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深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深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一)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件事發地點為臺灣番鴨牧場餐廳之私人停車場,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又本件被告於停車場內之行車行為,距離頂多約前後2公尺,僅為短距離之移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非屬駕駛行為,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參考網路奇摩新聞曾於103年7月24日報導「男子酒後被警方要求移車被酒測,法官認定程序瑕疵」、TVBS新聞亦曾於103年12月29日報導「停車場自撞,駕駛飄酒味,不算公共危險」,原判決亦不符合社會法律情感。(二)本件事故係因車輛擋住他人出入,被告為避免妨害他人自由而觸犯強制罪,且為保障自己不受更重之刑事追訴,於觸法兩難之際,始為本件移車行為,為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應屬不罰,縱屬避難過當,依法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已有3年無酒駕之紀錄,純因生意有應酬之需要,被告若因此入監服刑,將家庭破裂。原審未考量上開各情而科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溫鋒、賴宜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犯行,應屬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審依上開意旨,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尚無違誤。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係於臺灣番鴨牧場餐廳前,與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路30巷相連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地自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道路,上訴意旨(一)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私人停車場,非道路云云,即無理由。被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稱其前後2公尺之移車行為非屬駕駛行為,惟參該判決意旨,係關於駕駛行為期間另有他行為,則兩者間是否應論同一行為之見解,上訴意旨容有誤認。被告復以網路新聞指摘原判決,亦無足採。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起之損害,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是縱認當時被告所有之車輛阻礙他人出入而有移車必要之情,被告仍非不得請他人代為移車,此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惟被告於原審復供陳其當時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狀況顯然不宜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卻仍執意自己駕駛車輛,而該當本件犯行,被告之行為顯非避免危難之唯一或最後方法,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是上訴意旨(二)稱被告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云云,洵無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更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前已屢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並酌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已賠償他車之車損,有和解書2份為憑,顯具善後彌咎之誠,又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現職為「無業」,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另以生意需要及家庭因素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