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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台光

      林家弘

      林萬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59號、102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台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林家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台光因對林金燕不滿,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與友人林家弘講述對林金燕不滿之情事後,與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林金燕之犯意聯絡,由張台光出示手機內存林金燕與幼稚園師生合照之團體照片,並指出林金燕為何人後,又於101年10月初某日,2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張台光再向林家弘透露林金燕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料,以供林家弘確認人別及掌握林金燕所在地點。林家弘復與林萬豊基於傷害林金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闕承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林金燕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附近等候。直至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林家弘與林萬豊見林金燕與其配偶陳賢明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凱悅大樓旁之巷內,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林家弘先向前探詢林金燕是否為林主任,確認係林金燕本人無誤後,即出手將林金燕推倒在地,林家弘、林萬豊旋毆打林金燕頭胸處,林萬豊復撿拾林金燕掉落之安全帽敲擊林金燕之頭部,並隨手以地面拾得之樹枝揮打林金燕之身體,林家弘並多次以腳踹踢林金燕身體,致林金燕受有頭皮挫傷、右胸2×1公分紅腫、右手臂5×3公分瘀腫、左手臂4×2公分瘀腫之傷害。過程中陳賢明多次欲上前阻止,亦遭林家弘阻擋拉扯、並踹踢、揮打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林金燕與陳賢明高呼救命,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已達教訓林金燕目的,乃倉皇逃離現場。林家弘復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金燕恫稱:「妳這5天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妳腳筋」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金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萬豊並將其用以毆打林金燕之樹枝隨手棄之於地。嗣林金燕、陳賢明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時扣得前開林萬豊作案使用之樹枝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燕、陳賢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核先敘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3人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共同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部分:

1、訊據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傷害犯行(本院卷81頁、第102頁反面),惟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均否認傷害告訴人陳賢明,被告林家弘辯稱:伊沒有傷害陳賢明,只是拉扯,因為陳賢明阻伊對林金燕施暴,伊是針對林金燕,伊也對陳賢明說不關他的事云云(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反面);被告林萬豊辯稱:伊沒有傷害陳賢明(本院卷第81頁)云云。

2、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燕指證: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和先生陳賢明出門上班,在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之101凱悅大廈與敦峰大廈中間巷口,已戴好安全帽,正準備發動機車時,突然出現林家弘與林萬豊圍住伊,其中1人出口叫伊「林主任」,伊回說「你有什麼事」,該男子答說「你收錢不辦事」,陳賢明聽到欲趨前解釋,即遭林萬豊架開。林家弘繼續說道「我是黑道的!有人叫我來修理你」,林萬豊並以伊的安全帽狂敲伊的頭部,伊便雙手抱頭保護頭部。陳賢明為保護伊,亦遭林家弘拉走,林萬豊用樹枝攻擊伊,林家弘在林萬豊持安全帽攻擊時,亦用腳踹伊背部與腹部,後來陳賢明大喊救命,林家弘與林萬豊才離去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下稱偵字第24759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968號卷,下稱偵字第968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明證稱:當時伊與林金燕牽機車準備出門上班,林家弘與手持樹枝之林萬豊走來圍住伊與林金燕,林家弘稱林金燕拿錢不辦事,並自稱他們是黑道的,有人叫他來修理林金燕,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林萬豊)架開伊,林家弘把林金燕推倒在地上,毆打她幾拳,另名男子拿林金燕的安全帽毆打她,伊趕快再上前要保護林金燕,接著換林家弘來追打阻擋,另名男子就使用安全帽及樹枝毆打林金燕,林家弘追打伊一段距離後,又返回去非常大力踹林金燕幾腳,伊趕快再趕過去阻止,林家弘又推開伊,另名男子再補踹林金燕幾腳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是證人林金燕、陳賢明指證遭被告林家弘、林萬豊毆打成傷之過程,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01年10月19日林金燕傷害恐嚇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位置圖附卷可佐(偵字第2475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4頁)。而告訴人林金燕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胸2×1公分紅腫、右手臂5×3公分瘀腫、左手臂4×2公分瘀腫之傷害,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年10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手部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參(偵字第24759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告訴人陳賢明亦因此受有左膝蓋擦挫傷,有左膝受傷照片1幀在卷足考(偵字第24759號卷第12頁),堪認證人林金燕、陳賢明指訴遭被告林家弘、林萬豊毆打成傷等情屬實。

