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彥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40 、23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結夥強盜羅隆傑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趙彥維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事實
一、緣趙彥維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有短期資金需求,經人介紹予從事代辦車輛質押貸款之羅隆傑(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確定),雙方交涉後,趙彥維同意羅隆傑以趙彥維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購得車號000-0000號(廠牌為00,型號為0000,年份為西元2011年,下稱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再以系爭車輛提供予羅隆傑質押100 萬元。嗣於102 年11月1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前,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趙彥維,趙彥維則簽發票號為C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1 紙予羅隆傑充為擔保。另趙彥維於102 年10月6 日,向在當舖業兼差之鄭宇翔(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確定)借得15萬元,並簽發票號為CC0000000 號,面額為15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1 紙予鄭宇翔充為擔保。詎趙彥維因認羅隆傑、鄭宇翔放貸之款項利息過高,竟與吳盛傑(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羅隆傑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攜帶要交付予趙彥維之貸款80萬元現金(100 萬元扣除已交付之15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車輛過戶手續費及羅隆傑替趙彥維購車之紅包錢共2 萬元)、上揭票號CC0000000號支票1 張及辦理質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前往趙彥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立德補習班內辦理質借事宜之機會,於羅隆傑到場後先與趙彥維坐在該補習班1 樓櫃臺旁辦理質押借款事宜,趙彥維於確認羅隆傑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及攜帶餘款80萬元後,趙彥維即授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同具犯意聯絡之3 名成年男子自一樓教室出來將羅隆傑強押至地下室處理,其中1 人並出腿踹往羅隆傑背部,致羅隆傑因而從樓梯摔至地下一樓,此時地下一樓尚有另1 名同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較年長之成年男子坐在椅子上指揮,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樓梯處看守,該名較年長之男子即喝令羅隆傑交出手機並將羅隆傑所交出的手機放置於桌上,並由吳盛傑與其他另2 名成年男子(其中1 名平頭無門牙,另一名身材較為壯碩)徒手毆打羅隆傑,毆畢後,年長之男子即向羅隆傑嚇稱:「我就是要凹你,不然你要怎樣,或者你要打電話請人過來」,羅隆傑則要求取回電話,吳盛傑與前開毆打羅隆傑之2 名成年男子認羅隆傑不配合,再次徒手毆打羅隆傑,趙彥維則於上開人等毆打完羅隆傑後至地下室告知尚有他人要來,其後陸續有包括鄭宇翔等其他人被押至地下室,且不論被押下來之人是否配合均遭毆打甚烈,致羅隆傑因而心生畏懼。後趙彥維至地下室簽署質押借款之相關文件,吳盛傑當場要求羅隆傑拿出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要求質押條件必須按照渠等指示,並另外抄寫1 份已經擬好之和解書(內容為:「甲方羅隆傑以汽車超貸方式,並以高利貸予乙方趙彥維讓乙方損失巨大,甲方願意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正達成雙方合解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250 分借款於趙彥維先生」),使羅隆傑行無義務之事,相關資料填寫完畢後,該名較年長之成年男子即請趙彥維開立2 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予羅隆傑,羅隆傑旋將該2 紙支票收入皮包內,該名較年長之成年男子要求羅隆傑將所攜帶之現金80萬元交給趙彥維,然羅隆傑認為條件與其先前和趙彥維談妥之條件不同予以拒絕,於羅隆傑拒絕交付現金後,其中一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羅隆傑,而於羅隆傑被毆打之過程中,其他同在場之其餘成年男子亦加入毆打羅隆傑之行列,致羅隆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右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上開同夥再於毆打羅隆傑之過程中強行取走羅隆傑所攜皮包內之現金共80萬元、上開20萬元支票1 紙(此部分不屬強盜之財物,詳後述理由)、合約書及趙彥維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等物,復於羅隆傑詢問若如此系爭車輛是否即歸羅隆傑所有時告以「車輛會牽走,拿走的錢是你要賠償趙彥維之費用」,並要求羅隆傑坐到地下室後方椅子上,約1 至2 小時始讓其離開。
