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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政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 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白政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為協商判決時,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若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內容,檢察官或被告自可依法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白政財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㈡既然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惡性稍小,進更請求本院忖度其為原住民所處之成長環境較為單純,又念被告乃受業績壓力影響方始蹈罹刑章,顯徵被告犯罪之情節著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誤載為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乃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為協商判決,諭知被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之協商內容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原審雖於主文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然竟未依據協商內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諭知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35萬元,顯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之規定,為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諭知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審判期間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後,先由原審得檢察官與被告同意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雙方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三十五萬元」,檢察官遂依據上開協商內容,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100頁至第124頁),被告亦已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三十五萬元,有捐款收據影本一紙附於其上訴狀所附之上證二可憑。惟原審於104年 8月20日所為之協商判決中,就被告部分僅諭知「白政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見原判決第 3頁),顯與經法院同意之協商合意範圍不同,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與協商合意範圍不同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得上訴,首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須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縱使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仍受此限制而不得易科罰金,詎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關於易科罰金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及違法之處,原審於開庭時得知此合意,竟予同意,已有違誤之處。雖原審法官於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 1頁右下方批註:「就被告白政財部分,洵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之情形,本院曾於檢察官聲請協商前便已告知被告該罪無論科刑如何皆不能夠易科罰金之事,且在協商範圍之罪名及刑度判決,為免爭議,上訴如未逾期(10日),則送高院」等語,然若如此,卻未見上開審判筆錄有此記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在此情形下,原審自不得為協商判決,其仍為之,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經踐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 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將被告應於宣判前向公益團體捐款35萬元之協商合意內容記載於判決主文,以據為執行名義,均有未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之違誤。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0第 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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