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邦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邦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邦儒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雖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重傷害 │公共危險 │ │ │(傷害致重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29日 │103年10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1年調偵字第1122 │署103年偵字第24372號│ │ │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478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5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4年3月24日 │104年5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5 │ │決│ │號 │號 │ │ ├──┼──────────┼──────────┤ │ │確定│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5285 │署104年度執字第5199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