㈡趙彥維以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邀約鄭宇翔於102 年11月4 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00補習班,鄭宇翔因而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20分後某時許至00補習班,渠等一開始先討論大陸投資房地產生意事宜,鄭宇翔稱不相信後表示要先行離開,趙彥維旋授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具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3 人將鄭宇翔強押至00補習班地下室,因鄭宇翔堅持不前往,該3 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鄭宇翔之臉、身體、肚子,直至鄭宇翔無法反抗後將鄭宇翔拖至地下室,鄭宇翔到地下室後發現地下室內約有8 、9人,其中6 、7 人是坐在椅子上,另外同具犯意聯絡之2 人(其中1 人即為吳盛傑)坐在桌子上,坐在桌子上之2 人喝令鄭宇翔將錢拿出來,鄭宇翔不從,該3 名將其帶往地下室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或持不明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兇器)毆打鄭宇翔,趙彥維則於鄭宇翔遭毆打後要求鄭宇翔拿出錢,經鄭宇翔再次拒絕後,趙彥維即朝鄭宇翔肚子踢一腳,並授意前開3 名男子繼續徒手或以不明之物品毆打鄭宇翔,致鄭宇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右前臂、左大拇指、右上臂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上開同夥於鄭宇翔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鄭宇翔所揹包包內現金共20萬元,復以握住鄭宇翔手之方式強迫鄭宇翔簽立和解書(合約內容為「甲於鄭宇翔乙方趙彥維兩方合解,甲方以高利貸款給乙方,全部以貳拾萬付還乙方做為合解金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15分借款於趙彥維」),而使鄭宇翔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命鄭宇翔坐到後方椅子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後始讓鄭宇翔離開。
二、案經羅隆傑、鄭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9至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彥維固坦承告訴人羅隆傑及鄭宇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簽署和解書並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之意圖,也沒有參與強盜之行為亦無教唆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主要係以羅隆傑、鄭宇翔之指訴及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做為認定之依據,然被告之犯行與一般強盜罪並不相同。就被告主觀上而言,與告訴人等和解是告訴人等為了彌補被告1 年多年來因為重利所受之損失,且係出於被害人等之自由意願,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經查:
㈠、羅隆傑、鄭宇翔於101 年11月4 日確有應被告之邀約前往00補習班內,均遭毆打成傷,而羅隆傑所攜往之現金80萬元、票號CC0000000 號1 紙、合約書、被告當場已交付羅隆傑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系爭車輛1 臺及鄭宇翔所帶現金20萬元等物,於該日為被告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嗣後亦為被告處分,且2 人復於同日簽署和解書各1 份等情,業據羅隆傑、鄭宇翔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40 號卷〈下稱23440 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102 年度偵字第23448 號卷〈下稱23448 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9頁反面、75至7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影本1 紙、羅隆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鄭宇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 份、羅隆傑及鄭宇翔分別簽立之和解書、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4 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羅隆傑)、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鄭宇翔)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23440 號卷第12至13、65、87、90頁,23448 號偵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吳盛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間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羅隆傑及鄭宇翔不能抗拒,而取得羅隆傑及鄭宇翔之財物,論述由如下:
⒈羅隆傑部分:
⑴羅隆傑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被3 、4 個人(與後述鄭宇翔證言對照應是3 個人,後同)押到地下室。到地下室後,他們提到是被告叫他們來的並開始毆打伊,將伊皮包內的80萬元現金及新光銀行20萬元之支票取走,強迫伊簽立1 張賠償被告100 萬元的切結書及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恐嚇若不簽要打伊,伊才簽署,伊簽之前有拿到2 張被告所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然伊簽完後,該2 紙支票又被收回;當天被告以要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約伊過去,被告在確認伊有帶80萬元後說了「好,出來」,隨即有3 、4 人從旁邊小教室走出,該3 、4 名男子於確認伊為幫趙彥維辦理質押貸款之人後,即要求與他們一起到地下室並由其中1人扶著伊肩膀一同往地下室走去,然於伊往地下室走去時,該3 、4 人中其中1 人即一腳往伊背部踢下去,伊就從樓梯上摔到地下一樓,伊發現地下室已經有1 個年紀比較長的人坐在樓梯下來的桌上,好像在指揮,有2 人顧在樓梯那邊,另大約有3 人坐在最裡面的椅子上,這3 個坐在最裡面的人伊後來才知道也是跟伊一起被押的人。上開同夥中看起來較年長之男子即喝令伊交出手機並將伊所交出之手機放置於桌上,伊交出手機後,吳盛傑與其他另2 名男子(1 名平頭且無門牙,1 名身材較為壯碩)隨即徒手毆打伊,毆打完後,該名較為年長之男子即向伊稱:「我就是要凹你,不然你要怎樣,或者你要打電話請人過來」,伊稱:「好,但我要先拿回我的電話」後,吳盛傑與前開2 名毆打伊的男子認為不配合,再次徒手毆打,趙彥維則於他人毆打完後下來地下室告知還有他人要來,其後陸續有其他人被押到地下室,且不論被押下來之人是否配合,均會遭毆打。