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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㈡原審已明確錯誤認定被告有持鐵棍傷害陳燈圳,有其子陳勝銓在場見其父被鐵棍毆打定會持棍解危,然見證物判決書確無有調查記載,故明確證實陳燈圳所述不存在,應改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持鐵棍傷害陳燈圳,有其子陳勝銓在場見其父被鐵棍毆打定會持棍解危,然見證物判決書確無有調查記載,故明確證實陳燈圳所述不存在為由,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惟其所為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尚難認其聲請適法。另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第235號、第348號、第432號、第47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3號、第150號等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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