3、又證人黃鵬興證稱;101年5月間某日,林家弘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說好,就在101年10月5日伊找蕭志勇一起到六張犁的海產店與林家弘會面,林家弘說有一件糾紛,要伊去教訓對方,林家弘說打那個女的兩巴掌,教訓她一下就可以了,代價是新臺幣5萬元,當天林家弘拿那位女子的照片給伊看,林家弘說那名女子早上7點左右出門,也告知那名女子的地址,之後伊和蕭志勇去了2天,都沒有下手,第1次有點擔心會出事,第2次是良心發現,這2次是伊和蕭志勇乘機車跟在被害人後面,從家裡跟到學校。後來伊告訴林家弘伊不想做,林家弘說他自己處理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92頁),核與證人蕭志勇證稱:101年10月5日在海產店那1次伊有去,有與黃鵬興騎機車跟蹤被害人2次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95頁)相符。並有黃鵬興、蕭志勇於101年10月9日尾隨告訴人林金燕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偵字第2475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被告林家弘亦於原審坦承:伊一開始是找黃鵬興下手,因為那時認為對方是女子,伊沒有辦法,黃鵬興跟蹤林金燕後,有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基此,堪認被告林家弘與林萬豊為本件犯行前,即已先洽證人黃鵬興毆打告訴人林金燕,待證人黃鵬興不願下手,始與林萬豊為本件傷害犯行。

4、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影片時間1秒至20秒間:被告林萬豊、林家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賢明、林金燕碰面時,4人先呈交談狀;2影片時間21秒至27秒,林萬豊朝陳賢明走過去,伸出左手搭上陳賢明,與陳賢明同往陳賢明後方走去;3影片時間26秒至32秒:林家弘則走向林金燕,伸出左手朝向林金燕,接著伸出雙手,自林金燕頭肩處施力,將林金燕往地上摔去,林金燕頓時摔倒在地,並撞倒路旁機車,安全帽亦掉落地面。此時林萬豊亦走向林金燕,林萬豊、林家弘同時伸出右手,彎下身捶打倒於地面之林金燕,林家弘朝林金燕之頭部出手捶打2下,林萬豊朝林金燕之頭胸處出手捶打2下,此時陳賢明快步由人行道走向林家弘、林萬豊、林金燕;4影片時間32秒至48秒:陳賢明走近林萬豊、林家弘、林金燕後,林家弘直起身,與陳賢明雙手互有拉扯,2人逐步後退,林家弘向陳賢明靠近,並抬腳踹向陳賢明,又出手揮打陳賢明1下,陳賢明往後登上人行道,後退幾步,林家弘亦登上人行道,出手朝陳賢明頭部揮打1下,陳賢明彎下身,林家弘仍出手朝陳賢明捶打數下,並抬腳踹向陳賢明,停手後,於影片時間48秒至51秒間走向林家弘、林金燕處。於林萬豊捶打林金燕、踹陳賢明同時,影片時間32秒至40秒間,林萬豊仍以右手捶打林金燕6下,且可見林萬豊係右手持棍狀物捶打;於影片時間41秒至51秒間,林萬豊放下棍狀物,改自地面拾起林金燕掉落之安全帽,繼續捶打林金燕7下,於捶打第2下及第4下後均曾短暫抬頭朝林家弘、陳賢明望一眼(此時林家弘也在捶打陳賢明),林萬豊打完7下後起身將手持安全帽朝林金燕丟去,打到林金燕並滾落地面;5影片時間51秒至1分:林家弘走至林萬豊、陳賢明處,林萬豊、林家弘復抬腳分別踹向林金燕2下,陳賢明自人行道亦起身,拿下頭戴之安全帽,快步走向林家弘、林萬豊、林金燕處,於人行道機車格間遭林家弘踹1腳而倒地,林家弘又以右手捶打陳賢明2下。林家弘捶打陳賢明同時,於影片時間58秒至59秒間,林萬豊又以右手、右腳,打、踹倒於地面之林金燕各1下。隨後林萬豊、林家弘均朝畫面左方離開陳賢明、林金燕數步,又均轉身伸出右手指向陳賢明、林金燕,陳賢明亦起身將右手之安全帽換持至左手,而伸出右手指向林萬豊、林家弘等情,有原審10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益證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確有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且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過程中,被告林家弘亦有拉扯、腳踹、手捶告訴人陳賢明之舉動。因此,被告林家弘辯稱:伊只有與陳賢明拉扯,沒有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已可非採。

(二)被告張台光與被告林家弘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林金燕,再推由被告林家弘下手實施部分:

1、訊據被告張台光雖坦承對告訴人林金燕心生不滿,除了告知林家弘對林金燕不滿之事外,尚提供手機內團體照中之林金燕照片供林家弘辨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等犯行,辯稱:伊與林家弘吃飯時,提及對林金燕不滿之事,伊不知林金燕的住址,也沒有請林家弘去傷害林金燕,林家弘說要幫伊出氣時,伊沒有答應,也沒有阻止,林家弘毆打林金燕之前有告知伊,伊說有需要這樣做嗎?伊沒有阻止云云(本院卷第81頁、第102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在三重薑母鴨店張台光跟伊講一些林金燕在學校的事,伊說要幫他警告林金燕。張台光知道伊要教訓林金燕,伊不知林金燕的住址,張台光說林金燕的住址大概在哪裡,伊從張台光的手機看到林金燕的照片,張台光有說哪個是林金燕,確實地址是伊叫黃鵬興去跟的。101年10月8日、9日黃鵬興去跟蹤林金燕之後,伊有跟張台光在聊天中講過跟蹤的情況。101年10月19日早上5時52分許打電話給張台光是跟他說那天早上會過去教訓林金燕,同日早上6時57分許又打給張台光,是打完後跟他說伊有教訓林金燕。在跟林萬豊毆打林金燕之前,伊跟張台光因為林金燕的事情至少見了2次面,第1次在薑母鴨店,張台光先聊起林金燕在學校惡形惡狀的情形,同時給伊看他手機裡面有林金燕的團體照,之後有次在信義路咖啡廳,張台光告知伊林金燕的地址大概在哪裡。伊在還沒有看照片之前,就跟張台光說要幫他教訓林金燕,張台光才從手機翻出林金燕照片給伊看,且指出誰是林金燕。伊跟林萬豊要去教訓林金燕之前,伊是跟林萬豊說挺伊一下,一起去教訓一個人,有跟他說她這個人怎樣怎樣之類的,細節沒有辦法那麼記得,伊就是說相挺,教訓她,警告一下(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及證人林萬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綽號關公之人(即林家弘)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與伊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約上午7時許,關公稱該名女子(被害人林金燕)出現時,即與伊一起打被害人,是關公帶伊過去,伊才知被害人在那裡出現等語(偵字第968號卷第5頁);佐以被告張台光於原審時所陳:伊與林家弘吃宵夜時,把林金燕的事情提出來,伊拿出手機裡面有林金燕的團體照給林家弘看,並指出林金燕本人,伊也有跟林家弘說林金燕住在敦化南路,遠企鈄對面附近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堪認被告張台光曾對被告林家弘表達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並於手機內團體照片內指出林金燕之外貌,使被告林家弘得以辨認,復與被告林家弘擇日相約於咖啡廳內,提供告訴人林金燕住處大略位置,其主觀上顯有與被告林家弘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合意甚明。況且,被告林家弘偕被告林萬豊下手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前、後,均以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張台光一節,除經證人林家弘前開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290頁),亦有被告張台光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弘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24759號卷第25頁、第19頁、第69頁)。則被告張台光初與被告林家弘謀劃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並提供告訴人林金燕之照片供被告林家弘辨識、及告知告訴人林金燕住處位置之資訊,復透過與被告林家弘之電話聯絡,掌控被告林家弘、林萬豊下手實施告訴人林金燕之過程,對於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前開傷害告訴人林金燕犯行涉入程度甚深,益彰其與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等人前開傷害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認定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理由: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無須互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2、查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於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林金燕前,已議定要教訓林金燕,並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式為何,其等當係合意委由被告林家弘逕自實施犯行,而依現場情事隨機應變,以相當手法達成其等教訓、警惕告訴人林金燕之目的。是被告林家弘及其所覓得共同犯罪之被告林萬豊係以毆打林金燕之方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亦尚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意會之範疇,縱令被告張台光與林萬豊未一起謀議本件傷害犯行,亦均就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林家弘、林萬豊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際,告訴人陳賢明為保護告訴人林金燕,而上前阻止被告林家弘、林萬豊施暴,此時被告林家弘為達遂行毆傷告訴人林金燕之目的,與告訴人陳賢明拉扯、並揮打、腳踹告訴人陳賢明成傷,亦屬被告張台光、林萬豊得以預估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此等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犯行,尚未逸脫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張台光就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部分,及被告林萬豊就傷害告訴人陳賢明部分,皆無從脫免其責。