後來他們請被告下來跟伊簽署相關資料,吳盛傑叫伊把文書資料拿出並說內容要照他們的要求,另外還要照抄1 份吳盛傑先擬好的和解書,這些資料簽好後,該位較年長之男子有請被告開2 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給伊,伊將該2 紙支票收入皮包內,該名較年長之成年男子遂要求伊將所攜帶之現金交給趙彥維,伊拒絕後,先前毆打伊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伊,而其他同在場之其餘成年男子亦加入毆打並於毆打過程中搶走伊包包內之8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合約書及上開2 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伊後來詢問車子是否歸伊,對方稱:「沒有,車子要牽回去,這筆錢是你要賠償被告的費用」,伊就坐回地下室最裡面的椅子,約過1 、2 小時候才能離開等語(23440 號偵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75至79頁),羅隆傑就遭毆打、搶皮包內之物品及簽署和解書之時序前後雖有出入,然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羅隆傑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案發當日遭被告授意同具犯意聯絡之3 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地下室後,旋遭被告之同夥喝令交出金錢,經拒絕後,即遭吳盛傑及渠等之同夥毆打,要求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及和解書,於遭毆打無法抗拒時,由被告同夥強取其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80萬元、合約書、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復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予以處分等情前後均一致,自堪採信。
⑵案發當日羅隆傑遭毆打、搶皮包內之財物及簽立和解書之時序,雖羅隆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略有差異,惟其已明確表示順序有點想不起來,過程大概如偵查中所述(原審卷第77頁),且羅隆傑突遭被告及其同夥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羅隆傑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況羅隆傑所述核與鄭宇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在地下室看過羅隆傑,但不認識,伊下去地下室後就看到羅隆傑,羅隆傑坐在後面椅子上,類似跟伊一樣被困在那邊,伊認為羅隆傑跟伊一樣是因為羅隆傑2 個耳朵有出血、紅紅的,且伊被他們打完、簽完和解書後也被困坐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合。羅隆傑、鄭宇翔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另羅隆傑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覺得偵查中記憶較深刻(原審卷第77頁),然審酌羅隆傑於原審審理時係以時間順序回想案發之經過,且詳細陳述各該共犯當時之行為舉措與所陳述之內容,反觀其於偵查中僅籠統陳述事發當時發生之事而以「並」字取代時間順序(23440 號偵卷第55頁反面),故應以羅隆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⒉鄭宇翔部分:鄭宇翔於原審結證稱:伊去補習班,被告跟伊講去大陸投資房地產,1 個月可以賺2 、3 萬元,大約講了5 分鐘,伊不相信就說要先走了,這時突然從辦公室衝出3 人,被告就叫那3 人擋住伊,並說「這個你幫我處理一下(台語)」,該3 人叫伊下去地下室,伊堅持不要就被該3 人毆打臉、身體、肚子,伊被拖下去地下室後,看到其中有6 、7 人坐在椅子上,另外2 人坐在桌子上,坐在桌子上的2 人叫伊拿出錢來,伊堅持不要,被告就朝伊肚子踢一腳,並要那3 人繼續打直到伊無法反抗,被告從伊包包拿出20萬元現金並叫伊簽和解書,是其中1 人握著伊手簽和解書。坐在桌子上的「小傑」就是吳盛傑等語(原審卷第44、48頁),與羅隆傑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對鄭宇翔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除了伊就是他被打的最慘,他是在伊之後被打,伊坐在後面看他被打。鄭宇翔是在樓上時就被打,而且是一路從樓上被打到樓下,鄭宇翔從頭到尾都不配合,所以被打很多次,伊只記得鄭宇翔有拿錢出來,至於是被搶或是他自己拿出來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羅隆傑、鄭宇翔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上開證詞自屬可採。至鄭宇翔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遭類似木棍之東西毆打云云(原審卷第45頁反面),然其自承:那時是3 、4 個人打伊,伊看不清楚,感覺有硬硬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其對於該等物品是否確為木棍及究竟是遭何種物品毆打並無所悉,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該硬硬之類似木棍之物品並非兇器。
⒊證人吳盛傑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因為要跟被告收取3 萬元款項所以在下午1 時30分許到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找被告,伊不知道補習班有地下室,伊跟被告見面都是在補習班外面、大廳或是附近85℃,伊有看被告在跟鄭宇翔說話,伊在那裡待了10幾分鐘,離開時,被告與鄭宇翔還在說話,伊沒有幫被告向羅隆傑、鄭宇翔等人要錢,而是建議被告報警後就離開,和解書什麼的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51至54頁反面),然吳盛傑即為102 年11月4 日在場之「小傑」乙情,業據羅隆傑與鄭宇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48、77反面至78頁),吳盛傑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吳盛傑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吳盛傑當天來收錢時有幫伊處理與鄭宇翔、羅隆傑和解事宜等語(23440號偵卷第76頁)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吳盛傑稱其到後馬上離開,但伊覺得吳盛傑有待一陣子,不是馬上離開,他有直接在那邊跟羅隆傑處理事情,伊於偵查中所稱之「小吳」就是吳盛傑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93頁反面)亦大相逕庭,而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在面對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時,往往在第一時間採取矢口否認之態度,是吳盛傑於己身就本案亦同有利害關係,為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下所為之陳述,顯屬無據,自難採信,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鄭宇翔、羅隆傑2 