自仍有予以監護之必要,是被告以前開各節請求不要判監護或在家監護云云,要無理由。另因被告應予接受監護1年以防再犯之事證已明,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再予鑑定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監護處分係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所為治療、保護之處分。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監護處分之目標,除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亦具治療之意義,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故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新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第87條增列「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實質要件,並將「裁量宣告」改為「義務宣告」,一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就必須宣告監護處分。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一再到處犯案,顯然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是以本院認被告顯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以維持其免於再度因心智混亂而觸法,倘若仍任由其在外居家治療,衡情實難期待僅仰賴親人或家庭體系之支援而有效改善,將對於其、家人及社會群體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法院為預防其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允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預防之效。

3.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