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健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柏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建物,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拍賣(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士林地院於99年7 月21日發函債權人方正宇之代理人劉健國,函內記載「方正宇須提出本票原本,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被告劉健國於99年7 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與方正宇(所涉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7 月30日至99年8月5日間之某時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劉健國、方正宇2人並於99年8月5日15時許,共同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由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請求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經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檢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認其上債務人之簽名與卷附債務人之簽名似有未符,告知方正宇本票原本附卷,由法院通知債務人辨識後,若確為債務人簽名或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同意其領取分配款;劉健國及方正宇知悉附表編號3本票未能成功獲得分配,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於99年8月6日9時45分許,2人再共同至士林地院執行處,由方正宇具名向士林地院請求領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原本,經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原本影印後,影本留存士林地院卷內,原本由方正宇領回後,方正宇與劉健國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紙,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書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而向士林地院行使前開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劉健國及方正宇上開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先後遭邱柏瑋聲明異議或承辦書記官質疑而取回,因亟欲領取上開分配款,乃於99年8月6日至99年8月19日間之某時點,與方正宇再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健國以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1份,內容虛偽記載邱柏瑋向劉昱信及方正宇借款,其上記載:劉昱信及方正宇借給邱柏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邱柏瑋親自收訖無誤、邱柏瑋開給劉昱信及方正宇面額500萬元之本票2張,邱柏瑋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期限自96年5月30日起,此設定借款緣因邱柏瑋積欠劉昱信及方正宇之債款設定劉昱信部分180萬元、方正宇部分320萬元等文字,並將前開劉昱信與邱柏瑋間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末頁拆下,在該立契約書人欄甲方部分,加上方正宇之簽名、蓋章、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上開偽造之邱柏瑋與方正宇、劉昱信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私文書之一部分後,於99年8月20日14時許,劉健國、方正宇共同至士林地院,由方正宇向士林地院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1份,請求同意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然因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通知邱柏瑋檢視上開借款契約書,經邱柏瑋表示異議,而未據此同意方正宇領取分配款(方正宇、劉健國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因上開本票裁定於99年8月30日確定,劉健國與方正宇乃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由劉健國以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請求領取2,138,958元分配款,致士林地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國庫支票,方正宇、劉健國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債權人及士林地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方正宇、劉健國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因認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就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行為,係接續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均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其中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部分,方正宇與劉健國於99年8 月6 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 紙,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書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並向士林地院行使前開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被告劉健國於99年9 月27日,以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即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請求領取2,138,958元分配款,致士林地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國庫支票,方正宇、劉健國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債權人及士林地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部分,業本院前案判決判處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劉健國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前案判決第9 頁倒數第9 行起,亦採同一見解),係實質上一罪,是以核被告劉健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互有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各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有罪部分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公訴人起訴本件部分,業經前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告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至於公訴人曾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稱「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主張本件被告劉健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介入另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使犯意中斷,被告另行起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取財,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吸收關係。惟查:公訴人所引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內容所涉事實係「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行為,自係因於不同之原因,基於不同之犯意,殺人係於恐嚇妨害安全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二罪間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既不相同,亦無類似,自難比附援引。況如公訴人所主張(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前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並行使之目的,完全相同,且僅有一個,即係為詐領執行法院的分配款,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即係為詐領分配款而準備,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以實現詐領分配款之目的,前後犯意一貫,並無犯意中斷之可言,併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三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不生想像競合犯關係,與先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無吸收犯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信,併同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⑴被告涉嫌與方正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票,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另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進而持該裁定向上開法院行使以領取分配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下稱A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B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⑵又被告所涉以方正宇代理人名義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上開法院請求領取分配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分配款予被告因而詐欺得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C罪)及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D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⑶是以核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A罪)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B罪),再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C罪)以詐欺取財(D罪)等行為間,互有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各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而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因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有罪部分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綜上,因認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被告涉嫌D罪部分)之效力所及,遂逕為免訴之判決。
㈡參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部分,明示「被告劉健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本票),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且此部分涉及罪名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且於理由欄「貳、二、(四)」部分,就方正宇與本件被告劉健國共犯上開行為,認定方正宇與被告共犯上開行使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票部分與詐欺取財(上述之D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審判決之論罪,顯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歧異,是否妥適,非無疑議。
㈢又原審對於前述判決之論罪未有任何指摘或論述,判決理由尚欠完備。且原審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相同,卻採取截然不同之論罪方式,自應詳述其理由為宜,否則將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質疑為何共犯相同罪名,卻適用不同之法律見解,然原審就此並無任何說明,亦難謂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侵害數法益之數罪,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劉健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互有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各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有罪,其有罪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公訴人起訴本件部分,業經前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劉建國係於99年8月6日至99年8月11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於99年9月27日為之,上開二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其行為態樣又各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就行為數而言,已非單一行為,且先後可分,則各該行為是否全不可分而具同一性,易言之,兩者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即有再予釐析以究明之必要。次查,上開二行為期間,亦即被告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11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中,尚未預料此犯行得否遂行目的,即於99年8月6日至99年8月20日介入另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已屬另行起意所犯,縱其目的亦意在詐取分配款,惟既已另行起意為詐欺取財犯行,即得認已切斷前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欲冀求之目的,則可否遽認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之犯行,均係以實現詐領分配款之目的,前後犯意一貫,而無行為中斷之情況,亦非無究明之餘地。末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行使不實之士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致士林地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國庫支票,被告因而詐欺得逞,又認被告劉建國與方正宇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借款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詐欺取財罪,與方正宇另行偽造附表編號3、4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第12頁)。而被告劉健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涉及罪名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罪間,是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劉健國本件被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並非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惟為維持被告劉健國審級利益(被告劉健國辯稱其應為無罪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確信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