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邦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邦儒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朋友之母蔡秀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前方當時為因應路況而減緩速度、由邱瑞政所騎乘並搭載配偶方珮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並導致方珮如因此撞擊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左膝疼痛等傷勢(黃邦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方珮如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並未倒地之黃邦儒,雖一度將其所騎乘機車停住,惟未報警處理,亦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方珮如同意,即在出言斥責邱瑞政、方珮如2人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騎車且違規左轉,自車禍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方珮如留在現場不顧,經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據邱瑞政、方珮如2人記下之機車車號,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邦儒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珮如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及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邱瑞政證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撞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之後其等將2台車都停下,但被告就開口罵伊等,罵說不會騎車就不要騎,態度惡劣,罵完後被告就直接違規左轉,轉入西藏路逃逸他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10月20日、10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原審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合併左膝疼痛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27日審理程序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即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深感悔意,因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懇請法官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取得其諒解,被告真心改過,且無前科,希望給予緩刑的機會,亦樂意捐助公益金幫助弱勢團體等語。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取得其原諒等情節,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該罪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前述法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亦與第2款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本件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然仍得於執行時,依同條第2、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適於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否,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五、查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係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被告雖於104年5月4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因朋友在國外出事,需出國3日幫忙處理,並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提出電子機票收據為證,然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稱臨時出國為朋友處理事情,係屬私人事務,並非公務,其不到庭,自屬無正當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