人係因己身重利而聽聞被告要報警處理始自願與其和解,然鄭宇翔、羅隆傑2 人關於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3440 號、第23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鄭宇翔、羅隆傑2 人並無重利情事業經認定明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告訴人2 人是同夥,勢力很大,如果不軋票進去,他們不會讓伊繼續經營云云(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又稱:告訴人2 人知道伊真的會報警,他們不想伊報警,所以態度放軟,選擇和解云云(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鄭宇翔、羅隆傑2 人確系遭被告及其同夥施以強暴脅迫,始會簽下和解書,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經查,本案案發時間雖為下午,然鄭宇翔、羅隆傑2 人係分別遭被告以不同理由邀約前往,渠等對於被告會與吳盛傑及4 名同夥埋伏於該處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渠等前往地下室乙情,全然未悉,渠等猝不及防突遭被告、吳盛傑及渠等之同夥以暴力方式毆打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身體已受衝擊。況被告、吳盛傑與渠等之同夥正值青、壯年且人數眾多,而鄭宇翔、羅隆傑2 人乃隻身前往且所攜帶之手機均遭沒收,孤立無援,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另渠等遭壓制前往地下室之過程已遭暴力對待,且於地下室後發現尚有多名類似狀況之被害人坐於該處無法反抗,甚而於己身遭受前開強暴、脅迫過程中親眼目擊他人遭受不測之經過,是於該處僅有樓梯可供對外求援,且尚有被告之同夥看守在樓梯處下,任何人均會恐懼若執意反抗會遭受更為暴力之對待,是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且意思之自由顯然被剝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等行為確已足使鄭宇翔、羅隆傑2 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此觀羅隆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知道抵抗還是會被打,且他們說要凹伊,伊怕再抵抗會被打,沒有辦法抵抗等語(原審卷第79頁);鄭宇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辦公室那3 人出來打伊時有想要衝出補習班,但伊還在看哪裡有出口時,他們已經打過來,伊是被打趴在地上由其中1 人拉著伊的後衣領下去地下室,伊被打時沒有還手是因為有3 、4 個人打伊,根本沒有辦法還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足見鄭宇翔、羅隆傑2 人乃係擔心若不從被告及其同夥之指示,有遭繼續毆打之危險,渠等意思自由顯已喪失,尚難認鄭宇翔、羅隆傑2 人妥協,停止反抗,即遽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未達客觀上至使不可抗拒之程度,故被告辯護人認鄭宇翔、羅隆傑2 人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另稱:被告與羅隆傑原本就約定要以系爭車輛質借100 萬元,被告只拿到80萬元,利息被拿走20萬元,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拿了15萬元之支票給鄭宇翔,鄭宇翔才給被告12萬元,且鄭宇翔之前賺取被告之利息已超出20萬元,本件被告拿走鄭宇翔20萬元,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同意羅隆傑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再以系爭車輛提供予羅隆傑質押100 萬元。嗣由羅隆傑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票號為C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羅隆傑充為擔保。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經羅隆傑證述實屬,復有被告與新光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惟當天辦質借手續時,羅隆傑付尾款80萬元(100 萬元扣除已交付之15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車輛過戶手續費及羅隆傑替趙彥維購車之紅包錢共2 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應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羅隆傑供作擔保,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羅隆傑以提供擔保,羅隆傑則將先前收受之20萬元支票退還被告,此亦經羅隆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273 、274 頁),則被告拿走80萬元後,再將已交付羅隆傑之擔保支票2 張及系爭車輛強行取走,此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固有向鄭宇翔借得15萬元,由鄭宇翔預扣利息3 萬元後交付被告12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 紙予鄭宇翔充為擔保,此為被告所是認。鄭宇翔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既已依約交付,則被告以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誘騙鄭宇翔至立德補習班再搶走鄭宇翔帶去之20萬元,此與鄭宇翔之前借貸予被告15萬元之部分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就其取得之20萬元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提示被告簽發支票之人劉長鑫、陳臆文於本院分別證稱:係因其銀行帳戶戶頭借人使用,不知支票提示之事;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羅隆傑、鄭宇翔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209 、251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強盜之犯行並無關聯。