3、被告林萬豊雖辯稱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陳賢明云云。然查,被告林家弘為達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目的,於犯罪過程為排除告訴人陳賢明防護告訴人林金燕之阻礙行為,而毆打告訴人陳賢明成傷,未逸脫被告林萬豊與林家弘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林萬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4、被告張台光亦辯稱僅是將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之事告知被告林家弘,並無要求被告林家弘去教訓告訴人林金燕,故無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犯行云云。證人林家弘雖證稱:張台光沒有要伊去警告林金燕,是伊自己要挺張台光的云云(原審卷第289頁)。然觀諸被告張台光除了向被告林家弘講述不滿告訴人林金燕之事,尚提出手機內儲存之告訴人林金燕照片供被告林家弘辨認,繼之告以告訴人林金燕住處之大概位置,被告林家弘復先請證人黃鵬興下手毆打告訴人林金燕,嗣遭證人黃鵬興拒絕,而親自實施傷害犯行,且被告林家弘於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前、後均電話與被告張台光聯絡,告知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之事,已如前述(參理由貳、一(一)3、(二)2)。堪認被告張台光事前提供告訴人林金燕外貌、大概住所等資料,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前、後,皆與被告林家弘聯絡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事,而開啟、掌握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傷害行為之事。倘若被告張台光未與被告林家弘事前謀議傷害告訴人林金燕,被告張台光何需於事前提供告訴人林金燕照片、住處大概位置與被告林家弘?而被告林家弘又何需央請證人黃鵬興施暴不成,繼而與被告林萬豊親自為本件傷害犯行?復於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前、後,均與被告張台光電話聯絡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事?益見被告張台光否認與被告林家弘謀議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云云,已與事理未合,不足採信。

(四)證人林金燕於警詢中證稱:打伊的男子說道「我是黑道的!有人叫我來修理你!」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賢明於警詢中所稱:當時伊與林金燕在牽車準備出門上班,林家弘與另一名男子走來圍住伊等,林家弘稱林金燕拿錢不辦事,並自稱他們是黑道的,有人叫他來修理林金燕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相合。可知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甫與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碰面時,即有表明其等為黑道,欲修理告訴人林金燕之意。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併參)。縱令被告林家弘於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前,曾向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恫稱黑社會要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惟被告林家弘與林萬豊嗣後果已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林金燕,則被告林家弘前開恐嚇之危險行為,亦已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構成恐嚇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家弘恐嚇告訴人林金燕部分:

(一)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林金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斷腳筋,只是說要告訴人林金燕「在家休息幾天,好好反省」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二)經查,證人林金燕指證:被告林家弘毆打伊之後,在離去前,對伊恫稱「勸妳最近這5天不要出門,否則斷妳腳筋」,令伊心生畏懼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169頁、原審卷第254頁);證人陳賢明亦證稱:最後被告林家弘向林金燕放話說,這5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挑斷她的腳筋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林家弘亦供認於離去犯案現場前,曾對告訴人林金燕說要她不要出門,目的是想要讓她感覺比較嚴重一節(本院卷第103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光碟,亦認被告林家弘、林萬豊離去前時,曾轉身伸出右手指向陳賢明、林金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7頁);再復衡諸被告林家弘本於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之目的,而夥同被告林萬豊毆傷告訴人林金燕,事畢猶嫌不足,於離去之際恫嚇告訴人林金燕不要去上班,否則斷其腳筋等語,以加強教訓、警告告訴人林金燕之效,亦無悖於情理。是被告林家弘所辯上情,應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及被告林家弘恐嚇告訴人林金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按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毆打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成傷,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家弘於離去之際,對告訴人林金燕恫稱:這5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挑斷她的腳筋等語,致告訴人林金燕心生畏懼,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就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身體之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林家弘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所為此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尚有誤會。就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傷害告訴人陳賢明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認定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關於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行,及被告林家弘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除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犯行外,尚有同時傷害告訴人陳賢明之犯行,此復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併審,尚有未洽;(二)關於恐嚇告訴人林金燕部分,僅係被告林家弘一人所為,別無與被告張台光、林萬豊共犯之情事(參理由乙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家弘與被告張台光、林萬豊之間,有共同恐嚇告訴人林金燕之犯行,復於主文欄就被告林家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共同」之諭知,亦有未當;(三)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於事先規劃預謀為本件傷害犯行,且於光天化日、緊鄰大道通衢旁為之,除以手捶打、腳踹外,尚持安全帽、樹枝毆擊告訴人林金燕,被告林家弘復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後,隨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林金燕,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3人傷害部分,僅各量處拘役30日,及就被告林家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均嫌過輕;又被告3人未能坦白供承犯罪動機、雖被告3人口頭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林金燕和解,卻無法達成並賠償告訴人林金燕之損害;且被告張台光實為幕後主使者,居於指揮操縱地位,復未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家弘為居間聯絡並實施傷害犯行之現場主導者,又對告訴人林金燕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卻不分主從,就被告3人共同傷害部分,一律判處拘役30日,量刑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3人傷害部分,僅各判處拘役30日,及就被告林家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並有告訴人林金燕請求將被告3人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未遂罪等語。查,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已如前述(上開理由叁、二(三)部分),是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並無深仇,告訴人林金燕亦證稱:其等呼救後,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即停手離去(偵字第24759號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林家弘、林萬豊對告訴人林金燕施暴時,係以手、安全帽捶打、腳踹、樹枝揮打等手段,非持短時間內可致重傷之刀、械等器具為之,對告訴人陳賢明傷害,亦係為防免告訴人陳賢明阻礙其等傷害告訴人林金燕所為,且告訴人陳賢明係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林金燕係受有頭皮挫傷、右胸紅腫、左右手瘀腫等傷害,以被告林家弘、林萬豊為成年男子,其等之身形、體力倍於告訴人林金燕,倘被告3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傷勢,當不止如此。準此,參之被告等人下手輕重、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傷勢、被告等逞兇過程,堪認被告等尚不具有重傷害之犯意。且

