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紅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紅月因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