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羅慈因、王淑真、李虹霓均因傳拘無著,無從到庭作證,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盛傑,惟吳盛傑已於原審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再被告具狀聲請調查被告簽發支票提示人劉長鑫、陳臆文、羅慈因、王淑真、李虹霓等人之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本院認本件已事證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被告、吳盛傑與4 名年籍不詳之同夥於行為時乃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渠等對於當日係要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羅隆傑、鄭宇翔不能抗拒後強取渠等財物乙情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又本案羅隆傑、鄭宇翔2 人於案發當時已遭被告、吳盛傑及渠等同夥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使渠等身體或精神上無法反抗,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㈡、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僅因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吳盛傑及其餘成年共犯以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羅隆傑、鄭宇翔簽署和解書並於渠等不能抗拒下搶走羅隆傑所持有之合約書、被告所開立交付羅隆傑之2 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及賓士車1 臺暨鄭宇翔所有之現金共20萬元,該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部分顯非被告等人另起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所為之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乃強取他人財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吳盛傑及其餘4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上揭2 次分別對羅隆傑、鄭宇翔2 人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強盜羅隆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意羅隆傑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再以系爭車輛提供予羅隆傑質押100 萬元。嗣由羅隆傑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票號為C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羅隆傑充為擔保。嗣雙方約定於102 年11月4日,至00補習班,辦質借手續,由羅隆傑付尾款80萬元,被告再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羅隆傑供作擔保,羅隆傑則將先前收受之20萬元支票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經羅隆傑證述實屬,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羅隆傑依約應交付之尾款80萬元,及羅隆傑應退還被告先前收受供擔保之20萬元支票,本有權收受,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未經羅隆傑之同意,以強制之方法取得上開80萬元現金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亦不構成強盜罪。原審未加區分,逕認被告強行取走之上開現金80萬元及20萬元支票之部分,亦構成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邀同共犯吳盛傑及其餘4 名同夥以毆打、強制寫和解書、剝奪行動自由等強盜方式使羅隆傑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品行及犯後尚未與羅隆傑和解,賠償羅隆傑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強行取走羅隆傑所有之現金80萬元及先前被告交付供擔保之20萬元支票部分亦成立強盜罪,惟此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不成立強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強盜羅隆傑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以強制之方法取走上開現金80萬元及20萬元支票部分,因與前開一行為取走合約書、2 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車輛,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不再單獨成立強制罪)。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強盜鄭宇翔部分,認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0條第1 項(漏引刑法第28條,應予以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邀同共犯吳盛傑及其餘同夥以毆打、強制寫和解書、剝奪行動自由等強盜方式使鄭宇翔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鄭宇翔之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暨於本案中所立之角色乃帶頭發起者及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4 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本院依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並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