犯意而為此傷害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以觀,檢察官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共同傷害及被告林家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3人共同傷害、被告林家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張台光、林家弘謀議毆打告訴人林金燕,被告林家弘與林萬豊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成傷,其等意在教訓告訴人林金燕而為毆打,並波及在場之告訴人陳賢明,被告林家弘並因此恐嚇告訴人林金燕,造成告訴人林金燕受有前開頭皮挫傷、右胸紅腫、左右手臂瘀腫及告訴人陳賢明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等暴戾之氣,對於他人身體及自由缺乏尊重,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於事先規劃預謀為本件傷害犯行,且於光天化日、緊鄰大道通衢旁為之,除以手捶打、腳踹外,尚持安全帽、樹枝毆擊告訴人林金燕,被告林家弘復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後,隨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林金燕,惡性非輕;再被告張台光實為幕後主使者,居於指揮操縱地位,而被告林家弘為居間聯絡並實施傷害犯行之現場主導者,又對告訴人林金燕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萬豊附從告訴人林家弘而到場實施傷害行為,兼衡被告張台光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家弘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林萬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並取得諒解,暨被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台光、林家弘共同傷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萬豊共同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被告林家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樹枝1支,雖係被告林萬豊持以毆打告訴人林金燕所用之物,然此係被告林萬豊隨地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林萬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6頁、第147頁),顯見該樹枝非屬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家弘恐嚇告訴人陳賢明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家弘前揭恐嚇告訴人林金燕之犯行,同有恫嚇告訴人陳賢明之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係因被告張台光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與被告林家弘共謀教訓告訴人林金燕而肇致,是被告林家弘前揭恐嚇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林金燕所為,而無併同恐嚇告訴人陳賢明之意。此觀證人陳賢明於警詢時證稱:最後林家弘還向林金燕放話:這五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挑斷她的腳筋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及證人林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弘上開恐嚇言詞是針對伊個人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反面)可彰。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被告林家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台光、林萬豊共同恐嚇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台光、林萬豊與被告林家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弘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凱悅大樓旁之巷內,毆傷告訴人林金燕後離去之際,對告訴人林金燕恫嚇「你這5天不要出門上班,否則這樣的事情還會再發生,再出門就要斷你腳筋」等語,致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台光、林萬豊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叁、訊據被告張台光、林萬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張台光辯稱:不知有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林萬豊亦辯稱:伊和被告林家弘有段距離,伊在現場都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證人林金燕、陳賢明均指係被告林家弘出言為上開恐嚇言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9頁、原審卷第254頁),足認被告林萬豊辯稱未出言恐嚇一節屬實。而被告林家弘係於傷害行為終了後,始另為上開恐嚇告訴人林金燕之言詞,且被告林家弘亦稱:被告張台光、林萬豊均不知伊會對告訴人林金燕說不要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家弘恐嚇告訴人林金燕,係臨時起意所為,非在與被告張台光事前謀議規劃犯罪之範圍內,亦逸脫與被告林萬豊實施傷害犯行之共同犯意。又本案係因被告張台光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與被告林家弘謀議教訓告訴人林金燕而肇致,是被告林家弘前揭恐嚇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林金燕所為,而無併同恐嚇告訴人陳賢明之意,此觀證人陳賢明於警詢時證稱:最後林家弘還向林金燕放話:這5天不要再出門,否則要挑斷她的腳筋等語(偵字第24759號卷第14頁),及證人林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弘上開恐嚇言詞是針對伊個人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背面)可彰,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台光、林萬豊就被告林家弘一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台光、林萬豊有何恐嚇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台光、林萬豊此部分恐嚇犯行,自應為被告張台光、林萬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基於重傷害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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